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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机制研究

2023-04-29黎绮雯

秦智 2023年4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在对生态环境侵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补偿制度,不仅丰富了民法基本原则之绿色原则的规范内涵,更是对新时代建设美丽中国构想以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有力法治回应。我国法律政策的制定和颁布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量定提供了有力保障,从实际情况分析,国内外相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已经为我们积累了较多成功经验。目前,我们不仅需要正视司法解释中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机制的法理论证问题,还需要紧密结合中国环境法治实践,深入细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机制,才能解决中国环境法治问题。本文以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机制作为研究内容,笔者将从宏观至微观层面提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量定机制的优化方案,以期为我国环境法实践提供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

[关键词]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

一、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的相关工作原则有待完善

法律原则是各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的主要依据,对于实际的工作内容有重要的指导意义[1],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也应确定相应的指导原则。纵观各国相关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应该以相关法律原则为依据,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导原则,各地法院难以恰当选择可以考虑的因素,从而难以有效防止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不当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我国仍需要探讨环境侵权领域进行惩罚性赔偿量定时所应遵循的有关原则,并根据《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的指导原则。

(二)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后不难归纳出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在计算方式、计算基数、计算倍数、考量因素等实体方面的新要求。环境公益侵权诉讼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则应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永久性损失数额作为基数,但计算基数的具体界定问题仍待商榷。关于计算倍数、考量因素,部分规范性词语的内涵和外延仍然过于抽象,亟需予以进一步界定。在《环境侵权解释》规定倍数上限后,倍数区间是否合理以及如何确定倍数是司法实践的显著困境。

(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竞合问题

由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行政罚款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疑似重叠,可能会导致重复索赔,学界开始出现“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观点[2]。而《环境侵权解释》第10条明确指出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罚款三种制度应并存互助,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3]。

二、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机制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优先原则

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条首先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是对协调发展思路的调整,要求在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出现冲突时优先考虑环境目标[4],强调的重点和顺序已经发生变化。出于环境保护优先的目的,需要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量定机制,增加环境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明确保护优先原则,以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形成和谐稳定的关系,实现双赢效果。

(二)预防为主原则

预防为主原则是保护优先原则的进一步深化,即强调了内部保护与治理的顺序问题。由于生态环境破坏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逆转的,应以“预防”二字强调前期的内部保护优先于后期治理。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应完整结合预防功能与治理功能,通过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等相关问题进行全面的规范,能够有效打击环保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各项制度等规范性作用的发挥,在侵权者承担治理代价的同时也突出该机制的预防功能。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公权力机关在限制私人权利和自由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其中包括三个要素。首先,适当性原则要求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应过低,以确保其能够达到其目的。其次,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多个可行的措施中选择对行为人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以达到制度目的。最后,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措施或方式与实现的目的相符,即惩罚性赔偿数额应与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程度相当,以确保其合理性。

三、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模式的选择

归纳我国现行的各种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模式,不难发现:适用固定金额模式的情形主要适用于惩罚性赔偿需求大且索赔时限紧迫的侵权情形,为了迅速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减少鉴定时间成本,从而压缩裁量自由空间;适用弹性金额模式的情形主要为情况较为复杂的侵权情形,赋予裁判者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实事求是地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我国现行规定并没有适用无数额限制模式的情形。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不应采用固定数额模式

固定的赔偿额度让法官难以根据个案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引导行为人能够在权衡利弊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充分发挥惩罚制度的震慑作用。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不应采用无数额限制模式

《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模式,似乎默认采用无数额限制模式的观点,但实际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计算模式仍需结合其他规定。虽在《环境侵权解释》颁布前,《民法典》第1232条采取了“相应地”的模糊表述,但并不表明适用无数额限制模式。我国亦并不具有实行无数额限制模式的主客观条件:一方面,环境侵权本身有其难以评估性、隐秘性、复杂性的客观特性;另一方面,从我国法治实践出发,在审理类案时若缺乏统一的判决标准,则可能会出现存在天壤之别的裁量偏差。另外,如果法律存在不确定性,就会影响法律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5]

