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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数字权利:试想数字时代的其他基本权利

2023-04-29巴特·卡斯特斯黄安杰

人权法学 2023年5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权利数字

巴特·卡斯特斯 黄安杰

摘要:政府和企业对数字技术日益广泛地使用,引发了有关数字技术监管尤其是有关公民享有的权利和法律保护的疑问。其重点主要在于现行的(基本)权利的行使和修改的可能性。然而,这一领域的辩论和法律研究缺乏关于公民在数字时代应当拥有哪些新型权利的更广泛的讨论。一些新兴概念只是偶尔才会浮现,如“被遗忘权”。文章讨论的问题是,倘若现在从零开始草拟一些新的、额外的权利,而不受制于一系列现行的基本权利,那么,在数字时代可以设想出哪些权利呢?为了就此开启一场更广泛的法律辩论,现提出公民在数字领域所享有的各种新型权利。

关键词:数字权利 离线权 网络接入权 不去知情的权利 改变主意的权利 以全新(教学)记录开始的权利 数据到期权 了解自身数据价值的权利 纯净数字环境权 数字环境安全权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一、引言

法与数字技术又名“信息技术法”,系法律功能领域之一。过去数十年间,其已在法律实务与学术领域方面站稳了脚跟。大数据、物联网、量子计算、区块链技术和精密算法等新技术的发展催生了此类技术的监管问题,如公民拥有或应当拥有哪些权利并受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相关法律问题本质上可分为三类:(1)新技术(应用)导致的权利侵害;(2)新技术(应用)导致的权利冲突;(3)新技术(应用)导致的权利空缺的新问题。

第一、二类问题均为律师所熟知。第一类问题的典例是何种程度的复杂数据分析将会侵犯个人隐私,抑或是风险预测在何种程度上会对特定群体形成潜在歧视。第二类问题的典例为基于刑事侦查(安全利益)目的监听某人的程度(隐私利益)或某人可能侮辱宗教的程度(信仰自由与言论自由冲突)。上述相关问题已有大量文献和判例。

然而,文献、法律实践和学术论辩对第三类问题的讨论则少得多。第三类问题中的一个典例是“被遗忘的权利”,有时被称为“遗忘权”,这一权利于2018年被吸纳入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17条,或称(理论上未存的)“匿名权”。

法学理论界之所以对新概念关注甚少,部分原因在于法律实务及研究中的诸多法律问题具有法教义学性质,这些问题倾向于关注现行法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于新技术。比特币及其他加密货币是否符合金融法所定义的货币,或者电子邮件是否为宪法规定的信件保密所涵盖等问题,是其中的典型例子。这些事例趋向于将现行法及任何可能的解释作为出发点,导致新概念的理论空间受限。

在应对更具规范性和探索性的监管问题时,新概念及概念化的理论空间或许更为宽广,例如,某一特定技术是否可能需要监管及如何实施监管的问题。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加密货币、人工智能或无人机等新技术的潜在威胁是讨论可能需要哪类监管的出发点。此外,潜在的基本道德规范和价值观(法律规则可能没有完全或明确涵盖)也会成为讨论的焦点。这样做的目的往往在于:一方面,尽可能促进技术创新及其社会和经济增益;另一方面,尽可能减少和减轻任何不利影响或有害副作用。

尽管这些规范性和探索性研究为探索新概念提供了空间,但此类研究甚少,这是因为现行的监管框架通常是研究的起点。这在某种程度上是有问题的,因为许多公民权利,特别是决定大局的基本权利,均创设于看起来完全不同的时代,从而导致研究视角的畸变。因此,当前的论辩和法律研究缺乏更广泛的讨论,即数字时代公民应该拥有哪些新型的(基本的和其他的)权利。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若必须从头开始草拟这些权利,而不受制于一系列现有的基本权利,人们会想出哪些(基本的和其他的)权利。本文希望拓宽当前辩论的视野,使之跳脱出当前框架和思路,提出几项新的公民数字权利。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二部分进一步探讨关涉公民权利的前述三类法律问题,旨在对数字技术监管环境进行更广泛的讨论中明确新型权利的定位问题,并解释为何仅关注当前监管框架可能会在这方面受限。第三部分则以开箱即用的形式提供了一份潜在的新型数字权利目录。尽管这一目录并不详尽,但包含了一些建议,如离线权(a right to be offline)、网络接入权(a right to internet access)、不去知情的权利(a right not to know)、改变主意的权利(aright to change your mind)、以全新的(数字)信息(重新)开始的权利[a right to (re)start with clean(digital)slate]、数据过期权(aright to have expiration dates for data)、数据价值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 the value ofyour data)、纯净数字环境权(the right to a clean digital environment),以及网络环境安全权(the right to a safe online environment)。这并不是说,我们应当在所有司法管辖区都创设这些权利,它们只是为(重新)开启一场(更广泛的)辩论而和盘托出的建议。第四部分针对如何进一步研究新型数字权利(的需求)、扩大此问题的论辩,以及进一步落实新数字权利给出了结论。

二、三类问题

为了能够在对数字技术监管环境的更为广泛的讨论中明确新型权利的定位问题,本部分将进一步讨论公民(使用)新技术导致的关涉权利的三类法律问题。通过讨论这一领域的文献与实践,当前监管环境的现状已被验讫。此外,本部分还论证了为何仅仅关注当前的监管框架可能会在这一方面受限。

