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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系统修订与基本原则

2023-04-21杨书文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立案刑法犯罪

杨书文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北京 100741)

2022 年5 月1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简称 《立案追诉标准(二)》)正式实施。《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与实施,对于进一步明确新时期公安司法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依据、依法准确追诉经济犯罪活动、积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切实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有力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本文拟结合经侦工作实践,围绕其修改背景和基本原则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沿革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最早是2001年4 月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作为依照刑事法律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规定了77 种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提供了明确而统一的实体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规范。

2008 年3 月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共五条,主要内容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关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最新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等五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进行了补充修改和细化完善,“为认定证券、期货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进一步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执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从而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1]

2010 年5 月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根据当时刑法的最新修改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全面修订了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 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有力的规范保障。

2011 年11 月1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共三条,主要内容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明确了三种新增设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即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虚开发票案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其后时隔十余年,2022 年4 月2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通知称,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行了全面系统地修订,并于5 月15 日正式实施。从总体内容上看,该《立案追诉标准(二)》共85条,包括78 条/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和6 条附则。与此前的立案追诉标准相比,可以看出:

(一)有61 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

这类案件主要体现为调整数额标准、细化犯罪手段、增加追诉情节、明确危害后果等,如走私假币案,高利转贷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违法发放贷款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以及8种金融诈骗案等。

(二)有17 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维持不变

这主要是考虑到涉及这些案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修改变动,原立案追诉标准基本能够满足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加之实践中的适用频率一般较低,为了保持执法规范的相对稳定性,便仍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如妨害清算案,虚假破产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违法运用资金案,逃汇案,骗购外汇案,合同诈骗案等。

(三)有12 种案件调整了分工管辖

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的影响,已经划归国家监察部门或公安机关其他警种管辖的12 种案件,此次修订未再涉及。其中,刑法第165 条至169 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以及第273 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案等7 种案件划归国家监察部门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假冒专利案,侵犯商业秘密案等5 类案件,划归新组建的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

应特别指出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虽然规定了逃避商检案,但是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2020 年)》,该种案件由海关总署缉私局管辖①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2020 年)》,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的海关监管区内发生的走私犯罪以外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逃避商检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和妨害动植物检疫案等3 种案件。主要考虑是2018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划归海关,与之相关的上述3 种仅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因此交由其管辖更为适宜。,[2]即公安部经侦局管辖《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的其余77 种案件。

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背景

此次系统修订《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背景,可以从经济社会发展基础、犯罪类型结构变化、刑事司法理念更新、相关法律规范修改等方面进行分析理解:

(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是全面修订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性依据

“行为的法律评定取决于社会发展水平,它是确定具体犯罪构成定量因素的最终依据”。[3]169相较于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的2010 年,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描述经济发展的关键性指标均成倍增长。比如,2021 年国民生产总值GDP 为114.37 万亿元,约为2010 年40.13万亿元的2.9 倍;2021 年货币供应总量M2 为238.29 万亿元,相当于2010 年72.58 万亿元的3.3倍。经济规模的迅速扩大,不仅带动了社会物价水平的同步上涨,也意味着经济体抗风险能力的不断增强。具言之,对于处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不同体量的经济体而言,同样规模的经济犯罪个案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因此,作为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之外在标志的立案追诉标准有必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进行适应性调整。

从发展的视角看,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总体提升,不仅仅是对过去十二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的客观反映与规范确认,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经济发展换档调速的关键历史时期为经济改革预留更大空间、提供更大宽容的客观必需。这是因为,立案追诉标准的本质功能是划定经济犯罪圈;而犯罪圈的划定过程实质上是为了实现“确保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的目标,[4]在发展活力与规范秩序之间寻求并保持平衡的过程。面对当今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新冠疫情的叠加影响,经济承压,总体提高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一步钳制刑事司法权的发动,在客观上放松对经济生活的刑事干预,从而更多地让市场的手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经济自由发展提供更多的空间,实现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

