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适用研究
2023-04-29刘秋桦田家升
刘秋桦 田家升
引 言
在借贷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是一种常见的借贷风险管理方式。然而,在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关于加速到期条款是否需要破产法的承认以及是否应根据破产撤销权规则作为未到期债权的提前清偿而加以撤销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从表面上看,这种差异可以归咎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上过于概括,有关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条文相对简单,缺乏操作性。这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裁判标准上存在差异,尤其是涉及银行加速到期条款时,更容易导致对破产法中有关破产可撤销行为范围条款的片面理解甚至曲解;从深层次来看,实际上表现为银行提前收贷条款与破产撤销权适用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出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法益理念之间的冲突,利益冲突的主体是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因此,法院应在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之间进行权衡。
一、银行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的冲突表现
银行加速到期条款于贷款合同而言,其表明了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在破产撤销权中谈及该条款的适用,则会呈现出与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的冲突局面。同时,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提前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之间是否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亦成为解决类案纠纷的前置问题。
(一)利益冲突——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的保护主体不同
如果肯定银行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力,则此种境况下的银行优先权既非对贷款担保物优先变卖取得的受偿权,亦非破产法认可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争执,表面而言为订立贷款合同的银行与借款人在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下约定的提前到期内容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冲突,其法益冲突的实质指向银行和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加速到期条款是为保护银行的资金安全而设立,意在维护银行利益。基于对《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内容的分析,①《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立法者的本意应为平等保护各债权人利益,抵制破产企业非善意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加速到期条款恰恰可能损害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可期待利益。因此在利益争夺战中,破产债务人和破产债权人各自趋利而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为常态。因债务人的财产是一定的,银行使用贷款提前到期的手段会减损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其保证银行信贷安全的目的与维持破产财产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破产撤销权互为抵触,故而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与其余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成为现实,表现为各债权人为实现各自债权利益最大化而对同一标的财产进行争夺。
(二)法律冲突——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规则不同
在三鹿集团破产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内容违反了《企业破产法》中禁止债务在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和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的提前收回贷款行为与债务人三鹿集团的主动偿还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没有多少不同,其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的规定,破坏了破产财产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程序。①参见刘泽华、王志永:《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风险与防控——一起提前收贷纠纷案及其启示》,载《银行家》2010年第5期。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借贷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受民法部门法中的合同法规制,与受商法部门法的破产法调整下的破产撤销权不同,且商法相对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故在二者出现适用冲突时,加速到期条款须让位于破产撤销权。当法院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时,是基于两个权利背后的部门法之间的优先性为标准,而不是衡量两种权利之间的优劣地位。一般认为,民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目的在于保护交易行为中的一般利益,其调整对象的范围较广;而商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特定阶段,为促进商事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在尊重民法一般规则基础上,出现的调整特殊经济关系的产物。“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②冯大同:《国际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正揭示了二者在具体适用中的位次安排。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层次化和国情的复杂化,厘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正在成为一项逐渐困难的事情,商法优先于民法作为特殊法律予以适用的观点亦不能绝对化。民法在实践中的商事化是一个难以回避的现状,这正不断加剧着审判工作的难度。当代呈现的民法商事化和商法民事化的现象,其症结源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传统界限被打破。③参见郭峰:《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由于中国目前的商事法律法规创制较晚,更多体现为在原有的民法基础上移植大量的外国商业标准转化成果。目前,中国的商业活动越来越频繁,商事法律法规的调整主体越来越侧重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因此,有必要突破传统法律规则,即商法作为特别法优于民法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当然在此过程中要注意突破的限度和利益的衡量。在审判工作中,应结合具体争议,依据规制和解决争议的具体法律条文确定冲突法律规则适用的优先性,而非仅仅关注于传统的优先性理论。
