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2017-02-14张兰
张兰
摘要:在这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越来越多的犯罪活动层出不穷,社会各界以及司法机关都对犯罪分子戴着有色眼镜,比较倾向同情与可怜被害人,往往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这就需要引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被告人的人权。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至今仍未规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巨大缺失。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出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定义、内容、适用条件、具体程序,以便于解决涉及禁止双重危险的犯罪纠纷。
关键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47-02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概述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内涵
禁止双重危险的概念源于早期的罗马法和教会法,又被大陆法系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后被英美法系国家继承发展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一个人不能因为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的起诉、审判、处罚。①
(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条件
1.双重危险之客观事实。某种双重危险事实的存在,是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前提。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双重危险,不能凭当事人的主观臆断,应以是否有在司法机关已经依法对被告人行使过一次国家惩罚权,被告人已经尽了接受过一次国家公权力的调查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即这种危险在客观上会再一次威胁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遭受侵害的可能性。
2.时间要求。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其他有诉讼时效要求的原则不相同,其没有固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美国法,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适用于在程序上发生第一次危险附着之后,即禁止第二次追诉的发生。也就是并不要求有实体的判决更不要求有判决的确定甚至也不要求该第一次危险在程序上终结,即在遭受到第一次危险后被告人变享有使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权利。且,因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所以,只有在被告人就双重危险向法院提出禁止双重危险的申请,法院以此申请作出判断。
(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差异
1.内涵不同。一般认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源自英美法系国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一个人不能因为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的起诉、审判、处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古老法律原则其理论基础是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理论,是指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二者因都有保障被告的权利而常被混淆,而二者在内涵上就有所区别。
2.适用范围不同。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任何的诉讼程序之中。其在民事诉讼中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以及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从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即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行政诉讼中也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也就是该原则只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②同时,一事不再理原则源自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将其使用于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情况,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还适用于刑事审判之中。
(四)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既判力原则的差异
1.渊源及适用范围不同。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判断部分,实际上是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所作出的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在理论层次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既判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效力高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其渊源。同时,既判力只强调既决案件不得从新审判,即如果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确定和生效的判决,则该案件不得再受从新追诉和审判;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广泛,从侦查阶段开始只要确定被告人无罪日后则不得对其进行再次追诉和审判。
2.检控方上诉的限制不同。在既判力原则下,对第一审程序的判决,检察官与被告人拥有几乎完全相同的上诉权;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检控方的上诉做出了更严格的限制,即检控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得提起上诉。③
3.法律效果不同。依既判力原则,已经判决一旦在事实或法律上存在重大的错误,经由法定的申请程序法院就可以随案件进行再审;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主要体现在检控方对未决案件的从新起诉以及法院对未决案件的从新审判方面。二者归结起来,既判力所维护的是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的安定性,它在案件实体真是面临危险时才中断;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是确保被告人不因一行为而承受生命、自由、财产等被剥夺的双重危险,它所限制的是来自检控方的刑事追诉权并因被告人提出的非常救济申请而发生的例外。④
二、我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必要性
1976年全国人大通过我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直至2012年的最新一次修正案也未明文规定该原则。其原因与我国的具体国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具体原因如下:1、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我国传统的“有错必纠”司法指导思想相冲突;2、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一事不二罚、一事不再理、再审在实践中很难区分,操作难度较大;3、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将导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滥用,造成司法不公。⑤
针对以上三个原因,笔者认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其一贯的历史逻辑、理性逻辑和诉讼逻辑,并因其保护被告人利益、促进社会公益等巨大的价值而在世界上蔚为潮流,尤其对处于全面迈向现代化的“历史三峡”之中的中国,在保障人权、建设法治和推动国际社会方面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⑥我们国家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是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禁止双重危险的判例,刑事诉讼法不规定该原则并不能阻止法官根据该原则裁判案件。随着2004年“人权”入宪,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意识在中国得到提升,然而要真正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承诺,必须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逐一体现人权保护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是人权宪法,更应该慎用自身的国家处罚权,在面对被告人时更应该客观保障其合法权益。司法居于法治的核心,法治的实质即为“司法之治”,而维护诉法权威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就是要司法机关能够言出必行,以司法的稳定性来保障司法的权威性。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第一次较为完整的建立了古典人权体系,人权的法律保护在异国之内开始成为规范和系统的事实,随着一个多世纪的司法发展,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应该与国际接轨,融入国际社会。从这几点而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加强人权保护的需要、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以及融入国际社会的需要都说明,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三、我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建议
(一)宣扬新的权利观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当下中国进步不争的事实。然而,历史悠久的中华民族强调国家主义,即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置于至高无尚的地位,这种传统无意识的造成对公民利益的吞噬,正是由于这种理念从思想上边扼杀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类以限制国家权力为宗旨的法治原则的确定和实现。所以当下,要在中国确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第一步,首先必须要让该原则获得公认的正当性,而这种正当性的形成必然需要民众启蒙新的权力观,即遵守国家利益的同时也要勇于捍卫自己的权力。在法律领域,公民的权力源自其作为惹不得自主性和独立性。为我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减少对裁判的不当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种分工的本意是明确各机关的工作职责范围,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然而也正由于这种诉讼形态导致法院只能在公安和检察院侦查的基础上被动的处理案子,这种“流水线”的诉讼结构与国外奉行的“司法中心主义”形成鲜明对比。要使我国的司法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主导和中心,必须借鉴司法中心主义以改变我国目前这种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确立司法机关在启动审判程序方面的决定权。其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要严格的限制。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旨在监督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但这同时也意味着对司法判决权威性的挑战,这也是阻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确定的又一因素。
(三)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是司法权威性的重要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提高司法公正性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确保实体公平的同时更应该注重程序公正,因此,要做到两个方面:第一,增强裁判对当事人的可接受性。首先要保障被告人的对抗权,面对强大的检控机关,被告人必须被赋予更多的权利武装才能确保其平等的对抗地位和能力;其次,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我国的被害人被定为“当事人”提高了其追究犯罪的诉讼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如公诉案件中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因此应当保障其有效参与到程序当中以此增强其对裁判结构的认可度。第二,增强裁判对公众的可接受性。首先要增强刑事诉讼的公开性,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情形外应该允许公众到庭旁听,扩大媒体监督的力度和方式;再次,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以及提高法官素质,这些都能够对确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起到推动的作用。
(四)适当引入判例制度由于我国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元化,准确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很大难度,尤其是界定双重危险达到何种程度才可适用之。就当前而言,为适应有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仍可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有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典型案例,通过文件及其他形式,对涉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审判实践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加以总结和规定,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注释]
①王国枢.新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3.
②林钰雄.台湾刑事诉讼法: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175.
③龙宗智.刑事庭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5.
④马云涛.刑事申诉问题及立法完善[N].人民法院报,2008-10-05.
⑤樊崇义.人文精神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84.
⑥张建伟.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型—刑事程序构造的从新设定[M].北京:清华大学,2004: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