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互惠原则新发展
2023-04-29李佳桦康旭
李佳桦 康旭
[摘要]本文以全国首例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案为视角,并梳理过往案例以分析中德两国适用互惠原则之法制基础,指出“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适用法律互惠原则对于推动跨境破产之时代意义,从而论证法律互惠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之积极意义。
[关键词]互惠原则;法律互惠;判决承认与执行
2023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所作出的对于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程序认定,成为了我国首例基于法律互惠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例(以下简称“亚琛破产案”)。此案不仅对于推动中德两国之间跨境破产领域合作产生了积极影响,并且也为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开了适用法律互惠之先河。下文将梳理中德承认与执行的曲折历史,尤以2023年最新案例为基点,分析法律互惠的优先性。
一、对2023年北京一中院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程序裁定案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并承认德国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身份、允许其在我国境内履行职责。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
莱茵有限公司注册于德国亚琛,因该公司无支付能力和资不抵债,向亚琛地方法院申请破产。该德国法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破产裁定,启动该公司破产程序,并指定Dr.Andreas Ringstmeier(以下简称“DAR”)为破产管理人。为处置莱茵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的财产,DAR向北京一中院提出承认及协助申请,请求该中国法院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并承认其管理人身份、许可其在我国境内履行职责。
审理过程中,中国法院经过了对德国法进行查明、认定中德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以及综合考量德国地方法院的裁定符合我国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几个步骤,并且由于破产管理人申请在我国境内履行的职责范围系其处理我国境内财产所必需之条件,且该权限仍然属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及《德国破产法》为破产管理人界定的范围之内,因此裁定承认德国破产管理人身份并允许其在我国境内依法履职。
(二)关于承认德国法院裁定以及破产人身份问题的中国法院考量
在承认德国法院裁定以及破产人身份问题之前,北京一中院首先对德国亚琛地区法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卷宗编号为91 IE5/10的破产裁定(裁定肯定了DAR的破产管理人身份)以及德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查明;其次,北京一中院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跨境破产的案件性质,故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这是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之前的首要程序。[1]
至于认定我国与德国之间存在法律互惠,北京一中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依据互惠原则进行了审查。
1.德国法对我国不存在歧视性规定
《德国破产法》第343条规定,应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启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破产程序在德国可以获得认可,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德国存在拒绝承认我国破产程序或破产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形,故可以认定德国与我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2.德国法律规定未违反我国对于管辖的规定
根据《德国破产法》,德国立法为破产程序的目的做出了清晰界定。该法第1条规定“破产程序的宗旨是通过变现债务人的财产……使一个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共同得到清偿”;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1)应任命一名适合个案、特别是业务精通并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自然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并应从所有愿意承担破产管理的人中选出。”第80条规定,“管理权和处分权的转让(1)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理和转让破产财产的权利移转至破产管理人。”[2]
在本案中,亚琛地方法院裁定及证明均记载莱茵有限公司系在德国亚琛地方工商注册,住所地为德国亚琛,经济利益的重心是亚琛,因此,可以认定德国亚琛为莱茵有限公司主要利益中心,亚琛地方法院主管其破产程序并无不当,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关于“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3.德国法院裁定未损害我国利益