(二)犯罪结构发生的根本性变化,打防经济犯罪成为犯罪治理重点任务的现实状况,是全面修订立案追诉标准的基础性因素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二十年来我国犯罪类型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概括来说,就是“一降一升”:严重暴力犯罪及重刑率大幅下降,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大幅上升。[5]具体而言,影响社会治安整体形势和公众安全感的放火、爆炸、杀人、伤害、抢劫、绑架、劫持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发案量连年大幅下降,而以经济犯罪为代表的法定犯罪的发案数量逐年增多,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更加突显,对于国家刑事政策的影响越来越突出,经济犯罪正逐渐成为一种主流犯罪。[6]我国学者研究指出,当前我国“严重犯罪、暴力犯罪占比下降,轻微犯罪占比上升,在犯罪增量中,新罪、轻罪是主流,……犯罪结构轻罪化是长期趋势,而非短期现象”。[7]犯罪总体形势的重大变化特别是犯罪结构的根本调整,要求我们把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作为当前犯罪治理的重要任务,相应地,我们的办案理念、刑事司法政策和打击锋芒所指也应与时俱进地调整完善。

2018 年10 月,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在司法实践中被迅速广泛适用,2020 年以来的适用率远超85%。[8]2022 年1 月,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提出,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企业合规改革,尽管关于该制度在社会上包括学界存在着疑虑和反对的声音,特别是面临法律依据缺乏的窘境①秦长森在2020 年8 月25 日《检察日报》的文章《以“刑事合规”破单位犯罪归责难题》中提出“在没有刑事实体法的保障下,刑事合规制度只能作为一种理念而存在”的观点,类似观点在孙国祥、陈瑞华、李玉华的文章和著作中也有体现。详见孙国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与刑法修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3);陈瑞华,李玉华主编.企业合规与社会治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序言.。……制度机制的创新和司法政策的演进,既是对当前犯罪结构变化的积极回应,也对经侦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由此,适时调整立案追诉标准、科学设定经济犯罪的规制范围、精准选定重点打击对象,是适应当前犯罪结构变化的迫切需要,是贯彻落实新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举措,是切实提高经济犯罪治理成效的前提条件。

(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完善工作成果丰硕,是全面修订立案追诉标准的客观性要求

法定犯时代,修改完善涉经济犯罪的法律规范是刑事立法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2010 年至今,关于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和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比如,刑法修正案八、九、十一相继颁布实施,修改完善了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集资诈骗罪等在内的数十个经济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并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虚假诉讼罪等新罪名。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至少有8 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门联合颁布的司法解释性规范文件有多件,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以及非法集资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做出了明确和细化规定。

除此之外,众所周知,经济犯罪具有二次违法性的特点,其刑事违法性的认定受到前置法之行政违法性认定的制约。“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必须以行政法、民商法等前置法的规定为基础。”[9]215而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关键时期和攻坚阶段,经济改革措施频频出台,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变化迅速、频繁、幅度大,这些前置法的修改变化势必影响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比如,根据2013 年修改后的《公司法》,除了金融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27 个行业和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65 类公司外①这27 个行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从国际上看,世界各国普遍对金融机构实施审慎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具备相当数量的实缴资本,以维护金融稳定。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65 类公司包括:证券类公司、基金类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金融租赁、管理公司、保险类公司、外商投资类公司、文化产业类公司、建设工程类公司、典当行、旅游行业类公司、运输类公司、电信业务类公司、劳务派遣企业。,一般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须提交验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158 条、第159 条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②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 年4 月24 日关于《刑法》第158 条、第159 条的解释。。再如,近十年历经三次修正和修订、2020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由此影响了欺诈发行证券案的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由此前的单一客体即国家关于公司、企业发行证券的管理秩序,变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关于公司、企业发行证券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益;犯罪对象由此前的证券审查机关改为市场投资者。总之,上述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规范文件的颁布实施,为立案追诉标准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同时也提出了迫切的客观要求。

(四)近年来我国经济刑法的扩张化趋向和“立法定性 司法定量”的功能划分,是全面修订立案追诉标准的法理性根据

近些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总体趋向是法网从严、处罚从重。从1997 年刑法全面修订以来,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1 部单行刑法、11 个修正案,罪名总数从412 个增加到483 个,刑法条文从452 条膨胀至505 条,刑事立法的扩张化趋势和活性化特征日益凸显,刑事法律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介入和干预越来越早、越来越多、越来越深。不断扩张的刑事犯罪圈,大幅增设的行政犯罪,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一些刑法学者的担忧和质疑。有学者认为,我国晚近刑事立法已呈现出“情绪立法”“风险驱动”“象征主导”等趋向,不仅“管得宽”而且“管得严”。[9]170这种背景下立案追诉标准应该何去何从?见仁见智,但可以肯定的是,立案追诉标准必须服从刑事法规定,必须随着刑法的修改而亦步亦趋地调整变化;但同时,立案追诉标准可以而且应该通过调整立案追诉的门槛,控制实际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数量,从而实现调整刑法介入经济生活之广度、深度的目的,即通过“犯罪的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的分离”,[101]实现“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功能划分,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刑法的适度纠偏。正如田宏杰教授所言:“我国刑事法治坚守传统刑法观,践行谦抑性的现代化之路,同样在于立法扩张和司法限缩的并行不悖、张弛有度。”[9]195具体来讲:

