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郊农村土地纠纷发生与处理的社会文化机制分析
——以黔西南安龙县H 村为案例
2023-03-15陈兴元
陈兴元, 刘 锋
(贵州大学,贵州贵阳 550025)
一、研究问题与文献回顾
受城市化、工业化影响,城郊农村土地不断增值,村寨内部各主体在利用土地时,因权属不明或侵权行为等,发生土地纠纷,破坏了乡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前农村土地纠纷通常被视为法律纠纷予以解决,但效果并不理想,没有达到标本兼治的目标。
本文以一个城郊农村——H 村为案例,该村是笔者长期追踪的一个田野点,地处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城城郊,属典型的喀斯特山间坝区,土地较为平坦。H 村由13 个村民小组组成,共650 多户,2800 余人;耕地面积7000 余亩,其中水田5200 余亩,旱地1800余亩;主要产业是传统的种植业和养殖业,以户为经营单位,未形成规模效应。H 村距离县城约3 公里,南北两面分别有两条公路横穿而过,交通相对便利。2015年,安龙县政府将H 村纳入城区规划区范围,该村大量土地被征收,受到征收土地补偿款影响,村民认为土地越来越值钱,为了争夺土地收益,村内各个主体之间爆发了不少土地纠纷。
当初,笔者也认为H 村内部的土地纠纷与其他城郊农村的土地纠纷一样,是一个短暂现象,纠纷解决过后,村寨自然会恢复到原初状态。然而,随着田野调查的深入,发现H 村内部不仅缺失土地纠纷的调解机制,还缺乏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无法弥合因土地纠纷造成的社会撕裂,致使土地纠纷的副作用持续发酵甚至转化成新的矛盾纠纷。如村民与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之后,村小组成员集体孤立村民,在村民婚丧嫁娶时集体缺席;村民之间发生土地纠纷之后,不仅双方不再往来,甚至双方的家族成员也不再往来。如何有效化解土地纠纷,促进村民友好共处,构建村寨内部和谐,成为H 村乃至与之有相同境遇的村寨需要迫切解决的现实问题。土地纠纷自古有之,处理好土地纠纷,需要有效的调解机制和整合机制。因此,有必要对村寨内部土地纠纷类型进行梳理,了解产生土地纠纷以及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失效的原因,为下一步解决土地纠纷提供参考。
在学界,受到既定土地法律制度框架影响,土地纠纷被定义为当事人围绕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换言之,土地纠纷被视为围绕土地资源利用而产生的权益纠纷。[1]学者们基于不同研究视角和研究需要,将土地纠纷分为不同类型,都有其合理面。蔡虹从土地纠纷发生的数量和频率出发,将农村土地纠纷分为四类:因法律和政策变化引发的纠纷、因土地承包引发的纠纷、因土地征收补偿引发的纠纷和因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引发的纠纷,并分析这四类土地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提出应有针对性地合理使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不断完善解决土地争议的制度。[2]梅东海从土地纠纷的相关利益主体出发,将土地纠纷分为五类:农户与农户或村与村、农户与村民小组、农民与基层组织及干部、农民与较高层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农民与资本持有者,认为以主体划分土地纠纷有助于全方位比较各种类型,更易于抓住土地纠纷是各相关主体利益冲突的本质。[3]赵成友从引发土地纠纷的因素出发,将土地纠纷分为四类:经济利益驱动引发的纠纷、政策变化引发的纠纷、基层组织管理混乱引发的纠纷以及历史与现状冲突引发的纠纷,阐明土地纠纷的成因、特点,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机制。[4]贺璇从地权纠纷发生的领域和空间分布出发,将土地纠纷分为三类:征地拆迁、违建执法和农地流转,认为农村土地纠纷是地权分割、乡村与基层治理弱化等综合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5]陈丹、陈柳钦从土地纠纷的性质和法律规定两个维度出发,将土地纠纷分为四类:集体所有权纠纷、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认为解决土地纠纷需要标本兼治:一是基于短期视角,构建和整合纠纷解决机制,使既有土地纠纷得到及时疏解;二是基于长远视角,在源头上加强制度建设,消除土地纠纷产生的社会基础。[6]上述对土地纠纷的类型划分研究,不仅使人们对土地纠纷的认识视野得以扩展,程度得以深化,同时还丰富了土地纠纷研究的方法论体系。但土地纠纷不仅是法律纠纷,还是一种社会文化事项,受到社会文化机制的制约。对土地纠纷发生和处理的社会文化机制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拓展土地纠纷的研究视野、深化对土地纠纷的认识。
本文以村寨社会内部单元为划分依据,将土地纠纷分为四类:家庭内部的土地纠纷、家族内部家庭之间的土地纠纷、村寨内部的土地纠纷、村集体内部的土地纠纷。
二、家庭内部的土地纠纷
