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机共驾”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车辆保有人责任研究
2023-03-21高子嵋
高子嵋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智能汽车,又称为自动驾驶汽车,根据美国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2013年提出的“五阶段分级法”,依据车辆系统的智能程度,可将智能汽车分为以下等级:第一是无自动化阶段,即完全不具备自动驾驶的任何特征;第二为驾驶辅助阶段,即系统具有特定情形下的智能功能,仅提供特定的辅助功能;第三为有条件的自动化驾驶阶段,只有在特定情况承担驾驶任务;第四为高度自动化驾驶阶段,系统原则上承担驾驶任务,当出现紧急情况时由人接管汽车;第五为全自动驾驶阶段,即无人驾驶。“人机共驾”阶段则是指第三有条件的自动化阶段以及第四高度自动化驾驶阶段,不同于第一阶段完全由人操控以及第五阶段完全由机器操控,“人机共驾”阶段中人和机器的因素均会涉及。
当前,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智能汽车投入市场使用。在带来缓解交通拥堵、增强人们移动方便性的同时,[1]智能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成为学界探索难题。如何最大限度发挥智能汽车便利性不仅需要从技术领域加以挖掘,更需要从法律领域对目前处于空白的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进行回应,尤其是面对更加复杂的“人机共驾”情形。本文将以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为切入口,讨论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中车辆保有人的责任。
一、“人机共驾”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车辆保有人责任构建之理念
智能汽车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由人完全操纵机械的人机关系,而是新型技术下“算法”机器和人的关系;除此之外,智能汽车的生产也代表新兴技术企业创新的步伐,在利用法律弥补适用漏洞的同时,也必然会涉及企业创新生产和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以上两对关系是从理念层面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人与机器的伦理价值选择:避免“电车难题”
电车难题是上个世纪论理学家菲利帕·福特所提出的思想实验:司机所驾驶的电车刹车失灵,若不改变转向将撞向轨道上的五个人,若改变转向将撞向另一条轨道上的一个人,该电车司机应如何取舍?电车难题本质是用于讨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但在智能汽车语境下则主要探讨智能汽车的哪一种价值取向更能被人所接受。[2]
首先应当厘清不存在完全无差错的机器。智能汽车之所以会陷入电车难题,很大程度是因为智能汽车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一方面符合电车难题预设前提——“事故必然发生”,另一方面不符合人们心中对智能汽车“高安全性”的期待。[2]其次应当树立出错的机器和技术应通过科技手段解决的理念。“面对机器思维问题应以解决问题的思路面对机器思维问题,而不是为这个问题的解决设置各种障碍。”[3]68智能汽车从其功能运作上来看可分为感知系统、决策系统以及控制系统,[4]套入电车难题,关键问题是智能汽车最后是否会转向问题,也即最后落脚于控制系统是否合理运行完成,只有智能汽车控制系统未有效运行完成才有可能落入电车难题。[2]但在控制系统中,其关键问题是动力学问题——决定智能汽车安全性、经济性和舒适性,为技术领域问题,也就是说,面对出错的机器应通过科学技术的手段进行解决而非采用哲学思维。[4]最后,始终对智能机器保持敬畏之心,避免机器作出判断。在面对价值伦理判断时仍应以人为主,将决定权交还人类,对机器保持低信任度才是最为安全的选择。[5]
综上所述,在构建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车辆保有人责任时仍应以人的伦理价值判断为主要理念遵循,智能汽车作为机器有关问题更多应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完善,避免智能汽车作出伦理价值选择和判断,避免电车难题的出现。
(二)法律与企业的价值平衡:弥补损失和鼓励创新
智能汽车是伴随着新一轮产业革命和技术革命的发展出现的,是一项全新技术,面对全新技术人们的态度总是在怀疑和接受之间徘徊,如上世纪五十年代美国 “cutter事件”引发公众对疫苗的恐慌,最终1986年美国政府确立疫苗责任规则救济疫苗事故受害人才使疫苗行业走上正轨。[1]智能汽车技术同样如此,人们接受其带来的科技便利,但面对其缺乏侵权责任的规则又具有怀疑态度,故如何合理规制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弥补受害者损失是构建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利益考量。
