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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中平台责任的刑法问题探究

2023-04-21邓义伟邓新军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施暴者服务提供者群组

邓义伟,邓新军

(1.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2.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0)

一、引言

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空间和在线平台激增,既实现了即时和全球交流,也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创造了新的机会,如网络欺凌、网络骚扰、诽谤等。网络环境的特点决定了个人可以保持匿名或采用不同的身份,降低了对自身行为的责任感。网络平台和社交媒体的相互关联性能够迅速传播具有伤害性的信息、图片或视频,对目标个人或群体造成重大伤害。网络暴力发生的速度和规模使其成为风险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社会历史形态的变迁决定刑法制度的进化命运,全球风险社会与网络社会的交替交织孕育了当代刑法积极预防风险的时代任务。[1]网络暴力不断演变的性质给法律和监管框架带来了挑战,传统的法律和执法机制往往难以跟上快速变化的网络环境,在线平台和社交媒体网络在打击网络暴力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治理网络暴力的重心:从个人到平台

(一)“个人中心”论难以将施暴者认定为犯罪

“网络暴力”是网络技术风险与网下社会风险经由网络行为主体的交互行动而发生交叠,继而可能致使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受损的一系列网络失范行为。[2]由于网络空间的一定程度的匿名性和相对的不受约束性,导致个人在网上的行为更具有攻击性甚至具有暴力倾向。当人们不直接面对受害者时,可能就不会过于约束自身的行为,导致攻击性增加。而且网络平台往往有利于信息和意见的快速传播,分歧和冲突可以迅速升级,特别是当个人可以轻易接触到广泛的受众时,缺乏面对面的互动会使紧张局势难以化解,导致进一步的升级和潜在的暴力。

网络暴力所能导致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从“乔任梁案”①2016 年8 月17 日,乔任梁的经纪人团队通过媒体发表了一份声明,确认知名男演员乔任梁因长期遭遇网络暴力而抑郁身亡。到“刘学州案”②2022 年1 月24 日,刘学州在海南三亚发布一封七千字遗书之后自尽身亡。遗书中,刘学州详细回忆了15 年以来的各种不堪遭遇,大篇幅回应了寻亲前后过程,以及遭遇网暴后的压力。再到“郑灵华案”①2022 年7 月,郑灵华因染粉色头发而遭遇大规模网暴。2023 年2 月22 日,郑灵华生前名誉权案件代理人金晓航律师公开称,郑同学已于2023 年1 月23 日不幸离世。,无不揭露着网络暴力的重大恶果。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网络暴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制,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2 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在实务中,被害人或因为收集不到足够的证据,②参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 刑终177 号刑事判决书。或因为实施网络暴力的人数过多不宜全部处罚、或因为无法认定被害人死亡与网络暴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我国司法实践极少出现网络暴力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例。

成功的实务案例,目前似乎仅有蔡某某“人肉搜索”徐某某致其自杀一案③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终字第47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绵竹市人民法院宣判的“安医生自杀案④法院审理认为,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在网上煽动网络暴力,公然侮辱他人,致被害人安女士自杀身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三人分别获刑一年半、一年缓刑两年、半年缓刑一年。”。由此可见,《解释》第2条第二款在实务中几乎被束之高阁,违法成本的低廉变相导致网络暴力愈发猖獗,因网络暴力导致抑郁症从而自杀的案例近年来出现得愈发频繁,强调对个人追责的网络暴力治理在实践中困难重重。从《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14 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18条以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25 条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平台对于舆论导向、新闻信息来源以及传播违法违规危险物品信息是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过于强调对个人的追责,反而往往忽视了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所承担的责任。网络平台的不作为,也是当今网络暴力现象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理论界,对于治理网络暴力,激进派认为传统的侮辱、诽谤罪已不能适应网络时代,现阶段侮辱、诽谤罪中对于犯罪情节的认定与现实情况存在脱节,无法准确评价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所有情况,故应当设立新罪名规制此类行为,[3]认为只需“通过网络信息引导或自发组织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群体言语攻击,或向社会公众暴露个人信息,以造成心理压力或精神压迫,情节严重的”即可入罪。[4]更加激进的观点则认为网络暴力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素相当,故无论从报应还是从威慑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都有必要性。[5]而故意杀人罪的修正说认为,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本质上应属于引起他人自杀意图的教唆自杀行为。[6]此类观点均有待商榷。赞成消极治理的代表性观点则认为,“积极所有刑罚”并不是网络时代优化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的适当措施,它无助于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违反适当性原则对于网络社会治理而言,其他更加温和的非刑罚替代措施更能发挥治理效能。[7]面对网络暴力,目前个人的解决办法多为拉黑、举报施暴者账号,平台的解决办法则是对施暴者账号予以封禁,但网络暴力趋势并未得到缓解,究其原因,网络暴力的违法成本过低,施暴者重新注册账号便可继续实施不法行为。故该说虽有其可取之处,但并不能对当今网络暴力愈演愈烈的趋势产生快速且有效的遏制。

