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研究
2023-04-29霍科羽
[摘要]我国实施的《民法典》在立法层面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予以吸收,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相较于之前婚姻法中的规则有明显改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适用性问题。例如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规定,相比于域外部分国家而言完善程度不足。本文在研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发展沿革进行梳理后,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债务类型进行详细探讨,以法国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例外原则作为对比,详细探讨了法国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的现状。以此为指导,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司法适用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促进我国《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完善。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债务;共同财产
引言
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共同获利作为基础所构建产生的,这与夫妻一方债务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区分[1]。虽然我国《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界定已经较为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与使用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对此应该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进行更深入的研究[4]。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发展沿革
(一)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认定标准的第一阶段
以夫妻共同生活为认定标准,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发展的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最早追溯到1950年所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在195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中认为夫妻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存续关系,如果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那么则需要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偿还这部分债务[2]。可以简化理解为,在这一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在1980年我国婚姻法通过全国人大修订后,形成了1980版本,在这一版本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仍然延续1950版本。并在此基础上,对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进行界定,包括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以及认定为共同生产、生活产生债务的条件等。第一阶段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具有单一性特征,也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以及使用作出解释,在整体认定规则上较为笼统。
(二)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推定规则的第二阶段
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敲定规则,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发展的第二个阶段。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第41条,延续了1980版关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后,关于1980版中关于确定原则上存在的模糊问题,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1980版的婚姻法规则运用并不是十分顺畅,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了一系列的全新认定规则[3]。其中便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础后,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具体是否真正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要结合夫妻是否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或在双方知情之下产生的债务,其它补充认定原则,对原有的模糊问题进一步明确。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的认定规则基础上,补充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推定规则。并针对婚姻存续期间做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产生与使用阶段拥有详细规则。
(三)采取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第三阶段
发展进入到第三阶段,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体现出多标准特征。再有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作为认定标准后实施,经过数十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第三阶段的更新,在这一阶段,在原有的婚姻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基础上,单独颁布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也进一步完善,将其定义为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知情,并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以及生活日常开销支出所产生的债务。在上述认定原则下,第三阶段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具有多标准特征,并且也获得我国《民法典》的认可,并吸收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的三种认定标准[4]。自此之后,我国婚姻法领域中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正式进入到了多标准认定规则阶段。采取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发展阶段中,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使用以及婚姻存续关系结束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与补充条件。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债务类型
(一)关于夫妻合意型共债
夫妻合意型共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产生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知情的,因此对于这部分债务在最终的认定举证阶段,认定规则的适用难度比较低,并且在最终判决阶段不容易产生争议,在最终判决阶段的胜诉概率也比较大。因此,目前我国有关于夫妻合意型共债的确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是利好存在的。但同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判决阶段举证证明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是由双方共同确认的,但若其中一方表示不知情,且另一方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夫妻合意型共债的产生,那么在具体判决时极容易出现争议[5]。具有此类特征的夫妻合意性债务,在具体判决时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婚姻存续关系结束后,由双方共同偿还,或由一方举债人定义为个人债务后可由个人偿还。在现实债务产生阶段,稳定的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的婚姻事实进行调查,确定债务人已婚则需要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也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此一来,会导致合同确立的整体时间以及调查成本增大,在一些交易场景中会影响到效率,那么在交易场景中,往往会由夫妻一人签订债务合同,这也是造成夫妻夫妻合意型共债产生判决争议的主要因素之一。
(二)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共债
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共债的定义,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界定中,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行债务的界定,要考虑债务的产生与使用等多方面因素。而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行共同债务,在对其进行界定时,并没有将其特定在共同财产的概念范围下,也不受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采取的共同财产制度所约束。对于享有约定财产制度的权力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共债在代理权归属上属于不同的范围,两者之间在具体的取证与法律界定上并不会产生冲突。在具体的服务期共同债务界定以及服务期共同财产划分时,需要区别的是夫妻之间所采用的权利制度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
(三)关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债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举债,包括投资或其他有利于夫妻共同财产增值或使用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被认定为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债。在日常生活需要行共债基础上,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进一步详细划分。在举证过程中,两者之间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但实践中的差异性也十分明显。共同之处在于,此类债务的产生均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并且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或夫妻双方名义用于生活或投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在时间以及行为主体上与生活需求行共同债务是相同的。而不同之处在于,共同生活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内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在其适用范围上与夫妻共同生活需求行共债相比较更加广泛。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产生后的使用方向有明确界定,需要由债权人证明该债务是使用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生活,或夫妻双方共同用这一债务资金进行投资、生产或其他经营项目。