总结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发现,与银行加速到期条款相关联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④检索的公开文书显示,截至2023年5月25日,全文含有“破产撤销权”与“提前”字样的案例共658个;全文含有“加速到期”和“破产”字样的案例共13642个;全文含有“加速到期”“破产”和“撤销”字样的案例共4629个。其中最为突出的争议焦点表现为:一是,依照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规则能否撤销依加速到期条款获得清偿或者抵销的行为;二是,债权人根据加速到期条款而享有的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权利,于民法而言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如果银行借贷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获得支持,那么由破产债务人与借贷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约定关于特定债权优先对待的内容之效力是否应获同等对待;三是,如果允许撤销,撤销的理由应当是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抑或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撤销权的适用对象是否应限定于债务人的主动还款行为,非债务人的主动清偿行为能否适用破产撤销权;①有判决显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中信用社的扣款行为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且撤销权的适用对象同样包括被动的债务清偿。参见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四是,如果银行单方私自扣划破产债务人的往来账户存款用于债权债务的抵销,是否应将破产债务人在该银行的存款视为银行对债务人的欠债而认定其符合约定或法定抵销的条件;银行在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到达债务人时而直接扣划相关款项以作抵销是否符合法律意旨。②有判决显示,一审法院在债权是否到期、是否构成提前清偿、银行扣划债务人存款以供偿债是否构成有效抵销、银行是否负有通知到期的义务等方面均采取了支持破产管理人的态度。二审法院判决正好相反,采取了支持贷款方的态度。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诉南京宇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借贷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在承认加速到期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分析加速到期条款中加速到期条件的合法性,以确认具体条款的法律效力,应成为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重心。与此同时,在肯定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性进行探究才有价值,反之若银行及借款方均无使用该条款的基础,则该条款可视为无效,亦无需在破产法及破产程序中展开探究。故而准确界定借贷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仍显得极为重要。
(一)理论之争——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之辩
我国学者对于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性质的解释有两种观点最具代表性:第一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实系约定解除权条款,出借人是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当借款人出现预期违约事由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前收回贷款的效力表现。③参见丁锐:《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司法规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5期。此观点认为借款人若存在无法按照预期还款或存在违约行为时,出借方可单方使用加速到期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是借贷合同中较为特殊的违约条款,主要目的为保障出借人权益,降低出借人所需承担的信贷风险,其体现了具有独立性的责任承担形式。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的合同预期违约是指因合同中的一方无法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使合同约定目标无法得到有效实现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会有许多现象或可触发加速到期约定。与此同时,在我国《民法典》中有两种对应的救济方式,分别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④《民法典》第67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两种方法为并列关系,当事人可依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选择其一,无法同时使用。在合同履行进程中会有一些相似条件,共同触发加速到期条款和约定解除权条款,这就导致实践中两种权利之间区分的混乱。由此可见,若以解除权条款角度分析加速到期条款,则将无法保障借款人利益。而第二种观点则能更好解读加速到期条款的内涵。虽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在加速到期条款被触发后提前清偿贷款,这看似和解除权履行情形相近,但是其更与附条件条款本质贴合:其一,通过对其生效时间分析可知,只要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事实足以触发加速到期条款,则无需等合同到期后生效;其二,对其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可知,当加速到期条款生效后,其效力呈向后状态,无法再恢复向前效力或合同原状;其三,通过对其法律后果的发生依据进行分析可知,合同约定仍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根本性依据,借款人偿还贷款并不属于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通过对加速到期条款的生效时间、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的发生依据进行分析可知,其更加符合附条件条款范畴,且其实系附生效条件与附解除条件并存的条款。其中,贷款期限条款为附解除条件条款,加速到期条款则为附生效条件条款。基于此,加速到期条款含有双重性质,能同时用于解除条件与生效条件,并同时有正反双向效力。
(二)效力检视——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