(二)网络暴力治理的现实困境

1.难以追究适格犯罪主体。追究适格的犯罪主体已成为新型网络暴力犯罪的难点之一。同传统侮辱诽谤犯罪相比,网络侮辱诽谤犯罪体现出“聚量性”特征。[8]施暴者的个人言论毫无疑问对受害者造成了心理压力或精神压迫,但转发量和浏览量如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不能够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施暴者往往不止一位,成百上千的施暴者均发表了网暴言论,从个体角度也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评价标准,但受害者却因为这成百上千条的言论患上抑郁症甚至自杀,造成了严重后果。例如“刘学州案”,受害者收到了2000 多条私信,内容触目惊心,但此时依然很难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受害者并不是因为任何一条单一的言论伤害导致的自杀,而是因为这2000 多条的叠加伤害。如果把施暴者的言论视为一个整体,此时毫无疑问达到了情节严重的评价标准,此时应该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吗?似乎也并不妥当,因为犯罪主体的数量过多。如果单纯只是追究浏览量多的施暴者,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现浏览量都大致相同,并不会出现“断层式”领先的情况。在武汉母亲坠楼案中,多位施暴者的言论仅有个位数回复以及零赞。部分施暴者可能是收钱办事的“水军”,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识别水军,进而找到组织者;其他部分施暴者的主观目的往往只是发泄负面情绪,相互之间并没有组织或引导,哪怕在“盖楼式评论”中,“一楼”的施暴者也并没有大量粉丝,而且恰恰相反的是,拥有大量粉丝的账号持有者往往不会轻易发表任何评论。由于网络暴力的主体众多,很容易陷入“法不责众”的情况,从而不了了之。

2.实行行为认定困难。现有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难以实施的关键并不在于情节严重的判定,而在于对实行行为的认定。侮辱罪的实行行为为公然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9]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侮辱、诽谤罪的认定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发布被害人私密图片及个人信息等,①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 刑初717 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3 刑初52 号刑事判决书。但现有的网络暴力实行行为却并非如此。在“武汉坠楼母亲”案中,网友的评论为“妈妈的穿着打扮是用了心的”“这妈妈是化妆了?”“年轻漂亮身材好”“我喜欢这个妈妈”等此类言论,此类言论虽很轻浮,但很难评价为侮辱、诽谤,更难以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或是教唆行为,但在铺天盖地的类似言论中,母亲的心理防线逐渐瓦解,最终走向了极端。警方最终也以没有侮辱罪的实行行为为由没有立案。类似的案件也见于“郑灵华”案,网友称“她为什么染个粉色头发”“一个研究生,头发染得跟酒吧陪酒一样”等诸如此类的言论,同样很难评价为侮辱、诽谤罪的实行行为。网民参与网络暴力的动机主要有两个:道德审判和宣泄式的攻击。[10]常见的网络暴力的实行行为仅仅只是在网络上发表一段侮辱性质的语句,且现在部分新型网络暴力并不与传统暴力相类似,对他人的名誉进行攻击,而是放大某些不关键的因素,对他人的心理予以折磨,此类行为甚至难以评价为侮辱罪的暴力,也就更加难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以及教唆行为。