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已接近两轮半周期,跨越40 余年,土地制度长期不变的承诺已深入人心。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以户为经营单位,强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一制度安排造成土地作为家庭共有财产,除分家析产外,土地长期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土地管理由家长负责或家庭主要成员集体负责。家庭不仅是社会单位,还是经济单位,每个家庭成员有努力为家庭创收、扩大财产数额的义务。在传统农业社会,土地是家庭最重要的财产,农民获取土地,除购买,还可开荒。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民购买土地扩大耕种面积已无可能,只能开荒,以此缓解家庭内部人地矛盾。开荒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家庭承包的荒地、山林上开荒;二是在未分配的小组集体土地上开荒。我国的户籍制度是家户制,“家户制既是社会组织制度,又是国家组织制度,作为社会组织制度,一家一户从事生产和生活,作为国家组织制度,一家一户承担国家责任”[7]。土地作为家户共有财产,国家在征地后发放补偿款时以家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家庭人口为单位。每户皆有一名户主,补偿款汇到户主账户,再由户主调配使用。户主为父亲,当父亲去世后,未分家之前,户主通常由长子担任,如果长子尚小,由母亲担任。中国家庭的内在运行机制之一为分家,与分家相关的就是继承,在家庭财产继承方面多采取诸子均分制。[8]家长掌握家庭的经济权,经济权是维护家长权威的重要支撑。分家之时,虽然按照诸子均分制执行,但家长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可根据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成员自身的特殊情况,如身体残疾、智力缺陷等,作灵活处理,可以多分或少分。这样一来,可能导致其他成员对家长不满,认为分配方式有失公平。
在H 村,家庭内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多是在分家之时发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户主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的滥用,导致其他家庭成员不满。理论上,“家庭私有财产为家庭成员同等享有,任何个体不得私自占有,只能通过分家的方式同等占有”[9]。但是,每个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掌握的权力并不均衡,存在强弱之别,特别是父母双亡,或父亲去世、母亲年迈,子代男性当家作主的家庭,他们掌握着家庭财产的分配权,易于产生滥权行为。比如私占并挪用土地征收补偿款,少分或拒绝分与其他家庭成员。以H 村火石地组的王爱莲①家庭内部土地征收款分配纠纷为例:
1998 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王爱莲(母亲)为户主,承包人为王爱莲、李奎(长子)、李兰(长女)和李菊(次女)4 人共同承包了H 村火石地组的田地4.85亩。同时,该户还开垦了火石地组部分荒地进行种植。之后长女李菊、次女李兰先后外嫁他村,二人户籍均迁往夫家。王爱莲丈夫李成文于1983 年去世后,王爱莲独自将李奎抚养长大,并一直耕种管理承包的土地。李奎结婚后,母子双方仍共同生活。2013 年,因安龙县政府实施小城镇建设,先后征拨王爱莲家的田地21.664 亩,应得的土地征拨款237993.88 元由李奎领取并保管。2016 年,因建设安龙县石材园区,安龙县人民政府依法又征收了王爱莲家的田地11.234 亩,应获得征收补偿款303318 元。在收到2013 年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李奎并未将其分配给王爱莲。王爱莲多次要求李奎将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退还,而李奎不仅没有退还给王爱莲,还扬言2016 年的补偿款也要占为己有,不分给王爱莲一分。2017 年12 月,王爱莲到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奎,要求归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决李奎夫妻与母亲王爱莲3 人平均分配两次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王爱莲最终分到180437.29 元。判决理由为:王爱莲在丈夫死亡和两个女儿出嫁后与李奎共同生活,在李奎结婚后也未分家,李奎之妻嫁过来后,户籍上属于H 村居民,与王爱莲、李奎共同管理使用王爱莲为户主承包的土地,现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王爱莲与李奎夫妻对被征收的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二是未出嫁女性被排除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之外。