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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出版管理机制改革研究

2023-04-29许林波

海峡法学 2023年1期
关键词:出版版权保护标准

摘 要: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专门规范标准出版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可以发现我国标准出版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导向与封闭性特征,具体表现在标准出版单位的指定化、标准出版合同的格式化及标准发行工作的僵化。不合理的机制既不符合标准版权保护的要求,也不利于标准公开的实现。按照《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与《推进国家标准公开工作实施方案》所确立的改革方向,应当建立以准入机制为基础,开放、高效的新型标准出版管理机制,通过标准出版管理的放管结合,实现维护标准体系与提高标准实效的双重目标。

关键词:标准;出版;标准公开;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2.1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3)01-0039-06

一、问题的提出

标准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长久以来为便利商贸活动、繁荣社会发展、规制社会治理做出了突出贡献。然而,相较于新时代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巨大需求,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现行标准化管理体制,已无法很好地与之相适应。[1]为更好发挥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2015年3月,国务院发布《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以下简称为《方案》),指出改革的方向在于围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转变政府标准化管理职能,从而逐步解决标准体系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适应等问题。其中,标准管理体制不顺畅的重要表现之一即标准出版制度的不合理。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国标委)2017年2月发布《推进国家标准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为《标准公开方案》)的核心精神,标准公开工作的关键与目标在于“加强标准版权保护,促进标准推广使用”。有鉴于此,判断标准出版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标准必然是有无实现对标准版权的保护及能否促进标准的推广使用。[2]根据这一判断标准,我国现行标准出版制度仍有欠缺,亟待改善。

在标准版权保护方面,根据现行标准出版制度的设计,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出版,[3]这与标准的作品属性及相对应的著

作权保护显然存在抵触。[4]作为同样与公共利益与社会发展紧密关联的特殊出版物,地图因涉及国家主权、版图完整、政治主张与民族尊严,在政治性、科学性、精确性等方面均须符合较高要求,因此,国家对地图编制出版行为作了严格规范。2015年《地图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地图的出版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由具备地图出版业务范围的出版单位专门出版。[5]然而,在严格的出版行政管理体制之下,该条例同时规定地图的著作权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既承认了地图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规范了这一特殊作品的出版发行。[6]上述管理思路可否为标准的出版管理所借鉴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标准的载体即标准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文件,它由术语、符号、标签等内容构成,是制定者与起草人基于特定的科学技术要求而创作的可供使用者复制的有关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特定规则,[7]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一般属性。尽管有学者和有关实务部门以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法规类文件为由,反对将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8]但在严格区别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与法律法规文件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的基础上,去伪存真,标准的“去法规化”使得其理应受到来自著作权法的无差别保护。[9]

至于是否有利于促进标准推广使用,通过梳理相关的管理规定可以发现,现有标准出版制度行政化倾向明显,因此导致的封闭性与保守性严重制约了标准公开的实现与标准的现实功能的最大程度发挥。从标准的运行目的来看,制定标准旨在推广使用[10],实施标准的前提是对外公开,因而可以说,标准的推广公开程度决定了标准在社会管理方面发挥作用的大小与范围。

本文试图通过梳理我国现有的标准出版政策,展开分析标准出版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及产生原因,从而有针对性地参照《方案》《标准公开方案》等指导性文件,并参考借鉴国外成熟的标准出版经验,提出有关我国标准出版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

二、反思:我国现行标准出版管理机制的行政化与封闭性

我国现有的專门规范标准出版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11月发布的《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1991年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于1997年8月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1997年办法》),这两部代表性行政规章构成了我国管理标准出版行为、规范标准出版市场的法律规范的主体与基础,从中可以大致分析出我国现行标准出版法律规制的明显行政化倾向及所作用形成的突出的封闭性特征。

根据《1991年办法》的规定,其调整对象限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标准必须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其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指定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均由对应级别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关于标准的出版单位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该法第5条将其来源限定为“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此外,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经审批、发布的标准之出版稿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还必须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对于送交出版的标准,该法明确规定其内容必须符合“齐、清、定”的要求,其出版周期限定在6个月内。标准出版后,出版单位必须及时向标准的提出部门和审批部门赠送“由标准审批部门同出版单位商定”的数量的样本。除了标准的出版,该法第14条还补充规定由中国标准出版社专有出版已发布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录。该目录的出版,必须在收稿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标准出版后的征订与发行工作亦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该法第16条指定标准的征订、发行,一般通过新华书店进行。