3.难以证明因果关系。在网络暴力治理过程中,很难确定施暴者的言论和受害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虽然网络欺凌或骚扰可能在受害者决定自杀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但施暴者的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变得更加困难,试图在网络暴力和自杀之间建立直接联系是很有难度的。当今时代的网络暴力已然升级,不再是传统的网络大V“带节奏”,附以成百上千的转发量。如今网络暴力已然升级,成为人们发泄负面情绪的“垃圾桶”,网民们“各抒己见”,采用“盖楼”的形式你一言我一语,表现形式依然不同。一句谩骂并不足以影响受害者,但是成百上千条谩骂却足以让受害者崩溃。单一的言论也显然不能导致受害者的自杀行为,很难与受害者的死亡建立因果关系,成百上千条此类型的言论才是导致受害者自杀的真凶。从个体的角度看,施暴者的网暴言论甚至都不是危害行为,如果从整体的角度看网络暴力,除非能够认定施暴者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否则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将无从谈起。在部分网络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有预先存在的心理健康状况,如抑郁症、焦虑症或自我伤害的历史,抑或是可能导致其死亡的其他脆弱性因素,例如个人情况、过去的创伤经历,或影响受害者精神健康的持续压力,这些心理健康问题使受害者更容易受到负面的影响。

4.社会治理效果不佳。社会治理机制,如社区准则或平台政策,往往缺乏法律权威和执行能力,即便是依靠社会治理也无法有效解决网络暴力现象。虽然平台可以为用户行为制定规则和准则,但其并没有法律授权或资源来执行这些规则和准则。这种限制阻碍了全面打击网络暴力的能力。网络暴力可能发生在各类平台、网站和社交媒体网络,在这些不同的平台上协调努力并执行一致的规则和处罚是复杂且困难的。如果没有集中的执法机制,单靠社会治理难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个平台和社区的合作。社会治理机制通常侧重于基于社区的反应,如封停账号或禁止进入平台。虽然可以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具有法律后果,无法有效地阻止不法分子。如果没有刑事处罚的“威胁”,从事网络暴力的个人并不愿意改变他们的行为。互联网的匿名性使得个人在从事网络暴力时,对其身份的暴露和承担责任的担忧减少。不法分子可以创建假账户或各种匿名工具来掩盖他们的身份,从而难以追究他们的行为责任。如果没有有效的机制来执行问责制,单靠社会治理可能难以阻止网络暴力。社会治理依赖于平台执行其自身准则和政策的意愿和能力。然而,各平台的执行做法可能有很大差异,很容易导致在处理网络暴力事件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在一个平台上被认为是违规的行为,在另一个平台上可能会被容忍或忽略掉。这种缺乏一致性的执行,极大地破坏了社会治理措施在打击网络暴力方面的有效性。社会治理措施往往缺乏必要的资源、专业知识和基础设施,无法有效执行其制定的条约和应对网络暴力。监测网络平台、调查案件和采取适当行动需要专门的资源和训练有素的人员。如果没有足够的资源,社会治理机制将会不堪重负,无法处理范围广、数量大的网络暴力事件。