(一)权利侵害

第一类法律问题关注的是新技术(应用)导致的权利侵害。数字技术可能会侵犯一些基本权利(有时很难确定)。但是在此类问题中,一件事例仅需考虑一项(基本)权利。尽管这或许看起来比那些存在多项基本权利冲突的问题更容易,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例本身简单明了。譬如,一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可能并不明确,因此很难据此界定一项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公共场所是否会存在侵犯隐私的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典例。此外,基本权利还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如果某项技术侵犯了一项基本权利(如窃听侵害隐私),这种行为本身就很严重,特定情况下可视作更严重的行为(如窃听医生与患者间或犯罪嫌疑人与律师间的通信)。实际上,正如下一节所讨论的那样,一些侵犯行为甚至可能是合法的(如警方依据法庭授权监听嫌疑人)。

数字技术和基本权利的一对一匹配可从技术或基本权利的任意一端切入,这两种理论路径均已在文献中得到实现。前一路径中,某一项特定技术将被审查并评估其是否侵害及如何侵害现有目录的一项或多项基本权利(如《欧洲人权公约》《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或国家宪法);后一路径则会对某一项具体人权进行审查与评估,审查与评估关注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对这些权利可能会产生何种程度的侵害。两类进路均关注新技术应用过程中的现行法律条款的适用程度及其公民权利的保障区间。

隐私权可能是有史以来所讨论的与信息技术相关的第一项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是基于数字技术而讨论最为频繁的人权。然而,近年来其他基本权利在文献中受到的关注也日益上升,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平等待遇(不歧视)权。几乎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会受到技术演进的影响。如法庭的技术应用可能会引发公平审判权问题…,算法预测和神经植入物的兴起可能会影响思想自由,而日益强化的数据开发、利用甚至会促使一些作者讨论(数据)奴隶。技术不仅可能会侵害基本权利,还会侵害诸如欧盟次级立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这一方面最值得注意的是数据保护法规定的权利,如《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就包含大量的数据主体权利。其中,数据可移植权、前文提及的删除权,以及不受自动决策影响的权利,是承受法益侵害压力的典型权利。此外未被立法明确规定的一些权利也是论辩的主题,例如所谓的解释权。

(二)权利冲突

第二类法律问题关涉新技术(应用)导致的权利冲突。该类问题虽然是基本权利的任意组合,但是实践中通常存在两项需要衡平的竞合权利。有时候表现为竞合权利间类型均衡,如基本权利和经济权利。但就绝对的基本权利而言,两项或更多项权利间的平衡显然不具必然性,即无论竞合法益有多重要,均为不可依法克减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奴役和强迫劳动及思想自由的规定是此类绝对基本权利的典型例子。

相比之下,在权利竞合的情况中则可对相对基本权利(即特定情形下可被依法克减的权利)进行衡平。《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生命权(如必须保护某人免受非法暴力或平息叛乱)、隐私权(如在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需要时),以及言论自由权(如当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时,或仇恨言论案件)是此类相对权的典型表征。

言论自由权作为相对基本权利的一个典型例子,频繁出现于权利衡平的实践之中。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是,何种程度的言论自由不会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特别是当内容具有侮辱性、威胁性或仇恨性时。通常而言,社交媒体和深度伪造等技术可能有益于言论自由,但是也可能助长虚假新闻和仇恨言论。隐私与安全的冲突则是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涉及执法部门可在何种程度上干涉公民私人生活。一般情况下,窃听、法医脱氧核糖核酸(DNA)研究和摄像头监控等技术有利于安全,但也许会严重影响个人隐私。学术文献和诉讼都为这些权利间的灰色地带充实了各种具体实践样态。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及情况,一项权利可能优于另一项权利;反之亦然。与前一类问题类似的是,现行权利在权利冲突的处理过程中,其行使可能存在重大的法律不确定性。

在第一、二类法律问题中,许多实际案例都是在国内和国际人权法框架下进行处理的。在国际层面,《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是应对此类问题的法律文件,辅之各国内部及国际间的次级立法和判例法。这些问题仍在解决中,但本文之关切并不在此,而是探究数字时代是否需要采取更多措施来为人们提供足够的保障。

(三)新型权利的需求

数字技术的监管机制侧重于消除此类技术的任何不良影响,并在促进技术的创新与发展方面稍微更进一步。然而无论是权利侵害还是权利冲突,现行(一般)法的适用都存在显著的法律不确定性。此外,迄今为止,这些问题的相关诉讼很少。技术的演进往往比判例法体系的发展先行一步。由于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公民受到保护的程度尚待明确。

这就提出了一个更大的问题,即公民是否受到现行法律框架所规定的权利的充分保护。除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外,这两类法律问题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均以现行的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其中绝大多数基本权利的刨设背景迥乎不同。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例,其于1950年获得批准时,计算机、数据库或互联网还尚未面世。诚然,绝大多数的基本权利所用措辞宽泛,与核心道德和社会价值观相一致,而非依特定场景和环境而定。措辞宽泛的优点在于为这些权利提供了解释空间,且使其可以简单适用于不同环境中的各种情形。这无疑有助于绝大多数基本权利能够经受住时间的考验,并保持其基础地位不动摇。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基本权利的价值趋向并未随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例如,人们对隐私权的看法在几十年间就已然时移世易。随着社交媒体的兴起,人们越来越主动地分享关于自己的信息。这也许意味着人们对其隐私价值定位的下调;抑或是人们现在不得不做出与几十年前不同的决定,以实现平衡隐私风险与保障网络名誉。这一领域的研究现尚无定论:虽然许多人表示对其网络隐私的担忧,但并未以此方式行事——即所谓的“隐私悖论”。