《德国破产法》规定德国破产程序系集体清偿程序,对于我国债权人不存在歧视性规定。因本案中涉案公司在中国境内既没有仲裁和诉讼案件,又没有债权人,对于其在我国境内的财产除了不动产买受人以外没有人另外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亚琛法院作出的案涉裁定没有损害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北京一中院对于亚琛地方法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卷宗编号为91 IE5/10的破产裁定应依法予以承认,并承认了DAR破产管理人的身份。
(三)亚琛破产案对于我国适用互惠原则之发展意义
在提倡国内外双循环、推进“一带一路”司法合作的国际大背景下,跨国贸易与货币产业的跨境流动日益频繁、经营风险日益攀升,我国迫切需要加强对于跨境破产领域的国际合作,其中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首当其冲。亚辰破产案作为我国法院创新适用法律互惠认定互惠关系的存在的第一案,对于建设我国互惠原则审查制度,以及深入发展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不可否认的继往开来之意义。
二、以中德两国适用法律互惠承认与执行判决为例分析法律互惠原则
中德两国之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9条以及德国法关于执行令程序的相关规定中,都是在有关的内国法院受理相关利害人提出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后启动程序,依照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依照互惠原则,内国法院先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如果审查通过,再由内国法院以作出执行令的方式,赋予该外国判决或裁定效力,并执行以内国法同样的程序。
审查过程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相比于事实互惠具有的先天性局限,法律互惠对于我国适用互惠原则、尤其是在与像德国这样同样适用大陆法系的国家之间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更为积极的作用。
(一)从案例分析法看事实互惠之局限
我国没有建立起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对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来源于两个依据,一是《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89条规定的互惠原则;二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由于我国与之签订双边条约的国家数量较少,截至2019年我国仅与39个国家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其中生效的仅有37个。[3]在实践中,我国还是主要依据民诉法规定的互惠原则来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由于我国司法实践长期采用比较保守的事实互惠立场,即在双方司法实践中没有互惠先例的情况下,不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同样的原则若也为外国适用,则两国在互相承认与执行的方面就容易陷入“按兵不动”的囚徒困境之中。下文将对中德两国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进行解析。
1.德国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实践
2006年的柏林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案中,柏林高等法院首先依据德国法律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确定该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并受理了案件。在其后对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审查中,柏林法院认为,无论是根据德国法律还是联合国《纽约公约》,抑或是将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该案准据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可以得出与无锡中院完全一致的结论,因此承认无锡中院对于仲裁条款认定无效的判决。
该案是中德两国在无条约的情况下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外国民商事判决之首例。自此,司法结果将学术探讨成果赋予实践,互惠原则不再囿于纸上;2006年柏林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一案在日后(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案件中也成为了中国法院适用事实互惠的裁定基础。然而,在中德两国商贸往来已长达数十年的背景下,2006年第一案即使作为先锋,恐怕也有姗姗来迟之嫌。
2.中国法院对德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法院在对德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事上采用了一贯的保守态度,并经历了从“拒绝承认”“要求满足送达条件再承认”到“事实承认”的阶段;能够走到2023年依据“法律互惠”进行适用至今日实属不易。早在2003年,北京二中院曾在(2003)二中民初字第00002号中以“既不存在国际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德国判决;即使在德国已开先例后的2010年,北京二中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81号中又以“不认可送达方式”为由,要求德国法院在“完成我国法律认可的送达程序之后”再承认德国法院的判决效力。我国承认德国判决始于201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之(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判决。在该案中,武汉市中院将上述的“柏林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作为“本院可按互惠原则审查”的依据。2015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所作之(2015)西审民初字第84号判决(德国斯图加特地区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案)成为支持德国法院判决书的首个案例。
