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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中利息的司法规制

2023-03-16沈明焱

关键词:受托人借款人利息

沈明焱

(清华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4)

利息是借款人使用货币的对价,贷款人给付货币并承受无法收回的风险旨在获取利息,利率高低是双方利益博弈的关键,也是国家监管的核心,[1]其关系到宏观调控的效果以及金融行业的安全繁荣,故需进行合理、适当的利率规制。[2]但目前学界对利息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领域,[3]而缺乏对金融贷款利息的关注,[4]但计息难也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表现为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罚息能否计算复利、金融借款合同债权受让人能否就罚息计算复利、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上限为何等问题存在不少争议。这些都属于利息调整问题项下的子问题,而利息的调整主要有调整利息构成和控制利息总量两种路径。[5]下文就是否需要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罚息计算复利这一利息构成进行调整以及是否需要对利息上限进行总量管控等问题逐一讨论。但为研究此问题,需先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

一、金融借款合同

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定义,因存在相应规定,其定义本身并无太大争议,故应从其与其他概念的不同着手,借此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其中关键在于明确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委托借款合同是否属于金融借款合同。

(一) 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

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金融管制的有无,《合同法》体现了这种借款合同的二元构造,[6]并对利息作出不同规定,但《民法典》改变了这一立法模式,统一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进行规制。[7]

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区别在于:第一,借款主体不同。前者主体为金融机构,在认定时一般认为只需挂牌经营即可,而且对金融机构的范围应采取扩大解释,以符合加强金融监管的趋势。第二,借贷市场的规范程度不同。在一般观念来看,我国的金融贷款属于正规金融,而民间借贷属于非正规金融。[4]金融借贷受国家管制,实行严格的贷前审查,坏账处理以及失信惩戒。而民间资本具有自发性、无序性,不易受制于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管,且还易引发虚假诉讼、洗钱、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问题。[8]

两合同的差别也导致利益考量有所不同,民事借贷应着重保护借款人利益,使其基本生活不受借贷影响,金融借贷则应着重平衡双方利益。[1]不同的利益考量的思路也使得应对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适用不同规则,其关键在于利率的规制。[1]而结合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现状探讨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规制问题的前提,在于金融借款合同范畴的准确厘定,实践中一个较突出的问题在于委托借款合同是否属于金融借款合同。

(二) 金融借款合同与委托借款合同

对委托借款合同是否为金融借款合同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委托借贷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因为借贷合同系由银行与借贷人签订,且该项业务是商业银行需要审批的业务。笔者认为,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情况来看,借款合同主要是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达成,①(2019)最高法民终1465 号。委托人还需审查资金来源,监督资金用途,承担类似瑕疵担保责任,受托人只是收取代理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故尽管实践中三方可能签订委托借款合同,有受托人参与,但受托人并不承担借贷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而更多只是作为借款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出现,故不能以该主体的身份来影响主合同的性质。而借贷合意实际由委托人和借款人达成,缔约对象、合同内容均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合同不履行的风险也由委托人和借款人承担,应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委托贷款更接近于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②(2018)最高法民再54 号。甚至直接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③(2019)最高法民终 1465 号。

同时,委托借贷合同虽然为民间借贷合同,但是因为其毕竟涉及到三方主体,故在具体诉讼时还涉及到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对此,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当借款人不及时归还借款时,受托人可以提起诉讼,而委托人只有在受托人怠于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起诉受托人,并以借款人作为第三人。这一制度设计似乎将受托人作为一般情况下的原告,但这一规则是否恰当,有待斟酌。根据该规定,在受托人怠于诉讼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起诉受托人,这一请求权基础是受托人违反了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却并未回答在受托人怠于行使起诉权利时,委托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只是考虑了受托人的地位。

对此,笔者认为,目前的规定忽视了委托人在借款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忽视了委托人的利益保护。委托借款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因为委托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即存在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合意,故即使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借款人订立的合同,借款人订约时也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故委托人此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在法院有查明事实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将受托人作为第三人。这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委托人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①(2016)最高法民终124 号、(2019)最高法民终1465 号。

二、罚息能否计算复利

实践中之所以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中对利息一词未进行准确界定所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利息”是否包含了罚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规定应解释为中国人民银行仅允许对贷款期内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是允许就罚息征收复利?