另一例子可在非歧视法(non-discriraination law)中找到:个性化定价策略的频繁应用意味着,人们会基于传统的敏感和歧视特征外的诸多其他特征而被选择。一些线上订餐和派送平台对富裕社区的顾客收取高出50%的价格。网约车平台优步(Uber)对手机电池几乎耗尽的客户收取更高的价格。虽然在过去,歧视主要针对个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和其他敏感特征,但是现在,邮政编码和低电量手机也可成为自动化决策的技术参量。虽然公众对此的看法和认知已被探明,但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这些基本权利是否仍然符合当前的规范和价值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所吸纳的相对较新的数据保护基本权利,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此之前,数据保护权被视为隐私权的一部分。此后,个人数据保护升格为一项独立的欧盟基本权利,这一强烈信号表明立法者认为这项权利(及其应保护的法益)极为重要。

可以说,现行的基本权利为数字时代公民所提供的保护差距并不悬殊,其本身也并非多余。然而某些情况可能需要其他的基本权利。仅仅关注现行的基本权利的法律框架可能难以实现这一目的,因为这些法律框架即使可能表明了所缺失的内容,但也无法充分反映所需的内容。

可能会有人认为,对相关实践进行评估是确定现行监管框架缺漏的最佳方法。这一方法尽管有用,但可能会导致需要对现行法律框架进行延伸解释。在一段时间内,此方案或许可行,但是在此之后可能会产生无法避免的扭曲,进而偏离法律框架的最初目标。这可能导致在法律框架内,除了缺乏法律上的简洁,也可能越来越缺乏法律上的确定性。

出于这些原因(即随时间推移,保护可能缺位和价值观可能变化),进行一次思想实验也许有用:“在数字时代,有哪些其他的新型基本权利是必要的?”因为它暂时搁置人们目前已有的(基本的和其他的)权利,并重新考虑可能需要什么权利,而不是如何应用已有的权利。这是第三类法律问题的来源,即新技术(应用)导致的新问题,目前尚未存在的权利。

实践中只有几项权利符合上述要求,如欧盟数据保护(基本)权,以及《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新引入的权利,如被遗忘权和数据可移植权。

三、新型权利

本节所提议的权利的目录拟作为“开箱即用”的建议清单,其收集、衍生或受启发自相关主题的文献。部分建议已在文献和实践中获得极大关注,但其他建议迄今尚未被提及或只是简要地被提及。每项新型权利的参考文献大致表明现有文献对这一主题的关注程度。就此而言,可以确定该主题的同一类文献仅关注一项新权利——正如本文中所做的那样,尚未采用在同一主题中讨论两项或多项新权利的文献。本节以几则免责声明开始,随后提出若干项新型数字权利,最后以概述结尾。

(一)免责声明

在提出新型数字权利的有关建议前,需先对以下免责事项进行说明。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文章并非事先倡导对文中所提及的数字权利进行立法转化。文章虽然对这些权利进行了理论探讨,但并未逐一地对其进行理论证成。文章仅试图阐明为何对这些权利的思考和讨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并不必然等同于接受它们。这些提议的权利显然利弊兼有。文章虽然同样也对各项权利的反对与批评展开讨论,但强调这些权利仍需进一步地研究来评估其可行性与必要性。

其次,文章并未就这些权利展开详细的阐述。因为详细阐述其中的任意一项权利都足以单独成文。因此,文章既未给出所提议的各项数字权利的具体措辞,也未谈及此类权利在次级立法中是否应并人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这些建议也许会将关注点从概念层面分散至立法的、法律条文的甚至是政治的讨论。为展开实践层面的探讨,首先明确需求很重要,即文章的努力方向在何处。因此这类权利是否应编入法典、并入何种法典及如何入典的问题,应为论辩的主题。

再次,重要的是,不要将此处所提供的建议目录视为详尽无遗的。事实上,目前没有任何系统的方法论可以创建一份应纳入辩论范围的完整的权利清单。然而,笔者希望下文所提的建议能促使他人在这份清单上增加他们可能发现的更多缺失的权利。

最后,文章不以现行的(基本)权利为基础去强调下文所述权利是“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从未被提及过,当然也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全都是笔者的发明。此处的“新的”表示这些权利尚未被广泛纳入不同法域立法,或倘若某些权利以非数字的形式而存在,那它们在数字环境中是新的。文章既无意主张这些权利内容具有新颖性,也未声称这些权利乃为文章所首创。相反,此类权利的新颖之处在于对该领域的发展提供了更开阔的视野。

(二)拟议的新型权利

1.离线权

2017年以来,法国员工获得了一种新的工作场所保护:有50名或以上员工的公司必须与员工就雇主联系员工的时间达成协议。在双方协定的时间之外,公司不能与雇员联系,无论是当面联系,还是通过电话或电邮的形式。换言之,至少从工作的角度来看,他们拥有离线权。法国人将其称为断开连接的权利(droit a la deconnexion)。意大利劳动法也引入了断开连接权,德国就业部门也禁止管理者在工作时间外联系员工。2020年12月,欧洲议会在适当参考了新冠疫情期间越来越多的人居家办公的背景后,也呼吁在全欧盟范围内推行“断开连接权”。