在《1991年办法》的基础上,《1997年办法》根据发展的需要,进行了较大变革。一方面,《1997年办法》删去了《1991年办法》有关标准出版送交稿件的质量、出版周期、发行单位,及定点出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1997年办法》增补与细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1997年办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强调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版权”,表明了标准版权的法律保护已经引起国家的重视。其次,对于标准的指定出版单位,《1997年办法》补充规定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使得中国标准出版社在标准出版领域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再次,关于标准出版单位与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标准出版合同,根据《1997年办法》第6条的规定,标准的载体型式、文种以及发行范围均被纳入合同包含的内容。最后,相较于《1991年办法》有关依法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处理的规定,[11]《1991年办法》以详尽条文,规定了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等一系列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从以上两部有关标准出版工作的主要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标准出版的管理活动始终表现出较明显的行政化倾向,法律规制的封闭性与保守性难以避免。具体而言,《1991年办法》规定了标准出版稿送交出版的行政手续、严格期限、形式要求,同时还对标准出版物的征订与发行工作做了部署。《1997年办法》基本删除了《1991年办法》的上述行政化规范,体现了时代特色与发展需求,但其有关标准出版合同所需内容的增补,以及对违背标准出版法律规范的行为的处理规定的细化,均表现出行政化倾向的加强。当然,两部规范封闭性的最突出的表现在于对标准出版单位的限定及标准出版合同的管理。《1991年办法》明确规定标准必须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最主要的出版部门即中国标准出版社,而《1997年办法》更是进一步加强了中国标准出版社对标准出版活动的控制。关于标准出版合同,两部规定均强调合同双方身份的特定化及合同内容的限定性,不符合现代商品经济所追求的契约自由精神。

三、重塑:确立兼顾版权保护与标准公开的根本原则

根据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有关“免费向社会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公益类推荐性标准文本”的要求,国标委于2017年2月发布《推进国家标准公开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强调国家标准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保護版权、免费公开”的原则。可见,今后我国标准化工作必须注重在保护标准版权的基础上,致力于最大程度地促进标准的推广使用,以达到发展我国标准与标准化体制,发挥标准的实效的现实目标。

(一)标准版权的认定与实质保护

标准是在各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家们“集体创作”的技术产品。[12]标准版权是指标准化组织对其制定和出版的各种不同载体形式的标准出版物享有的版权,版权是标准化活动中重要的知识产权形式。[13]标准制定者通过标准化活动,将他们的权利转移给标准化组织,标准化组织由此获得标准版权。因作用领域与范围的特殊性,标准本身及其权利转移过程被披上了一层“神秘的色彩”,使得其出版管理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参照法律文本的出版发行展开,这与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以来将标准的性质推定为“类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密切相关。[14]标准与法律属于不同范畴的事物,二者在制定主体、权力来源、内容、效力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区别。[15]不能在混淆二者的区别的基础上不加判断地类推,得出“《1991年办法》与《1997年办法》对标准的出版作出规范亦无法说明标准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错误结论。[16]相反,标准的版权应当得到认可并受到实质层面的法律保护。[17]专有出版权的获得须符合两项条件,首先要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应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两者缺一不可。[18]既然现有的法律规范都明确规定了标准的专有出版权问题,可知标准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基本属性,已获得法律上的认定。对于“标准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并不一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观点,本文认为过于牵强,有强调特殊性而无视事物的普遍性、将政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嫌疑。[19]

有鉴于此,标准化组织应当严格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正当行使标准版权,科学有效地管理标准出版工作。根据前文对相关法律文件的分析,可见我国现行标准出版活动的法律规制行政化印记明显且呈逐渐加强之势,从标准出版单位的确定,到出版合同的签订,再到标准出版物的发行,全程封闭保守,形式上符合版权保护的法律要求,实质上却与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致力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精神内核相背离,完全不适应时代的发展与需求,亟待改善。

