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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规则的研究分析

2023-03-22

法制博览 2023年5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权民事权利

李 颖

韩国仁川国立大学法学院,韩国 仁川 402-751

当前,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报告显示,全球正加速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中国的人口老龄化进程也加速来临。虽然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以促进人口发展,但如何使法律实施产生合理的社会效果,保障和促进新生人口的增加是解决人口问题的重中之重。胎儿是生命的初始存在形态,胎儿健康的发育与发展将深刻影响国家人口的质量与数量。在法律上,胎儿是“自受孕时开始至出生时为止的胚胎”。[1]生育技术的进步为生殖健康提供了客观保障,降低了适龄产妇因分娩而陷入生命危险的概率。由此,至少就法学界内部而言,人们的关注焦点已逐渐从胎儿与产妇生命权之争,转变为胎儿生命权与生育选择权之争。

应当指出,胎儿利益保护的举措能否在法律框架内产生有益效果,有赖于在民法上合理解决胎儿法律地位的问题,因为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法律地位。民法实施的社会效果,是衡量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指标,其在确认和保护公民各项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因此,只有对民法上胎儿的权利能力规则加以研究,才有助于解决涉及胎儿利益的一系列问题。

一、我国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规则的扩张

从个别到总括保护,回顾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并没有明确的人口政策。而且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明确规定有堕胎罪,但并未在我国的刑法中继续沿用。[2]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我国是鼓励和提倡人口增长的。这一阶段,因为缺乏关于人口发展问题的理论基础与广泛讨论,在民族解放和独立的环境中,模糊的人口政策客观上推动了人口的快速增长。

随着人口体量过快增长,给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我国逐渐开始面临人口增长和资源供给不平衡等问题。1980年,国家开始明确夫妻之间只能生育一个孩子的政策。到了1982年将计划生育确立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在这一阶段,控制人口增长已经成为了明确的目标;此外,改革开放以来,也使得人民生活水平得到快速的提升,家庭财富得到积累,因此法律既要解决控制新生儿数量的问题,同时又要解决家庭财富传承的问题。

就胎儿的法律地位而言,各国立法对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相同,我国自原《民法通则》起开始使用“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称谓,[3]设立了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规则,但是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在我国1985年原《继承法》中明确了胎儿在遗产分割中的法律地位,以个别保护的方式在继承领域确立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规则。

二、我国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规则在财产权移转中的适用问题

(一)胎儿遗产继承权取得、行使与终止

胎儿在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中均享有继承权。首先,在法定继承上,我国承认父母、子女和配偶等近亲属为法定继承人,重视子女和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保护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其次,在遗嘱继承上,我国对遗嘱自由做出了一定限制,我国采用了预留份制度。具体而言,胎儿继承权的取得、行使与终止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遵循如下逻辑:

1.胎儿继承权取得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中胎儿利益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显然是认为胎儿出生前就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即采“受孕主义”——以受孕之时作为始期。与“出生主义”相比,优势在于规则适用的灵活与权利能力取得的确定便捷。[4]就法定继承而言,在我国胎儿继承权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本上源于为法律所承认的胎儿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当被继承人死亡时,胎儿取得继承权。通过人工授精受孕的胎儿,至少享有胎儿作为子女对于死亡父母的继承权。就遗嘱继承而言,胎儿遗嘱继承权的取得有两种来源,一是通过设立遗嘱将财产指定由胎儿继承,一是在遗嘱继承场景下法律规定为胎儿预留或特留相应份额的继承资格,后者在我国表现为预留份制度。

2.胎儿继承权行使问题。胎儿继承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两大内容,一是胎儿应继份额的确定,一是胎儿法定代理人的确定。

就胎儿应继份额而言,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就是关于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规定。胎儿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参与继承,若以均等继承为法律后果,须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法定继承人处于同一继承顺位,一是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间不存在不能均分情形。若以适当多分为法律后果,则除须同样满足法定继承人处于同一继承顺位条件外,须满足必留份或多份成立条件。虽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与我国1985年原《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完全相同,但因立法时代背景变化而应予以新的阐释。出于维系家庭和谐的综合考虑,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界定为一般条款。[5]在身份复杂的同一顺位继承人间,应附以继承遗产范围的限定性条件,仅在非限定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身份各异的继承人可均等继承遗产。在胎儿所能取得的具体份额上,主要问题在于继承人未在遗嘱中保留胎儿继承份额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司法实务对于“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保留往往少于继承人的法定遗产份额。[6]但是在前述人工授精指导案例中,法院判决人工授精受孕的胎儿取得其法定继承份额内的全部。在多胞胎的情形下,如果仅保留了一份继承份额,则应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中扣除其他胎儿的继承份额。