虽然对断开连接权的讨论日益广泛,但目前更普遍的离线权(包括生活的各方面,而不仅仅是工作环境)受到的关注却较少。尽管断开连接权或离线权与隐私权类似(请注意隐私与“独处的权利”的相似性),但其本质与后者并不相同。这一权利既不与数据保护权一样关涉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处理,也与观察个人和家庭为隐私权所涵盖的生活各方面无关。例如,数据保护权关注个人数据,若用户在线时完全匿名,这一权利就不会受到侵犯。假如个人通过隐秘渠道在线交流,其隐私权就不会受到侵犯。但即使个人数据和私人通信都完全安全,始终保持在线也会耗费精力。其他人的期望也可能对个人产生压力。离线权关注持续在线对个人的潜在妨害及其在线或离线的选择自由。

对人们及其周围的人而言,始终保持在线(即7天24小时),尤其是在社交媒体上,不但消耗精力而且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尽管如何定义网络成瘾并不完全明了,但成瘾本身或其各方面经常被提及。比如,这或许与网络游戏、色情、购物或赌博相关。因而,网瘾经常与其他疾病同时出现。“错失焦虑”(FOMO,Fearot Missing Out)是一种心理现象,表现为不想错过任何事情而导致的焦虑,致使人们始终保持在线。这会引发失眠、注意力问题和疲劳。如果社交媒体的被迫使用及滥用现象难以得到遏制,可能会导致个人福祉和健康方面的严重问题。一些国家甚至为沉迷社交媒体的人设立了(“戒网”)训练营。这些项目从童子军露营到军事康复项目,各不相同,但均专注于提升参与者之间的沟通和团队精神。人们可援引离线权从而摆脱这些压力。在标准制定与期待、预防成瘾和帮助人们找到更好的生活平衡点等方面,离线权将是一个强有力的信号。这样的信号也将针对社交媒体公司,强调健康用户而非成瘾用户的重要性,以及这些公司在承担这方面责任中可能扮演的角色。与此同时,有迹象表明这一权利在当前文化背景下可能很难实现。

对那些不沉迷和不痴迷网络的人而言,问题在于如何在线上和线下生活界限日益模糊的背景下,寻求两者的绝佳平衡。网络成瘾可能是光谱的一个极端,完全断网的生活(有时也称之为“脱离电网”,指的是并未连接到电网的自给自足的社会)或许是另一个极端。网瘾或许不是任何人的选择,但在现今社会中完全断网生活可能也并不现实。如果人们连接网络受限,通常与“数字鸿沟”的已知驱动因素有关,例如,相关成本或所需认知技能。缩小“数字鸿沟”的解决建议通常关注这些因素(即破除“成本壁垒”和提升数字技术),但离线权可能与缩小“数字鸿沟”的另一面相关,因为并非所有事情都必须在线上完成。

换而言之,很少有人会自愿放弃互联网所提供的好处,但问题是,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将侵人性和无处不在的互联网(最明显的是物联网)挡在门外。例如,现今许多国家的银行都预设(在默认情况下)所有客户都使用网上银行,并对无法使用或不愿使用的用户收取额外费用。许多国家的税务机关更倾向于让公民在线填写纳税申报表。许多商店不再是市中心的实体店,而被网店所取代,未来这一趋势会更明显。对那些可能需要它的人来说,离线的权利可以解决和避开无处不在的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压力。

2.网络接入权

反之,也可以认为每个人都应拥有上网的权利,即在文献中得到广泛讨论的网络接入权。有时,产品和服务仅在线上提供,或者说,如果在线下购买会(更)昂贵。在这种情况下,未联网或上网受限的公民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对政府公共服务来说,这可能存在问题。例如,如果税务机关只允许在线填报纳税申报表,那么所有公民基本上都需联网。私人事务亦是如此,例如,现今的求职,联网或多或少是具有强制性的。出于这些原因,2016年联合国的一项决议建议,网络接人应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尽管该决议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它的重点是谴责政府故意破坏网络接入,而不是保证每个人都能访问网络。网络接人权有助于言论自由和缩小“数字鸿沟”,但与此同时,获得这样的接入资格可能很难确权,并且可能需要与其他的权利及隐私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冲突性的利益相平衡。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网民人口占比较大,所以这也许不是一个重大问题。然而由于不同的原因,这对不同的社会群体而言仍可能是个问题。此外,网络中立性的讨论表明,一些人赞成互联网分层,付费更多的用户可拥有更快或更高质量的网络连接。网络中立性原则指互联网供应商无论用户、内容或设备的差异,对所有网络数据包一视同仁。许多国家已将此引入本国的(电信)法律中。截至2015年,这一点已通过欧盟立法形成一致。