基于我国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经济犯罪的罪状表述中普遍存在着“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等词语。这些词语是对于事物状态、属性的评价性描述,属于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果映射在数量坐标上,其所对应的是一个区间段或数量集合,而不是一个精准的数量点,因此实践操作性较差。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为例,《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其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显然是难以直接适用的,只有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立案追诉标准等方式将之转化为明确具体的数额“点”,才能给人以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操作指引和行为依据。一定意义上,立案追诉标准就是将刑法条文中主观、抽象、概括、模糊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司法实务中的客观、确定、精准、详细的事实判断的“转化剂”。这种“转化剂”使得原本模糊的行为定性与精确的定量考量相互呼应并贯通,将原本性质不确定的行为通过量化标准的分界,一部分明确认定为犯罪并应予追诉,另一部分判断为不予追诉甚至非罪,从而实现了“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功能划分。

与刑事法律的立改废相比,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显然更灵活、更快捷、更经济,甚至可以在刑法条文维持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调整刑事追诉门槛实现实质上的犯罪化或非犯罪化。以骗取贷款案为例,如果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罪由此前的“行为犯+结果犯”修改为纯结果犯,将没有或者不会造成重大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直接排除在刑法打击圈之外,是形式上的非犯罪化,那么,《立案追诉标准(二)》将其追诉标准由此前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0 万元以上” 提高到“50 万元以上”,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的骗取贷款行为予以犯罪化,将没有达到该标准的骗取贷款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即通过立案追诉标准的设定实现了对骗取贷款行为的实质意义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从而最终划定了骗取贷款案的犯罪圈。质言之,立案追诉标准是我国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一道重要阀门,在实质意义上调控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界限,决定着我国经济犯罪之犯罪圈的大小变化。

就《立案追诉标准(二)》而言,经过此次系统修改,经济犯罪案件的数额追诉标准总体上平均提高了约3 倍,有的甚至达10 倍。即使考虑到2010 年至今的通货膨胀因素,也可以认为,在实质意义上大大限缩了经济犯罪的犯罪圈。这一点,与法定犯时代各国和地区刑法发展的轻缓化趋势是一致的。

三、《立案追诉标准(二)》的修订原则

如前所述,二十年余间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先后经历两次补充修改和两次全面修订,修改的方法臻于成熟,修改的技术不断优化,修订的原则也日益定型。

(一)明确

立案追诉标准的基本功能是为公安检察机关追诉经济犯罪活动提供客观、确切、具体的工作指引、行为规范与操作依据;主要方法是按照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刑事追诉必要性,针对行为犯、数额犯、情节犯等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①严格来讲,这种分类在逻辑上并不周延,行为犯、情节犯与结果犯并不在一个分类体系中,而且有些案件既是情节犯又是结果犯,比如刑法第179 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刑法》第13 条但书的规定,以尽可能丰富、详尽、明晰的维度和指标去描述犯罪构成的各客观要件②基本不直接涉及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但《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0 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关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列举式规定,是对该案犯罪主体的解释。,努力做到确定、精准、可操作,努力避免追诉标准“口袋化”、模糊化倾向,切实提升其明确性和适用性。

1.行为犯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列举行为手段,比如洗钱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列举了四种具体的洗钱手段(提供资金账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以及一项兜底条款;二是规定行为次数,比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将“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作为追诉情形之一。

2.结果犯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有四种方法:一是规定案件规模体量,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00万元以上”或“存款对象150 人以上”;二是规定犯罪结果,比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三是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比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中“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150 万元以上”。四是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比如高利转贷案中“违法所得50 万元以上”等。

3.情节犯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有四种方法:一是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比如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中“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二是伪造证件、凭证、单据的,比如欺诈发行证券案中“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三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犯罪的,比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中“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四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比如欺诈发行案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中“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二)趋同