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25)》,其中明确指出未来要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推动新能源创新产业发展,伴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蓬勃发展,推动汽车与各领域加速融合发展。可见智能汽车未来将会成为时代潮流。智能汽车的研发与生产由企业完成,在构建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时若加重消费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利于鼓励企业加快研发、生产、创新步伐;若加重企业对产品责任的承担则会加重企业生产与研发成本,同样不利于企业创新。因此,在构建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车辆保有人责任时,除考量合理全面弥补受害者损失之外,也要秉承鼓励企业在自动驾驶技术领域的创新,以此才能最大化发挥智能汽车对社会的价值。[1]
二、“人机共驾”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辨析
“保有人是为自己利益而使用机动车并对机动车具有支配权之人。所有权人一般为保有人,但所有权人并不是成为保有人的必要条件。”[6]182保有人并不是我国本土概念,其源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使用的“机动车保有者”概念,但反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①以及司法实践判例②来看,我国实际上使用保有人概念,车辆使用者因其支配领管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也为车辆保有人。故智能汽车语境下的车辆保有人是指对自动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者、使用者。
在探讨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时,我国现有立法坚持保有人担责主义的学说,保有人处于中心地位。[7]69但面对智能汽车,机动车不再是单纯的机器,被算法赋予一定“思考”能力,不同于传统机动车完全由人进行掌控,在智能汽车语境下车辆保有人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引起学界探讨。有学者指出,当智能汽车进入全自动无人驾驶阶段,不论是所有人还是使用人都无法支配机动车,此时便无需讨论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责任。[8]笔者认为,当前探讨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责任仍十分重要。一是,如前所述,当前处于人机共驾阶段,车辆保有人对于智能汽车仍负有大部分责任。二是正如前文所论述,面对人和机器的伦理价值判断时,在有关技术手段尚未达成熟完备之前,人类都应对机器保持较低信任度,避免“电车难题”上演,而车辆保有人作为除生产商之外的最具有监管义务的主体,探讨其责任十分必要。[5]
(一)“人机共驾”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类型争议
既然规制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侵权责任确有必要,在法律尚无具体责任类型时,车辆保有人的侵权责任能否类推适用其他类型侵权责任,学界展开讨论。
1.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该学者认为,当智能汽车不存在缺陷或瑕疵时,智能汽车使用人因为疏忽而忽略接管智能汽车时,由该驾驶人承担交通肇事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9]另有学者认为当智能汽车处于人工驾驶模式时,或在开启自动驾驶模式后又接管汽车,则汽车属于使用人管控,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使用人承担交通之故侵权责任。[1]还有学者对“人车混合”阶段智能汽车侵权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挑战和应对提出有关观点,可推知其认为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下保有人承担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10]
2.共同侵权责任
有学者认为,在“人机共架”自动驾驶中,驾驶人、软件开发者、智慧路网运营者满足“二人以上”主体要件;在主观过错上,“人机共架”符合客观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最后,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也能够满足“人机共架”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认定,故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更为合理。[11]
3.缺陷医疗产品侵权责任
该观点认为,智能汽车侵权责任的本质为交通肇事与产品缺陷的责任竞合,其中存在两种侵权责任。而缺陷医疗产品侵权责任中,由医疗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责任同样竞合两种不同侵权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缺陷医疗产品侵权这一将两种已类型化的侵权责任通过某种共同责任形态进行规制,为适用智能汽车侵权责任提供先例。[12]
4.动物侵权责任