(二)实现最大程度的标准公开

一直以来,标准以独特地位,在社会管理层面,成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技术支撑和执法依据;[20]在经济发展层面,则是引领我国产业发展、提升企业能力和竞争力的重要抓手与突破口。[21]无论是作为规范社会生活的依据,还是作为调控生产建设的抓手,标准发挥作用都须建立在得以公开的基础上。因而,标准公开的实现程度,直接关系到标准所能发挥的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提升组织服务能力的广度、深度与力度。我国的标准公开制度最初始于强制性标准的公开,结合2015年3月正式被写入《方案》的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可以发现,现有的标准公开制度仅仅要求企业公开其标准而对政府制定的标准严格予以保密和控制,这种差别对待的正当性不免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在我国,标准公开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有学者将其具体体现概括为四个有利于:“有利于提高标准规范性的效果、有利于开展标准管理的行政、有利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利于标准推广“,[22]因而,各行各业,包括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均呼吁标准公开。

我国长期实行的是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标准化管理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确立了政府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政府通过一系列行政手段来推进标准公开工作的开展。而标准公开又离不开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有序进行,只有合理且高效的标准出版管理制度,才能助推标准公开的实现。因此,政府作为既定的标准化工作管理主体,有责任制定与实施有利于实现标准公开的标准出版管理制度。然而,现有的制度规定与实践操作却并非如此。有研究在否定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制修订的标准的著作权客体资格,及相对应的行政机关所具备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指出“标准出版专有权的行政配置涉嫌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经营者集中之垄断行为,并涉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之法定义务”。[23]国家版权局对此曾明确指出:“国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许权是为了国家便于领导监督出版事业,并不是让出版社将行政特许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这是我国特有的情况,严格地说,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24]该回复的发布时间是20世纪末,距今已近20年之久,国情、社情及经济发展状况都发生了巨大转变,市场经济体制已在我国完全确立,对应的制度体系与法律规范也逐步完善。再坚持过去的指导思想开展标准化工作,尤其是其中的标准出版管理工作,将严重制约标准公开的推进,以至阻碍标准发挥应有的功效。

标准的版权保护隶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标准的公开旨在实现标准化管理目标,二者并轨同行且并行不悖,这是认识当前标准出版过程中版权保护与标准公开关系的基本思想和根本原则。只有在厘清二者关系的基础上确立该原则,才能实现我国标准出版管理机制的推陈出新。

四、创新:建立在准入机制上的开放型标准出版管理制度

著作权法不仅需要对作者的权益进行保护,也要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25]非此即彼的一元论之下,我们是否可以寻找到另一条更为妥帖的管理模式?这是思考标准出版问题应当解决的关键性难题。标准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标准制定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体现在现行标准出版管理体制内,即兼顾标准出版行政管理的权力运行与著作权的权利维护,在坚持现有的指定出版的框架内,赋予著作权人对具有出版资质的出版社的选择权,这与标准的专有出版并不冲突,相反,“出版清单制”基础上的著作权人自由选择能够协调权力与权利的矛盾关系,同时实现标准制定的公益目的与标准制定的私益价值。这一思想也在相关的管理文件中得到印证。

《方案》作为新时期指导我国标准化改革的重要方针,确立了一项与标准出版制度改革息息相关的基本原则,即堅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把该放的放开放到位,把该管的管住管好”。在目标建设方面,《方案》指出“通过改革,把政府单一供给的现行标准体系,转变为由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共同构成的新型标准体系。同时建立完善与新型标准体系配套的标准化管理体制。”这为今后我国标准出版制度改革确立了方向与基调。根据上述原则与目标,我国应当探索出一套建立在准入机制上的开放型标准出版制度,从而兼顾标准版权的保护与标准公开的实现,确保标准体系的可持续发展,提高标准发挥效用的能力。

(一)标准出版的特殊性与出版行业的普遍性相结合

标准的出版作为出版业整体的组成部分,既要确保实现标准制定实施的公共目的,亦应一体遵循出版行业的一般市场规律。2003年中共中央提出了包括出版在内的文化行业具备双重属性的观点,强调既要高度重视文化的意识形态属性,又要考虑文化的产业属性,应将两者有机结合。出版物双重属性是出版体制改革的理论依据,也是出版事业、出版产业两分法并由此而形成不同的微观运行机制的内在逻辑。[26]根据出版产品的双重属性,可将其划分为公益性文化产品和经营性文化产品,因此,对于不同属性的出版产品,应当有针对性地区别管理,即在管理体制的设计中体现对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不同侧重。