村民在分家析产时,实行诸子均分制,未出嫁女性并不享有土地和财产的继承权,唯一享有的财产是出嫁的嫁妆,属于补偿性质的财产分配,但其份额受到多重因素影响,如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内部协商结果、男方的聘金额度等。近年来,受到女性主义和法律主义影响,农村女性的土地权益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学界,对于女性主义的解析,多从父权制的影响出发,认为农村女性受到父权制影响,在家庭、基层组织中几乎集体缺席,绝大多数家长、村民代表和村干部秉持男娶女嫁的规则,通过男性家长主导的家庭会议或根据民主表决制定出的以男性为中心的村规民约,将多类女性排除出去,形成了环环相扣、上下呼应的集体父权运作机制。[10]从法律主义角度看,有学者认为:“农村女性土地权益遭受侵害是当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讲,该现象体现了国家法与传统法之间的博弈。”[11]受此影响,很多农村女性开始争取自身的土地权益。仍以王爱莲家庭内部土地征收款分配纠纷为案例。
2017 年12 月,在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决王爱莲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后,长女李兰认为,在2013 年国家征收土地时,自己未出嫁,仍是家庭一员,家中之所以有如此多的土地被征收,主要是开荒所得,而自己一直参与土地开荒,因此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遂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母亲王爱莲和弟弟李奎,要求两人支付属于自己的征收补偿款,最终法院判决王爱莲家2013 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4 人(王爱莲、李兰、李奎夫妻)平均分配,李菊获得59498.47元。判决理由是:2013 年,李兰未成家,仍属于家庭成员,具有平等分配权。
而H 村的村干部对李兰回娘家争土地征收补偿款持反对意见,认为出嫁女性没有娘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正如村支书宋文明所说:“要是每一个出嫁的姑娘都回家争财产,我们的村级治理工作就会遇到很大麻烦,非乱套不可。嫁出去的姑娘应该在夫家那里分,而不是在娘家分。如果非要分,也应该由娘家内部决定,分与不分或是分多分少是她家里的事情,村委会一般不作干涉。”
当前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律实践上,女性与男性都享有同等权利。比如,在财产继承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子女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即男女平等。在法律实践上,不仅是未出嫁女性,对出嫁后离婚但户籍仍在本村的女性,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与男性子嗣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只能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各农户成员享有,而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实质采用双重复合标准,即是否属于本农户成员及是否依靠该农户所承包的土地作为最低生活来源保障。虽然法律对女性权益有诸多保障,但实际情况是,很多女性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合法权益总是被以男性为代表的家庭内部会议、村委会以及制定的村规民约等排除在外。
家庭女性成员虽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了土地征收款的分配问题,但也破坏了原先彼此和谐友爱的亲情关系,并衍生出新的矛盾纠纷。在上述案例中,李奎被法院判决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母亲王爱莲,在支付完毕后,李奎认为该款项就是给母亲的赡养费,对其不再照管。2018 年,王爱莲又将三名子女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履行对自己的赡养义务,具体情况为:
2017 年,王爱莲与李奎因家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李奎遂在离自己居住房屋几百米处搭建临时住房让王爱莲居住。李奎不让王爱莲与其一起生活,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对其殴打谩骂,王爱莲由于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独立生活。此外,李奎也不让李兰和李菊赡养王爱莲,致使其无人照管。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三名子女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按照当地基本生活标准,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定三名子女每月支付王爱莲赡养费600 元,每人每月支付200 元。