加速到期条款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而该条款于破产撤销权而言,体现了不同债权人对同一破产财产的利益争夺,其效力如何决定了该条款的适用空间和保护尺度。
1.加速到期条款在《民法典》中的效力检视
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构成了加速到期条款的合约性依据,而《民法典》第673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以下简称《贷款通则》)第22条第5项和第71条、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和第32条则成为肯定加速到期条款合法性的依据。①参见韩长印、张玉海:《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破产法审视》,载《法学》2015年第11期。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2号)规定,应认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提前收贷约定的有效性;如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则法院应支持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诉请。当然就法律规范而言,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触发加速到期条款的具体成因在银行借贷合同中并不完全局限于《民法典》第673条关于改变原约定借款用途而擅自使用的情形。虽因《民法典》第673条条款内容的局限性,未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涵盖其中,但《贷款通则》第70条第2款、第71条及第72条拓宽了贷款人可主张提前收贷的适用情形。①《贷款通则》第70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第72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故从《民法典》促成合同有效、鼓励交易的立法意旨看,加速到期条款应属有效约定。
2.加速到期条款在《企业破产法》中的效力检视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法》即起到保障债权人法定权益、避免其利益受损的作用。然而,在破产程序实施过程中,加速到期条款能帮助贷款人规避潜在损失。基于此,一些学者认为,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使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变相获得优先受偿顺位,有悖于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加速到期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这就需要司法发挥作用,不应将其视为阻滞该条款有效适用的阻力。加速到期条款所涉个案是否有效与其所属类型是两类问题,即该条款个案内容可能无效,但该条款从法律属性上有效。②参见王欣新:《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
三、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冲突的衡平
对银行加速到期条款的争议,主要是对存量利益的争夺,虽其表面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与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但根本上为银行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的抢夺。如何维护《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在其适用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益,平衡法益背后的利益冲突显得尤为重要。
(一)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冲突的利益平衡基准
银行金融安全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角色,但银行贷款坏账会威胁到金融秩序甚至整个社会稳定的观点,在相当程度上放大了银行单笔或数笔贷款坏账带给整个银行体系甚至社会安全的影响。若因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劣后于银行的请求权,而导致其他债权人难以获得救济,这不仅使得破产企业不得不被破产清算,还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担保企业也要受到破产清算的牵连。另从银行社会效益与其他债权人社会效益的对比角度分析,其他债权人因其本身存在的脆弱性和救济的弱势性及风险波及的直接性,其抗风险能力远低于银行。故在法律存在缺陷的时候,特别需要法官善于发现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合理性解释衡平相互冲突的利益。③参见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中立的裁判者需权衡以法律支持为后盾的当事人利益大小,或寻求更高层次的利益,以实现银行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更高层次利益最大化。既然利益主体双方的个体利益从私法的角度都应该平等受到对待,那么寻求将社会利益作为裁判的标准就显得必要。
(二)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冲突的法律平衡基准
法院在处理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与破产撤销权冲突过程中,经常把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行为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规定的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以银行基于合同享有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系不能对抗特别法的一般法条款为由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裁判。一项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也是实现立法目的过程,裁判文书唯有运用严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和适用公正的法律规则,方能兼顾各方对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
(三)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中的审查路径
1.以正当性为原则适用加速到期条款。银行若想降低信贷风险,维护自身权益,应思考的问题是在触发该条款后是否影响合同中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为赋予该条款正当性,需秉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据客观情况适用相关条款。
2.以全面审查为导向,确保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性。审判机关需对该条款正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以各个适用事由为基点,建立正规审查体系,以便及时发现该条款中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内容,为有效施行“扣款抵债”行为提供依据。然而,银行方若牵涉“限制领域”则不允许其实施“扣款抵债”,若已经施行了该行为,需在撤回该行为同时归还所扣金额。