三、法国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
(一)家庭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分
法国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分十分明确,根据法国《民法典》中第1413条规定,夫妻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执行共同财产制,这一期间任何一方出于任何原因产生的债务,均有权利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这部分债务进行偿还。但如果在司法实践的举证期间,举债人债务产生前提存有欺诈性行为,或未使用夫妻共同债务而恶意举债,那么这种情况下会剔除这一适用性原则。在针对存在欺诈或恶意举债情形下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时,在司法实践时可以使用举债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在商讨情况下进行偿还,对于此部分债务的偿还,不可以动用另一方个人收入或个人工资进行偿还。法国的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连带债务在区分上,具体的偿还范围界定比较广泛,也十分明确,保障了非举债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受到欺诈后个人财产的安全性。法国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担保与借贷界定,规定了夫妻每一方在向其他人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保证以及进行借贷时,可以以个人财产、个人收入作为担保,夫妻另一方不承担担保或偿还义务。
(二)配偶一方借贷债务的例外原则
法国婚姻法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借贷债务,在婚姻财产划分以及共同债务界定中会采取例外原则。在另外原则中规定是配偶一方所产生的借贷债务,如果是多项借款,那么会从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实际生活支出需求角度进行分析,若借款的总额并没有明显的过度行为,将其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单笔借款金额较小,但累积后所产生的总数额较大,此时产生了过度负债的情况。过度负债是在一段时间内由于单笔债务的产生而累积形成的,对于债务人的最终家庭生活、经济情况等都会造成影响。法国婚姻法针对此类情况设置了借贷防线,保障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同权益。在法律实践阶段,夫妻双方在合同中会对举债用于生活日常进行约定,这足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的产生是在债权人善意决定下而产生的,并不是由于债权人恶意为之而影响到家庭正常生活。因此,这部分债务被定为是家庭生活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家庭消费与投资经营所产生债务的例外原则
在法国婚姻法中,有关于家庭消费以及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同样设置了例外原则,其区分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支持家庭生产生产以及子女教育而产生的债务,这在维持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消费以及投资经营活动的范围。但排除纯粹由于夫妻双方一人个人行为而举债的因素,有关于其他职业活动、投资活动等所产生的利益性债务活动,在共同债务界定时具有例外原则,但完全用于夫妻日常生产、生活的债务,无论是夫妻任何一方举债,另一方都具有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其中一方作为举债人,在举债产生的前提因素中具有盈利性的投资目的,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对于共同债务的界定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投资行为产生后,在目的性上完全是出于增大家庭收入而产生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不适用于例外原则。
四、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司法适用的完善
(一)严格认定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中的连带责任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例外规则司法适用的完善中,应严格认定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民法典》中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原则,可以借鉴法国有关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例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性进行完善。目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中有关于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的争议性是最大的,并且在实践中的取证往往也是最难的,取证中的复杂程度相对较高。因此,我国需要对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严格认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环境的改变,目前有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实体投资,近年来的理财投资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数字化投资也发展迅速。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是否是在共同生产经营基础上所产生的其连带责任。另外,原则界定中应当充分考虑生产经营特征,对其连带责任进行认定。如果是以公司或实体店铺形式展开共同生产经营的,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常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占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以公司为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内部的职务不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以及最终的收益也有明显差异,债务产生后应优先以公司资产对这部分债务进行偿还。
(二)经营性或投资性共同债务应排除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
对于经营性或投资性共同债务,在例外原则适应性构建中,可以排除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这一例外原则可以参照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原则构建,其中界定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子女共同教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所产生的债务之外,排除夫妻双方在其中另一方不知名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承诺借贷、分期付款等,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恶意隐瞒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性所产生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于例外原则。例如,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时,是在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并且担保行为有利于促进夫妻共同财产增值,那么此时可以认定为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处于错误前提,夫妻另一方对于财产不具有处置权利,事后知情,另一方有权对错误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追回。有关于经营性或投资性的共同债务同样在例外原则适用条件中。
(三)借贷关系应确立“借贷排除连带”原则
我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中,有关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所有民事纠纷中的占比最大,并且在界定上的正义性也不断。其原因主要在于举债的使用方式以及举债的动因,在最终的判决阶段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借贷关系应确定借贷排除连带的原则。符合家庭生活开支的正常范围,同时认定是在双方共同意愿下所产生的债务,同时符合以上特征,则可以认定即使是以夫妻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同样适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但如果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并且借款并未超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但借款的最终使用方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支出,那么此时可以用借贷排除连带的责任原则,这样夫妻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五、结语
通过以上文章论述,可以发现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经历三个发展阶段。虽然我国在司法层面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较完善,但例外原则规定上仍然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可以参照法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原则的界定,从实践认定角度出发,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且不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生活领域的债务进行例外原则规定。符合国际上关于复议期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在法律层面上的普遍性界定与例外原则适用,未来我国法律发展必然会全面接轨于国际标准,因此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例外原则上也会不断完善。《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也将是未来婚姻法领域中重点关注的学术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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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霍科羽(2002.8-),女,汉族,河南商丘人,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