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2023-03-22马武阳
马武阳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000
一、概述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对服刑人员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措施。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减刑对于提高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完善监狱管理制度、实现刑罚的社会效益、节约行刑成本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一)减刑的性质
明确减刑的性质有助于厘清减刑存在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争论的核心主要是减刑权属于审判权还是行刑权。持减刑权是审判权观点的学者,侧重于将法院对于减刑的决定权和宣告权作为逻辑起点,得出减刑属于法院审判权的结论。认为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则认为减刑只是改变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批判法院行使减刑权导致的诸多问题,认为减刑权并非审判权,性质上应为行刑权。笔者认为,应将重点放在法院行使减刑决定权所存在的制度缺陷上,研究如何规避减刑权由法院实施所产生的弊端,减刑主要是一种实体上的制度,减刑权应在法院和执行机关之间得到合理权衡,避免单一确定减刑权为审判权给减刑带来的种种困境。
(二)对象条件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分别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学界对于减刑适用对象的争议较少,主要集中在对于判处管制、拘役的短期自由刑罪犯是否属于减刑的适用对象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管制、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被判处这些刑种的罪犯接受改造的时间较短,适用减刑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不宜减刑。[1]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不应将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减刑范围之外,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犯罪分子的积极改造,忽视犯罪嫌疑人人身危害性这一价值内涵。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是对改造结果考量的重要参考,刑罚目的是削弱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在押人员的人身危害性。
(三)实质条件
减刑分为相对减刑和绝对减刑两类,这一论述已被刑法理论界所普遍认同。相对减刑是指正在被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的情形。所谓悔改表现,即犯罪人对于所犯罪行的认真悔过和重新改造,“悔”是思想认识指标,“改”是行为表现指标。[2]悔改表现所强调的实质是犯罪人经过认真悔改、反思自我的主观意识支配下表现出接受并积极配合改造,体现为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消除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目的。立功表现是指服刑人员在狱中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经法律认同的行为。
绝对减刑指的是犯罪人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明确列举的重大立功表现的行为,应当减刑。与立功表现不同,重大立功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所做贡献的有益程度远高于立功行为,不存在普遍性,并非每个犯罪人只经过努力就能达到的。绝对减刑强调服刑人员应具备法定重大立功事项,不以必须认真遵守监规及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
二、减刑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变更刑罚执行的措施,减刑制度自成立以来就表现出较多问题。从减刑的立法规范到司法执行过程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对其弊端的研究是正确发挥刑事立法功能、矫正犯罪、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的必要环节。
(一)减刑制度在立法方面暴露的弊端
1.减刑条件不确定。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减刑条件的规定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对“悔改表现”的界定存在两个方面,一是“悔”,强调犯罪人在主观思想意识上认罪伏法;二是“改”,指的是犯罪人主观上认罪所表现出客观上的服法行为。对于“悔”这一考核因素过于原则性,无法具体把握,往往会导致减刑裁定机关对于罪犯了解不足,使得对其作出的判断不客观、不准确。
2.减刑权力配置不合理。我国人民法院对减刑具有裁定权,监狱的权限仅在于向法院呈报书面减刑材料。然而,真正与被减刑的在押人员朝夕相处,了解更深的则是狱所的工作人员,无论从日常表现、主观改造成果抑或是对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把握都要比单单对犯罪人进行书面审查而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体会更深刻。当前世界各国的司法机关一般由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行刑机关构成。刑事执法的过程需要四个机关通力合作、合理分工。减刑权单独由法院行使不利于贯彻刑事立法关于减刑制度设立初衷的实现。
3.减刑适用标准不科学。我国的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类。对于“可以减刑”的情形可能出现由于法官认识的不同,自由裁量权偏差的情形。“应当减刑”即“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律标准,刑法虽已明确列举,却忽视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这一重要减刑因素。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3]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减刑的具体条件,犯罪人可能主观上并无悔改意识,仅因“唯功是举”的思想使客观上具备重大立功表现而获得减刑资格,造成与刑罚目的相违背的结局。
