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视域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理解适用的若干思考
2023-04-29蒋春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长期困扰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领域的疑难复杂问题,涉及夫妻共同体、债权人,债务人配偶等多方利益,背后蕴含的价值考量是婚姻家庭保护和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平衡[1]。虽然法释〔2018〕2号出台和《民法典》第1064条施行已有数年。但各地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该法条仍有许多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故仍需对该法律规则进一步结合司法实践进行研究。
[关键词]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3.11.010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沿革
长期以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为《婚姻法》第41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用途论”。该标准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形势下越来越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
2003年,最高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当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推定论”。这对于夫妻中非以自己名义负债的一方(下称另一方配偶)来说,则往往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几乎无法被推翻。
之后最高院通过一系列的答复、补充规定等做出了局部的修正[2]。2018年,最高院终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该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扩展为三条:一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债务;三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该条包含“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两项实体规则和一项举证责任的分配)。相较于之前的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显而易见更加科学、全面、公平、合理,故而被《民法典》完全吸收,概括为第1064条的两款条文,以法典的形式明确昭示。
二、《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创新
(一)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共债共签”制度。夫妻共债的合意不仅包括事前共同签名的合意,也包括事后另一方配偶追认的合意。
(二)以“家庭日常生活”为范围,确立了夫妻一人的家事代理制度。日常家事范围内,夫或妻有权代理对外实施交易行为,并由夫妻团体取得权利并负担义务[3]。这种家事代理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法条详述。我国学术界对此也已达成共识,至《民法典》第1064条终被成文法典确定。
(三)在传统的“共同生活”标准之外,引入“共同经营”的新标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夫妻之间不仅仅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同时也是共同生产经营的商业伙伴。夫妻共同利益不仅仅局限于生活方面,也体现在商业经济利益上。“共同经营”规则的引入更有利于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确立了举证责任“二元”分配模式。若债务的设立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原则作出“共债推定”;若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则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三者之一来推翻推定。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1064条实质上是将“一刀切”的一元规则扩展为一套多元组合规则,具体包括“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四项规则,且四项规则通过举证规则有机衔接。
三、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理解适用存在的问题
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典》第1064条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很大的分歧,反映为标准理解差异、推理路径混乱,裁判标准不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偏差
案例一: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一批钻石,余款56000元未支付,法官认为该债务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
案例二:夫妻一方名义购买家具,该家具用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余款23620未支付,法官未认定该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最终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
案例三:夫妻一方经营红木家具生意之外,其家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由此推定,因经营红木家具生意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
将案例一和案例二对比即可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日常生活范围的界定存在很大差异。案例三的推理路径是将“家庭日常生活”的经济保障活动等同于“家庭日常生活”,有扩大解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嫌。
(二)“经营性债务”的推理路径不统一
笔者暂将夫妻一方在经营活动中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包括支付货款、工资等,以及经营过程中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统称为“经营性债务”。该类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推理路径:一是依据“家庭日常生活”规则。见上文案例三;二是依据“共同经营”规则。如“夫妻一方无业,另一方出具欠条前从事货车运输的行为,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一方所欠的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7];三是依据混合规则。如“经营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8]
第一種推理路径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规则和“共同经营”规则混为一谈。第二种推理路径也缺乏内在逻辑,在未有证据证明另一方配偶身份上或行为上与经营活动发生联系的情况下推定为共同经营,实在有所牵强。另一方配偶因不参与经营,既缺乏对经营风险的了解也缺乏对经营财产利益的掌控,并往往在经济上依附于负责经营的一方。在此情况下让其承担与负责经营一方同等的债务风险,显然对其有失公平。第三种推理路径将夫妻财产的共有与经营行为的共同划等号,也存在与《民法典》第56条抵触的可能。
(三)“侵权之债”适用规则的龃龉
立法者在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时主要考量的是以借贷之债为主的契约之债,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龃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侵权类案件中有绝对多数的占比,能代表侵权纠纷的一般特点[9]。故笔者以该类案件为例来进行具体分析。根据学者统计数据,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案件数量比大约为2:1。[10]
在裁判结果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在说理上存在三种路径:一是从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要件的路径来推定[11];二是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共同生活”规则路径来推定[12];三是从侵权责任法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两方面来推定。[13]
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也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两种思路:一是认为车辆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享,所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4]。二是将驾驶车辆行为归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
第一种思路的问题在于推理过于笼统,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任何债务都可以最终都可以认为是为了夫妻共同获益。
