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侦查困境及进路突破
2023-04-27侯婷婷
侯婷婷
摘 要:数字货币是大数据技术、P2P网络技术等新兴技术催生的数字产品。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不明确、交易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加密性”及暗网交易的极端隐蔽性,致使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面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甄别难、犯罪嫌疑人追踪难、洗钱资金流向查明难、犯罪嫌疑人跨境追捕难、电子证据固定难等困境。对此,侦查机关应采取有限财产权益说、活用可视化分析系统工具、加强国际合作、增强电子证据取证能力等四个方面探索进路。
关键词:数字货币;数字货币洗钱犯罪;进路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07.062
1 数字货币的概念与由来
数字货币的概念最先由密码朋克先驱者大卫·查姆在1982年提出,20余年后本聪提出比特币理论,数字货币正式进入公众视野。关于数字货币的概念,目前学界与实务界颇具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数字货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加密货币;二是认为数字货币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技术的法偿性货币;三是认为数字货币是去中心化的点对点加密数字交易工具。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P2P网络技术等新兴技术迅速成熟,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加密性”等特征的数字货币交易改变了传统的金融运行模式,增添了新的金融活力,但同时自2014年以来,数字货币犯罪逐年递增,其中,非法定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甚嚣尘上,治理面临诸多困境,学界关于数字货币犯罪的探讨不绝如缕。本文以侦查困境为切入点,主要探讨的是以加密货币为代表的非法定数字货币洗钱犯罪。
2 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侦查困境
2.1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甄别难
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一直颇具争议。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各有阵营,对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规制乱象丛生。
(1)“传统的虚拟财产说”。比特币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市值大幅度升高,国内将比特币等同于一般货币的呼声日盛,然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委《通知》)却持否定立场,明确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因此,该学说长期以来被认可。又由于比特币可以进行给付和交换,在部分国家进行兑换,具有相对稳定的价值,实际上发挥着和普通货币同样的交易媒介功能。因而有论者将比特币定性为虚拟商品纳入侵犯财产罪的规制范围。,但是,该说笼统将所有数字货币等同于Q币、游戏币等不具有可兑换性、金融属性且只能在特定平台使用的虚拟财产,有违一般货币的给付、交易功能特征,全面采纳显然不妥。
(2)“计算机数据说”。近年来,数字货币犯罪治理体系日渐完善,司法实践中从法益保护和犯罪治理双重角度出发,对不具有法偿性的数字货币相关法益进行保护和对数字货币相关犯罪予以规制,将加密货币定性为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计算机数据,以计算机章节犯罪来保护数字货币的相关法益和规制数字货币犯罪。如在(2019)豫09刑终110号刑事判决和(2017)冀04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中,审判机关均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数字货币进行保护。
(3)“违禁品说”。“违禁品说”立足货币稳定性和维护金融秩序认为我国规范性文件禁止加密货币挖矿和交易,主张将包括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在内的数字货币理解为违禁品,而非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物。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原因是五部委《通知》禁止的是金融机构进行数字货币交易,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的是ICO活动,均非禁止私人持有数字货币。实际上,实践中诸多法院将窃取比特币纳入盗窃罪的法益范畴。