有学者认为,智能汽车所造成侵权与动物所造成的侵权十分相似,并且根据“Lewis v. A morous案”③来看,其中判决已经说明汽车不是怪物,应当让人害怕是汽车背后的人类,并且汽车也不能与动物相比。除此之外,该学者还指出,之所以将智能汽车侵权适用动物侵权,是因为本质上侵权后果都是由不受人类控制的行动引起。[13]因此“人机共驾”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责任类推适用动物侵权责任更具合理性。
(二)观点评析及回应
正如上述学者探讨来看,学界有关“人机共驾”情况下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存在较大争议。除此之外,当下无论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均未对有关问题作出回应,而2021年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规定有关内容,使得“人机共驾”适用侵权责任类型在立法上存在空白,也为不同学说观点的产生提供空间。
1.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说符合适用
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说中,学者们均认可即使车辆加入“智能”因素,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还是应由使用人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笔者对这一观点予以认可。首先,在“人机共驾”阶段,车辆并未实现完全智能。在有条件自动化驾驶中,车辆保有人承担大部分驾驶义务,车辆只有达到特殊情况才能自动驾驶;在高度自动化驾驶中,车辆保有人承担紧急接管义务,意味着自动驾驶车辆只能根据设定好的算法运行程序,面对需要反应和思考的紧急特殊情况自动驾驶车辆无法应对,并不完全智能。其次,“人机共驾”阶段的智能汽车只是加入了算法因素的机动车。如前所述,“人机驾驶”阶段智能汽车只是根据所设定好的算法执行算法任务,经过人为设定、人为调整、人为启动的阶段,并不能因智能汽车多了“算法”就认为其性质发生改变,其本质仍只涉及机动车与人之间的关系,仍适应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最后,有学者认为,若将责任承担归结于消费者(即车辆保有人)身上显然不公的观点在“人机共驾”语境下并不成立。该学者认为,车辆保有人仅是按下“送我回家”按钮而不实际控制汽车运行,这一按下按钮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操控机动车,与传统不符,让其承担责任便显然不公。[1]在“人机共驾”语境下,车辆保有人不仅需要按下有关按钮,同时也要尽到相应的驾驶和监管义务,而履行驾驶和监管义务的过程便是操控机动车的过程,该学者仅从自动驾驶整体入手,而未对自动驾驶阶段进行划分,忽略“人机共驾”这一阶段的特殊情形。综上所述,在“人机共驾”阶段,车辆保有人仍处于主要的责任人地位,在立法空白的当前适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较为适宜,只是有关规则需要加以调整,而这也是后文将论述的内容。
2.共同侵权责任说存在不足
学者认定适用共同侵权责任主要依据“人机共驾”语境下主体、主观过错、共同危险三方面均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尤其是驾驶员、软件开发者、智慧路网运行者三方主体均存在一定侵权行为时,此时适用共同侵权责任存在可能性。然而问题在于,该观点的学者注重从智能汽车整体进行分析,当软件开发者、智慧路网运行者均认真履行职责,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时,再让驾驶员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是不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是会产生不公情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对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软件开发者及智慧路网运行者而言其认真履职且未实施侵权行为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明显不公正。故此“人机共驾”语境下适用共同侵权责任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其存在不足。
3.缺陷医疗产品责任预设前提
主张类推适用缺陷医疗产品责任的学者认为“人机共驾”语境下交通事故一方面符合产品责任,另一方面符合行为上的侵权责任,其本质是探寻类推适用同样存在责任竞合的侵权责任类型,其初衷值得肯定。然而应当指出,其之所以认为应当寻找存在责任竞合的侵权责任类型是因为其预设“人机共驾”语境下“人”和“机”均存在责任,即“人”有侵权行为,“机”存在产品缺陷,此种前提预设以偏概全。随着自动化的发展与成熟,智能汽车发生致人损害的事故将大多由汽车自身产品缺陷引起,[14]117但这是建立在智能汽车自动化程度已能达到无人驾驶阶段的程度,已经脱离本文探讨的“人机共驾”范畴,这是其一。其二,类推适用如缺陷医疗产品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不能完全概括“人机共驾”交通事故情形。“人机共驾”交通事故情形可分为三种:第一,人存在侵权行为,车辆无产品缺陷;第二,人无侵权行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三种情况下,第一种应探讨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也即本文着眼点;第二种只需探讨车辆产品责任即可,并非本文重点;第三种存在两种责任,如何承担竞合责任,才能类推适用缺陷医疗产品责任。应当指出,主张类推适用责任竞合形式的学者已经预设“人机共驾”语境下存在两种甚至以上责任,但其并未细分“人机共驾”的责任情况分布,以偏概全,不能完全采纳。
