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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免证司法现状的调查研究

2023-04-29陈啸

秦智 2023年1期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免于强制出庭作证,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亲属免证权的初步肯定。然而该条实质上规定的是亲属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的豁免权,不仅与现代意义上的亲属免证权大相径庭,而且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难以发挥其价值,如亲属在庭外作证会侵害被告人的对质权,以及该条本身存在的主体范围狭窄、缺乏例外规定、适用程序不健全等缺陷。因此,应合理界定权利主体范围,基于法益衡量增设限制规定,同时注重对配套程序的完善,在刑事诉讼中合理构建亲属免证权制度。

[关键词]亲属免证;拒证权;强制作证;对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的强制作证义务,然而强迫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庭作证甚至指控被告不仅容易获取到虚假证言,更会对和谐的家庭关系造成严重破坏,进而导致稳定的社会秩序分崩离析。建立亲属免证权制度正是避免信任危机,维护特定关系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赋予了被告人三类亲属可免于强制出庭作证的权利,关于该规定的定性理解,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此规定的出台意味着亲属免证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有学者主张该条款仅规定了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效力不及于一般作证义务。事实上,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适用情况来看,该条本质还是为查明案件真相服务的,我国当前建立的也不是真正的亲属免证权制度。如何建立健全亲属免证权制度,大力发挥其解决利益冲突、维护特定关系的实际作用,仍是学术研究与司法实务中需要重视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总结我国当前亲属免证模式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进一步呼唤亲属免证权制度在我国的实际确立。

一、不真正亲属免证制度的现状分析—基于208份裁判文书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由”“亲属证人”或“亲属证言”为检索条件,检索出近十年共计387份刑事裁判文书,通过人工筛选选取其中被告人亲属作证的案件文书208份作为本次分析的有效样本。

(一)被告人亲属作证概况

在收集到的208份样本中,被告人亲属常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中作证,此种情况约占据总样本的51%。亲属作证现象在职务犯罪中也屡见不鲜,所占有效百分比为20.7%。在作证主体方面,统计样本中有68.3%的案件文书中详细记载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证言内容,除此类近亲属外的主要作证主体为被告人的兄弟姐妹。

(二)亲属证言的性质及认定情况

前述文书样本中,被告人亲属证言主要分为三类,即有利证言、不利证言与一般事实,其中,有利证言占比26.7%,而不利证言占比远超有利证言为57.9%。倘若仍将亲属庭外作证的做法一以贯之,被告人无法与提供不利证言者对质,必然导致其诉讼权利被侵害;同时,不利证言又主要存在于贪腐类犯罪以及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侵犯人身犯罪中,所占有效百分比均接近两成。

在亲属证言的认定情况方面,去除文书中对是否认定未作说明的部分样本,记载法院对亲属证言认定与否情况的有效研究样本为152份,其中予以认定不利证言和不予认定有利证言的样本占比最大,分别为44.7%和29.6%,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亲属证言的采信倾向。就社会一般人而言,要求其指控亲属犯罪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司法机关却常认为违背常理的证言更具有可信性,在认定不利证言的文书中,未说明理由直接认定的情况占比较大,正印证了这一点。另外,亲属提供有利证言虽更符合生活常理,但伪证现象也易出现,故而采信条件更为严格,在统计样本中,法官对有利亲属证言排除的理由主要是“真实性存疑”和“与其他证据矛盾”,各自占比44.4%、35.6%。

二、我国亲属免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权利主体狭窄

样本统计显示,在被告人亲属作证的案件中,除其配偶、父母、子女外,兄弟姐妹作证的频次高于其他亲属。但兄弟姐妹作为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类近亲属,却未被纳入第193条规定的强制出庭豁免权主体范围内,这是當前该制度的一大缺陷。倘若强迫被告人的兄弟姐妹当庭指控被告,导致兄弟阋墙、反目成仇,极大可能致使和谐的家庭关系不复存在。可见,亲属免证权的主体不宜过分狭窄,否则不利于维护人伦秩序,进而亦会影响公共秩序[1]。

(二)规定笼统模糊难以有效适用

亲属证人可免于强制出庭的依据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章节,表明该权利只能在审判阶段适用。但司法实践中最需要证人作证的环节恰恰不是审判环节,审判人员更多依赖于审前公检机关收集的证言,这就使得前述条款有适用阶段局限之嫌;同时该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对于三类亲属需依据何种程序方能有效行使权利、适用情形是否有限制以及权利受侵害时如何救济等问题均未提及;这不免会引起公众的疑惑与指责,即有权利却无行使依据是否意味着该条款虚有其表,相关主体究竟应何去何从,其立法目的又如何真正得到实现?