(4)“证券产品说”或“准货币说”。“证券产品说”主要源于ICO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投资者实际投资的是区块链加密货币背后的项目,相当于一种无记名有价证券,进而有论者主张按照刑法上的相关罪名来加以规制。“准货币说”则认为,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加密货币,其价值源自于区块鏈项目,具有较大规模采用的现实可能性,能够发挥货币功能,据此主张在立法中确认数字货币作为准货币的必要性。此种观点主张对“货币”“证券产品”“存款”等法律概念进行扩张解释,以证券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规制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但这相当于承认了数字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有失妥当。
数字货币是否具有刑法属性、具有何种属性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的认定,如比特币账户,犯罪嫌疑人获取他人账户私钥时能否认定已控制或转移了他人财物?比特币转移时仅认定为计算机犯罪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是否全面?在数字货币实体法律缺乏的情况下,程序规定也存在空白,侦查活动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侦查难度可想而知。
2.2 洗钱犯罪嫌疑人锁定难、洗钱资金流向查明难、犯罪嫌疑人跨境追捕难
(1)犯罪嫌疑人锁定难。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侦查与其他资金犯罪侦查无异,通常通过交易账户的个人信息锁定犯罪嫌疑人。然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非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加密性,确保了交易的极端隐蔽性,导致侦查机关难以有效追踪犯罪主体。一方面,数字货币发行与交易均去中心化,缺乏第三方机构。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网络是一种P2P网络,不同于银行转账、微信电子支付,比特币交易是点对点即仅双方直接交易,避免账户信息的泄露。同时,账户为匿名账户,数字货币信息的注册都是无须用户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用户的真实信息难以查明。另一方面,交易过程完全匿名且层层加密。虽然交易的记录可以留存于区块链账本中,但用户可以注册多个匿名地址进行多次交易模糊真实的交易,交易信息也绝对加密,因此无从获取真实的交易主体信息。
(2)数字货币洗钱资金流向查明难。利用加密数字货币进行洗钱之所以广受犯罪分子的青睐,原因是加密货币交易的匿名性与加密性可以模糊资金流向与交易路径。一方面,区块链技术融合了密码学、哈希算法、P2P网络技术等技术确保了交易的加密性和匿名性。仍以比特币为例,每一个比特币账户都有一套私钥和公钥。随机生成的私钥通过椭圆加密算法生成公钥,公钥经过哈希运算和编码整合等产生比特币钱包地址,每一个比特币钱包的公钥是公开的。交易时,公钥对交易信息進行加密,私钥相当于账户的密码,用户输入私钥方能支配钱包里的比特币。通过哈希算法、椭圆加密算法所生成的公私钥具有随机性和唯一性及形成过程的单向性,从而确保比特币账户交易的不可逆推性。同时,不同于传统洗钱犯罪方式,利用数字货币洗钱模糊资金去向和交易路径比较常见的方式还有通过招募大量分散的、临时的注册钱包地址实施多层级或反复数字货币交易,从而分散数字货币交易额与对抗资金交易路径分析。更有甚者,消除钱包地址间的审计线索。另一方面,利用数字货币洗钱较为活跃的领域—暗网(DarkWeb)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暗网一度被认为是犯罪分子的天堂,不仅只能通过特殊的浏览器、特殊授权或特殊设置才能访问,而且访问还具有特殊加密,如隐形网计划(I2P)和洋葱路由器(Tor)。犯罪分子可以利用比特币、以太币等数字货币在暗网进行合法交易与非法交易以模糊资金的流向,最终实现洗钱的目的。
(3)犯罪嫌疑人跨境追捕难。自2017年七部委《公告》明确指出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授权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代币融资,国内实际运作的私人比特币货币交易平台也要求实名制,如欧易、币安、火币等。因此,犯罪嫌疑人通常会选择国外数字货币交易网站或选择在暗网进行交易,脱离了国内的金融交易监控系统,无论数字货币洗钱犯罪嫌疑人还是洗钱犯罪行为的侦查活动均可能存在较强的跨境性。跨境追捕难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国内外监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德国将公民持有超过一年的数字货币纳入反洗钱监管范畴,公民具有备案义务,同样要求公民上报和备案的还有美国的部分州与日本。而我国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持否定态度,目前未规定数字货币的备案制度。这种差异导致我国与他国犯罪主体信息交流共享存在前提性障碍。另一方面,我国只与少部分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鲜与承认私人数字货币合法地位的发达国家达成资产追缴共享、金融交易信息共享及流向境外的涉案财物管理等国际合作协议,如美国。
2.3 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电子证据固定难
数字货币洗钱以网络为媒介,很多证据都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呈现,此类犯罪侦查的重难点在于电子数据的获取。目前,电子证据的有效提取仍然是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的薄弱环节。
