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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冲突问题研究

2023-03-21田曦

今日财富 2023年8期
关键词:出质人抵销质权

田曦

应收账款质押中存在多种权利冲突问题,如应收款上的质权与让与的冲突,质权与法定抵销权的冲突。如何确定这些权利的顺位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时,应收账款质押在先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质权的效力优先;在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时,根据质权人的主观善恶,若能够适用善意取得,虽让与优先,但转让多出的财产可以由质权人优先受偿。在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发生冲突时,可以质押通知的时间作为判断二者先后顺序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明确了应收账款所包括的诸多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帮助小微企业解决了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为市场主体的可持续发展注入了活力,但与此同时引发了权利竞存问题。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对应收账款上的权利竞存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裁判不一的现象。因此探索应收账款质押顺位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解决应收账款质押权利顺位问题才能使小微企业融资无后顾之忧。本文通过分析应收账款质押与其他权利同时存在时的价值衡量,借鉴域外立法,梳理裁判思路和观点,以期对应收账款质押与相关权利冲突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让与的冲突与协调

在同一个应收账款上可能同时存在质押与让与,致使质权人和受让人同时存在,此时质权人拥有在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从而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权利,受让人拥有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二者在行使权利时必定会发生冲突,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都是不利的。有学者提到将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进行统合,统一二者的对内效力规则与对外效力规则。但若将二者统一适用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这是不合适的。将应收账款质押与让与冲突分为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让与、先让与后质押两种情况以确定权利顺位更为妥当,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维护交易安全。

(一)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的情形

我国《民法典》445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后转让需与质权人进行协商,得到质权人的同意后才可以转让。司法实践中对这条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2017)最高法民再5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条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应收账款的质押与转让具有许多不同点,首先,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是作担保之用,质权人是否实际行使质权并不确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才会被行使。在质权人未行使质权的时间段内,作为出质人的债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期限利益,这一利益不是确定不变的,会随着其他市场因素的改变发生波动。在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允许应收账款转让很可能会损害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利益。其次,从维护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利益角度看,若要将应收账款的价值发挥到最大,就得允许其进行流通。当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同样认为应收账款这一债权本身的价值比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更有价值时,再不允许质押后的转让存在,无论对于维护质权人还是出质人的利益都是无益的 。

从质权的效力角度看,质权具有追及效力,即使应收账款转让有效也并不妨碍质权的效力,只不过债权的受让人获得的是具有瑕疵的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以后,就可以据此推定受让人已经明知自己获得的债权是具有权利负担的债权,我国立法上采取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生效原则,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只要应收账款质押在先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质权的效力就是优先的。若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都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那么此时的应收账款质权并未生效;而应收账款让与则并非必须登记,在二者都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受让人能够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这种情形虽然会对质权人的保护不利,但也可以促进质权人积极与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

(二)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的情形

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的情形具体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形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自己对于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先转让,而后又将同一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这种情形,学界较多的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已经使债权归属发生了改变,出质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质权并不生效。此种情形下,直接将应收账款的质押认定为无效并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平衡,若应收账款的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第三人再无善意取得的可能,质押当然无效,即使应收账款转让有剩余的财产也不能够成为质权人可受偿的范围。若应收账款转让未进行登记,此时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可以考量质权人的主观善恶,若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则质押是有效的,转让的效力虽优先于质押,但转让后剩余财产可由质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种情形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将已经获得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这种情形下,应收账款受让人成为债权人,受让人是有权处分的,进行的质押也是有效的。

二、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的冲突

作为出质人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之前存在互负债务的可能,因此可能会出现应收账款上所设质权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第三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的效力冲突。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许多抗辩权中,法定抵消抗辩权非常重要。若此时出质人所拥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債务,究竟是优先保护应收账款上所设立的质权还是优先保护第三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质权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顺序如何确定,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必然有一方在先行使,以下称绝对说;另一种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或者通知的时点确定谁优先行使权利,以下称时点说。

(一)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顺序绝对说

在绝对说中,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应收账款质权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优先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例如,在(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一案中就采用了此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权拥有优先受偿权,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债务未获得清偿或者没有经过质权人的同意时,第三债务人无权以自己的抵销权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可以抵销的债权是一种普通债权,质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合适,因为应收账款上所设立的质权与其他质权并不完全一样,应收账款质权不仅有质权人与出质人参与,还有第三债务人。第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能实现有重大作用,因此简单地认为应收账款质权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具有优先地位是不合理的。且此观点侧重保护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却忽视了第三债务人的保护,在第三债务人并不知晓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时,绝对认为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利益衡量未必妥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抵销权始终优先于应收账款质权,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相悖。(2019)辽02民终8557号案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优先受偿的,要受到一些法定权利的限制,例如法定抵销权和抗辩抵销权。不论第三债务人是否认可应收账款的出质,质权的设立对这些法定权利的行使并没有影响。此观点认为第三债务人的某些法定权利始终优先于应收账款上所设立的质权,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人能够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被偿还的债权,使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从而导致了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基础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可能会造成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骗第三债务人,利益衡量未必妥当。

(二)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顺序时点说

在“时点说”中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质权设立的时间作为判断二者行使顺序的依据,(2019)皖02民终2515号案件即采用了此观点,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先,安徽太平洋电缆集团是无法行使抵销权的。此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权在登记后即对第三债务人发生约束力,却忽略了质权公示的效力所对抗的是与所设质权无关的第三人,而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本就存在法律关系。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要件,只需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即可,登记对以后新加入的当事人无疑具有对抗效力,而对于第三债务人若具有同样的对抗效力是不公平的,第三债务人并不能时刻查询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已登记设立,因此也无法及时知道应收账款上的权利变动,若简单地将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时间作为判断权利顺位的标准将会加重第三债务人的负担,剥夺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把质押通知的时间作为判断二者先后顺序的依据。(2018)川民终1122号案件中,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和债权人的交行攀枝花分行与钛都公司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得以有效设立。但是,交行攀枝花分行、钛都公司并没有将质押事实通知第三债务人四极化工。钛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第三债务人四极化工没收到质押通知,在应收账款债权人钛都公司破产时第三债务人有权选择行使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是无效的。此条款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第三债务人有一定的约束力提供了理論基础,在实践中承认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于第三债务人的约束力具有一定合理性。若质权人通知第三债务人后,如果第三债务人认为其对出质人享有法定抵销权,则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速向质权人提出证据并向出质人发出抵销通知,否则其抵销不得对抗质权人,此种观点最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第三债务人有约束力,意味着第三债务人须得按照通知来履行,如此可以预防应收账款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恶意串通。接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可以推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清偿行为无效,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的清偿责任不得免除。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人来说,以质押通知约束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使自己的质权多了一重保障,使质权更安全。其次,给予合理期限也更好地保护了第三债务人的利益,通知第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出质人和质权人具有可操作性,成本很低,有利于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应收账款质押引起的权利竞存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应收账款质押时权利竞存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与让与冲突时可分情况解释,先质押后转让时,应收账款质押在先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质押效力优先。先转让后质押时,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决定质权人是否能就应收账款转让多出的财产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并存时,可根据质押通知的时间判断权利先后,这样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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