(三)亲属作证不出庭侵犯被告对质权

对质权通常被解释为与提供不利证言者当面质询诘问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对质权,但应当承认的是,对质权是保障被告人实现宪法规定的辩护权的基本要求[2]。前述统计结果表明,法院采纳亲属有利证言时慎之又慎,而对亲属不利证言通常予以模糊认证,但实践中不乏被告人亲属因与其存在矛盾而故意提供虚假不利证言的情形,有关机关亦应当慎重对待,而直接让亲属证人出庭对质无疑是最好的检验方法。基于此,法庭可以直观地感受关键证人的作证能力,对其证言的价值、证明力大小与真伪状态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司法机关的当庭询问也会对出庭证人形成天然威慑,从而减少其作伪证的风险。在实践中,被告方亲属通常不直接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询问,更有甚者会援引第193条的规定明确拒绝出庭作证;若其在庭前提供了不利证言,在庭审阶段又不出庭,而是通过提供书面证言或录音录像方式作证,或司法机关基于对翻供的担忧而限制其出庭,那么被告方即使对证言提出异议,也仅能就上述二手材料进行质证,无法实现与不利证人当面对质,这不仅意味着被告人的对质权利名存实亡,也可能导致辩护人难以实现有效辩护。由此可见,第193条是一项为实现有利控诉而以牺牲被告质证权为代价的法律规定。

三、完善当前亲属免证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扩大免于强制出庭权主体范围

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狭窄这一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应将权利主体扩大至兄弟姐妹,但也有学者主张应将此权利同时赋予祖父母、孙子女、甚至紧密姻亲也应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既然当前不真正亲属免证权制度的建立是利益妥协的结果,那么其范围自然不应过大,过分扩大主体范围极可能导致滥用,而严格压缩亦会破坏亲情人伦。因此宜将该权利主体范围拓宽至被告人的兄弟姐妹,恰与本法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完善第193条的配套程序

①增设例外规定

亲属免证权的意义在于维护比实现诉讼目的更有价值的社会关系[3]。因此,基于法益价值的考量,应为该权利设定一定的边界。以下三类犯罪不应允许适用免证权:一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设置亲属免证权的根本目标实则是为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此类犯罪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无疑应将其排除在亲属免证适用情形之外;二是发生在亲属内部的严重犯罪,如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等,此种情况下亲情人伦几乎不复存在,自然无援引免证权予以维护的必要,故而应让位于追诉犯罪的利益[4];三是贪腐类犯罪,有学者认为基于侦查取证难便在此类案件中剥夺亲属证人的免证权是不合理的,但制度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由浅入深的过程。因此,立法应当有所保留,为侦查机关彻底转变“口供中心主义”观念,开辟更客观、科学的取证途径提供合理的时间和空间;况且贪腐类犯罪侵犯了国家、社会的重大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说,更应将其设置为亲属免证权的例外。

②设置权利行使与救济程序

首先,应将亲属免证权的适用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并由有关机关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判人员应告知证人违反如实作证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却未提及对亲属证人免证权的告知义务。过分强调作证责任而忽视证人权利,正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这一顽疾的重要原因。因而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引入亲属免证权,由相应机关具体负责告知特定亲属,由此便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亲属因不知晓该权利导致其实际形同虚设。

其次,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条款对亲属免证权受侵害时的救济程序也应当有所规定。若亲属证人作证后方知晓其享有免证权,或告知义务机关履行义务后,其提出行使申请但无正当理由被驳回时,可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

(三)正确对待亲属庭前证言

当前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正朝着以证据裁判取代口供裁判的方向发展[5]。侦查机关要注重提高取证能力,重视运用科技手段调取证据,从内心深处增强对客观性证据的信赖,真正做到从单一言词证据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审判机关应树立正确态度,合理对待亲属所作的庭前证言。基于第193条的规定,若被告人亲属在庭前未作证,则不得被法庭强制出庭。若各机关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权利主体明确予以放弃,则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反之,若相应机关对亲属免证权缄口不言,或强迫亲属证人在庭前作出不利证言,由于违反程序正当要求,则该庭前证言不得作为审判阶段的定案依据,在此情况下,亲属证人或被告人也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如此既能保障亲属证人行使出庭豁免权,又能相应避免其庭外证言对被告人施加过多不利影响,继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被告人对质权受侵害的风险。

四、结语

法律制度应当体现人文关怀,而强迫亲属作证无疑是悖逆人性与情理的。在追求案件事实司法传统的长期影响下,赋予亲属免于作证权被视为对追诉犯罪的冲击而受到重重阻碍,故而我国仅建立了语焉不详的不真正亲属免证权制度。从长远来看,国家对人权法治化与法律现代化的不懈追求,为亲属免证权制度的真正建立创造了前提,发现真实手段的不断进步亦为其构建提供了现实可行性条件。确立真正的亲属免证权制度是迈向法律现代化的重要之举,我们亦有理由对重视维护普世人情价值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愿景满怀期待。

参考文献:

[1]李俊.“亲亲相隐”或“大义灭亲”: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的关系研究[J].社会科学文摘,2020,(04):65-67.

[2]张翔.“近亲属证人免于强制出庭”之合宪性限缩[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19(01):56-69.

[3]龙宗智.司法改革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163-164.

[4]覃冠文.亲属免证:究竟是谁的权利——以亲属免证特权权属为基点的展开[J].政治与法律,2016,(01):153-160.

[5]张保生.陈光中司法文明三阶段新论的法治意义[J].证据科学,2020,(03):261-271.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创新项目,项目名称:亲属免证司法现状的调查研究(项目编号:04M2022018)

作者简介:陈啸(1998.06-),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