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而言。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胎儿代理人规则,对此学界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胎儿出生才能谈论代理人问题。[7]但是笔者认同以下观点,即若在法律上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应由其父或母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达成和解。胎儿死产的,父或母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8]

3.胎儿继承权终止的问题。关于胎儿继承权的终止,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采用了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胎儿死产时,则溯及丧失权利能力。为胎儿保留份额所对应的财产由原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若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则胎儿继承所得财产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二)胎儿接受赠与权利的问题

关于胎儿接受赠与,在民法上主要应当解决两大问题,一是赠与合同效力这一实体法问题,一是胎儿能否成为被告这一程序法问题。

1.赠与合同的效力。在我国,赠与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若要使胎儿成为受赠人,则赠与合同的成立须由胎儿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赋予了胎儿接受赠与的权利能力,但是其并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为保护胎儿利益可准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9]胎儿的监护人即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做出接受或拒绝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与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订立赠与合同的负担行为自受赠人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具备法律效力。赠与人向受赠人实际履行赠与处分行为后,赠与财产权始发生权利变动。实际交付的财产权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保管。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胎儿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财产权的,除为维护胎儿利益外,不得处分胎儿的财产权。代理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须就给胎儿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主要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存在为胎儿设定义务的问题,二是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赠与后发现受赠人身份错误的合同效力问题。就前者而言,如财产赠与须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的,实际上并非赠与人为受赠人设定的义务,而是国家通过法律在财产上设定的负担,任何法律主体作为财产权关系人均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胎儿也不例外,只不过胎儿并不具备行为能力。就后者而言,若赠与人本想将财产赠与具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但后来发现受赠人与赠与人并不具有血缘关系,则在实际履行赠与行为前赠与人可撤销订立赠与合同的负担行为。若已经实际履行赠与处分行为,赠与人可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胎儿能否成为被告的问题。在罗马法的各处思想中,早已形成了只要对胎儿有利就视其已经出生的规则。[10]如前所述,早在罗马法时期对于胎儿即仅赋予权利而不课以义务。梁慧星教授同样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仅限于享有部分民事权利,不能承担任何民事义务”。[9]笔者认为,如果法律允许将胎儿作为被告,在伦理上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因为虽然胎儿看似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但却存在着事实上的巨大差距。依照我国民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已出生,且存在着通过语言或行为表达意思的更大的可能性,更可能对监护人的选择与代理人的安排等一系列事项事先表达自己的意愿。就算是植物人(包括婴儿植物人),也相较胎儿与他人建立了更多的联系,涉及了范围更广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我国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规则在人身侵权中适用问题

(一)交通事故侵权中法律规则适用

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胎儿,后出生的,属于事故发生时需由被侵权人抚养的未成年人。自我国颁布原《民法总则》时起,已出现法院支持胎儿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生活费的案例。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父亲张某某因搭乘拖拉机被重型半挂车追尾而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劳动能力受损,经再审发回重审后法院最终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的孩子甲已是胎儿,“应当考虑适当保护事故发生时胎儿的合法权益”。甲于事故发生后正常出生,需由张某某尽抚养义务,故应视甲为适格未成年人,张某某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而事故发生后形成胎儿出生的乙,并非适格被扶养人。

(二)医疗侵权中法律规则适用

在我国,当医院在胎儿分娩及婴儿抢救过程中存在不足和过错时,须就婴儿的死亡承担责任,赔偿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在该案中,产妇出现临产先兆后各项检查结果正常。在胎儿分娩过程中,因胎儿出现窒息现象,医院对产妇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后确诊新生儿为窒息重度症。医院因不能提供保温箱征得产妇同意转院治疗,却又因急救专用车故障和未对婴儿采取任何合理监控措施导致其中途死亡。因原告将婴儿安葬,在未查明直接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判决书未言明胎儿窒息原因及医疗行为与胎儿死亡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至少就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而言,胎儿活体娩出时其法律地位得到延续。在对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进行解释时,应根据胎儿死因的不同而做不同解释。因医疗行为不当导致胎儿在母体内窒息死亡的,若自始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法律对不当医疗行为及其导致的严重后果视而不见,既不符合事实更有违人伦,实践中判令医院支付产妇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做法,也难为保证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

总之,在人口老龄化全面深刻影响国家发展的现实背景下,我国出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采取了一系列举措。显示出了国家对于胎儿生命利益观念认识的不断更新和加深。正如诺贝尔所说,生命是自然给人类去雕琢的宝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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