3.因加速到期条款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可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法院率先对合同内该条款施行正当性进行审查,审查贷款合同中有无适用加速到期条款事由的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事由合理与否、银行有无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是否赋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时间及救济渠道等方面。如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银行不能行使该权利,则表明加速到期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需以未到期债权为基础恢复贷款状态。与此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权衡是否撤销“扣款抵债”;第二,若法院经审查判定银行所主张是加速到期条款合理正当,则应认可其效力,将未到期的价款转为到期债权,银行后续的扣款抵债行为应予撤销,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来处理,①《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此种情况中,法院应考虑银行的主观状态。
4.以上结论主要适用于无特定财产担保案件,而针对存在质押、抵押等担保措施的借贷情况中,银行需在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同时,主张行使担保权,该权利在施行过程中不可侵犯其他权利,且不应引起破产撤销权相关纠纷。
四、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撤销权中的司法规制
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维持破产临界期间各债权人间的权利义务状态,对于尝试更改债权原始状态或其自然延续结果的行为予以撤销。而加速到期条款可以依据银行需求随意设置,这就使得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与破产法相关规定相悖,因此,我们应立足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对银行加速贷款到期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思考分析,以考察其在破产法上应受到的限制。
(一)加速到期条款的偏颇性甄别
判断债权人基于协议的加速贷款到期行为是否存在偏颇性的关键在于辨别加速到期行为是否会改变债权人在临界期开始时的相互关系或自然发展的状态。破产撤销权制度不考虑债权人之债权的合法确定性,而仅仅关注各债权人间的债权秩序或权利顺位是否在破产临界期内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变化,其目的在于将破产临界期内的既定债权秩序固定,防止破产程序受理前的债务被个别清偿或被人为改变受偿顺序。根据加速到期条款的提前收回贷款是银行的正当权利,就破产案件而言,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因囿于加速到期条款存在而进行的清偿是否因构成偏颇性清偿而应被撤销呢?笔者认为,如果为了寻求债权人间在破产财产分配上的绝对平等而不顾现实情况撤销所有有偏颇性效果的清偿,无疑会破坏正常的交易期望而给交易秩序增加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理清基于加速到期条款但不应由破产偏颇清偿撤销制度规制的清偿行为类型。
为最大化地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我国破产法对不属于破产偏颇清偿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部分列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有不予撤销部分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第14条规定有不予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中有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第15条规定有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在执行程序中成立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内容,第16条中明确不予撤销在危机期内债务人部分个别清偿行为。但考虑到破产法律规定内容的抽象笼统性,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性的目的,笔者认为基于本意清偿理论,因加速到期条款形成的金融债权仍应作为债权人平等受偿范围的例外而不应成为偏颇清偿的适用对象。就本意清偿而言,债务人对现存到期债务的清偿有法律依据,且并未不当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因法律一般为本意清偿的受益人提供更多的抗辩手段而导致撤销本意清偿远比撤销非本意清偿困难。①参见李志强:《论破产法上的偏颇性清偿》,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2期。另一方面,金融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对金融债权的保护不仅具有民商法的微观经济意义,也具有社会法的宏观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②参见张华松:《破产程序下金融债权保护之衡平——以“加速到期条款”与企业破产法第32条冲突为视角》,载《公司法律评论》2016年卷。“当前最突出的问题不是银行债权保护过了头,而是保护得还很不够。”③刘俊海:《创新裁判理念,保护金融债权》,载《人民司法·应用》2006年第1期。因加速到期条款的设定和应用均由当事人自由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触犯公共秩序,法院应该给予充分尊重。④美国亦有类似规定,美国破产法一般认为破产约定条款(即当事人在合约中约定的,在一方陷入财务困境、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或终止合约,或者加速、变更或终止合约的具体权利义务条款)是无效的,但针对不同的金融合约给予了明确的豁免型保护,这些豁免待遇好比是在惊涛骇浪的大海中给了金融合约一个受保护的安全港。参见冯果、洪治纲:《论美国破产法之金融合约安全港规则》,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当《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适用矛盾时,不应仅仅遵循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的传统思维而人为排斥对《民法典》的适用,而是秉持保障金融秩序稳定理念,认识到我国破产偏颇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对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行为不予撤销。最终的解决方案仍然是修改法律,澄清我国破产偏颇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情形,以更宽容的态度对待破产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⑤参见张华松:《破产程序下金融债权保护之衡平——以“加速到期条款”与企业破产法第32条冲突为视角》,载《公司法律评论》2016年卷。
每个市的观光采摘节庆的发达程度是由观光采摘节庆的数量和质量决定的。通过统计2012浙江省四季鲜果采摘游在各市的分布,最具影响力农庆在各市的分布,浙江省优秀农庆节庆在各市的分布。统计11个城市的优秀观光采摘节在当地所有采摘节庆中的百分比,得到图5。
(二)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力审查标准