(三)平台责任的倡导

1.算法识别责任。算法识别在网络内容管理中,尤其是在解决与网络暴力有关的问题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平台的算法通过决定哪些内容被显示、推广或推荐,在塑造用户体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算法有可能放大有害的内容,助长强化极端主义观点的“回声室”①回声室效应,意指网络技术在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在无形中给人们打造出一个封闭的、高度同质化的“回声室”。在网络空间内,人们经常接触相对同质化的人群和信息,听到相似的评论,倾向于将其当作真相和真理,不知不觉中窄化自己的眼界和理解,走向故步自封甚至偏执极化。。平台需要认识到他们的算法责任,确保算法优先考虑用户安全、观点多样性和减少网络暴力。平台可以通过提供工具和资源来赋予用户权力,以保护自己免受网络暴力,包括隐私设置、阻止和报告机制等功能。平台有提高其算法的透明度能力,确保不会无意中放大或推广有害内容。通过提供关于算法如何优先考虑和推荐内容的见解,平台可以解决对偏见、回声室效应和极端主义观点传播的担忧,确保算法的设计优先考虑用户安全和观点的多样性。平台拥有技术基础设施、资源和专业知识来处理这种规模量的信息,可以采用先进的算法和人工智能系统来检测和过滤有害内容。通过机器学习技术,平台可以识别网暴行为、仇恨言论和骚扰模式,帮助受害者采取主动措施来调节或删除这些内容。这种方法使平台能够迅速响应报告,并采取适当的行动来解决在线暴力,从而确保更安全的数字环境。故算法识别是网络暴力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平台需要为其编写的算法负责。

2.安全管理责任。网络平台的规模和覆盖面是惊人的,使其可以成为扮演解决网络暴力的关键角色。网络平台,如社交媒体网络、视频分享网站和在线论坛,连接着全球数十亿人,促进了信息和意见的交流。庞大的用户数量和平台上产生的大量内容使基层执法者几乎不可能有效监测和应对网络暴力事件。考虑到每天有数以亿计的博文被发送,数十亿的照片和视频被分享,以及无数的评论和信息在各种平台上交流,人工审查和调节所有这些内容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即便是通过审查认为构成犯罪,以目前网络暴力事件高发的频率,基层执法者也将不堪重负。此外,这些平台的影响力超越了地理边界,使个人之间能够进行互动和信息交流。平台在促进不同利益相关者(包括政府、执法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之间的跨区域合作和协调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网络平台的功能也发生了变化,平台快速迭代发展,从最初地提供简单链接发展到全面参与社会资源配置,功能越来越强。功能的强化,也意味着平台应当承担更多责任。[11]平台有责任实施强大的内容审核机制,以识别并删除具有攻击性、有害或暴力的内容,包括采用算法和人工审核员来审查举报内容并采取行动。平台的规模和覆盖面也助长了有害内容的放大。病毒式的错误信息、仇恨言论和煽动暴力的行为可以得到迅速传播,并在几分钟内达到广大受众。这也可能导致现实世界的后果,导致线下暴力、激进化和弱势社区的边缘化。平台需要认识到他们在这种放大中的作用,并采取积极措施打击有害内容的传播,确保平台的算法和推荐系统不会无意促进或优先考虑此类内容。平台服务与犯罪行为结合起来,将产生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平台服务商怠于履行职责纵容犯罪行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13]

3.社会治理责任。平台有责任推广用户良好网络行为的范例,促进用户之间的合理讨论,建立社区规范和价值观,培养积极的网络社区,促使用户建立主人翁意识,共同承担维护积极氛围的责任。故平台应明确界定禁止暴力、仇恨言论、威胁和骚扰等不良行为的网络社区准则,这些准则应便于所有在线用户查阅,并应始终如一地执行。同时,平台积极鼓励用户报告辱骂性内容或行为,参与审核过程,提升用户意见对维护网络安全环境的权重比。当用户发现此类行为是不能容忍,并被积极劝阻时,就会在从事负面行为之前“三思而后行”。温馨积极的网络环境可以提高用户满意度,不仅有利于稳定现有用户的数量,还能吸引新用户。积极的网络社区可以通过促进文明对话、换位思考和宽容,产生更积极的社会效果,有助于建立一个尊重他人、更具包容性的数字空间。将社区建设作为其社会治理责任一部分的平台可以为其用户创造一个更加良性的网络环境。