(一) 条文解释

1. 文义解释难得出同一性结论

这其实关涉到对条文的解释问题。首先需要进行文义解释。实践中不少观点认为,根据严格的文义解释,不能得出罚息能够计收复利的结论,②(2015)民二终字第110 号、(2016)最高法民终495 号、(2018)最高法民终574 号、(2018)最高法民终574 号。计收复利的只能是期内利息,而不包括罚息。但也有观点认为,罚息作为利息的一种,只是计算的时段和利率标准与正常(期内)利息计算不同,除此之外应适用同样的规则,除非法律法规有排除罚息的例外规定,故在复利不为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就罚息计收复利。[9]

笔者认为,后种解释更为合理,原因在于:第一,这更符合罚息和复利的概念,罚息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产生,复利则是贷款人(金融机构)针对借款人欠交的利息而计收的利息。③(2015)民二终字第179 号。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是对罚息的整体规定,联系上下文应将同一条款中的利息理解为包括罚息。④(2018)最高法民申4248 号。

2. 在法定限额内可以自由约定

当条文解释无法得出同一性结论时,应考量该问题属于法有规定方可为还是法无禁止即可为。一般而言,在私法领域采取后种态度,以维护意思自治,除非涉及到公共利益等或者特殊政策考量,而这种法有规定方可为的态度需要通过明文规定体现,从而给民众以稳定预期。

而对于罚息能否计算复利,即使以上条文不属于罚息计收复利的法律依据,目前对此问题也不存在禁止性规定,而只是对利率上限有过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罚息、复利,目前只是进行了24%的总量控制,并未对具体构成即罚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规制。且这种总量调减也是以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提出调减利率的诉讼请求为前提,并不是必然,①(2016)最高法民终495 号、(2017)最高法民终306 号。这种规定在总量限额内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法理层面的合理性,更是具有经济生活层面的合理性。因为逾期利率就是旨在以惩罚形式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如果对此进行禁止,贷款人也会变换形式,为督促还款征收其他费用,而借款人在缔约时更难发现这些隐含成本,或者直接约定更高的期内利率,故进行总量控制能够更好更便捷地避免融资成本过高的问题。[4]

(二) 价值衡量

1. 尊重意思自治的需要

再退一步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也规定当事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时,该约定有效。该规定对当事人自由约定罚息计算复利的权利予以肯定,结合前述利率上限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内对此进行自由约定。②(2017)最高法民申2131 号。这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利息是因出借人暂时放弃货币使用权获得的报酬,复利只是计算利息的一种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合同约定应予严守,否则有悖诚信原则,且总量控制的存在也能确保双方利益没有明显失衡。同时,金融借款合同的主体具有更好的风险预见和承担能力,故不应轻易调整。

但就合同条款解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解释方面的争议。如遇到当事人约定就“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情况,有的司法判例将“应付未付利息”理解为仅限于贷款期间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故不支持就罚息计收复利,③(2019)最高法民终1990 号。尤其是在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并列表述的情况下。④(2016)最高法民终340 号。但也有司法实践认为,因双方未对“应付未付利息”的内涵作出特别约定,故“应付未付利息”可以指“所有未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在内。⑤(2017)最高法民申2131 号。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应付未付利息”与逾期利息、罚息并列表述,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应该进行限缩解释,因为作为并列概念,其内涵不能相互包含,否则有违一般逻辑,此时应付未付利息应限于期内利息。第二,如果“应付未付利息”作为一个单独概念,由双方约定,此时该概念也应该采狭义解释,因为罚息计收复利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对于债务人则意味着义务的承担,如果债权人不存在明确的就罚息计收复利的意思表示,则不应给债务人增加这种负担。

此外,对复利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实践中尚存争议。有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金融机构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⑥(2016)最高法民终340 号、(2016)最高法民终495 号。对此,笔者认为,第一,从实体角度,格式条款一般是一方利用自己优势甚至垄断地位进行强迫缔约,并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司法只有在合意度低下和均衡度不足时才予以介入,[10]但在市场竞争较为充分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是有议价权和市场选择权,[4]选择是否交易并对利率进行商议,故不能轻易认定为格式条款。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41 号。第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金融借款合同虽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但若无证据证明计算复利的合同条款贷款人未与借款人协商确定,或者未提请借款人注意,则也不能轻易认定为格式条款。①(2018)最高法民申4248 号。

而此种将合同约定视为格式条款的观点多是从公平价值理念出发得出的推论,故对此问题的理解还需结合公平这一价值理念进行。

2. 公平原则的考量

实践中有不少观点认为,允许金融借款合同中就罚息计受复利有违公平原则,其具体观点有:第一,罚息再计算复利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导致借款人不堪重负。第二,在罚息标准明显超过贷款人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仍予支持,则会凸显金融业务的掠夺性,有失公允。②(2017)沪02 民终1764 号、(2017)浙04 民终1002 号。第三,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对债务人过重地惩罚,可能会给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不利影响,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概括式清偿的原则。[3]