4.动物侵权责任说忽略智能汽车法律性质
动物侵权责任说将智能汽车比拟为失控的“动物”,该说忽略智能汽车法律性质地位,不能采取适用。首先,当前并不认可智能汽车具有法律人格。欧盟2017年通过《机器人技术民事法律规则》提出赋予机器人“电子人”法律地位,但赋予智能汽车法律人格一来会产生一系列后续问题,二来也不利于侵权责任的解决。[15]其次,动物侵权认定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动物是由于动物的自主行为造成损害。类推适用到智能汽车之中,何为智能汽车的自主行为、判断标准如何均无对应说明,智能汽车控制算法设定的程序为自主行为或不为自主行为均需作出有关回应。综上,将动物侵权责任类推适用“人机共驾”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责任承担不存在可行性。
三、“人机共驾”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侵权责任归责与免责
现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要根据传统汽车设置,主要以人类驾驶员为主体而设置,[16]如何在现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基础上设立符合“人机共驾”语境下智能汽车车辆保有人的责任值得思索。
(一)归责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人机共驾”语境下智能汽车保有人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在遵循《民法典》有关交通事故侵权编的规定外还需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人机共驾”下车辆保有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可分为两种:一是智能汽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二是智能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分别对应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
1.过错原则适用及认定
过错原则适用于智能汽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人机共驾”下智能汽车增加了算法因素其过错认定不同于传统机动车过错认定,其过错认定可从人的因素和车的因素两方面展开。[15]
首先是人的因素。判断“人机共驾”语境下人是否具有过错,关键是车辆保有人是否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一,保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即使智能汽车加入算法因素,但在“人机共驾”语境下,车辆驾驶人仍然承担大部分驾驶义务。在智能汽车尚未达到无人驾驶状态下车辆保有人仍需取得驾驶资格证,这是判断车辆保有人履行义务的首要前提。第二,保有人是否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无论是出于有条件自动驾驶阶段还是高度自动化驾驶阶段,车辆保有人都需对车辆在整个驾驶过程中行使注意义务。具体来说,注意义务包括车辆行驶前的车况检查的注意义务、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交通注意义务以及发生或将要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注意义务。[15]第三,保有人是否履行接管义务。保有人接管义务的履行针对的是高自动化自动驾驶阶段,此时若出现紧急、特殊状态,当车辆出现有关需要保有人接管时保有人是否及时接管,若保有人及时接管则保有人无过错,若保有人未及时接管则有过错。[17]
其次是车的因素。车的因素主要涉及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和车辆是否被故意损害两方面。第一,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涉及的是智能汽车产品责任问题,与智能汽车生产商、销售商有关,并非本文探讨对象,本文不予讨论。第二则是车辆被故意损害的情况。当车辆被故意损害而造成交通事故时仍应属于车辆保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如前所述,车辆保有人负有车况检查的注意义务,有关故意损害属于保有人在检查时应发现的问题,若未发现有关损害的出现则属于履行车况检查义务有瑕疵的情形,此时保有人仍存有过错。
2.无过错原则适用与认定
无过错原则适用于智能汽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非机动车或行人而言,机动车本身属于具有危险的物体,需要以赋予较重义务的无过错原则才能强制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足够的注意和小心义务才能防止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无辜损伤。进一步看,相对于传统机动车而言,“人机共驾”智能汽车加入算法因素,其更显智能;但另一方面智能汽车也更具危险因素:传统机动车单纯的机械若操作不当会出现失控情形,而智能汽车不仅因操作不当会出现失控情形,并且还会因算法本身不当导致失控的产生,对于弱势的非机动车或行人则更加危险。传统机动车在面对非机动车或行人时产生交通事故便已采用无过错原则,更加危险的职能汽车更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规制其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12]