三、治理网络平台:涉事平台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网络暴力的治理,重心应当从传统的对人追责转向对平台追责,施暴者的不法行为难以被刑法有效认定为犯罪,但刑法能够有效规制平台的不作为。随着网络平台的不断发展,其在维护网络安全之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对防范和规制网络犯罪的作用愈发关键,对网络暴力的治理,当然包括对网络平台的治理。[14]在治理网络暴力的顺序中,平台应是第一道防线,只有第一道防线失守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才应该介入。而目前出现的大多数网络暴力事件中,均是由平台不作为造成的,实践中却往往忽视平台的责任,偏执地追责个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刑法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倒逼网络平台配合政府履行网络安全监管义务。[15]23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戒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草案))第2 条第六款中也提到,网络平台有义务治理网络暴力,若不作为,将追究相关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只有网络平台的标准提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时,网络暴力的情况或许才能够得到较大的缓解。

(一)合作平台的责任

合作平台,也可称为子平台、挂靠平台,指的是平台所有者并没有控制平台账号的技术基础设施,包括服务器、数据库、软件及其他运行所需的组件,而此类控制能使平台所有者能够实施安全措施和机制,有效预防或解决网络暴力问题。故平台所有者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将运营平台的权限交由第三方公司,出现平台所有者与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微信公众号的平台所有者为a 公司,但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是由a 公司请来管理运营的b 公司,抑或是a 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时若该平台或个人账号出现网络暴力的现象,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是造成网络暴力的直接原因,若经监管部门责令后拒不改正,此时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同时追究实际平台所有者的和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是一个亟待深入探究的问题。

平台所有者作为账号的唯一主体、实际所有人、网络平台安全治理第一责任人,本应严格约束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却对其所有的平台以包代管、未真正落实平台所有者的网络安全责任、也未真正落实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网络安全的主体责任,疏于管理,致使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流于形式,将相关法律法规视为无物。在实践中,也正是因为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相关网络空间治理的规定,疏于网络安全管理,才导致网络暴力等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引发责任事故,并可能造成网络暴力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平台所有者虽然将运营责任委托给运营商或管理员。然而,即便平台所有者委托了这些事项,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其仍有责任确保适当的管理机制到位,并确保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效履行其职责。因此,追究平台所有者的责任并无不当。

平台所有者将管理任务委托给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可被视为该平台的实际使用人和运营人。作为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该账号的运营和内容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以平台非己方所有为由免除相关的刑事责任。此时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是导致其平台下发生网络暴力的直接原因,但是直接原因并不代表需要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此时应当厘清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暴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合同许可的权力来控制和管理平台的运营,其管理权限应延伸至制定和实施管理平台运营的政策包括针对网络暴力和用户行为等问题制定规则、准则和服务条款。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监控平台活动和用户互动的能力,以识别网络暴力事件。此外,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权采取适当措施执行平台政策,如警告、暂停用户账户、删除攻击性内容。故网络暴力的出现与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着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其不作为导致了该群体性现象的发生,此对于网络暴力现象的出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在出现网络暴力的情况下,平台所有者与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需要区分二者责任的大小。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须有违法性认识。[16]故平台所有者与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二者合力助推网络暴力现象,经监管部门责令拒不改正的,此时构成共同犯罪,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若在平台所有者通知到位的情况下,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作为,经监管部门责令也拒不改正,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需承担主要责任;若平台所有者与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不作为,则承担共同的责任;若平台所有者指使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忽略网络暴力现象,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拒不同意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此时仍承担共同的责任,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以平台所有者的要求为由进行抗辩要求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二)中立平台的责任