第二种思路是混淆了日常生活发生的场景和日常生活本身。作为导致侵权之债产生的侵权行为只是发生于日常生活的场景下,但侵权行为本身是不可能使家庭日常生活获益的。
四、从《民法典》第1064条的文义解释出发,改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理解适用的统一性问题
(一)从要素分析理清“家庭日常生活”的邊界
1.要素一“日常”
“日常”首先限制了债务的规模,排除了数额明显超过日常生活需求的大额债务[16];其次,该债务也具有普遍性,符合一般社会观念下大多数普通人的生活方式、消费习惯;最后,往往会体现出重复性或持续性的特点,比如支付房租,购置衣物、日用品等。
2.要素二“需要”
这种“需要”应当理解为直接的与必要的“需要”。首先负担的债务和满足的“需要”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的债务,用花呗购买生活日用品的债务,都是为了满足家庭直接必要的需求。若不要求两者具有直接的联系,则大部分经济活动最终都可归结为是为了生活。其次这种“需要”也具有必要性,是人生存的必要保障,比如购买食物、保暖衣物,或从事基本社会活动的需求,比如购买礼物看望年老父母。假设有一方配偶为了追求虚荣,超出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购买奢侈衣物刷爆信用卡,则不宜认定为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而负担的债务。
有学者将“家庭日常生活”解释为“旨在维持家庭的日常消费、养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医疗服务等交易行为”[13]。其中“日常消费”概念涵摄范围极广,需要结合家庭收入水平,消费习惯,生活方式等作出认定,也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对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所作的分类,包括八大类: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并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17]
(二)全面充分事实调查后再作出“共同经营”的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未对“共同经营”的经营组织形式有所限定,应当理解为包含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等一切经营形式。
在认定是否为“共同经营”时必须要考量另一方配偶是否实际参与了经营,不能仅仅基于夫妻财产的混同而直接认定夫妻一方的经营性活动为共同经营。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复杂商事纠纷处理时,有通过另一方配偶的特定行为来认定“共同经营”,较为常见的是向债权人支付资金的行为[18]。也有依据夫妻双方的身份特征,如夫妻二人均为公司股东[19]、夫妻一方是投资人而另一方是经营者[20]、夫妻分别为关联公司负责人[21]等认定为“共同经营”,还有依据关联身份和特定行为的结合来认定“共同经营”,如为公司监事,又在部分单据上签字[22]。相对于行为特征,身份特征是静态的持续的,债权人更容易证明,但是仅以身份特征即推定共同经营,原理等同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以夫妻身份关系推定共同债务。这可能导致《婚姻法》解释二的复用[23]。因此笔者认为必须要进行全面的事实调查和综合的分析推理。关键是要查清另一方配偶对经营行为的参与程度,方可认定为“共同经营”。
(三)从侵权行为的目的性出发谨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绝大多数的侵权之债都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从债务发生的原因看。合同之债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一般不会有为了“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目的而去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这也是法所不容的。侵权行为也往往是偶然发生的、无法预料的,因此不可能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日常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能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也不会产生侵权问题,只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过错驾驶行为才会发生侵权之债,两者必须区分。
有学者认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因为无法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选择债务人,风险控制成本更高,应当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24]。但对另一方配偶来说,也不能控制其配偶驾驶过程中的风险,如同经营性债务中未参与经营的一方不能控制经营风险一样,使其和具有控制风险条件的驾驶人承担同样的债务风险也是不公平的。对于另一方配偶分享了侵权人驾驶车辆带来的利益,应该承担相应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属于家庭内部的关系,其对应义务已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承担,比如在帮助侵权人料理家务,照看孩子等。
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并非完全没有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考虑到侵权之债通常只会给家庭共同体带来直接的经济负担,因此受害人只需证明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在社会观念上有为家庭共同体增益的目的即可认定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25]。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行为可能是为家庭谋利益的目的而实施的,如快递员为提高收入,提高送件效率而故意闯红灯的行为,在闯红灯的过程中撞伤他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类侵权行为存在为家庭谋利的目的性,或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结语
总之,侵权之债应从目的性上审查该侵权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需要,认定该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侵权之债较之合同之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应更为严格、谨慎,在价值倾向的侧重点上亦有所不同。[2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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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
[6]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
[7]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
[8]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
[9]本文第三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777件,占全部侵权责任纠纷1182件的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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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
[1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0186号民事判决书。
[1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8960号。
[14]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2019)渝0106民初1858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书。
[15]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书。
[16]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478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2165号。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EB/OL].搜狐网,[2021-6-21].https://www.sohu.com/a/217408737_737060
[18]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
[19]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5477号民事判决书。
[20]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6953号民事判决书。
[2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字第3235号民事裁定书。
[22]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去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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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蒋春(1982.10-),男,汉族,浙江诸暨人,本科,法官助理,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