过于严苛的规范将降低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的灵活性,无法保障银行的权益。基于此,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保障该条款能够兼具法律效力与应用价值。
1.建立以贷款安全为内在统一的考量标准
我国作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银行受市场经济竞争因素影响相对较小,加速到期条款因带有某种经济法色彩而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社会本位,在相应程度上已经超出单纯的商法范畴。正如《贷款通则》中相关规定,若借款人使用贷款从事期货、证券交易,投资房地产业或股权性投资等非合同约定经济行为,则视其违反借贷合同,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①参见《贷款通则》第71条。由此可见,银行在借款人违反合同使用贷款进行其他活动时,银行有权使用加速到期条款,这不仅能保障银行权益,还能起到保障市场供需关系稳定、调节社会资源的效用。
2.适当参酌借款人违约的过错程度
合同法的违约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作为归责前提。因此,作为借贷合同中特殊的违约条款,加速到期条款无疑会给借款人设置更为严苛的条件。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借款人违约的主观状态在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审查中更需充分考量,以维护信贷合同公平性。
3.合理强化加速到期条款与经济政策的联动关系
加速到期条款在银行贷款过程中的使用含有经济法色彩,社会本位因素成为该条款合理性基础的准据。因此,应综合考量其在当前市场经济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与积极影响,尤其是对市场金融化发展进程的影响。基于信贷特殊性,为规避银行信贷风险,需要实行加速到期制度。伴随市场利率化改革,银行更需要通过实行该条款规避信贷风险,权衡借款人、银行及社会三方利益,这也就能理解为何银行对加速到期条款“事无巨细”的设置。基于此,审查银行施行该条款的标准需从银行所在地社会环境、市场经济环境、投资环境及借款人经营实况等方面综合考量。
(三)加速到期条款实现方式的破产法限制
银行主张提前偿还贷款只会使债务从不确定变为确定,在实际偿还之前,贷款状态的变化不会对偿还债务的优先性产生任何影响,这和破产法中被优待的破产债务人财产分配行为不存在矛盾。实际上,破产债权优待仅针对发生于贷款加速到期具体实现阶段的债务人主动清偿或银行单方扣划还贷行为。
1.债务人自主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32条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限制、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的适用条件及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事实。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约束的对象限定于债务人的单方、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但破产债务人因用来清偿债务的资金来源不同而存在对清偿行为定性不同的可能。例如,清偿银行主张加速到期贷款债务的资金系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的转让价款,而银行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其他约定条件实现时的担保物本身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以担保财产的转让金为破产债务人清偿因加速而到期的债务,这既符合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也不会因债务人自主清偿行为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此类个别清偿行为不归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约束范围,不应撤销。①参见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诉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梁湖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 924 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在存在同时交易的债权置换关系中,因破产债务人的置换行为没有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反而令其从中获益,故依照破产撤销权意在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因不当处分而减损的立法目的,该债权让与行为亦不可撤销。②参见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嵊州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破产法关于偏颇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对于常规营业或常规财务往来中的付款行为及债务人偏颇清偿后获得新价值的交易行为,债权人均应享有破产撤销的例外豁免权。
2.银行单方扣划还贷
在实践中,大多数商业银行会在贷款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中规定“贷款人可以直接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除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当企业债务人处于破产边缘并且财务状况严重混乱时,银行为最大限度地提高贷款的安全性,通常会单方面扣除债务人的账户资金以提前收回贷款。而绝大多数破产管理人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关于个别清偿的规定或以银行未通知债务人即为扣款抵债的行为存在程序性瑕疵为由请求撤销银行自行扣划的行为。但是,如前所述,第32条的约束对象限于债务人主动为之,而银行的扣划行为即使通知了债务人,仍旧是银行单方行为,两种行为的启动方式恰好对立。因此,若将银行单方扣划的还贷行为与破产临界期内出现破产原因下的债务人主动清偿行为同等对待,则难以体现《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特定法律旨意。笔者认为,银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应定性为抵销行为,即双方互负同种类给付,在对等额内消灭的债务冲抵行为。当债务人将货币资金存入在贷款人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后,债务人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该债权存在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之分,在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即到期。因银行与企业之间互负同为金钱给付的到期债权债务而完全符合抵销的一般要件,故银行单方面扣款还债的行为可认定为法定抵销。除《企业破产法》在第40条罗列了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得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破产法解释(二)》第44条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前六个月内不得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负担的债务或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抵销外,法律并未作出对此时间段内抵销行为的其他限制。