中立平台指并非网络暴力发生的起始地,但其却在履行自身职责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为施暴者网暴他人提供了便利的网络运营平台。例如,施暴者不满足于在平台上留言谩骂、侮辱受害者,而是高频率呼叫受害者电话、发送短信或者添加受害者联系方式;部分施暴者甚至将暴力发展到线下,通过外卖、网购平台订购菊花、花圈等物品送至受害者住处。此类行为是变相的网络暴力,对于进行人肉搜索的不法分子以及线下施暴者自然可以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但是也需要对中立平台提出相应的要求。首先,对盲目出单的平台可以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 条规定,提供网络购物的单位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6 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有异常订单的监管和提醒义务,保障平台用户的安全使用。对于外卖、网购平台,其有能力识别用户正常订单的能力。例如,天猫平台有识别是否为“同一用户”的规定。①同一用户,指淘宝账户、支付宝账户、收货人姓名、详细地址、联系方式、IP 地址等与用户身份密切相关信息,其中任意一项或数项存在相同、相似、通过特定标记形成批量信息、或其他非真实有效等情形的,均将被认定为同一用户。前述同一用户直接或间接通过单个或多个机器控制多个会员账号进行交易生产的订单属于同一用户订单。此类订单将被视为异常订单,天猫平台将预警并对采取限购措施。对于平台用户而言,其不可能一天订购大量的菊花、花圈等殡葬用品,尤其是不同的平台用户购买的寄往相同地址的行为,是很反常的,此类行为已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当平台中存在一段时间有大量订单送往相同地址时,平台有义务启动预警,主动介入,调查异常订单的来由,而不是盲目出单。《解释》第6 条规定,具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平台不遵循严格的派单要求,对于明显异常的订单置之不理,放任其出单,就将严重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对于此类行为,可以取消“经责令而拒不改正要件”,虽然责令要件的取消意味着其预警和缓存功能的丧失,增大了入罪的可能性,但这并不会导致对于网络服务商自由的任意干预,反而能更好地推动网络犯罪治理中服务商合规管理的展开。[17]

其次,对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可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解释》第11 条规定,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可以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受害者频繁接到电话、辱骂短信从而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后,在向公安部门需求帮助后,有关部门可以向运营商告知时要求对受害者开启号码保护,此时若运营商仍不履行自身职责的,当不法分子构成相关罪名,则可以对运营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微信平台即有识别用户大量被添加信息的功能,在一段时间内将无法对该用户发出好友申请,此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被网暴者。运营商成立该罪的条件有三:一是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达到情节严重,即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三是要求不法分子构成犯罪。例如某公司组织水军高频率呼叫受害者电话,此时单个的水军不构成犯罪,但组织水军的公司已经构成犯罪,若组织的水军数量超过三个,且经过监管部门告知应当保护受害者通信安全,此时运营商可以构成该项罪名。

(三)平台责任的豁免

企业合规改革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高度契合,合规具有有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治理等价值。[18]平台可以通过制定合规计划,在法定框架内,结合组织体自身的组织文化、组织性质以及组织规模等特殊因素,设立一套违法及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及报告机制,从而达到减轻、免除责任甚至正当化的目的的机制,[18]从而达到在平台有违法犯罪的活动时,将守法的平台与违法的个人切割,达到事前预防平台犯罪的效果。我国已制定的《关于建立涉案平台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实际上便是要求平台承担预防、发现和报告其平台上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平台通常被视为中间或实际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用户之间的各种活动和互动提供便利,其有责任确保其服务不被滥用于非法目的。平台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减轻在其平台上发生的非法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在部分情况下,平台可能要对其用户或者员工的非法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为减轻或免除此类责任,平台必须证明已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和处理非法活动。通过制定合规计划,平台可概述其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的目的,并展示其在法律范围内运营的承诺。平台可以建立全面的合规计划,例如实施强大的内容审核和用户行为监控系统、为用户提供举报非法或有害内容的机制、与执法机构合作打击非法活动、定期进行审计和评估以发现并解决漏洞等。同时还可以通过平台刑事合规来实现刑法所赋予平台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具体化,在平台内部合规与刑法规则相统一的基础上,倒逼网络平台积极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推动网络平台合规制度的功能实现。[19]