一方面,电子证据易于伪造、篡改和删除。电子数据实质上是一种以数据形式为存在基础的、无体性材料,极易被伪造、篡改、删除,从而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较之传统证据,电子化的电子数据保存和固定的难度较大,在刑事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电子证据通常存储于原始设备,司法机关查封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时通常会将硬件设备全部取走,但数据固证前或固证后仍然存在被删除、篡改的风险。如若数据发生篡改或删除,仅有设备载体难以发挥证据的价值。对于涉数字货币犯罪,电子证据是证据体系的核心,但电子证据取证难、存证难的问题必然会对涉数字货币犯罪的侦查带来影响。
另一方面,暗网中的数字货币洗钱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技术性与跨地域性,洗钱踪迹极其难觅。如前述,暗网访问需要利用Tor浏览器才能浏览暗网的相关网页内容,而Tor网络中的每个数据单元都是通过链路进行传输,无法同时获取客户端的IP地址目的服务器的IP地址,如代圣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时的质证环节无不体现暗网进入与交易时的隐蔽性与技术性。传统洗钱案件侦查取证时,资金的使用与转移是基于国家可控的电子或物理方式,且可结合洗钱犯罪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综合判定,而暗网犯罪行为踪迹存在于行为人真实身份难以查证的虚拟空间,传统的网络追踪技术难以锁定犯罪目标。更何况,针对暗网中的洗钱犯罪,侦查机关通常需要跨越虚实空间进行搜索、爬取大量的数据和研判分析,而后再进行比对关联。获取和分享电子证据的跨境障碍、去中心化、匿名性及加密技术的应用又导致交易主体与交易踪迹具有极端隐蔽性,致使电子证据的固定与提存面临诸多困难。
3 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侦查困境之进路突破
3.1 以兑换、交易功能为界分标准的有限财产权益说之提倡
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部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均有认可和论证。从应然层面上看,五部委《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但诸多数字货币在去中心化平台又可以进行交易和购买日常用品,在少部分国家甚至可以进行兑换,即数字货币在实然层面具有财产价值属性和交易属性。因此,全盘肯定或否定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均不可取,应当有限度地承认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
本文认为,较为可取的方案是以能否兑换和给付为界分,有限度地承认具有兑换和给付功能的数字货币之财产价值属性,即以计算机数据说为基础有限度地采纳虚拟财产说,论证如下:一方面,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数据,以计算机数据犯罪予以保护有法可依。以比特币为例,用户先通过公钥对编码进行加密后再传输实现货币的流转,接收者收到比特币后用私钥解密,交易的数额和记录公开存储于分布式账本,本质上是一种电磁数据,黑客侵入他人账户获取私钥并转移货币的行为至少符合非法侵入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性特征。另一方面,仅采纳计算机数据犯罪无法全面评价相关犯罪行为,还会引发数字货币洗钱犯罪认定的其他疑难。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在少部分国家可以作为日常交易的支付方式,发挥了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功能,无疑,比特币在实然层面具有财产价值属性,且目前一个比特币的市场价值达到2万美元,黑客侵入他人账户获取私钥并转移货币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非法侵入计算机数据犯罪未能全面评价此犯罪行为。且利用数字货币洗钱犯罪手段也包含“多次流转”“交易”“消费”等传统手段,若不认可具有兑换、交易功能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姑且不论上游犯罪能否定罪处罚,就洗钱犯罪行为而言,洗钱数额如何确定?消费合约无效的情形下,正犯与共犯行为该如何认定?交易合约无效或撤销的洗钱情形是既遂还是未遂?综上,唯有有限度的认可具有普遍兑换和交易功能的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才能更好地实现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规制。
3.2 活用可视化分析系统工具锁定可疑交易主体、溯源交易资金流向,加强国际合作祛除跨境追捕障碍
