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刑法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网络谣言犯罪法律规制
2023-03-22康天锜
康天锜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据我国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文件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解释与定义,其针对性较强,涉及范围面较窄,针对网络谣言罪名与定刑的界定,多见于2015年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但在实际案例中,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罚规制仅有共犯责任和帮助行为共犯化两种,由此可见,一旦突发公众事件发生,同时基于网络信息化时代的传播速度、广度等,对于相关事件的管控以及谣言犯罪的规制都将面临巨大的困难。因此,深刻剖析实际公众突发事件,分析其成因与结果,严格把控网络谣言犯罪,根据实际需求展望刑法规制刻不容缓。
一、突发公共事件与网络谣言理论界定
针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网络谣言犯罪刑法规制这一问题,首先,把握突发公共事件与网络谣言两大关键词在理论上的界定是进行刑法规制讨论的关键一步,也是不容小视的范畴问题。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定义
从定义上来看,突发公共事件主要指在社会整体的空间中,不仅是实体空间,同时也包括虚拟空间,由于某些具有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导致的出人意料、难以预测的事件[1]。在一般的学术研究中,突发公共事件与危机事件多有相似,在部分研究中,两者完全等同的情况也有发生。在公共社会中,由于其系统的复杂性与难推测性,部分事件的发生多难以预防,如突发性的持刀杀人、团伙作案抢劫等,此类事件往往在所发生的实际空间内会形成较大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同时部分极为严重的突发事件,如恐怖袭击等案件也会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造成严重威胁。从突发公众事件中的难预测性、强破坏性、可控制性的三大特征来看,突发公众事件第一大特征在于“突发”二字,其难预测性在一定时间空间内看来似乎脱离或偏离了正常的事物发展的规律,毫无原因,无从预测,但从广义上来看,突发事件也遵循事物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但其引发原因之间的联系往往具有隐蔽性,所以导致突发事件在一瞬间将掩盖的前因集合起来爆发,因而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带来其第二大特征:强破坏性。但从理论分析上来看,突发公众事件并没有脱离事物的普遍规律,因而也具有可控制性,并非无从解决的偶然。
(二)网络谣言的定义
网络谣言这一概念从法学上来看,并不属于该范畴,但在实践生活中,这一问题却与法律密不可分。作为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学范畴,网络谣言从属于谣言概念,并基于当今的信息化时代的多元化渠道,其传播的渠道或媒介主要以网络为主。因此,对于网络谣言的界定,需要首先对“谣言”这一范畴进行定义,从目前的学术界来看,对谣言的定义主要有两种分歧。第一种观点基于谣言是虚假的这一命题,认为谣言是指没有事实根据、凭空捏造的信息,是纯粹的贬义,该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刘建明教授。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谣言一词是中性,而非纯粹的贬义,并将其定义为因公众兴趣而传播未经过有效核实真假的信息,该信息有可能是真,也有可能是虚假的。从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这一目的来看,我国法律上认定的“网络谣言”范畴属于是第一种观点上的谣言,从刑法学的角度考虑,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相关法律可知传播谣言应当是“虚假”信息的传播行为,而非传播“未核实”的信息[2]。因此,本文的“网络谣言”的定义为行为人主动采用互联网这一传播手段,为达到私人或公众上的某种目的,对捏造的无根据的虚假信息进行传播,同时带来一定的危害性。
二、基于案例的网络谣言危害分析
案例1:当事人杨某某在负责运营某公司的过程中,为谋取私利,赚取利润,利用互联网影响力较大的名人进行不实谣言的网络传播,或通过删除公众已知信息,添油加醋,利用信息差进行炒作,获取公众浏览量,包装热点舆论话题,在此期间,当事人杨某某共获利53万余元。2013年8月,当事人公司被北京警方查处为网络推手公司,将当事人刑事拘留。判决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杨某某及其公司有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基于案例1,当事人杨某某基于网络热度较高的事件或社会性关注话题,进行信息的添油加醋,严重损害了与谣言事件中样貌、姓名、住址相近或相似的公民的个人名誉,在其谣言发酵的过程中,被害者将持续受到互联网平台的其他网友的不良揣测、不实推论,这对公民的个人身心健康、信誉名誉、生产生活都带来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同时因为互联网平台信息推广的时效性,谣言一旦发出,受害者自证平台缩小,难以自我分辨,反而会导致事件的恶性发酵,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私权利也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案例2:当事人董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受某案件热度影响,并受他人组织委托,故意歪曲事实,编造虚假事件,为谋取利益,获得热度,通过互联网平台大肆散布不实谣言,因该案件整体公众关注度高,其谣言浏览量超过30万,转发数量4000余次,当事人最终获利高达34万元,带来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判决结果:当事人董某某以非法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罪,获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基于案例2,传播网络谣言作为不实信息传播最快的方式,很容易受到外部势力的操控,严重影响我国国内社会生活秩序、人民内部精神的团结稳定、公民社会财产的安全等。在案例中,当事人编造虚假信息,利用谣言的迷惑性和煽动性,并进行有组织的传播和评论,形成该谣言信息的闭环,一旦网络平台处理不及时,则会导致群体性事件激增,尤其青少年对虚拟世界信息接收快,分辨能力差,网络谣言很有可能成为损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幕后推手。
三、现存网络谣言刑法规制不足之处
网络谣言犯罪主要依附于互联网平台,但我国整体网络技术发展较晚,整体技术并未完全成熟,发展空间较大,因此与之相匹配的网络谣言刑法规制也存在一定的缺口和漏洞。