通信和网络技术的每一次迭代发展都将提升网络数据传输量及传输速度。这些技术进步可能会导致用户成本增加,他们可能需要为新版本和技术更新付费,并对其数字技术知识和技能提出更高要求。如果这些增加的成本或知识和技能水平,是特定用户群体跟上这些技术发展的障碍,这就可能导致社会两极分化和操纵。如果某些群体可连接(快速且兼具功能性的)网络而他人无法实现,这可能导致社会地位的分隔(即富人和穷人)。如果某些群体难以跟上技术发展,他们在内容或信息方面(如过滤假新闻)及沟通渠道方面(如在哪里找到相关和可靠的信息)都很容易被操纵。网络接人权可确保技术成本、数字的技能和知识并非民众不可逾越的障碍。一些国家已经引入这一权利。例如,2010年芬兰将使用宽带互联网确立为一项法律权利,保证每个公民都能享有1 Mbit/s(2015年提升为100 Mbit/s)的连接速度,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09年裁定,网络接人权是一项人权。其他国家,如希腊和西班牙,就网络接人为政府设定了一项注意义务。

在网络接人权的基础上,受数字化教育权作为其中的一个必要条件值得反思。这一权利是对受教育权的进一步规定,可以解决“数字鸿沟”和“数字难民”问题。

3.不去知情的权利

欧盟及其成员国现行法包含有许多披露规定。例如,《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lnformation Acts)规定政府部门经公民申请而公开各种政府信息的义务。《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若干有关信息透明的数据控制者义务,譬如,(经数据主体申请)对其信息收集与处理及相关目的和方式的通知义务。简言之,尽管信息权(受告知权、知情权)已由多项立法确认,但该权利必须由公民积极援引,且其适用范围及条件也许并不明确。如信用积分、预期寿命和健康或其他风险的数据推断问题仍然未得到解决。

相反,不去知情的权利并未被法律规定。假设公民不想知道他/她的预期寿命,仅仅因为他或她想过一种没有明确“预期”的生活。然而这样的人在社会中可能会面对这种信息,例如申购人寿保险。有遗传病史的人在申购此类人寿保险时会遇到严重困难,因为这可能会导致其无法购买保险或需缴纳相当高的保费。许多案例中,人寿保险申购人有义务在表格上披露其遗传病史(并对他或她不利),而对此不知情者则不必披露此信息(因此无法申购)。

借助大数据预测个人的许多敏感特征变得相对简单。除预期寿命外,还可预测离婚、药物滥用、心血管疾病及特定类型癌症的风险。尽管有些人可能想知道自己五年内心脏骤停的概率,但其他人也许不想知道,因为他们或许不想与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度过一生。对不会受到影响的概率而言,例如,采取不同的生活方式,以及不存在治愈或治疗的疾病,情况可能尤其如此。

此外,可以说,其中一些预测具有高度的宿命论或自证预言。例如,若预测某人将投票支持某一政党,这一预测结果若分享给该主体,则可影响其最初的自由选择。若预测一对即将结婚的夫妇五年后可能会离婚,这可能会让他们怀疑结婚是不是一个好主意。如果这些是一般的统计数据,这对夫妇可能会很乐观,并认为他们可以共渡难关,但如果这是一项个性化的预测,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尽管知道最终结果,他们也可以决定一起度过几年快乐时光。此外,也可以认为,他们拥有犯错并从中吸取教训的权利,如在一段失败婚姻后更加明确适合自己的理想伴侣类型。假如可以预测一个五岁儿童是异性恋还是同性恋,但实际上如此预测并不可取,因为也许一个人应当自己弄清楚他或她是谁,而不是被提前规划人生。

不去知情的权利,即没有义务注意或面对特定的信息,尤其是影响人们幸福的个人信息。目前已有大量关于不去知情的权利的文献,但大多是在医学的视域下展开,而非从更广泛的角度。有时认为不向人们提供信息是家长式的管理,会妨害个人自由,但同时也会对自由产生积极影响,例如,关于犯错的权利和改变主意的权利。区分未经告知的预测分析(请注意,这将与《欧盟数据保护条例》第13条至第15条相抵触。这些规定表明,人们有权知道自动化决策的存在。显然,人们如果不想知道,可以选择不援引这些权利,但无论如何,他们可能会在公司提供的隐私政策中面临这种情况。)或由此产生的预测,需要进一步分析。无论何种情形,都不必然禁止预测分析在部分领域的应用。然而,允许预测分析的同时赋予人们不去知情的权利,会使得情形复杂化,如预测信息随后被用于人员分类(如信用评分),以及做出影响他们生活的决策(例如贷款或抵押贷款的限制)。

4.改变主意的权利

当用户通过其线上行为表现出个人偏好时,如搜索特定信息,各种算法都会尝试基于个人偏好向其提供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信息。比如,若用户(通过点击特定网络链接)表现出对体育和经济的兴趣,他或她将获得更多关于这些话题的信息,而不是政治或音乐等其他话题的信息。因此,人们会被提供片面的信息,而最终陷入“过滤气泡”。

信息有时候会以格式信息的形式向个人推送,并且总是符合人们的认知与判断。存在这种情况的网络平台被称为“回声筒”。众所周知,人们通常更喜欢接受那些固化自身认知的信息,这一现象在心理学上被称为认知失调。由于这些机制的存在,导致人们可能身陷信息的反馈循环。

但如果人们改变主意呢?假设一直对足球感兴趣的某人想要了解更多关于网球的信息,又或者目前完全投身于政治的人想学习更多关于艺术的知识。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人们的兴趣或观点显然有可能会改变。然而,互联网提供信息的方式却使这一过程复杂化。由于过去的兴趣和个人偏好,人们可能会陷入“过滤气泡”和“回声筒”中。如果他们改变主意,目前查找和检索信息的机制不仅对改变没有帮助,还可能会形成阻碍甚至阻止改变。