赡养老人的方式不仅仅局限于支付赡养费,法院考虑到王爱莲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独居生活确有不便,而王爱莲要求与其感情甚好的次女李菊随其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有利于其安度晚年。经法院庭审询问,李菊亦自愿表示同意与王爱莲生活。故法院最终判决李奎、李兰每人每月向王爱莲支付赡养费200元,李菊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为随王爱莲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
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转化成养老纠纷,虽然最终依靠法律手段得到解决,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并未改善,甚至进一步恶化。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其内部的和谐稳定需要依靠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来维持,而非冰冷的法律规定。当家庭内部出现矛盾纠纷时,诉诸法律手段往往只能起到治标不治本的作用,不能真正改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继承传统,强调家风建设,构建家庭内部和谐关系,是解决家庭内部矛盾纠纷最有效的手段。
三、家族内部家庭之间的土地纠纷
随着土地被不断细分,每户占有的土地面积越来越小。在分家之时,虽然平均分配土地,但土地存在区位差异。村民分家之后需要重新建房居住,而建房首先考虑的就是区位,因此,本着互帮互助的原则,家族内部的家户会进行土地互换或赠予,帮助没有建房条件的家户取得建房用地。农村的住房集生产和生活两种功能,村民建房之后,还会在周边搭建附属设施或开垦荒地,如建造厢房、牲口棚以及开垦菜园等。随着代际人口轮替,赠予土地的家庭人口不断增长,家庭内部人地矛盾凸显,在分家划分土地时,人们会把原先父辈口头赠予其他家族成员的土地收回。被赠予土地的家庭和赠予家庭一样,人地矛盾突出,由于父辈离世,缺失人证,于是拒绝承认土地是被赠予的,强调本就属自己所有。如此一来,导致家族内部家庭之间土地纠纷不断。以板赖组家族内部的土地纠纷为例:
钱文理与钱文华(已于2012 年去世)为兄弟关系。1990 年,钱文理在钱文华承包的自留山内建房,考虑到当时两家人的关系,钱文华一家默许钱文理一家在该处居住至今。然而近年来,钱文理将其房前屋后属于钱文华管理的自留山范围内的林木砍伐进行开垦。于是在2016 年,钱文华的妻子及四个子女联合将钱文理告上法庭,要求将自留山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但是双方提供的自留山证彼此存在争议,最终被法院以权属不明为由驳回。
钱文理与钱文华两家的土地纠纷发生过后,双方并未解开心结,和好如初,而是不再来往。
此外,在家族内部还存在部分未分配的荒山,这类土地在当初并无经济价值,不适宜种植农作物,因此未作分配。近年来随着刺梨、金银花等经济作物的兴起,村民开始在家族集体荒地上开荒种植。除了增加收入之外,很多家庭还想通过开荒占有土地。因此,各个家庭为了争夺家族集体所有土地爆发了大量土地纠纷。以黑土坡组发生的家族内部土地纠纷为例:
张明仁是张明义的堂哥。2012 年,张明仁购买了5000 株金银花栽种在家族所有的荒山上,随后到外地打工,不久之后,其栽种的金银花被张明义铲除。不仅如此,张明义还在张明仁栽种金银花的地方开了一片地栽种玉米。张明仁返家之后,向张明义索要投资种植金银花的钱,但是张明义没有支付。2016 年5 月,张明仁妻子郭明英用锄头将张明义栽种在双方争议的开荒地上的玉米苗铲除,张明义阻止,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张明义在抢夺郭明英手中的锄头时,郭明英的面部和眼睛被锄头把撞伤。随后,在丈夫的支持下,郭明英将张明义告上法庭,请求人身伤害赔偿和务工赔偿并胜诉。但法院未对争议土地作出判决,认定土地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部门首先确权。
两家发生土地纠纷过后,2019 年,郭明英生重病住院,张明义一家并未到场看望,双方还因当初的土地纠纷耿耿于怀。
传统上,家族土地属于家族成员共有,当家族内部出现土地纠纷时,族长可以召开家族会议处理,族长还拥有土地的再分配权,保证每个家庭都能占有相应的土地。当前的土地政策是集体土地分包到户,家户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然而“在许多地方,其土地是‘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重要原因正是历史传承下来的血缘理性的结果,即每个人都有生存的同等条件,同等的财产权是维持血缘共同体长期存续的经济基础”[9]。
由于历史原因,族长制度瓦解,家族内部的冲突只能通过外部处理,不但增加了社会成本,而且矛盾依然存在,被撕裂的亲情也难再有。通过法律解决家族内部家庭之间的土地纠纷,无论结果如何,都破坏了家庭之间的亲情关系,纠纷发生过后,他们往往不再来往,甚至彼此仇视。
四、村寨内部的土地纠纷
在传统农业社会,除家族外,村寨是家庭最赖以生存的地缘共同体。家庭要在村寨内部生存发展,必须处理好邻里关系以及与村寨的关系。土地纠纷会破坏家庭邻里关系以及家庭与村寨之间的关系,造成村寨内部的不和谐。而目前家庭对村寨共同体的依赖不断弱化,造成村寨内部的土地纠纷难以有效解决。
