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2023-04-29陈彦桢
[摘要]伴随着城市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把城市现代化建设得越来越快,高空抛物造成伤害的案件数量呈现出高速上涨的状态,然而作为民法典中一种特殊侵权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虽然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却难以确定具体的侵害行为人,所以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行为造成损害的纠纷时适用法律争议颇大,处理的结果也各不相同。尽管高空抛物罪在被立法机关坚持不懈研究之后,被当作一个独立存在的罪名,正式地公布在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之中。即使在理论上取得了相应的进步,但实践中让司法机关如何准确适用这一罪名,才是最重要并且要首先解决的任务。只有准确适用才能使高空抛物罪在实务中产生应有的作用,通过惩治高空抛物行为人,来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高空抛物;情节严重;司法适用;司法认定
一、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
针对刑法上高空抛物行为的有关规定,被人们认为是和民法中的相关规定相贯通的。人们认为在民法的视角下,争议主要在物品之上,也就是说这个被抛出的物品给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伤害,又或者是说使他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又无法去查明造成这种严重后果的真正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是谁的情形。[1]在刑法中,从定罪量刑的视角下来说,高空抛物罪最初被认为是侵犯公共安全这一法一直到后来才被定性为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换句话说,被从建筑物、其他的能造成危险后果的地点所抛掷出的物品,只是需要能够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严重伤害或者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破坏了正常社会公共秩序的抛掷物品行为就都会被认定为是高空抛物罪的管辖范畴。因此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主要通过抛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判断。是否构成刑法上的高空抛物罪,要看抛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刑法所保护。刑法中的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是社会秩序,只有在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且不能运用其他法律武器进行规制的高空抛物行为,才会通过刑法来进行惩处。
二、高空抛物罪的具体认定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界定
高空和抛物是一个息息相关且有机联系的统一体。高空抛物行为指的是物品在被人从空中扔下后,能够伤害到他人的身体安全、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侵害的行为。抛物行为被看作是行为人积极的行动的动作,是一个作为的行为,并不是物品不在行为人外力的加持下的自然坠落。高空抛物对物品高度的判断标准也不能仅仅是抛物的点与地面之间的高度差,而应该把抛物的点和实际的落点之间的高度作为判断标准。这也即是需要明确的高空的概念,高空抛物罪所指的“高空”是一个相对而言的概念,比如:高层建筑物之于地面就是高空,而地面之于地下深层同样也可以认定为高空。同时,从刑法条文的规定而言也是说明了“高空”的概念是相对的,刑法明确把高空表述为“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其他高空”就是对高空做出的一个兜底规定,目的就是将一些并不是在建筑物高层抛掷物品的行为纳入高空抛物罪的管辖之中。判断“抛掷”行为的存在要从两个方面来评价,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有故意的存在;另一方面还需要从行为人的动作上来衡量行为人是否施加了外部力量在物体上。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的“物体”仅指有体物,也叫有形物。无形物是不可以成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对象的。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所抛掷的物品只要达到可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任意地在公共场所出行安全的时候就应当认定构成高空抛物罪。基于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这一法益,并且高空抛物罪在刑法上不是一个重罪,因而在对被抛掷的物品进行限制时就不能够过度要求该物品不应有过于重大的侵害性。即,如果仅是抛掷一张纸巾等仅会轻微影响公共秩序的物品,就不应当由高空抛物罪来规制。但若抛掷的是“低度危险物品”(例如:空饮料瓶、塑料饭盒等)和宠物粪便等物品时,也会被认定构成高空抛物罪,是因为这种行为由于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在刑法中,可以把高空抛物罪归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叫做危险犯,也就是主观上故意将物品于高空抛下,只是并未造成太过于严重结果;另一种类型称为实害犯,相对应的就是造成了过于严重结果的情形。
(二)情节严重的判断
对“情节严重”界定之前,首先需要解释清楚的问题就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众多因素中是否应当包含主观恶性。因为情节严重是高空抛物罪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是反映所侵害法益严重程度的客观情节,甚至进一步表明情节严重要抛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社会严重恶性影响等因素。笔者认为“情节严重”要既包括法益所受到侵害的严重程度,又要把主观上的恶性作为因素考虑在其中。“情节严重”被看作是重要尺度,直接确定高空抛物罪构成与否。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判断做出权威的说明。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纬度来判断“情节严重”:第一,抛物时的主观上的恶意程度,如:多次做出抛物行为、经执法人员的阻止后继续进行高空抛物行为、因高空抛物行为受过处罚后仍然继续进行作出抛物行为;第二,抛物行为的危险程度,具体有:抛掷的物品众多、抛物时高度过高、所在场所人员密集、抛掷的物品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等;第三、抛物行为已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失。
(三)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
对于主观形式,有观点指出包括过失,过失如果导致了重伤的结果,就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名认定;导致死亡结果的,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惩处。[2]但对司法实践活动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果是:如若将过失包含在高空抛物罪中的主观罪过中,就会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心理态度弄混淆。也就是说如果主观形式不能够包含过失,仅可以是故意,但是故意可以包括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坠落物品出于过失心理的是高空坠物行为,其通常是由于使用人操作失误或者不小心所致,对于高空坠物行为,如果致人死亡、重伤,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造成死亡或重伤结果,依照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即可。[3]
三、认定情节严重的建议