改变主意的权利可能体现于思想自由或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中,但也许当前的技术发展需要一种已得到修复和强化的权利来改变想法。研究改变主意的权利的文献近乎于无,这方面唯一可用的资料集中于合同法。特别是在合同法中,显然,如果人们一直改变主意,会带来严重的法律上的“并发症”。然而,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在数字时代,一项改变主意(如果不是太频繁的话)的新型权利,可能会更加重视个人发展、自主、知情同意和网络自由等价值。这也许会被最终陷入“过滤气泡”或处理假新闻的人所援引,它可能会强调公司(尤其是社交媒体和大型科技公司)在这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

5.以全新(数字)记录开始的权利

算法和风险预测的机制是一种自我强化的过程。这或许会造成如下的风险,即偏见和不准确可能通过正反馈闭环而进一步加深。细微的偏差,如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数据,可能会导致结论的些许变化和误差。试想一下,警方的监视通常集中在已知的“有问题”的特定社区。因此,随着时间推移,警方的数据库将收集这些社区居民的海量数据。当算法和风险分析工具随后被用于在这些警察数据库中进行风险分析时,结果可能表明警察应该将监控重点放在这些存在问题的社区。这显然是一种循环推理,这一推理忽略了输入的数据已经包含了歧视。

在这个例子中,“问题”社区的公民,甚至是那些没有表现出任何犯罪行为的人,都将受到执法部门越来越多的监视和检查。更为频繁的警察监视会导致这些社区的污名化,社区的房地产价值降低。这样的后续发展或许会使得公民更难摆脱这些负面形象和刻板印象,例如,即使他们愿意也很难搬到另一个社区居住。事实上,这些数据可能会与他们的余生紧密相连。

以全新(数字)记录开始的权利可能与“被遗忘权”高度类似,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中被规定为删除权,这一权利在文献中占据显著地位。然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的删除权并非一项真正的被遗忘权,它只是一项在特定情况下删除某些个人数据的权利,其前提是满足特定条件。事实上,《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谨慎地衡平了数据控制者和数据主体的利益。这在任何方面都不属于基本权利,首先是因为它仅在次级立法而非主要立法中被提及,其次是因为它不是一种(几乎)绝对的权利,很少或几乎没有例外适用情形。

被遗忘权所关涉的内容远比数据删除权要广泛。删除权非常有限,数据控制者并非总是必须配合数据主体的请求。而以全新的数字记录开始的权利则更为全面,并且允许人们以全新的(数字)身份重新开始。

为了对此展开进一步的阐述,文章以监狱服刑期满释放人员为例对此进行比较。在理想情况下,刑满释放人员能够以全新信息记录重返社会。刑法认为罪犯在狱中的关押时间是对其施行的正当且充分的制裁。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刑满释放人员出狱后的初期可能会面临求职困难。个人简历将存在不明缘由的时间断层,抑或是若本人诚实相告,则可能引发潜在雇主的顾虑。尽管一些司法管辖区禁止以有犯罪记录为由拒绝聘用,但罪犯实则难以重返社会。因此,美国的一些州如纽约州通过立法禁止以犯罪记录为由的就业歧视(CBED)。

在此列中,反歧视法或许也足以适用,但是全新数字记录的权利(现有文献尚未谈及)将涵盖更广泛的问题,其中也包括反歧视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学生时代的放荡和奢侈行为抑或是个人既往病史,可能就是这方面的例子。当某些特定信息变得不那么可归因时,例如,关于某人年轻时期的信息,对全新记录的权利需求也许会更强。尤其是对儿童和青少年而言,他们仍处于个性、身体及认知技能的发展阶段,有些学习只能在反复尝试和失败中来完成,全新数字记录的权利可能对他们有益。与此同时,以全新的数字记录开始生活也会导致实践问题的出现,但至少可以通过应用对象、应用条件对其进行监管,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不再与过去的特定数据相关联。

6.数据到期权

如上所述,在考虑变化中的兴趣和偏好时,时间是其中的相关因素,但随时间推移,数据也存在时效性丧失的可能。个人迁徙将会导致地址改变,婚姻可能会导致姓名变更,爱好也有可能会发生改变。数据就像牛奶、面包及其他产品一样,也会过期。因此,像其他消耗品一样标注数据有效期,也许较为适宜。此类有效期显然属于元数据,而从技术角度来看,此类信息能够容易地加到数据之中。或者至少可确保其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在执行此操作时,还可以考虑添加数据的置信区间,以表明其准确性和可靠性。这些内容可被数据到期权所涵摄,尽管准确性和可靠性是科技、伦理和法律等文献的重要议题,但其中部分内容却从未在当前的文献中被讨论过。

实际上,明确特定数据的有效期限可能较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数据附加初始日期(即表明数据生成的时间)或可延长的时间限制。也许某人并不能预知他或她是否会在五年内搬新家,但是采集自1985年的地址信息很可能已经过时。就个人爱好或偏好而言,可采用三年至五年的可延长时限。在此时限内,可以假定数据仍然准确,但是时限一过就必须假设数据不再准确,除非其准确性得到再次确认。