(一)家庭之间的土地纠纷
这里的家庭指的是没有血缘但又是邻里,生活于一个村寨共同体之中。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在村民小组内部,村民为了方便耕种管理、满足建房需求等,双方会进行土地互换,实现人与地之间的优化配置。互换土地,双方按照地方习惯,请中人为证,通过口头协议达成,或虽有书面协议,但是行文内容缺乏法律规范,为后来的土地纠纷埋下隐患。特别是出现土地征收或房屋拆迁的情况时,之前互换土地的一方认为协议“不公平”,阻挠另一方继续管理使用土地,从而引发土地纠纷。
1992 年6 月,为了方便耕种管理和建房需要,经口头协商一致,陆建设与赵永福约定:陆建设用位于“钩子头”约1 亩的地与赵永福位于“后山塘”约0.3亩的地相互调换。双方均未对各自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嗣后,陆建设又用自己的其他土地与本组的另外两位村民调换位于“后山塘”处与赵永福土地相邻的土地,使之连成一片。1995 年4 月,陆建设通过申请并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用换来的部分土地修建房屋,未占用的部分,继续耕种管理。2007 年,陆建设的部分房屋及门前院坝因安兴公路改建被征用。2010 年,陆建设申请在老房屋后建新房并获得审批,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赵永福以“土地是自己家的,不愿意调换”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及乡政府组织调解未果,陆建设于2014 年5 月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以“用位于钩子头约1 亩土地与赵永福位于后山塘约0.3 亩土地相互调换,后因土地增值,赵永福反悔”为由,请求确认其与赵永福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并判令赵永福停止侵权,最终胜诉。
这类土地调换纠纷的成因,表面上是利益重大,一方反悔,利用权属不明或缺乏有效的法律文本规范,拒绝承认之前签订的协议,不守契约所致。深层原因为村寨社会性质已发生改变,即村寨已从熟人社会变迁为半熟人社会,村民之间的社会关联弱化甚至断裂,村寨逐渐变成个体化、理性化的社会。相较之前,人们对于村寨共同体的依赖持续减弱,脱离共同体的庇佑或中断与之联系的社会关系网络仍能生存发展。传统小农经济的特点是自给自足,这种自给自足并非以家庭为单位,而是以村寨为单位。在传统农村地区,由于相对封闭,人们对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具有极强的依附性,个人缺乏相对独立的发展条件,村民附着在土地之上,离开了土地就不能生存发展,人与土地的关系极其紧密。人与土地的这种关系决定着土地之上的人与人之间的紧密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就是熟人社会。熟人社会自有一套地方性知识,大家集体公认一套规矩,这套规矩形塑人们的行为逻辑,即为乡土逻辑。[12]乡土逻辑其中一个特点就是重义重信,所谓“义”,就是每个人不能太自私,如果处处只为自己,必将伤害他人,长此以往,将受到孤立,自绝于社会;所谓“信”,就是诚信,自觉遵守地方的行为习惯,把它视为信条。重义重信是人们在相对封闭的乡土熟人社会中形成的生存理性,是人们对于社会环境调适的产物。在H村,原先很多的土地调换协议就是在重义重信的前提下签订的,人们在签订协议时,往往看重协议的道德约束,而相对忽视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只是追求一个大概,更多的是强调信守承诺。传统上,对协议的反悔被认为是不诚信的表现,会破坏自己在乡土社会的声誉,因此人们会主动遵守。
村民之间的土地互换除了方便生产生活之外,还可看作是一种基于“道义经济”的理性投资。调换土地时,双方不可能做到完全公平,由于双方为亲属或邻里,基于亲情或人情面子,一方会做出一定让步,为的是给对方面子,让对方欠自己人情,在以后有求于对方时,对方能够及时慷慨相助。签订土地调换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互惠行为,这种互惠行为内涵一套实用的理性逻辑,“如果我们将村民的互惠行为加入时间序列中考察,互惠行为背后的逻辑很大一部分是为了人情交换,积累‘人脉’以待他日之用,这实际上是农业社会时期村民基于长期预期理性作出的选择”[13]。2000 年后,H 村几乎每户都有成员外出务工,人口频繁流动,导致村民之间的社会关系疏离、陌生化。“虽然村落共同体依然存在和延续,但共同体内的主体以及主体的社会行动都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迁。”[14]特别是外出务工村民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深刻感受到市场经济拥有的特殊能力在于价值的无差别性和货币的通约能力。[15]村民把外出务工学习到的市场经济观念移植到乡土社会网络之中,人际关系逐渐理性化。村民之间的人际关系疏离、陌生化,导致个体化不断被强化,加上经济理性的作用,个体化与理性化形成合力,不断冲击着传统村落共同体的价值观念,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共同体对村民的约束力、凝聚力不断下降。
