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伪不明事实状态的独立性问题
2023-04-29顾秋豪
[摘要]民事诉讼法学中,较少讨论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独立性问题。关于事实状态应当采取二分法的观点仍不时出现,影响了证明责任理论下对法律规范适用问题的探讨。关于真伪不明的独立性探讨,首先须明确真伪不明的状态、是否可以避免;然后,进一步探讨在理论上选择三分法的原因;最后,结合证明责任的理论,可以明晰现行法下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引用。
[关键词]真伪不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法律规范引用
一、问题的提出
对当事人主观权利的保护须借助构成要件事实的确认。在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其评价结果应呈现真伪状态的二分还是包括真伪不明的三分,似乎并非不证自明。民诉解释第108条第2款采取了三分说。但该款对事实状态的消极拟制,却表明真伪不明的状态仅是过渡的中间状态,于法律的适用仍是二分法。
从第90条第2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文义出发,其涵盖情形不止于真伪不明,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实践中法官对真伪不明的讳莫如深,加之普遍适用证明责任的法规不适用原则,真伪不明的概念似乎变得可有可无,有回归传统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双重含义说的趋势。基于此,真伪不明的事实状态是否有独立的价值实有加以厘清的必要。
二、真伪不明状态的界定与不可避免性
(一)真伪不明的界定
真伪不明被界定为当事人分别提出本证、反证而双方证据说服力相当,法院结合其他事实仍不能对待证事实作出明确判断。然而,不负客观举证责任一方并无提出反证义务,证据评价客体完全可能是一方提出的证据。基于证据共通,证据提出方是否负客观证明责任并不重要。一方本证的情形,法官完全可以作出三种判断,真伪不明的出现不应限于本证反证同时提出。事实状态作为法官证据评价结果,其仅须法官的评价视角,[1]要求存有作为法官判断对象的证据材料即为已足。
从评价视角,事实认定并非形成绝对确信而是一个盖然性程度达致证明标准的过程。民诉解释第108条第1款明确了民事案件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如设待证事实为X,则法官关于事实X存在的确信即是认为X达到了证明标准的程度。然而,这不意味着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形即归属于事实X不存在。证明标准是法官对事实形成确信的标准,该标准既针对积极事实的存在也针对消极事实的不存在,二者都需达到证明标准以上的程度。故认定事实X不存在也需要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度,并非仅须对X的存在未形成确信即可;认定事实X的存在、不存在,是两个不相关的过程,需评价者作出两次连接证明标准的评价。
若以数字粗略表达民事诉讼语境下的高度可能性,可记为75%盖然性,对于事实X存在应当是75%以上的区域,对于事实X不存在也应是75%以上的盖然性。若以同一图示表达,可以记为25%以下的区域;对于26%-74%的区域而言,即属法官不能形成确信的区域,[2]亦即真伪不明的区域。可见,真伪不明的状态是存在的,是证明标准理论的自然逻辑延伸。逻辑上,先有法官的模糊状态在先再有处理模糊状态的规则在后,[3]不能从法规不适用原则出发,基于真伪不明与伪造的法律效果相一致来否定真伪不明本身的存在。
(二)真伪不明的不可避免性
根据民诉法第67条第3款、第70条第2款等,法官取得了自由评价的权力,但法官也面临了事实认定难题。
1.证据材料的获取困难。法官借助证据来达成事实认定,在很多情形须利用间接证据推认直接事实,而证据会随着时间流逝、当事人无保存意识等原因呈现不足状态。
2.法官证据评价的困难。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认定证据的证明力。然而,认定事实可借助的经验法则并非唾手可得,其可靠性参差不齐。
3.利益冲突所带来的事实认定困难。尽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但在非故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场合,仍应承认当事人有选择提出事实证据的自我决定权。
4.证据能力所带来的对事实调查的限制。依民诉法解释第106条,法官需对证据资格进行审查,而发现真实应受其他程序目的限制,评价中存在对部分证据方法舍弃的过程。
5.事实调查成本的考量。诉讼程序的利用关乎着程序中当事人的利益,也关乎诉讼外潜在的当事人。此外,事实调查的成本也是对于法院而言的,法官的证据调查受到地点上和时间上等诸多限制。
综上,法官在事实认定上面临诸多主观客观因素的限制,并没有能够确保法官明确事实的理论工具。
三、真伪不明状态的独立性意义
(一)真伪不明下法律适用方法不同
事实明确认定的,法官可以直接进行涵摄,得出相应的法律效果。但真伪不明之下,法官从实体法规则并不能得到指引。法官履行裁判的义务需要借助客观证明责任理论,客观证明责任理论是证明责任的方法论和分配的理论。[4]民诉解释第108条第2款直接将真伪不明作为事实不存在处理,没有回答客观证明责任归属,法官需结合第91条加以讨论。可见,在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情形可以直接通过涵摄适用实体法律。而在真伪不明,尽管有解释第108条第2款,二者的法效果存在一致性,但是法官是通过证明责任规范间接适用法律,在法条的引用上需特别引用解释第91条、第108条第2款。