4.犯罪人权利的缺位。自然法学家认为,本性乃自然,本质权利就是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超越实在法而存在的,并且是不可剥夺的。[4]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剥夺的仅为在押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并没有限制其他权利的行使。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减刑是由执行机关向法院呈报具备减刑条件的书面材料,最终根据法院组成的合议庭作出是否准予减刑的裁定。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犯罪人处于被动状态,对减刑流程和动态一无所知。减刑结果和减刑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属于公开的内容,其他的步骤完全处于不公开的状况,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对于罪犯的积极改造产生消极影响,违法公正刑罚的目标。同时,现行减刑制度剥夺了犯罪人的辩护权。众所周知,提出减刑申请的主体是监狱机关,考量认罪人是否“认真悔改”和“立功表现”的标尺掌握在狱所工作人员手中,犯罪人只是被动地接受人民法院根据监狱机关呈报的减刑资料所做的决定,没有权利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更甚者可能因为对减刑决定提出异议而被冠以“不认罪服法”的名号,进而受到更加严苛的刑罚。
(二)减刑制度在司法方面暴露的弊端
1.考核方式不科学。监狱机关对在押的犯罪人实行计分考核制,对其在狱中的表现能量化的都以分数的形式进行累积,根据累积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减刑。这种随意的、没有明确标准的制度直接导致很多的罪犯在监狱中,将获得减刑所需要的积分作为监狱生活的唯一内容,唯分是举。[5]各地对于计分的标准和尺度因具体情况而未得到统一,使得考核计分制度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
2.审理程序形式化。我国现行减刑制度采取书面审理模式,对于减刑案件,一般按年度集中办理。工作量的大小决定法官工作精力的分配情况,任何人的精力都是有限的,详细了解犯罪人的基本情况、严格审核材料真实性则为集中审理的缺憾所在。所谓的合议审理也往往仅由一名法官审查并作出裁定,其他合议人员机械性流于形式地履行签名程序。导致减刑案件的审理模式流于形式,并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公正性和所期待的公信力。
3.检察监督缺乏权威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裁定具有监督权,可以自收到减刑裁定副本后2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律并未规定法院若未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减刑案件的强制措施,这种事后程序性的审查工作实质是剥夺了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全面动态的监督检查,不利于体现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联系较少,相互间信息交流不是很通畅,没有形成法律监督上的合作力量,对于减刑资料的获取方面,检察院滞后于法院。检察机关对服刑犯获得减刑奖励的呈报和审批环节无从监督,对服刑人员是否在改造过程中具有投机行为、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书面材料的过程中是否滥用职权行为无法查证,这种事后监督的滞后性造成检察监督权似有实无。
三、减刑制度的改革对策
我国减刑制度经过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逐步完善,减刑制度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获得了不可取代的优势。实现法治中国梦,必须对当前的减刑制度实行改革,达到刑罚目的和减刑制度设置初衷。
(一)立法方面的改革措施
1.设立统一的减刑标准。在对于服刑人员的考核评定中,司法部应当制定适用于全国的减刑标准细则,明令禁止各地监狱各自执法,杜绝对服刑人员差别对待。此外,建议将“可以减刑”的表述予以取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减刑制度作为一项刑罚变更措施也应当注重法律依据,“可以减刑”对于减刑条件的描述模糊,各地把握参差不齐,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现象。
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把握,可以利用司法解释对其作出详细规定,对“改”的表现要求严格的书面证据,建议应注重外在客观行为表现:一是主动认罪服法;二是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三是遵守监规狱纪;四是积极参加劳动;五是履行罚金、附带民事赔偿;六是不进行无理申诉等等。[6]同时,建议对“应当减刑”标准予以重构,可以细化减刑标准基本档,分为“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并立功”“确有悔改表现并重大立功”三种情况,以便执行人员更合理地评价在押人员的狱中表现。
2.赋予被减刑人员诉讼权利。作为刑事参与人,服刑人员不能参与刑事程序,这种做法违背了程序的正当性。减刑听证制度不失为一种改良措施,让减刑对象参与减刑程序,为自己争取减刑机会,使罪犯在拥有知情权的同时取得辩护权,除此之外,还应赋予犯罪人不服减刑裁定的上诉权。相较现行减刑程序罪犯被排斥于设立程序之外,对自己的改造鉴定结果处于无从得知的情况,减刑程序诉讼化不仅增强了减刑程序的公正化,还提高了利害关系人主动参与的积极性,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
(二)司法方面的改革措施
1.合理计算百分制考核方式。减刑作为对在押人员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制度,必须建立在对减刑对象改造情况的客观评价之上,计分考核制度也务必通过数据的正确运用如实反映实行奖励的公正性。因此,对于考核方式的改革。首先,应建立全国统一计分细则,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如何量化考核实行有效管制;其次,注重服刑人员之间的相互评价。服刑人员朝夕相处,对彼此改造情况的了解高过执行机关和减刑裁定机关,互评可以鼓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有助于培养群体共识;最后,摒弃单一书面资料考核方式,减刑裁定机关可以通过提审减刑对象、制作调查问卷、举行座谈讨论等多样化形式,多方位了解服刑人员真实改造结果,从而科学确定是否对其实施减刑。
2.改革减刑审理方式。减刑裁定机关对于减刑主要采取书面审理模式,即法官只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材料进行查阅,而对于服刑人员在狱中的客观表现不得而知。依照此书面审理模式作出的减刑裁定公正性的缺憾程度可想而知。法官的精力有限,且减刑案件的审理相对集中,提升减刑审理程序的质量,可试图建立专门法庭,内设成员应具备专业审理知识,实地考察服刑人员改造过程,加强与执行机关的交流对话,对服刑人员的狱中表现动态掌握,采取公开审理模式,保证执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3.健全检查监督机制。首先,明确检察机关对减刑建议的否决权。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依据,检察机关认为失之偏颇或者程序违法的,可以径行否决,防止执行机关徇私舞弊、滥用减刑申请权。其次,丰富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规定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的方式只停留在表面,并不能体现检查监督职能。于此,检察机关应有权参与法院裁判减刑的过程,深入了解减刑实情,才能有效进行监督。最后,建立减刑公示制度。防止对减刑审理工作的暗箱操作,保证减刑审理健康进行,杜绝服刑人员通过非法手段与执行人员或裁定人员暗中勾结等违背司法公正的行为。严肃对待减刑审理中的职务犯罪,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司法权威,将违法现象扼杀在萌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