(二)免责事由
车辆保有人根据过错或无过错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但其并非绝对责任,同样存在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下车辆保有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下文将具体展开分析。
1.智能汽车产品缺陷
当智能汽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有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智能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是第三方原因导致除外。若在过错责任下,保有人履行相应义务,是由于汽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则保有人免责;在无过错责任下,有证据证明是汽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则保有人同样免责。也就是说,当交通事故是由于汽车缺陷导致的,无论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保有人均免责。智能汽车生产商对零件采购、零件组装、汽车检验、汽车出厂等一系列流程均将智能汽车控制于生产工厂之内,对于每一个环节均负有监管、检验的义务,其应当根据标准仔细检验每一个环节和细节,若汽车缺陷是由于某一环节疏忽缺漏导致则属于产品责任,应由生产商对有关情况负责,由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智能汽车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说明和警示义务
当智能汽车生产完成进入销售环节,此时预设该智能汽车符合标准④可以流入市场,相应责任转移至销售商。当消费者进入4S店购买相关智能汽车时,由于智能汽车的加入算法的特殊因素,应由专业销售员进行讲解、说明;当消费者决定购买后,还应有专业的售后人员对消费者进行再次讲解和说明以及适当的培训;当消费者购买一段时间后,售后人员还应对车主进行一定的回访和询问。若以上三个环节中任何环节销售商出现疏忽应认定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说明和警示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由智能汽车销售商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应当指出,若在此种情况下智能汽车交通事故是由于产品缺陷和销售商原因共同造成,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由生产商和销售商共同承担责任。
3.第三人原因导致
此处第三人原因是指对“人机共驾”智能汽车算法进行侵入和破坏的第三人,并非前文所述对智能汽车进行损害的情况。前文所述第三人对智能汽车进行恶意损害主要是指对智能汽车进行物理破坏,如破坏轮胎、敲碎操纵台等,只有在这一情况下保有人进行检查才具有可能性,毕竟并不是人人都是算法科学家,非专业人员并不能察觉算法上的错误。当算法侵入者恶意侵入智能汽车算法系统并对其作出恶意篡改时,可能会导致该智能汽车改变设定,出现失控,此时无论是对其他机动车,亦或是非机动车、行人,还是保有人而言均增加了危险,需要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责任承担;并且此种危险并不是一般社会人可控制的危险,尤其对于保有人而言,一般保有人不具备更改算法的能力,由其承担责任会出现明显不公,只有算法侵入和破坏者承担相应责任最为合适。因此,当第三人恶意侵入和破坏算法时由该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刑事犯罪时也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21世纪是人工智能的时代,2017年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要建立新一代人工智能基础理论体系,为人工智能进一步发展提供相应理论支撑。智能汽车作为人工智能发展的产物,如何最大程度发挥其便利性、规避其缺陷,不仅是技术领域应当探讨的问题,同时也是法学领域不断探寻的问题。随着多起智能汽车交通事故的披露,当务之急是应当找寻适宜智能汽车,尤其是“人车共驾”阶段智能汽车有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文仅从车辆保有人角度出发,探讨保有人的侵权责任,但智能汽车领域还存在其余问题值得探讨,需要学界不断摸索,最终使智能汽车在法治轨道发展。
注释:
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参见周某某诉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黎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许某某等诉浙江华昌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等。
③See Lewis V. Amorous,59 S.E.338,340(Ga. Ct. App.1907)
④汽车销售商也不具备检验有关技术是否符合标准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