合规义务是平台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要求,以确保其运营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这些义务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各利益相关方,促进公平的商业行为,维护市场的诚信。合规机制在帮助平台履行这些义务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规机制的建立包括建立内部控制和监督流程,以确保业务运营符合法律要求。例如实施政策、程序和培训计划,教育员工了解自身的责任,并发现和防止违规行为。定期监控和审计有助于发现不合规之处,并使企业能够采取纠正措施。许多平台都与供应商、销售商或服务提供商建立了合作关系或依赖其运营。合规义务当然也适用于这些关系。平台有责任对第三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其符合必要的法律和道德标准,包括评估他们的合规记录,并确保第三方企业符合企业的合规期望。通过实施稳健的合规计划,平台可以主动识别和应对法律法规风险,从而降低高额处罚、诉讼、声誉受损和停止营业的可能性。若平台不遵守法律和监管义务则可能面临严重的处罚,包括罚款、行政制裁,甚至面临着刑事起诉。此外,企业还可能面临声誉受损、失去用户和投资者的信任、商业机会受限等问题。

基于对民营企业加强特殊保护的考虑,我国检察机关启动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以达到改造民营企业经营模式、进行除罪化改造的目的,最终实现减少和预防民营企业犯罪的积极效果。[20]平台通过建立刑事合规机制,可以在网络暴力犯罪中主张平台责任的豁免。但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合规机制可以帮助平台在部分场合下网络暴力犯罪责任的豁免,但并非万无一失。合规机制的有效性取决于平台的规模、问题的复杂性以及网络威胁不断变化的性质等因素。平台必须不断调整和改进其合规机制,以应对新出现的挑战并有效打击网络暴力犯罪。同时平台必须确保其合规机制公平、透明,且不会过度限制言论自由或侵犯用户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平台穷尽一切措施也未能阻止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水军使用的技术手段已经超过了平台的极限,此时也可不追究平台的相应责任。

四、治理网络平台:涉事平台中责任人的责任认定

(一)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的责任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在治理网络平台中,需要进一步界定平台中的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指导意见》(草案)第2 条第六款中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也要求追究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根据《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承担内容信息监管义务。在网络平台治理中,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的界定较为明确,例如微博中的“超话”创建者、抖音中的粉丝群“群主”、百度贴吧中的“吧主”等,都属于互联网群组建立者。而对互联网群组管理者的界定,需要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对群组负有监管义务的人员。如果只从狭义理解,仅将互联网群组管理者理解为“群管理员”或者超话“主持人”,将不适当的扩大其应承担的责任。对互联网群组负有监管义务的人员应还包括平台用户、平台审核主管和审核员工。互联网小组在规模、目的和动态方面会有很大不同。有些群组规模小、不正规,而有些则规模大、组织严密。通过将管理员理解为有责任监督群组的个人,这些群组中可能会出现复杂动态,例如管理者之间的冲突、群组内有害或非法的活动,群管理员有时并不能有效地处理此类型事件,可能需要平台的介入才能更好地平息矛盾,狭义地定义互联网群组管理者则会忽略这些关键职责。平台用户既是平台的使用者也是平台秩序的管理者,每一位用户不仅应该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也应该监督自身账户下的评论,在发现不当言论时,平台用户有权限对该言论进行举报甚至删评,可以这么认为,平台用户是守护平台秩序的第一道防线,其次才是管理员、群主等。而平台的审核主管和员工作为最后一道防线,需要时刻监督平台上的言论,在受到用户举报信息时,及时处理,建立良好的平台环境。互联网群组管理员通常制定并执行群组政策、指南和规则,设定基调,定义可接受的行为。从广义上理解互联网群组管理员,可以使其有效地履行这些职责,确保群组在预定的框架内运行。

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在于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到底是单位自身的意思还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意思的体现。[21]由于只有在作为单位“手足”的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思时,才能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否则,该组成人员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单位不承担责任。[22]87故对于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承担的责任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当平台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被行政机关多次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时,平台的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此时系单位犯罪,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互联网群组建立者为平台用户,并非平台自身员工,此时不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互联网群组管理者中的平台审核主管以及审核员工由于是单位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此时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同时构成其他个人犯罪罪名的,则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但应当注意的是,如负责审核的员工是受上级领导的指示参与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可以不以直接责任人员对待。