以在我国标准体系中长期扮演重要角色的行业标准为例,目前行业标准的出版存在诸多问题,如提供出版的标准文稿质量较差,编辑性问题反复多次定稿的情况时有发生,出版稿和报批稿之间较大的内容变动缺乏规范化监管;载体形式过于传统,不利于利用和传播;印量少、成本高,销量不理想,库存积压严重等。对于大多数出版社编辑,行业标准的出版成了一块“难啃的骨头”。[27]这与标准出版的封闭式管理体制存在直接的关系,忽略标准作为出版产品的种类之一所应具备的双重属性,违背出版行业的普遍性规律,必然导致标准的出版进退维谷,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

标准在规范社会管理、促进社会进步方面扮演的重要角色,使得大多数出版单位在出版标准的过程中秉承的是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的宗旨。然而,高于经济效益不等同于忽视经济效益。面对标准出版领域业已存在的现实问题,在继续强调社会效益的同时,尽可能扭转标准整体收益较低的境况实为必要。这就需要调整现行标准出版管理体制,加入市场调节的元素,体现标准消费市场的需求导向和价值喜好,由市场在具备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中做出选择,以市场的竞争活力刺激标准出版行业的发展动力,真正做到“把该放的放开放到位”,实现政府主导与市场自主相结合,标准出版的特殊性与出版行业的普遍性相结合。

(二)标准著作权人的选择权与标准出版主管部门的管理权相结合

标准毫无疑问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同时,标准也是《标准化法》中具有规范性效力的行为规范。前者体现的是标准的普遍性,后者表现的是标准的特殊性,标准的出版管理其次应兼顾的即标准属性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细言之,既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标准出版的过程中,严格保护标准的版权,尊重标准著作权人的出版意愿和自由选择;又要肯定政府部门对标准出版的行政管理,避免因出版乱象导致的标准的功能发挥大打折扣,在二者之间把握尺度,实现平衡。既然现有的标准出版制度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导向与封闭性特征,就应当针对性地予以调整,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出版管理方面按照《方案》的要求,“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一方面,“把该放的放开放到位”。逐步放开对标准出版的行政管制,尊重标准版权的享有者对于标准出版单位、出版合同的自由选择与决定权,激活标准出版市场;另一方面,“把该管的管住管好”。规范出版行为,依法加强对技术标准类图书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出版社的共识。[28]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从规范社会管理的角度,加强对标准出版后的发行工作的管理,以及对按照市场经济公平竞争规律参与到标准专有出版权竞标活动中的标准出版单位的资质管理,尤其是后者,直接关系到标准出版的质量与效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市场需求与技术要求等综合因素,遴选出一批有资质的出版单位,由上述单位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从标准版权享有者处获得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对应标准体系从政府单一供给到政府主导制定与市场自主制定相结合的转变,改革后的新型标准管理体系下的标准出版管理制度也应当按照上述设计路径,完成从政府单一管控到政府主导准入机制与市场自主竞争相结合的转变。在现有规定下,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以发布公告的形式,指定相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相关的标准。而根据改革后的标准出版管理体制,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以“壮士断腕”的决心,打破旧的标准出版格局,跳出现有的“出版圈子”,代之以通过发布行政公告或政府招投标的形式,公布对标准出版单位的资质要求,遴选出一批符合要求、具备资质和市场竞争力的出版单位,最后以标准著作权人的意愿为准,由其自主或授权主管部门从中选择合适的出版单位,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签订标准出版合同。但标准出版后的发行工作,须由出版单位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主管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决定,出版单位对于资质认定、发行报批的结果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述以准入机制为保障的开放型标准管理制度,既能通过政府部门的管理,确保版权保护的实现,更能借助市场经济的活力,激发标准出版市场的发展潜力,增强标准出版的市场供应效率,保证最新的标准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在社会公开,真正提高标准实效。

五、结语

2021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为新时代标准化事业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纲要第七章“推动标准化改革创新”第二十八条“强化标准实施应用”中,既体现了对标准版权的强调,更重申了标准公开的必要,二者同时出现在同一条文中,正是对标准出版工作中兼顾标准版权保护与标准公开的最佳说明。[29]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标准公开的实现也离不开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面对严重背离时代要求的旧的标准出版管理体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顺势改革,严格按照《方案》的要求,做到放管结合,将标准版权的保护与标准公开的推进有机结合,通过以标准著作权人的自主选择为前提的市场化准入机制的运作,最终实现标准体系的切实维护与标准功能的长远发挥。

(责任编辑:周  宇)

【基金项目】2021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基于法治、国家治理与全球治理的技术法规研究”(项目编号:21&ZD192)。