罪刑系列化是一种较为常用的刑事立法方法或者说技巧,就是把犯罪客体相同、客观要件相似、社会危害性相近的同类犯罪相对集中地规定在一起,从而形成“罪群”。该立法方法一般适用于行为手段比较复杂多样的多发性犯罪。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相似性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群中各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往往也是相同或相近的,即具有趋同性,尤其是在数额标准方面,“性质近似的罪的定量要件应当近似”。[3]171举例而言:

1.假币类罪群。由伪造货币案,变造货币案,走私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共六种案件组成。其中,前三种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更接近,除了伪造货币案多一种追诉情形(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外,其余各项立案追诉标准完全相同。后两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完全相同。鉴于前三种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后两种,因此其立案追诉标准较低,相当于后两种案件的一半。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因为犯罪主体特殊而体现出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更严厉惩罚,因此其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与前三种案件相同。

2.公司类罪群。由虚报注册资本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妨害清算案,虚假破产案共5 种案件组成。前两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除第四项有差异外,其余相同。后两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此次没有修改,除了第二、三项有差异外,其余相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与后两种案件更接近,因此其立案追诉的数量情形与该两种案件相同,均为涉案价值“50 万元以上”。

3.贷款类罪群。由高利转贷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违法发放贷款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共6 种案件组成。其中前两类案件更接近,均为一般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均体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因此其立案追诉的数量标准相同。后四种案件均为特殊犯罪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法或违规办理金融业务,其立案追诉标准均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的情形。但由于刑事责任评价基点不同,该四种案件的追诉情形又有差异:违法发放贷款案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是“行为犯+结果犯”,因此又分别增加了“违法发放贷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追诉情形,数额均为“200 万元以上”;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是情节犯,又增加了两种“情节”追诉情形;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是结果犯,仅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种追诉情形。

4.金融诈骗类罪群。由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规定的8 类金融诈骗案组成。除集资诈骗案(仅“10 万元以上”一种追诉情形)、信用证诈骗案外,其余6 种案件即贷款诈骗案、票据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有价证券诈骗案、保险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①需提及的是,普通的信用卡诈骗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十年间历经两次系统修订,至今仍沿用5000 元,是立案追诉数额标准保持二十年不变的少数几个罪名之一。其他几个罪名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总面额2000 元以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30万元以上),骗购外汇案(50 万美元以上),逃避追缴欠款案(1 万元以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基本农田5 亩,基本农田之外的耕地10 亩,其他土地20 亩,违法所得50 万元以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损失100 万元以上),等等。,均只有“数额”一种追诉情形,且此次修订中统一提高为5 万元。概因该六种案件的犯罪客体相同、构成要件相近,区别仅在于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不同。

5.证券期货类罪群。由欺诈发行证券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利用未公开信息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共8 类案件组成。其共同点在于犯罪客体相同,均发生在证券期货领域、涉资本市场。

欺诈发行证券案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本质相同,规制的都是违规信披行为,其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证券发行前,后者发生在证券发行后。二者各10 种追诉情形中(含1 种兜底情形)有5 种完全相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与利用未公开信息案,均处于刑法第180 条,具有同质性特点,故二者追诉情形中有多项重合,但追诉数额门槛不同,前者要求“获利或避免损失50万元以上”,而后者要求“100 万元以上”。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属于同质类罪,立案追诉标准完全相同。

此外还有涉税类罪群、涉外汇类罪群等,限于篇幅,此不赘述。

(三)均衡

这里的均衡,是指具有对合或者法规竞合关系的犯罪案件,其立案追诉标准之间要相互协调、相互照应。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之间不是互相割裂、互相独立的,而是互相关联、彼此照应的,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必须坚持体系解释的方法,“使刑法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对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进行孤立的解释,必然造成刑法条文之间的不协调乃至相互矛盾。”[11]作为一种对刑法的具体解释形式,《立案追诉标准(二)》也在深入探求、认真梳理各案件之间逻辑关系的基础上,努力做到互相关照、密切衔接,力求均衡与和谐。“在确定每个具体罪案的追诉标准时,贯彻公平原则,对于危害性近似的犯罪,保持追诉标准之间的协调性”。[12]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后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具有对合关系。基于对合犯的基本原理和“行贿受贿同查同罚”的政策要求,该三种案件的数额追诉标准相同即3 万元;后二者单位犯罪主体的追诉标准仍沿用原标准20 万元。但例外情形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都属对合关系,但追诉数额标准却不同:前者均为“票面税额累计10 万元以上”,后者均为20 万元以上。