其二,若平台已经建立了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其已表明并无犯罪意图,互联网群组管理者中负责审核的员工为谋取个人利益未能及时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或平台的高层通过决策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进而谋取个人利益或将谋取的非法利益由公司高层平分,此时属于少数特定人的犯罪行为,不宜追究平台的刑事责任,此类员工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及其他相关罪名,互联网群组建立者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二)平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的责任

《指导意见》(草案)第2 条第六款虽然只提到追究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但因为互联网群主的建立者、管理者的过失或故意行为与发生网络暴力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较为明显,实际仍应追究平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的责任。平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属于单位犯罪中未参与具体危害行为的组织和实施、但其职责发挥与否与危害行为发生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且在单位组织体内部具有相应职权身份的人员,属于我国刑法第31 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3]

平台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再赘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践中,最常见的实际控制人为所谓的隐名股东,其以他人名义持有平台股份,将自己隐藏在幕后的真实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行使对平台经营、人员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承担依法应当由股东承担的经营责任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某些平台设立之初,便是为了吸引流量、博人眼球甚至从事违法活动。从理论上讲,隐名股东作为平台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人,在行使组织、指挥、管理职权时违反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网络暴力事件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人,否则就偏袒了实际违法行为人,达不到防患于未然的实际效果。这里的严重网络暴力事件是指至少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严重败坏他人名誉、难以挽回的,或者恶意诋毁国家工作机关或人员,严重影响国家正面形象等其他类似恶劣事件的。

投资人是指从事投资活动、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享有投资收益的权、责、利的统一体,是生产经营单位资金的参与者和经营收益的分享者。在平台中持有大量股权或担任管理职位的投资者通常拥有做出关键决策的权力和控制权,有权决定公司的政策、战略和运营。单位决策人员或者经其授权的人,是最能领会和理解单位设立目的、宗旨、文化、政策的人。[22]84有了这种权力,就有责任确保决策符合法律、道德标准和社会规范。投资人对组织及其利益相关者也负有注意义务。这一责任要求其在决策时保持合理的谨慎和勤勉。投资人有义务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识别并降低与单位犯罪相关的风险,包括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框架,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来预防和发现犯罪行为。通过及早应对风险,投资人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如果其决策导致了单位犯罪,未能合法履行其应有的职责将会导致投资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担任管理或董事职位的投资者对组织及其利益相关者负有注意义务。这一责任要求其以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行使合理的谨慎,并做出知情决定。如果投资者参与或容忍组织内的犯罪行为,从而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其可能要对自身的行为或不作为负责。在单位犯罪中,在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投资者可能需要对代表组织行事的雇员、代理人或其他个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处于权力地位的人有责任采取合理的谨慎和监督措施,以防止非法行为的发生。

(三)平台中的其他人员责任

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并非所有平台人员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具体责任主体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认定个案的具体责任人,查明具体犯罪发生的具体环节,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履行义务行为与违法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5]241出于对网络社会问题和潜在犯罪活动的担忧,应对平台采取了相对严格的态度。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重点打击的也必然是平台的出资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区分主要经营者和辅助人员,能够重点打击那些在平台非法活动的建立和管理中发挥发挥更直接和实质性作用的人。

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并非所有主管人员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发生网络暴力事件时,对于并非在职责范围内的审核员工而言,可以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例如,A 员工负责审批B 板块,C 板块出现了网络暴力事件,那么A 员工无须对此事件负责,其行为与违法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简而言之,谁审核谁负责,如果原审核员工因为请假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自身的职责,代替其行使职责的员工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核员工也无须承担责任。

负责为平台拉取用户、负责维持平台日常运行、负责管理和控制平台的会计、财务与审计协助等技术或服务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平台的犯罪行为与其并无关联,这些人员应当被视为辅助或支持人员,其行为应被视为独立于平台本身的核心经营活动,并不直接参与平台的建立或管理,仅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为平台的运作提供便利,而不是负责平台的核心运作。但是若其领取高额的固定工资或有高额的不合理提成时,可以认定其明知,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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