(1)可疑交易主体的确定。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痕迹追踪关键是锁定可疑交易账户信息,运用大数据分析思维,动态结合区块链上实时交易记录、应用图数据库和人工智能等辅助技术,筛查最可疑钱包地址并以为突破口,拨开层层非法交易的内幕。有论者提出聚类方法推测锁定犯罪主体。本文认为可以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侦查机关可以先获取区块链上载明的数字货币交易图谱,運用大数据思维进行可视化分析,锁定可疑的钱包地址;第二步,侦查机关将可疑钱包地址进行相关性聚类,分析其交易规律,明晰交易地址的关联性,从而发现洗钱账户的数字货币共同流向的最终钱包地址,定位最终钱包控制者的真实身份。最后,由于以网络为媒介的洗钱活动最终要从虚拟的空间转至现实空间,如兑换的货币进行交易、投资或消费,因此,在定位可疑控制者的身份后,侦查机关应密切关注其现实空间活动,当发现异常交易、消费或投资活动时,可追根究底查实犯罪活动。
(2)数字货币洗钱犯罪资金流向的溯源。查明交易资金去向是数字货币洗钱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环节。账户地址有资金流出与流进两种流向,因而原则上两种资金流向均应纳入追踪范围。本文认为,可以溯源资金流向为重要突破口。一方面,以追踪算法和溯源算法查找、发现可疑交易资金流;另一方面,利用大数据思维对交易信息图进行可视化分析,结合钱包地址、交易频次对可疑交易进行研判分析和评估,查实资金流的最终账户,为进一步展开侦查奠定基础。
(3)跨境追捕障碍的祛除。侦查机关在发现数字货币跨境洗钱犯罪行为后,跨境追捕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必要环节,也是侦查工作中最难环节。要祛除跨境追捕障碍,须加强国际合作,应从信息共享和协助追捕两个层面着手:一方面,建立犯罪主体信息共享机制。监管部门需完善反洗钱监管体系,确立数字货币资金上报和备案标准,将达到一定数量或价值的数字货币交易纳入金融监管范围,打造数据国际共享平台,以实现对可疑交易与犯罪主体实时联合监管,共同抵御数字货币洗钱犯罪风险。另一方面,加强刑事司法协助力度。对于跨境追捕犯罪嫌疑人,国际上通常是按照双方的引渡条约、国际合作协议或国际惯例展开合作,然引渡条约或国际合作协议的签订确非易事,追捕前的司法协助也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难免会错误最佳追捕时机。为此,协助国的调查部门在请求国提交了初步证据后可以先行对涉案人员进行监控,仔细关注其活动的轨迹。同时,在请求国提供涉案财物的初步证据后,协助国也可对涉案财物采取冻结、查封等紧急措施,如金融账户的限额使用等,切断犯罪嫌疑人逃捕的经济来源。
3.3 增强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电子证据取证能力
利用数字货币洗钱的隐蔽性与专业性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侦查人员是否掌握区块链技术、暗网追踪技术等新兴技术直接关系着电子证据的提存与采信。
(1)加快升级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系统。如前文所述,传统电子证据的篡改在技术层面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证据能力时常遭受质疑。数字货币交易的安全得益于区块链技术,因而有论者指出我们也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的优势来提存电子证据如采取哈希检验、介质克隆、摄像等技术确保电子证据在获取、勘验、鉴定、移送保管、呈堂等形成过程中及形成后不易被伪造、篡改和毁损。若利用区块链技术固定能够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则审判人员对证据审查时仅仅是形式审查,不必再进行实质判断,这无疑能够大幅度降低数字货币洗钱犯罪审理的难度,提升犯罪治理效率。目前,我国仅有几家互联网法院建立且运行了区块链存证系统,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且从利用数字货币洗钱安全性、近年来数字货币犯罪的发展态势和治理困境,不难发现,升级和推广区块链存证系统是有效治理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重要手段。
(2)增强复合型侦查人才队伍建设。一方面,数字货币作为新兴事物本质上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对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侦查,侦查人员不仅需要掌握法律条文、数字货币意识及鉴证知识,还需具备较强的计算机能力。如比特币洗钱犯罪的侦查,尽管哈希算法、椭圆加密算法的不可逆转性致使侦查人员无法逆推密钥和比特币钱包地址,然密钥生成时与设备直接相关,数字货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脑和手机中可能留有私钥的痕迹,侦查人员需具备较强的辨认能力及时捕捉犯罪线索。另一方面,不同于传统洗钱犯罪的现实空间领域,利用数字货币实施洗钱可以延伸至暗网领域,利用加密数字货币在暗网领域实施洗钱活动具有极端隐蔽性和专业性。有论者对近年来暗网犯罪的实践进行考察,发现自2017年以来,暗网犯罪呈上升趋势,而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加密货币也广受暗网犯罪分子的青睐,如“金圣渊走私毒品案”中金圣渊选择匿名性极强的比特币进行支付截至今日,针对暗网中比特币进行的交易,侦查机关仍难以追踪单笔的交易记录,对暗网中的数字货币洗钱犯罪处于束手无策的状态。不难预测,未来暗网领域极可能成为数字货币洗钱犯罪分子的首选领域。鉴于此,应当加强建设协同性专门的执法机构或培养专门的暗网分析师,如英国的犯罪执法调查局(NCA)于2017年招募了暗网分析师,成立了单独的暗网情报部门,与其他部门甚至他国合作共同致力于暗网犯罪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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