2.骗取贷款案与违法放贷案是否具有对合关系?这个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或有争论,但之后骗取贷款案修改成了结果犯,违法放贷案仍为行为犯,其犯罪构成截然不同,便不再可能构成对合犯。比如,A 公司在申请贷款时误以为自己符合贷款条件,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B 违反关于贷款审批的国家规定,没有进行认真细致审查便发放了贷款200 万元。显然,A 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B 涉嫌违法放贷罪。根据理论通说,一个罪名的成立并不以另一个对应行为涉嫌犯罪为前提,即两个罪名并非必要的共犯,既非必要的共犯,更谈不上构成对合犯。[13]事实上,违法放贷案的追诉情形有两项,一是行为犯标准“违法放贷200 万元以上”,另一项是结果犯标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后一项标准与骗取贷款案是相同的,只不过一个从行为人角度看是“违法所得”,一个从被害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角度看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在竞合关系。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9 条第二款,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二是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 人的(该款规定是本次修订新增加内容)。其中第一种情形显然具备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本质上是一种具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式。第二种情形,根据新《证券法》第九条①新《证券法》第9 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 人” 的,视为公开发行,即该种情形也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所以说,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构成法规竞合,两种案件均将“非法募集资金100 万元以上”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累计50 万元以上”作为追诉情形。

(四)平等

这里的平等主要是针对犯罪主体而言的,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

1、单位主体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适用相同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此规定,既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有利于司法实践对于单位犯罪的严厉打击。[14]应说明的是,该规定并非此次修订工作的首创。

2007 年4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 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 条至219 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论处,从此开创了关于特定类罪的单位主体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等惩罚的先河。2008 年6 月2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这在普遍意义上规定了单位主体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相同立案追诉标准的一般原则。2010 年5 月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90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从而将单位主体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相同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范围由普通刑事犯罪拓展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如果说上述几个规范性文件是在司法实务层面的探索,法律效力和影响力有限,那么,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 条的解释,则在立法层面对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该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暂且不论该规定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15]根据该解释,如果单位实施了立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可以直接追究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自然人犯罪惩处。由此,在特定情形下单位主体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相同追诉标准和惩处标准的做法便有了明确的立法根据。之后,单位主体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成立贷款诈骗罪,也不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是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人直接以贷款诈骗罪的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2 年2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决定》 第14条规定:“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一举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直接拉平。基于此,《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3 条便“理直气壮”地照搬了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第90 条。

2.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予以平等法律保护。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企业产权的保护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国有、轻非国有”的现象。[16]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2020年7 月21 日习近平同志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2020 年7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共同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废除按照所有制类型区分市场主体和对民营企业不平等保护的司法裁判规则。[17]全国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强调,对包括国家、集体、民企在内的各类民事主体要一视同仁,国企、民企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基于身份不同而在司法上有差别对待。[18]

为贯彻落实上述政策、文件和会议精神,《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关于贪污案、行贿案、受贿案、挪用公款案的基本起刑点,将职务侵占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案、“进行非法活动型”挪用资金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统一规定为3 万元;将“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型挪用资金案调整为5 万元。这意味着之后对于商业领域的腐败贿赂犯罪与涉公权力的贪污腐败问题将一视同仁,体现了对于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的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价值取向。

(五)衔接

这里的衔接是指,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和处以刑事处罚的下限,立案追诉标准应与作为前置法的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上限做好衔接、配合或称“接力”,以实现既有效打击经济犯罪又给行政执法留有空间,切实形成打击合力的良好局面。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

1.数额上衔接。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而言,处以行政处罚的上限应与刑事处罚的下限相衔接,即“出行入刑”。此前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偏低,客观上挤压了行政处罚的适用空间。此次修订,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提高了部分案件的刑事追诉标准,相对扩大了行政处罚独立适用的空间,从而科学架构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适用上的衔接。比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将追诉情形中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分别由此前的15 万元、50 万元、30 万元提高到50 万元、200 万元、100 万元。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中,将“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由此前的5 万元直接提高为50 万元。

2.性质上衔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是完全割裂的两种法律责任,对于涉案行为的行政法评价可能成为刑事评价的重要因素。立案追诉标准将一定时间内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纳入考量因素,从而打通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衔接。比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相关主体的行为虽未达到立案追诉数额标准,但“达到过半标准并具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时,仍应予刑事追诉。再如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变造货币案中,本次修订均新增了一项:总面额在1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00 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伪造或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伪造或变造货币的”。持有、使用假币案也新增了类似追诉情形。其他再如非法经营案、逃税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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