但是,银行对加速到期贷款的扣划行为应至少受到两项限制:一是抵销账户的性质。银行不能依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获得债务人在银行开立的定期账户、特定化金钱的质押、信托账户等内资金的所有权,此种账户中的货币所有权仍归属债务人,银行无权以债权主张与债务人货币所有权互为冲抵。③参见王欣新:《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二是银行扣划与债务人存款行为的紧密程度。若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债务人将与银行主张加速到期贷款数额相符的资金通过短期、持续、多笔款项的形式汇入在贷款人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即使事后被银行单方扣划,亦应认定此种分期持续入账行为系债务人主动清偿行为,而非银行单方抵销债务。①参见张晓磊:《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行为的司法认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5期。
(四)破产撤销权成就的司法裁量因素
是否在危机期间以“扣款抵债”形式实施个别清偿行为,需系统权衡其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在合规范畴内落实,对其个别清偿行为属性及其主观恶意进行分析。完善债务人破产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是健全《企业破产法》偏颇清偿法律制度的较好路径。
1.行为人主观恶意应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这既无法保护第三人权益,也无法维护市场安全稳定,同时又侧面容忍了恶意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可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其一,偏颇行为受当事人利害关系影响,会倾向于保护与债务人关系亲近的一方,使其在破产撤销权行使过程中获取额外收益,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一部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公平清偿对当事人双方都极为重要,为此当前法律体系需不断完善相关内容,以约束偏颇行为及其所适用的制度,弱化该行为,强化该制度,为有效践行分配规则奠定基础。若当事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存有恶意,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撤销权权利人不需承担证明责任,若另一方想要颠覆权利主张则应通过举证、质证等司法活动,证明自己的主观善意状态。与此同时,法律须对撤销行为作出规定,以可撤销及不可撤销两大类进行系统规划,避免相关行为受概括主义影响,提高行为可行性、可控性、可见性,达到完善法律体系的目的。②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0页。
2.债务人破产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
域外对破产成因的分析主要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以列举主义为基础评定破产;第二,以概括主义为基础评定破产。③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2页。其中,美国依据资产负债表对企业是否存在破产现象予以评定,若债务人能证明自己可以负担相关债务则不在此列。借助资产负债表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相对客观、系统、科学、高效且富有针对性,可提高破产审评速率,给相关工作人员及法院带来工作上的便利,然而以各类数字为基础的资产负债表虽极为客观公正,但无法展现债务人信用等无法用数量权衡的“财产”,有些企业及其责任人可能会通过其极强的信誉、企业文化、个人魅力等因素清偿债务,为此这种评定破产的方法具有一定局限性。在评定企业破产层面,日本将破产与企业及责任人无法用信用、财产、劳务等一切手段清偿欠款的现象相关联,若企业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信誉或财产清偿债务,则不可认定其破产,相较于美国,日本评定破产的规定相对完善。因清偿能力呈继续性、一般性状态,是一种客观状态,为此不能以当事人视角及思想评定破产。①参见[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37页。我国破产法规定构成破产的因素为以下几种:一是“资不抵债”,即债务人无法依约偿还到期债务,且债务人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同美国一样,我国以资产负债表为标准对企业负债能力进行分析;二是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到期债务,同时清偿能力极为低下,即“无力清偿”,以分析企业现金流量为标准对其清偿能力进行评定。②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2页。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的规定,债权人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现象持续发生,若无证据证明其停止偿还的连续性,则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判定其破产。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虽通过实行双重多元标准,来规避单一状态下破产评定的弊端,然而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未细化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为此需在民法视域下以“谁主张谁举证”形式落实各自的证明责任。债务人资产状况通常情况下为其内部事务,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对相关事务无法全面获悉,为此在各自生活及活动领域对债务人资产状况进行分析与取证具有一定难度。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当前《企业破产法》可积极吸纳西方发达国家相关经验,适当延长临界期限,完善破产评定标准。总而言之,为使破产评定更为科学有效,需丰富其评定方法,完善其评定标准,健全其评定体系,在其中充实更多有关破产评定的要素与条件。
结 语
“随着免责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解、重整等制度的建立,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③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这种平衡关系同样应当在处理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中的银行加速到期条款时得到体现。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银行加速到期条款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存在冲突,因此需要重新界定公平、正义和平等的价值观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的适用规则。在这个基础上,需要在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并做出相应的选择。这样的权衡过程将有助于确保在破产案件中各方的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