但笔者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就罚息征收复利,不违反公平原则,理由如下:第一,公平原则属于一般性原则,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向其逃逸。第二,这符合金融机构的行业习惯。金融机构通过约定罚息、复利等条款,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金融行业特性和行业规则使然,金融机构也是主要依靠息差盈利。③(2016)最高法民终708 号、(2014)民二终字第125 号、(2019)最高法民终840 号。第三,这也是维护当事人平等地位的需要。《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了经济纠纷的一般处理原则: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现代社会债务人弱者地位发生改变,故不应轻易否定债权人权利实现的路径,[11]尤其是在贷款的综合利率得到整体控制的情形下,④(2015)民二终字第179 号。双方对此也应有所预期,故不能以公平原则否定罚息计收复利。

(三) 受让人能否就罚息计收复利

就罚息与复利的计算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金融机构转让其金融借款债权给非金融机构时,非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主张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受让人能否就罚息计算复利,这关涉到债权转让的规定,关键在于该权利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笔者认为,该权利系专属于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将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计算利息和复利的主体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非金融机构不能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罚息计收复利的资格。《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更是明确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而民间借贷中需要贯彻防止重利盘剥,保护经济弱者的立法目的。[12]

受让人能否取得罚息计收复利的资格,也关乎受让人的权利保护与金融秩序的维护。一方面,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可能支付了一定对价,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往往是在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受让人通过这种投机行为获得更多的利益,不符合实质公平。且如果受让人能够就此获得罚息计收复利的资格,就相当于不具有此类资格的主体可以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获得更多的利益,但复利实质上是高利贷,如果允许通过受让方式扩大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将不当影响实体产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故不应允许受让人就罚息计收复利。

三、借贷利率的上限在LPR 实施后应当如何确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把控,而对于金融借款合同而言,因为其受金融管制,故也同时受人行管控,但人行与最高院对此问题持不同态度。人行整体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司法机关则相对谨慎。但在金融借款合同的案件进入法院后,将面临利率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对此问题,笔者拟从目前做法着手,探究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

(一) 目前司法实践对利率管制的方法

利率的调整主要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方式。客观标准,意味着低于或高于一定标准的对价将会被调整。[1]主观标准为以主体是否被胁迫等主观状态是否存在瑕疵情形作为标准判定对价是否合理。而实践中客观标准则表现为参照民间借贷的控制利率上限加以确定。此外,还存在认为利率上限不应调整的观点。

1. 以意思自治为由拒绝调整利率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全面取消对贷款利率上限的管制规定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人民法院多认为,人民银行的上限监管政策取消,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利息也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①(2013)民二终字第57 号、(2013)民二终字第124 号、(2014)民申字第141 号、(2015)民申字第860 号、(2016)最高法民终707 号。

此外,还有观点对于司法机关决定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其认为,第一,根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商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而人行的政策从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利率并存的“利率双轨制”变为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单轨制,[7]可见利息应由市场而非司法机关决定。第二,司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故也不宜调整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由市场决定也能更好地反映和符合当下的供求关系。第三,金融机构的利率系针对不同信用风险确定,高利率意味着高信贷风险,如果允许司法机关随意调整,则会出现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惜贷的情形。[7]

2. 参照民间借贷规定控制利率上限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定利率上限时,多会引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进行抗辩,使得法院主动或被动审查案件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则。尤其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法院一般援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合同利率。[13]

其中的做法包括直接适用相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进而直接限制金融借贷利率上限,②(2015)民申字第3538 号、(2018)最高法民再66 号。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金融借款利率上限,③(2017)最高法民终927 号。还有充分论证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这一裁判思路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如果延续这一思路,在民间借贷合同利率上限发生变化之后,似乎也应随之调整利率上限,实践中已经出现用4 倍LPR 确定金融借款上限的做法,但按照此标准确定上限,可能对消费金融和小额贷款而言影响颇巨。

对此,有观点认为,这一参照民间借贷合同确定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的做法不当之处在于:第一,金融借款合同利率规则具有基础性和独立性地位,而且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是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基础,故以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上限规则确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上限的做法存在逻辑错误。[13]第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与民间借贷合同不同,故应采取不同的利率标准。①(2015)民申字第3537 号、(2015)民申字第3538 号、(2015)民申字第3539 号、(2018)最高法民再54 号、(2019)最高法民终761 号。第三,民间借贷就利率上限的规定只是对特定种类债务关系的特别法规制,不能自动延申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主要是从分配正义、防止放贷人对借款人的机会主义、扶助贫弱等理念出发而设定,但是对于金融借款合同而言,利率体现了对贷款风险的判断,理性经济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去选择进行民间借贷或者金融借款,故无需强行让金融机构降低借贷利率,而且金融机构会受到较强的监管,一般不会发生强贷的情形。[14]