(二)我国语境下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能力不足
将案件事实分为能证明与不能证明的模式,是将事实的证明义务完全付诸于当事人。[5]在事实与证据层面贯彻当事人自我责任原则,需程序赋予当事人较强的证据提出能力,而我国民诉法并没有广泛赋予此类权利。例如民诉法解释第112条第1款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被申请人只限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控制证据时,若直接以举证不力为由认为该事实不存在判决当事人败诉,显然令当事人难以接受。案件的解决不仅在于形式上判决的形成,更在于形成过程所带来的正当性。[6]在承认真伪不明独立的情形,对当事人而言正当性并不在当事人自我负责原则,而在于事实状态的不可解释性。较不强调真伪不明独立的国家,诉讼当事人拥有证据开示制度的保障,其当然可以更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负责。而我国证据提出制度保障不足,当然愈应倾向于采纳承认真伪不明独立的三分法。
(三)作为证明责任减轻理论研究的出发点
客观证明责任理论不涉及具体证明过程,不能为证据评价提供指导。[7]客观证明责任判决是一种全有全无式的判决类型,如果无视这类判决与真实事实的差异性,悖于纠纷妥善解决理念,更难言社会效果。证明责任减轻理论是在证明责任研究的延长线上指导具体证明实践过程,[8]真伪不明正是证明责任减轻理论的出发点。另论者从此角度质疑:真伪不明的状态存在将陷入以未知的事项调整法官行为的尴尬境地。[9]然而,在具体证明过程中证明责任减轻机制的运用先于证明责任理论,“避免”真伪不明的思维无须存在于法官的判断过程之中。
四、法律条文适用的厘清
(一)区分事实确认判决和证明责任判决
事实确认判决是在明确的事实状态下作出的判决,无涉证明责任理论。客观证明责任理论既不必说,因为其适用前提是真伪不明。而主观证明责任理论,除了其自身有特定适用情形外,此时法院不应引用民诉法第67条第1款、民诉解释第90条第1款,因为法院没有适用这些规范,无需画蛇添足;法院如欲强化其说理也仅需在行使阐明权和裁判理由处引用。需注意的是积极否认:如果法院可以判定请求原因事实、再抗辩事实等不存在,就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然后依此作出判决。
论者认为,对于请求原因事实等的处理如积极否认情形,如果认定请求原因事实、再抗辩事实为伪,仍然适用客观证明责任理论作出判决。[10]但这仍是二分法、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一者复杂了案件处理;二者再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还需讨论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增加错误判决概率;三者弱化了当事人的可接受性与正当性。
(二)区分主观证明责任判决与客观证明责任判决
客观证明责任判决适用前提是真伪不明。此时需先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1条,讨论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然后结合第108条第2款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90条第2款系将不利后果归属于该方当事人的法条亦需纳入考量。尽管依《裁判文书引用规定》第1条、《释法说理指导意见》第12条,法官应当完整引用,但裁判理由与裁判主文中引用应有所区分。[11]法官说理应仅引用第90条第2款第2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结合第1款及第2款第1项,只能将第2款第2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认定为真伪不明的情况。主观证明责任具备独立的属性,其适用的情形为负主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提出任何的证据情形,此时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也无进行证据调查必要,且法官可直接为负主观证明责任当事人败诉的判决。
五、结语
综上,对于法律法规的引用而言,需要区分事实确认判决与证明责任判决、主观证明责任判决与客观证明责任判决的法律适用:在事实确认判决情形,无须引用关于证明责任的法条,特别应注意请求原因事实、再抗辩事实等被认定为伪的情形;在主观证明责任判决,需关注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2款第1项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第91条;在客观证明责任判决的情形,需关注第90条第2款第2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第91条、第10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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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21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项目名称:“《民法典》第997条的规范属性与适用”(项目编号:KYCX21_1869)
作者简介:顾秋豪(1995.8-),男,汉族,江苏宿迁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