因此,我国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模式选择弹性金额模式更具有合理性。设定计算方法不仅能够为裁判者确定赔偿数额提供思路,而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也能让裁判者不再机械地执行法律,更为符合环境侵权的本身特性和我国法治实践。

四、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具体规则的明确

(一)明确基数认定规则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环境侵权产生不可逆的损害时,会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但就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尚无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关于财产损失数额,《民法典》已有明确规定,依据环境侵权的特性,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是环境侵权中重要赔偿范围。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侵权解释》将生态损害赔偿又分为可修复性损失与永久性损害(不可修复性损害)两种基数,从而更为明晰地界定生态环境损害。

关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基数抵扣问题,为应对“一事不二罚”的争议,当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前置了行政执法、刑事制裁程序,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坚持“不重复、过量惩罚恶意侵权人”的原则。因此,应当明确抵扣细则,从而为进一步厘清抵扣程序提供依据。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相抵扣,也为后置惩罚性赔偿金的抵扣提供了参考思路,在侵权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虽不能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应予以抵扣削减。

(二)明确倍数认定规则

我国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为“造成严重后果”,本身的计算基数应已经较大,以“不超过2倍”作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的倍数上限具有合理性,实际上规避了过分严苛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处罚导致瘫痪社会正常运作的风险,这亦是前述比例原则的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人民法院宫晓艳法官采用“要素积累法”确定阶梯式的赔偿倍数,赋予各种侵权主客观因素以不同数值并根据累计确定倍数。可以借鉴此方法解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倍数难以确定的难题,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四个裁量因素拆解成不同程度的裁量因子从而进行倍数衡定。

(三)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的裁量因素探讨

1.侵权人的恶意程度

《民法典》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故意”与“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仅针对恶意的违法侵权行为。量定过程中需要两次考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一方面是作为判断惩罚性赔偿是否成立的标准;另一方面是作为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因此,可以进一步将“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在主观判断方面,直接故意的恶意程度高于间接故意,则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应高于间接故意。

2.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

《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即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两次判断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在难以确定侵权人恶意程度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环境损害的程度、持续时间等实际情况来认定侵权人的责任。这些因素可以作为判断侵权程度和侵权人恶意程度的参考依据。对于环境受损的程度应当在“严重”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不同的损害情形承担不同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环境刑事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环境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的区分,对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3.侵权人所获利情况

通常情况下,如果一项违法行为带来的收益(包括直接收益和预期收益)高于实施违法行为所需承担的成本,行为人就有可能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反之,如果实施违法行为所需承担的成本高于所带来的收益,侵权人则很可能会选择停止行为。因此,侵权人所获利情况应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4.侵权人事后采取的修复措施和效果

侵权人事后采取的修复措施和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着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以及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此裁量因素的单独提出是因部分环境侵权特有的可恢复性特征,若侵权人最初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修复措施,使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最终弱于先前的严重程度,那么应予以适当的倍数扣除。

五、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量定公式拟定

首先,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模式选取弹性金额模式,即以“计算基数(X)*计算倍数(Y)”作为公式基础。其次,由于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因此需要大于或等于立法确定的特定数额后才能适用,而计算基数又分为两类:原则上以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针对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以生态损害作为计算基数。再次,关于计算倍数,在遵守“一般不超过基数二倍”规定的同时,可以尝试以“要素积累法”通过累加计算,最终得到言之有据的赔偿倍数。最后,由确定的计算基数与计算倍数相乘即可量定得出相应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

六、结语

通过归纳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量定的现行规范及问题,深入分析机制目前所遇到的实体问题,拟定量定公式,以期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初步构建计算机制。同时,在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实体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国情和实际情况,并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

参考文献:

[1]刘超.《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功能剖辨[J].政法论丛,2022(1):86-96.

[2]李智卓,刘卫先.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辨析[J].中州学刊,2022(3):48-54.

[3]吴卫星,何钰琳.论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审慎适用[J].南京社会科学,2021(9):91-100.

[4]吕忠梅.环境法[M].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39.

[5]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2000(3):289-310.

作者简介:黎绮雯(2000.8-),女,汉族,广东佛山人,硕士,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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