首先,通过笔者对涉谣言犯罪刑法规制罪名的相关整理,目前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定罪缺乏系统性、针对性以及实践动态性。当前我国对网络谣言犯罪的相关罪名分散于《刑法》分则的6个章节,总体数量约为15个,其中最具有针对的为诽谤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其他多为寻衅滋事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与其他行为交叉的罪名,这一情况在面对实际案例时,常有对实践动态把握的缺失,与实际的行为存在一定缺口[3]。
其次,网络谣言罪名标准不周密。针对网络诽谤入罪这一罪名,其规制为不实信息需要满足一定转发及浏览数量,当数量达到规制标准,则可进行罪名归罪,这一条例在司法系统的运行中并无问题,但联系实际互联网情况,则存在一定漏洞。在社交平台上,言论的自由度与谣言的把控是处理网络谣言问题的关键,对于法律意识较为强烈的公民而言,言论的转发和关注量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对于自由言论权利的追求,同时,对于受关注度较高的网络红人和受关注度较低的普通网友,单从数量进行归罪较不科学,若普通网友发布大量不实诽谤言论,但因关注度低则未达到入罪标准,该行为也会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网络谣言整体刑事处罚需要完善。就目前的实际案例来看,我国的刑事处罚仍需要不断完善以至成熟,针对网络谣言的具体量刑环节,通常过于依靠相关罪名的以往经验,未能将网络谣言犯罪的特殊性充分展现,仍需要不断深化网络谣言与传统谣言的区别与各自的特点,认识到依附于网络平台下的谣言犯罪的影响力度、破坏程度、获利金额、犯罪成本等条件。因此,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刑事处罚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加强,将其与传统谣言犯罪的处罚区分开来,以示警示。
四、网络谣言犯罪刑法规制设想
针对上述现存网络谣言刑法规制漏洞,以及实际突发公众事件下的案例分析,网络谣言犯罪的刑法规制需要更加注重底线开放思维、前瞻化未来视野,完善网络谣言入罪标准,通过三步走形成良好危机事件管理,合理界定法定刑配置。
(一)完善网络谣言入罪标准
针对目前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定罪对实践动态把握缺失的问题,笔者建议从寻衅滋事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具体规定进行优化完善。对于寻衅滋事罪在网络谣言上的规制,其犯罪规定与最新添加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同时该罪也因其“万金油”式罪名形成行业及学术间的共同争议,因此,为我国刑法更具针对性的发展,该罪应当在谣言犯罪领域做适当删减。而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则需要进一步完善,该罪在处罚情节上严格限制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严重后果”,但其严格规定与实际案例之间存在一定断层,建议该罪扩大虚假信息的范围,将犯罪情节分为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并增加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
(二)三步化危机管理
基于社会控制、危机管理、意见领袖三大管理理论,对于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需要形成三步走式危机管理模式,通过树立意见领袖,规制舆论风向标,通过引导社会控制,政府应当主动依法行政,最后通过加强危机管理,形成网络舆情的引导机制。
第一阶段,树立意见领袖,规制舆论风向标。意见领袖这一理论是由拉扎斯菲尔德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主要指的是能够承担引导大众主流观点的人,拉扎斯菲尔德作为一名社会学家,通过其实践考察,发现在政治选举这一社会性活动中,真正能够引导或形成大众观点共鸣的并不是报纸新闻等主流媒体,而是一类善于将自己观点输出给大众、具备常人所不知的信息的人。因此,在信息的传播过程中,首先需要对网络平台上的“意见领袖”进行适当的关注,如贴吧主、微博红人、抖音明星等,在突发公共事件的谣言引导中,政府部门应当把握住意见领袖对于信息流把控的能力,以公众事件参与者的视角进行舆论或谣言风向的正确引导。
第二阶段,引导社会控制,政府主动依法行政。社会控制理论是由美国学者罗斯在20世纪初期提出的,这一理论认为社会准则主要依赖于依附、奉献、参与、信念或信仰这四类心理关系,因此,在网络平台上,作为融入该虚拟“社会”的网友,很容易依附错误信息,参与至不良事件中,从而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获得网络社会存在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网友面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参与度通常相当高,这就给网络谣言的传播形成了培养皿。所以,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网络舆情引导,需要综合公众的内在与外在控制力,既关注个人的同情心,也体现外在的法制建设[4]。
第三阶段,加强危机管理,形成网络舆情的引导机制。对于社会安全类突发性公众事件,治本之道是在平时考察民心所向,并对相关部门做好预警。在事件的处理中,由公安、文化部门协助管控,严禁任何激化人民内部矛盾的言论。网络舆情引导技术依赖性很强,政府管理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通过建立防火墙,在网络上组建智能化的安全系统。
(三)合理界定法定刑配置
首先,建议提高诽谤罪的法定刑。在本罪的现行规定中,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都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危害明显轻于其所受惩罚,罪与刑明显不相适应。为了更好地规制犯罪,维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建议提高诽谤罪的法定刑,升格法定刑并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其次,增加罚金刑,我国采取的是用传统罪名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方式,因此在规制网络谣言犯罪时无法对犯罪分子普遍适用罚金刑,建议在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网络谣言具体罪名中普遍增加罚金刑。最后,在案例1中可以明显得出,大部分网络谣言犯罪者背后隐藏的是巨大的网络关系网,因此,建议对犯罪人普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五、结语
在网络时代下的突发公众事件不仅保有传统意义上的特点,其破坏性和影响度也随着光纤式信息传播不断扩大,而与突发公众事件相伴随的网络谣言,其迷惑性、危害性、不确定性也难以量化和把控,因此,针对突发公众事件下的网络谣言犯罪,对其的刑法规制需要进一步深化、落实,完善网络谣言入罪标准,三步走形成良好危机事件管理,合理界定法定刑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