高空抛物罪在立法时认为在入罪时要充分考量情节犯情况的存在。抛物行为只有在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个人认为认定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时应当秉持谦抑性的原则,从以下几个角度认定。
(一)行为人主观恶性
从行为人的主观角度来说,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持有直接故意的想法。除此之外,可能存在多次进行高空抛物的、因高空抛物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依然进行高空抛物的、不听劝告或不受阻拦仍然进行高空抛物的。[4]符和法律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行为的危险程度
从行为的维度来看,“情节严重”被认为是能够导致的危害后果与实施行为所产生危险程度的严重性。刑法上所言的高空抛物罪要求对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危害,这也就对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的场所周围的环境、高空抛物行为实施的时间、抛物行为实施的高度都有所要求。同时还要对所抛掷之物的种类、大小、形状、重量等综合判断。[5]
(三)行为的危害后果
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轻伤或财产受到严重损害,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原因是将那些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该行为纳入其中。而对于那些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理,因此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只能是与该法定刑相适应的损失后果。[3]
为了加强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管控,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安全、加强对高空抛物的打击力度,因而只需要其中一个方面就可认定“情节严重”并不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方面。
四、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
抛开高空抛物罪的框架下的“高空抛物行为”,在行为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就会有可能侵犯不同的数种法益,因而根据刑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并且在处理高空抛物罪的案例中很明显地呈现出了在构成高空抛物罪这一罪名的同时还构成其他的罪名。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想象竞合犯,一种是法条竞合犯。[6]罪名间的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多是从犯罪行为与犯罪事实的维度来考量的。法条竞合犯,从静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进行判断,只依照其中的一个法条进行定罪量刑。[7]
(一)有具体危险威胁公共安全法益
过去司法实践中,在认同高空抛物行为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同时大量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错误的,甚至提出《意见》因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抵触而失效,要将移交案件提起再审,作无罪处理这样的观点。高空抛物罪的设立,这一立法弥补了维护公共秩序方面的空白,与此同时增设高空抛物罪也既非完全否定《意见》,也并未完全废止《意见》,而是在不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抵触的情况下作为其补充。高空抛物罪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有的高空抛物行为甚至会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过于严重危害,所以又认定高空抛物这一犯罪同时呈现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的特性。
(二)侵害个人法益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抛物行为并不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在对个人的身体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时,高空抛物罪产生竞合的对象就变成了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益的罪名。
与此同时问题就会出现:在高空抛物没有导致死亡的结果的时候,此时能否认定是故意杀人的犯罪未遂?或者是高空抛物行为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此时的死亡结果能否认定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针对这些问题的认定要以有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出现作为假设,此时要进行判断就要综合考量危险性和实施抛物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心理状态,还要重点考虑一下这一行为真正所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大小。抛物人坚持要实施抛物行为,明知道行为会导致他人伤亡这样严重后果时,仍然要坚持一意孤行。这样的直接威胁到他人生命安全的抛物行为就算没有产生受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来惩处。而若持“被砸人自认倒霉”的心理,抛出普通物品,将被害人砸出重伤最终身亡的情况则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至于行为导致了财产遭受严重侵害,且数额巨大的,则应该用故意毁坏财物罪惩处。
五、结语
高空抛物罪被立法人员设立之后,这个罪名就一直在被争议,尤其是在司法审判中,但确实是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遏制起到了强烈有效的作用,同时也对于高空抛物罪在刑法上的规制体系的完善以及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都有重要的意义。伴随着高空抛物罪案件数量的增长,且高空抛物罪已经写入刑法中,即使如此也应当保证高空抛物罪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以保障高空抛物罪能够充分发挥预防犯罪与惩治犯罪功能,这将是所有工作中最为重要的。因此更应加快高空抛物罪认定的理论研究,为现实中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工作指明前进方向。
参考文献:
[1]周海慧.高空抛物入罪认定与适用探析[J].法制博览,2022,(25):54-56.
[2]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J].法学评论,2020,38(3):12-26.
[3]刘成.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J].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2,32(02):58-64.
[4]杨志国,方毓敏.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判断要点[N].检察日报,2021-02-01(3).
[5]于阳,赵汗青.高空抛物罪规范理解与司法适用研究[J].政法学刊,2022,39(04):94-100.
[6]孟子群.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研究[J].现代交际,2021,(12):229-232.
[7]古加锦.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新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10-15.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名称: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4M2022037)
作者简介:陈彦桢(1998.8-),男,汉族,重庆涪陵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