这同样适用于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时签署的知情同意书。通常用户在注册特定在线服务(如社交媒体)或网站(比如在网上购物)时,会被提供并要求签署此类知情同意书。然而经初次注册后,知情同意书几乎很少得到再次确认或更新。相比于无限期知情同意,三年或五年的知情同意有效期可能更为合适。

7.了解自身数据价值的权利

许多在线产品和服务,如搜索引擎及社交媒体都是免费的。这通常意味着用户基本上无需支付订阅费,而以“他或她的个人数据作为支付对价”。此后,这些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公司被授权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甚至在部分情形下交易、出售或租赁这些数据。尽管很多人知道“免费”并不是真正的免费,他们的个人数据都将被处理,但数据处理的实际范围、方式几乎不透明。从金融或经济的角度来看,某人参与的交易类型通常是不清楚的。

当个人购买一台洗衣机、一辆汽车或一张餐桌时,无论是线下还是线上,每个产品都会有一个明确的价格标签,表明购买时需支付的货币数额。然而对大多数免费网络服务而言,如社交媒体和搜索引擎,用户完全不清楚其支付对价。诚然,此类服务或产品无需以欧元、美元或其他货币支付,但就数据而亩这并不清楚,仅仅因为消费者不清楚其个人数据对这些公司而言有何价值。就公平交易而言,可以认为消费者有权知晓其个人数据的价值。

尽管有大量关于个人数据价值的文献,几乎没有文献触及数据价值知情权。显然,了解个人数据价值的权利要求首先明确数据价值。但就个人数据估值而言,目前并无常法。并且数据的价值可能存在于旁观者的眼中。此处的要点在于个人数据对其主体的价值可能并不显著,但是与其他数据混合并处理后,可能会让数据价值得以凸显。虽然有人认为数据主体有权获得其个人数据所体现的价值,但是当公司通过数据的混合与分析开始为数据增值之后情况也许不同。

因此,这一权利可能存在若干实践问题,例如,需要采用何种定价模型,应该由谁确定数据的价值及如何执行所有这些操作。此外,这一过程可能还存在道德问题,因为隐私是一项基本权利而非可被出售或交易的商品,且部分人的数据价值比其他人的更高的事实,也许会导致社会地位分隔和事前歧视。此外,可能存在与此相关的认知问题:研究显示,人们并不会去阅读和理解隐私政策、条款和条件,以及提供的其他信息,这使得他们不可能注意到这些类型的定价信息。人们也可能面临出售其个人数据的社会压力,从而迅速将其价值变现。尽管存在这些问题,但这将使消费者能够更好地评估一项“免费”服务在个人数据披露和基于各种目的的数据处理的授权方面的实际成本(或应然成本)。

8.纯净数字环境权

环境法是对技术演进的一种回应。清洁环境权以各种形式被列入人权目录,政府保障清洁环境的义务是其主要体现。这一义务为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的宪法所吸纳。《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37条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规定政府应提供高水平的环境保护。经由本国法和判例法,这不再仅仅是政府的注意义务,而且在许多国家成为个人权利。

据此可以认为数据就是信息时代的污染问题。人们都会有意或无意地,知情或不知情地在每一处留下自己的数字足迹。与环境类似的是,可以认为这些数字排放能够对网络生态系统造成相当严重的污染。如果这些内容被卷入数据整合或汇总分析中,数字污染可能导致噪音和偏见。此外,数字污染可能会成为检索更多相关数据的障碍,就像令(整体)视野模糊的一种烟雾。

在环境法领域已经制定了若干法律文件,如能源标签、排放配额及排放权交易。评估此类法律在何种程度上同样适用及其实现清洁数字环境的积极作用,可能具有其实践意义。就一项适当的评估而言,重要的是首先调查何种程度的数字污染在多大程度上对人们具有实际危害,无论短期危害还是长期危害。当规定清洁数字环境权后,通过与一般环境法的比较,探究其是否主要是或完全是政府的注意义务还是也兼具公民个人权利属性,这一点也同样重要。行使此类权利也需要考虑某些因素:考虑到其国际性质,可能存在与常规环境法类似的执法问题。

清洁数字环境权并未被环境法的相关文献所提及,此类文献的关注重心在于线下环境。在信息技术法中,清洁数字环境权似乎也并非论辩的主题。然而这一权利与这些领域的关联性可能超乎预期。例如,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也许会消耗大量能源,而生产这些能源可能会给环境带来压力。作为全球所有电池的关键成分,锂和其他稀土元素的求购热潮是另一个例子。因此,清洁数字环境权可能与清洁(线下)环境权直接相关,因为清洁数字环境对能源和自然资源的需求更小,或者至少其资源利用效率更高。

9.数字环境安全权

在面对数字时代(人的)权利时,采用经典人权与社会人权的传统区分可能不太实际——这两类人权在数字时代可能都具有某种传统特质。然而,进行根本性区分(尽管政府负有注意义务,但仍需要保持克制,避免在各方面干扰公民生活)可能是有用的。政府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是上述权利的有效出发点,如受数字化教育权和清洁数字环境权。这一情形也可能适用于安全权,尤其是网络环境安全权。

