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2023-03-22刘海磊
刘海磊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文化事业作为一个国家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保障之一,作用越来越重要。当然,体育事业也是提高文化软实力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体育事业在我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体育事业的不断兴起,体育赛事直播一定会给赛事各方带来庞大的经济利益。而因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做出应有的保护,导致不法分子大量转播、盗播赛事画面的现象日益严重,给赛事画面制作方带来庞大的经济损失。本文通过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法律性质剖析,确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提出完善建议。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概念以及法律性质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必要性分析
2015年,某浪诉某凰网一案第一次在裁决中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判定为“作品”,这就像一颗“核武器”,直接引起了法学各界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的大讨论。而之所以自本案开始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展开广泛讨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各方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相关概念没有深刻理解并理顺,导致各方思维偏离应有的维度,从而各方讨论愈演愈烈。例如“体育赛事转播画面”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含义却差之千里。所以我们要探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需要理清几个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概念。
(二)体育赛事活动、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相关概念辨析
为了更好地研究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必须要明确以下几个概念。我们都看过体育赛事直播,应该都明白一场体育赛事包括比赛本身、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几个部分。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裁判员的主持下,按照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活动。[1]体育赛事活动本身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其本身不是作品,这在学界无须质疑。体育赛事节目是指建立在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的基础上,通过节目制作方的拍摄人员对体育赛事从不同角度进行拍摄,结合主持人的现场解说、镜头的快慢切换、运动员的镜头特写、回访等,加上字幕,最终通过后期工作人员的剪辑编排形成传播信号,使得观众可以通过电视、手机APP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等终端观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拍摄对象的选择上,确实会因拍摄手册的要求而受到一定限制,但无可否认其仍具有创作空间。[2]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指利用无线或者有线技术,通过电视、网络终端等设备,将体育比赛活动进行实时画面传送,使用户可以第一时间欣赏到比赛状况的转播模式。[3]从上述概念中,可以明显看出三者的不同,准确区分这三个概念,我们才可以更好地理解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学者们从不同的体育赛事出发,对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细致分类。这些学者以为具备表演性质和独特审美艺术的体育赛事具有独创性,并该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这种观念忽视了体育赛事自身的对抗性等与物化的群众审美之间的关系,因此这种观点并不被理论界的主流观念所接受。学理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不具备作品独创性的,因此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体育赛事本身就是一种客观事实,它并不能直观地体现赛事组织者的意志,比赛的进行和结果大多数情况下取决于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临场发挥,具备很大程度上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在比赛过程中,运动员的各种临场发挥和训练过程的应用,并不能体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规定,所以体育赛事本身并不能称之为作品。
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又不一样,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中,赛事画面的制作者要从大量的镜头、特写等动作中进行挑选、排除、编排,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满足大众的视觉享受,达到提高收视率的目的,从而提高经济效益。正是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这种特殊的情况,学理界有的学者认为不同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着不同的独创性,所以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该作品要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保护,就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二是具备可复制性。而这两个条件的满足,其中可复制性要求要根据各种作品的详细状况而定,所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在于其“独创性”高度的认定。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涉及非常复杂多样的利益相关方,如果我们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确定为“视听作品”,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问题呢?我们可以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来类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的可能性,并且分析其权利归属,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各方利益的持平,体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商业价值。
毫无疑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赛事画面的制作者,并非体育赛事的组织者。除非双方之前订立了相关合同或者转让协议。除此之外,享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的还可能是委托制作者制作的第三方,也就是说,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可能包括三个主体:体育赛事组织者、受委托创作画面的第三方、赛事画面的制作方。
根据上面的介绍,可以确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假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者和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之间订有合同或者签署了协议,则可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权利归属按照其签订的合同或者转让协议的规定;如果他们直接并没有签订任何转让协议或者合同,则其权利归属于赛事画面的制作者。对于在画面制作过程中加入的已有作品,如果双方直接订立合同或者签署了协议则按照双方的协定处理;如果没有订立协定,则按照演绎作品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权利归属。对于导演、灯光、摄影、化妆、剪辑等赛事画面制作的幕后工作人员,如果双方存在约定,则按照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其权利归属,如果不存在约定,则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享有该直播画面的署名权和财产收益权。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不影响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播出、传播等情况下,该作者对该独立的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三、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
经过上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可以知道,判断是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标准是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但目前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我们只能根据《实施条例》来判断录像制品的作品原创性是低于影视作品的独创性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作品独创性的高低还有很大的主观判断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根据少数个案和自己的判断对案件进行裁判,这就导致了学理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也就出现了类案异判的尴尬局面。如果长时间出现这种情况并任由其发展,必定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导致没有办法对社会行为进行有效的指导。
(二)“广播权”无法规制以有线方式传播的直播画面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广播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不完整性的,它只规定了“广播权”只能保护以无线形式传播的作品,并未规定以有线方式传播的作品。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主要的传播方式以网络宽带等有线传播方式为主。这就导致了当出现侵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行为出现时,法官就不能以侵犯画面的“广播权”的方式进行判决。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权”的规定产生于特定时期,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解决非交互性传播的直画面侵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只规定了以交互式传播的作品,这类作品是观众在何时何地都能随时观看的作品。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众多违法侵权行为都以非法传播、盗播为主,所以体育赛事画面的传播方式是非交互的,赛事画面的制作者并不能享有该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案例中,本就应该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进行裁判,但我国的规定却比较尴尬,所以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修改完善已是当务之急。
四、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上文我们已经提到,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来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下,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性为作品依然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在《著作权法》即将修改之际,我们必须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一)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归入“视听作品”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到底应该归为作品还是音像制品?学理界对此的争论越来越激烈,本文还是认为应当将其归为视听作品。因为这样规定更加有利于其利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归为作品也有一定的缺陷,所以本文建议可以适当修改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于“音像制品”和“影视作品”的相关规定。并统一使用“视听作品”这一新型概念来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著作权保护。
要采用视听作品来定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必须提前明确视听作品的特征:第一,要使其成为视听作品必须要有连续性的画面,这种连续性的画面并不是简单的画面的拼接,而是要经过画面制作方精心编辑、排版后的连续性画面;第二,视听作品并不一定要有声音,这说明声音并不一定是构成视听作品所必需的形式,视听作品也可以没有声音;第三,视听作品必须要有一定的载体,可以固定在某个载体上;第四,视听作品具有较低的独创性要求,这是作为视听作品最为重要的一点。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直接定性为视听作品,这就可以解决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问题,并借助《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
(二)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广播权的范围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刚刚修改完毕,但是法律的修改并不会涉及本领域的所有事项,而且,我国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问题日益严重,所以现阶段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案例或者司法解释对现行的《著作权法》进行补充,从而最有效地解决目前出现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日益严重的问题。如果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为作品来进行保护,那么毫无疑问,广播权是《著作权法》中的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只能保护以无线方式传播的作品,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以网络宽带、光纤等有线方式传播的作品,所以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扩张广播权的内容和范围,使其能够保护以有线方式传播的作品,这样就可以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保护。
(三)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
扩大《著作权法》中关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是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侵权问题的又一个有效途径。现阶段在体育赛事现场的画面保护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另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的第八条“公众传播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借鉴这个规定时,并没有注意到这一规定只表述了交互式的传播方式,并没有关于非交互式传播的规定。但是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清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非交互式的传播,所以要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进行保护,就需要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使其内容既包括交互性的传播方式又包括非交互性的传播方式。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现阶段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相关利益人最为关心的权利保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