【作者简介】许林波:江西财经大学法治政府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1]关于我国标准化法制的发展历程,参见柳经纬:《我国标准化法制的历史沿革》,载《中国国门时报》2018年1月8日,第001版。

[2]其中涉及的著作权法理即“合理使用”问题,判断的标准必须结合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原理作出。合理使用制度的核心和实质是通过对

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以达到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参见赵林青、王琪:《合理使用的正当性探析——以滑稽模仿作品为视角》,载《海峡法学》2016年第4期,第63页。

[3]尽管企业标准与团体标准的著作权由标准制定主体享有,并自行组织出版。但是传统标准出版单位往往可借助发挥标准化人才优势、

标准出版规则优势和标准宣贯培训推广优势,在日益竞争激烈的标准出版市场占得先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两类标准的出版自由。參见刘峰峰、赖喜平:《我国团体标准出版现状及影响》,载《编辑与出版》2018年第2期,第15页。

[4]标准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除了体现为本文讨论的标准版权问题,还在标准本身之外展现为各国和跨国公司为抢占产业发展和市场竞争制

高点而促成的知识产权与标准的融合。参见陶炜:《产业转型升级发展中的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载《科技创新与应用》2014年第11期,第257页。

[5]第27条规定,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第31条规定,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7]王忠敏主编:《标准化基础知识实用教程》,中国标准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8]分别参见杨华权:《论中国标准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11期,第44~49页;周应江、谢冠斌:《技

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第78~81页;王清:《标准出版若干法律问题讨论》,载《出版科学》2008年第3期,第15~20页;《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

[9]关于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之独特性分析及对应的著作权保护,详见柳经纬:《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基于标准著作权保护

问题的视角》,载《法学》2014年第8期,第98~104页。

[10]按照马克思主义知识产权观,知识产权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反映。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不应物化、僵

化,而应着眼于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挥知识产权所依托的作品、产品的社会功效。参见熊建军:《论马克思主义知识产权观》,载《海峡法学》2020年第3期,第60页。

[11]《1991年办法》第17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为非法出版物,按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12]同样是科学领域的版权保护,标准的版权保护一定是区别于创意的版权保护的,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规范行为,后者强

调对创新驱动的鼓励。参见石晶玉、陈俊秀:《创意的版权保护研究》,载《海峡法学》2015年第3期,第49页。

[13]王忠敏主编:《标准化基础知识实用教程》,中国标准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

[14]更有学者在“标准属于规范性行政文件“的理论前提下,得出企业标准外的标准不具有专有出版权,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参见王渊、

熊伟红:《“技术标准”版权性问题研究》,载《中国科技论坛》2017年第3期,第88页。

[15]柳经纬:《标准与法律的融合》,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第18页。

[16]李祖明:《标准与知识产权》,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第26页。

[17]隨着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发展,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呈现出一个逐渐降低保护门槛的客观化趋势。参见陈驰:《思想得以表达——

著作权法中创作行为之客观考察》,载《海峡法学》2021年第2期,第72页。

[18]王润贵:《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问题刍议》,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5期,第50页。

[19] 周应江,谢冠斌:《技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第79页。

[20]凌深根:《关于技术标准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政策的探讨》,载《中国出版》2007年第7期,第49页。

[21]闫红梅:《出版发行对信息技术服务标准应用推广的价值》,载《信息技术与标准化》2017年第7期,第40页。

[22]刘云:《论标准公开:兼谈标准公开与标准著作权的关系》,载《中国标准化》2015年第9期,第58~59页。

[23]王清:《标准出版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出版科学》2008年第3期,第15页。

[24]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1999]50号文。

[25]林雪标、陈媛滢:《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争议及化解对策》,载《海峡法学》2022年第4期,第70页。

[26] 周蔚华:《中国出版体制改革40年:历程、主要任务和启示》,载《出版发行研究》2018年第8期,第12页。

[27]余易举:《浅析行业标准的出版与免费公开》,载《新闻研究导刊》2018年第6期,第207页。

[28] 凌深根:《浅议技术标准类图书的著作权、专有出版权及维权依据》,载《出版发行研究》2012年第1期,第58页。

[29]《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第7章第28条同时规定:“建立标准版权制度、呈缴制度和市场自主制定标准交易制度,加大标准版权保护

力度”“推进以标准为依据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健全基于标准或标准条款订立、履行合同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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