当个人不够谨慎(未注意)、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或他人有不良意图时,其安全可能受到威胁。第三类问题主要关注安全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中,无论是在线还是离线都无法保证个人百分百的人身安全(和环境安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和私人行为者不应追求人身安全和环境安全。政府可以尝试通过制定该领域的具体法规来提升网络安全,如若行为人未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则将各类过度的网络行为人罪,并创设私法责任。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了政府维护一个安全且可靠的社会的注意义务,但不清楚这一趋势是否会拓宽至网络环境。在部分情形中确实如此,例如,当人们在网络上威胁其他用户时。但也有部分情形尚不清楚,例如,仇恨言论或错误信息。为最低限度的网络安全制定明确的规范,并确保拥有安全和稳定的环境的权利(无论是政府的注意义务还是个人权利)同样延伸至在线环境,被证明具有积极意义。目前已有大量关于网络安全的文献,但很少谈及关涉数字环境安全的基本权利。

(三)现状概述

除些许例外情形和尝试外,本文第三部分第二节中所提出的新型数字权利尚未投入实践。在法国、意大利和德国,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离线权。在芬兰、法国、希腊和西班牙,则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网络接人权。此外,《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中所规定的删除权(有时被称为“被遗忘权”,尽管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可以被认为是引入以全新(数字)记录开始的权利的一次尝试。

文章所提出的一些新型数字权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全新权利,而主要是对现行权利进行理论延伸。受数字化教育权可以说是对受教育权的延伸或阐述,清洁数字环境权是对清洁环境权的延伸,网络环境安全权是对环境安全权或安全权的延伸。换言之,这些权利的行使相对不复杂——大多数法域要求在数字语境下对非数字权利进行重新表述或解释。

然而就光谱的另一端而言,目前新型数字权利仅作为概念存在于文献中。通常而言,不去知情的权利、改变主意的权利、数据到期权及数据价值知情权均未在任何法域得到实现。此类权利的行使复杂,需就确切措辞和范围界定作深入探讨,以及就引进该类权利的后效展开进一步研究。

一项新型权利是否为现行权利的延伸,或是一个全新概念,显然会影响行使这一权利的可行性。表1概述了本文中提出的权利的现状,以进一步澄清这些差异。

四、结语

文章对公民在数字时代所应享有的新型(基本)权利提出了若干建议。正如前文所述,文章并未对此进行详尽枚举,而仅对恢复和扩大这一主题的辩论提出一些建议。

暂时搁置对已有(基本的与其他的)个人权利的思考(“新型的额外基本权利在数字时代是必要的吗?”)尽管有用,但显然不应放弃这些现有的基本权利。诚然,文章所提议的权利并非总是“开箱即用”:部分权利主要是对已有(非数字)权利的数字延伸。与此同时,其他一些权利则是仅存在于学术文献中的新颖概念,可能与具体实践相去甚远,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研究和在政治及社会层面的广泛探讨。尽管存在这些差异,暗示了在可行性上的差异,但笔者也在此提出它们,因为它们都是全新的,其中部分属于各方面全新,有些则仅在数字环境中是新的。对所有权利而言,即使是那些也许更具实践可行性的权利,可认为当前的辩论并没有真正给予这些议题充分的关注。在线下环境中应对挑战和问题通常看起来比较困难。正因如此,时间、精力和预算可能有限,只能专注于网络环境中的其他问题。然而,不关注这些问题并不意味着它们会自动消失。

这一领域的大多数讨论都集中在有限数量的(基本)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这些权利也许需要更新。因此,即使在讨论现行权利更新的必要性时,讨论范围可以拓宽至一些几乎不在范围内的其他权利。几乎所有现行的基本权利的适用范围和行使方式(包括其保护效力阶层)在网络环境中可能有所不同。以公平审判权和诉讼权为例,两者均是民主社会的基础,基于为司法机构量身定制的人工智能的发展可为其提供全新的视角。如果人工智能可以准确预测法庭审判结果,那么诉诸法庭的必要性可能会改变。如果这些诉讼当事人可借助非常昂贵的工具获利,诉讼过程中的司法公正和权利平等原则可能会受到挑战。甚至有人认为,从长远来看,人工智能也许将会接管法院判决,成为比人类更加理性的法官。这种发展显然有可能会引发人们对司法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担忧。

文章所提议的权利,专门适用于数字时代个人数据被大规模收集和处理以用于对人决策的背景,但亦与以下现行的基本权利相关联,其中包括平等待遇、宗教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隐私、诉诸法庭,以及公平审判等权利。这意味着当前的基本权利目录(如《欧洲人权公约》《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及国家宪法)一如既往的重要。

然而,一方面,基本权利目录目前可能需要维护和更新;另一方面,这些目录可能需要彻底回顾其在数字时代的完整性。在大多数国家或欧盟层面,这似乎并未成为持续的讨论议题。

文章所提出的建议无法通过部分修改现行的基本权利实现规制。其一,有必要对此类权利及其他潜在的新型(基本)权利展开进一步研究,尤其是对其所能提供的保障的研究。在理想情况下,对几个先行国家中此类研究的发展进行比较。其二,必须基于此信息在社会和政治层面进行讨论,从而讨论哪些权利被认为是必要的。其三,在清楚地了解需要什么之后,还需进一步研究如何实现这些新型(基本的和其他的)权利,例如,专注于准确的措辞、(主要或次要的)立法位阶和明确的范围。如此,对公民的法律保障才能够长期面向未来。

(责任编辑: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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