3. 以主客观标准控制利率上限

学者还认为,在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应该以主客观标准控制利率上限。这在于,高利贷应受到善良风俗规则的调整。《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他人处于窘境、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他人就某项给付而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的给予,与该给付存在明显不相当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无效”。而在信贷合同中的暴利行为是暴利行为无效的重要类型。此即为主观显失公平的立法例。此外,德国司法裁判还发展出客观标准,即如果交易双方给付和对待给付在客观上比例失衡的话,也可以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美国、法国也采用此种类似判断标准。故应该结合市场上通常利率水平、借款利润率、资金偿还风险等各种因素判断结果上是否显失公平,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可以作为客观显失公平的底线规则。[13]

除了显失公平原则,实践中可能还会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对利息进行调整。[3]对于这些做法,我们需要确定是否需要调整、如果要调整该如何调整的问题。

(二) 对利率管制的正当性

笔者认为,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上限进行管制,符合双方的利益需求和角色定位,也符合经济的发展需求。

第一,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进行管制,这是考量到融资主体的利益,因为如果对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不予管制,则会过度牺牲融资主体利益,构成对该主体的剥削,从而很难促进信贷市场的良性发展。

第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进行管制,也是考虑到金融机构社会角色的需要。金融机构虽旨在获取合法经营利润,但因为其占有大量稳定的低息资金,故也需发挥存贷款市场的主体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②(2017)浙04 民终1615 号。维护金融市场稳定,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41 号。不能分享过高剩余价值。④(2017)最高法民终927 号。

第三,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进行管制,也是市场发展的需要。虽有观点认为设定利率上限系违反利率市场化趋势,金融机构并无义务提供低利率的贷款,且金融机构受到高度监管,不存在强贷等问题,不必依靠利率上限管制防止其成为具有强迫性的暴利行业。[14]对此,笔者认为,第一,中国不少金融机构不具备定价能力,取消利率上限会导致社会融资成本和系统性金融风险上升。第二,利率市场化固然是一个政策导向,但是金融服务实体更是重中之重。《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需要“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这一理念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有所强调,故更应重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5]

(三) 利率上限的确定

在明确应通过利率上限管制实现经济政策的基础之上,比对现有的客观标准以及主客观标准,笔者认为,如果在利率上限确定上采取主观标准,会使得司法裁判的空间过大,这种不确定性在金融借款合同规模较大的情形下会加剧,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当事人很难形成稳定预期。而且如果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高利息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则需满足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在借款人也有诸多交易机会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其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对方缔约,以及在客观上获得了暴利。[4]故利率上限应该采取相对客观的标准。

故关键在于是否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笔者认为,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进而确定金融借款合同的上限,有其合理性: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坚持了此种观点,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第二,这符合成本收益风险分配原则。因为金融借贷的资金来源比较稳定,资金成本较低,且有事前严格审核资质等风险管控制度,其承担的风险较小,故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①(2016)沪01 民终11384 号。举重以明轻,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下调的情况下,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更应受到严格限制,从而符合市场交易的收益(定价)与风险相匹配原则。第三,这有利于降低借款人的利率负担,促进经济增长。利率市场化旨在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而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5]第四,从长期实践来看,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比金融借贷的要高。因为金融机构一般受到金融管制,一般不会选择高风险的贷款种类,且民间借贷将风险控制、债权实现等成本均纳入利率考量因素,而不限于资金使用成本。[4]故随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调整进而调整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具有现实正当性。第五,这也符合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趋势,更是能让民间借贷失去利率方面的比较优势,使得民众更乐意接受金融借款合同,而非选择民间借贷这一非正规金融渠道,从而优化融资渠道。

四、结语

利息的管制不管在民间借贷领域还是在金融借款领域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其在当事人层面关系到双方利益的均衡,在国家经济发展层面关系到金融的安全稳定。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管制更应着眼于总量的控制而非具体要件的控制,故金融借款合同中可以在总量范围内就罚息计收复利,这符合金融行业的发展需要,能够满足意思自治,发挥罚息、复利的惩罚性作用。而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上限仍应参照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加以确定,这不仅是为了司法裁判的便利,符合风险收益相对应的原则,更能让金融渠道更加畅通,让正规金融更能发挥其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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