至此,即使前路坎坷,我国在依据事实互惠适用外国判决上还是走出了踏实的发展脚步。此外,我国最新颁布的法律文件也为适用互惠原则提供了指引,例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的若干意见》”)。
(二)法律互惠之积极意义
上文简述了法律互惠之优势以及事实互惠之局限,下面将对法律互惠之积极意义进行阐述。首先,法律互惠在实操上更具高效:若相关判决符合被请求国的审查要件,即使不存在事实互惠的基础,根据规则审查即可认定互惠原则。
1.法律互惠适用于同一法系国家的积极意义——以中德两国为例
中德两国同样属于大陆法系,两者都看重对成文法的制订与遵循,这对于基于条文研究的法律互惠适用提供了便利条件。作为欧盟的一员,德国将国际私法上最具影响力的《布鲁塞尔公约》写进国内法[3],从而对于欧盟范围内的法院判决都能够承认与执行;对于非欧盟且未与德国签订双边条约的国家法院所作判决,德国法院遵循国内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对互惠关系的考量成为重要因素之一,这与我国的审查过程不谋而合。
因此,在同样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之间适用法律互惠首先具有制度优势;其次,相比于耗时艰长才得以形成的事实互惠,基于条文查明的法律互惠可以减少成本,并有助于推动两国之间司法往来,在此过程中助力形成新的诚实高效的商贸关系,并可反向作用于内国法法治建设之中。
2.法律互惠适用于不同法系国家的积极意义——以中、美两国为例
中、美两国之间没有签订关于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条约,并且美国作为英美法国家与我国司法传统差距甚大。然而即使在司法传统差别甚大的国家之间,即使在条约和互惠关系缺位之情形下,法律互惠也可实现独特价值。“2009年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直升机产品侵权纠纷案”成为中美两国适用法律互惠的第一案。[4]在该案中美国依据《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进行审查,认定我国裁决并不违反美国公共利益及立法精神,从而认可了互惠关系。从发展的视角来看,美国遵循重视判例的习惯法传统,如上述案例所言,一旦依据法律互惠形成既有判例,又可依靠判例法之效力推动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
三、对于推动适用法律互惠,促进国际司法协助之建议
(一)深入推进涉外法治,完善反向查明机制之建设
习近平法治思想包含了坚持统筹国内与涉外法治是在加强涉外法治的新时期,基本工作应予以遵循。外国法查明是适用法律互惠的关键环节之一,考虑到查明之成本高、难度大等问题,首先应确立法院在外国法查明方面所承担不可推脱之职责,并不可怠于行使查明义务。[5]其次,我国在外国法查明的硬件建设方面还尚待加强,亟待建立日益完善的查明渠道,建设专家客观中立性审查机制,促进外国法查明工作向精细化、专业化发展。
根据我国主要的外国法查明中心的调查结果,目前中国法并未向外翻译为足够的版本。考虑到外国法院对中国法的查明需求,若反向查明面临阻碍,同样不利于促成跨境商贸往来。我国在建设涉外法治时,应满足“一带一路”建设的实际需求,并注意扩大中国法治的传播能力。
(二)推进建设我国互惠原则审查机制,并为法院适用互惠提供明确指引
事实互惠在我国举步维艰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并未在规范的角度明晰应适用的实际标准,从而难以判断互惠关系的存在,因此,法院在选择事实互惠、法律互惠或推定互惠的标准上各行其是,对判决的规范性和可预见性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这也是实务中对于事实互惠的适用上慎之又慎的基本逻辑所在,即必须先找到该外国承认互惠的司法事实,才能进入对该国裁判基于互惠原则审查的探讨。
针对上述情况,我国可以一方面推动适用既有规范,另一方面用好既有的司法实践。从既有规范的角度来看,《“一带一路”的若干意见》第6条大胆地将对方国家的合作意向也囊括进判断互惠与否的标准之中,这为扩宽国际间承诺的判断依据指引了方向。从既有的司法实践之角度,以仲裁判决为例,我国自2003年至2022年的二十年间,公开可以查询到的有关外国仲裁判决之案例文本已多达212件。[6]如此的实案经验可以为形成新的法律文本提供经验基础,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典型案例颁布指导性文件,顺应最新国际商贸发展趋势,从而形成良性清晰的法治布局。
四、结语
后疫情时代国际商贸日渐复苏,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必将形成新的热点,我国也必将更加密切地参与到国际司法协助的进程之中。值此背景下,北京一中院大胆开辟适用法律互惠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之路径,此举对国际司法协助的促进作用将不仅限于中德两国之间,也将超越该案所涉及的跨境破产之领域。通过完善国内法治建设,法律互惠原则必将在维护国际间商贸发展之稳定性方面发挥继往开来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破申786号民事裁定书.
[2]贺连博,李相儒.双循环战略下互惠原则的法律困境与中国方案[J/OL].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12):1-11.
[3]马琳.析德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第一案[J].法商研究,2007,(4):150-155.
[4]范冰仪.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适用互惠原则的实证研究[J].国际经济法学刊,2021,(3):116-128.
[5]张岚岚.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中互惠原则的适用——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J].信阳农林学院学报,2020,30(4):19-23.
[6]黄志慧.我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互惠原则实施的困境与出路[J].政法论坛,2018,36(6):63-76.
作者简介:
李佳桦(1997.1-),女,汉族,江苏徐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
康旭(1997.10-),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