虽然土地调换协议纠纷通过法律手段得到解决,但破坏了两家的亲属关系或邻里关系,纠纷过后,双方几乎断绝来往。比如陆建设的两个女儿结婚办酒时,赵永福一家并未参加,而赵永福的父亲去世举办葬礼时,陆建设一家也未出席。虽然居住在一个村寨,但村寨不再是相对封闭的传统社会,每个村民对村寨的依赖持续弱化,对村寨共同体和共同体成员的认同不断减弱。传统上,村民在村寨公共事务、家庭的婚丧嫁娶以及建房的关键环节等重要事务上需要彼此合作才能完成。但是这些合作条件随着国家化、市场化以及技术的改进被不断削弱,村民越来越独立,相互的关系即使已破裂,仍然能够生存发展。因土地纠纷造成的社会关系断链并未对双方产生实质性生活阻碍,双方缺乏恢复正常关系的动力和条件,导致矛盾一直存在。
(二)家庭与村寨的土地纠纷
在西南地区,由于地形限制,很多自然村寨人口较少,距离较远,为了方便管理,往往将数个自然村寨合并成一个行政村,自然村寨就变成了村民小组。可见,行政村是由多个具有熟人社会性质的自然村寨组成的相对陌生化的村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个集体一般指的是行政村。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配土地时,村集体通常是按照传统所有土地的范围将土地重新分配给村小组的,村小组再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到户。这种分配方式导致两种情况出现,一是在同一村集体中,不同村小组占有的土地资源各不相同;二是村集体将土地分到村小组时,有部分村小组未将土地全部分配给村民,仍然保留有相当部分的集体土地。
随着人口增长,人地矛盾凸显,很多村民开始开荒,有条件的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开荒,没有条件的,开始在集体土地上开荒。开荒集体土地,由人地矛盾逐渐转变成人与人的矛盾。受城市化、工业化影响,土地不断增值,又加剧了这种矛盾。法律规定未经分配的村小组集体土地属于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小组成员可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处置集体土地。务工经济造成农村劳动力大量外流,由于多数村民缺席,村民小组会议很难召开,不能对开荒集体土地的村民进行有效制止。这种情况造成部分村民占用集体未分配土地的既成事实。
对于占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村民,主要是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协商处理。由于大量村民外出务工缺席,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往往不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如参加人数未能达到法律规定人数,因而不能处理村小组内部集体土地纠纷。在传统社会,寨老会议是处理村寨公共事务的权力机构,能够决定村寨集体的大小事务和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寨老制度瓦解之后,取而代之的是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合法性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寨公共事务的处理已从权力相对集中的寨老会议变为民主票决的村民小组会议。以板赖组起诉组员付开发侵占190.20 亩集体土地失败为例:
付开发提出抗辩:一是板赖组小组长罗斌代表板赖组行使诉讼权的行为没有组民的授权,并非适格原告,且罗斌没有通知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二是板赖组有不少村民对集体土地开荒耕种,对这些行为应当有统一处置,而罗斌滥用职权,只对其提起诉讼,对其他人不予处理。
法院最终判定:板赖组提交的村民会议决定材料,未列明本组十八周岁以上人员人数或者村民户数量,到会人员数量不明,所列名单人员数量是否超过到会人员过半数不清楚。该部分人员是否能以小组名义起诉被告付开发,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板赖组现有五十八户,但到会人员仅有二十五人,故该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板赖组为异姓村寨,以罗姓和付姓为主,罗姓家族人口最多。组长罗斌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以小组名义起诉付开发侵占小组集体土地时,付开发的家族成员集体缺席,导致小组会议未达到法定人数,以小组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最终败诉。此外,板赖组还存在不少村民开荒集体土地的行为,并非只有付开发一例,这些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都没有得到解决。在板赖组起诉付开发侵占小组集体土地失败后,小组内部侵占集体土地的纠纷悬而未决,在国家进行土地确权时,为了防止村民将开荒的集体土地确权形成合法占有,小组村民集体决定暂不确权,从而又影响到国家政策的落实。
虽然家族制度解体,但是家族作为血缘共同体意识一直存在,由此形成的家族主义并未消失。在异性村寨共同体中,存在多个家族共同体,小组与农户的土地纠纷会变成家族之间的矛盾纠纷,这种矛盾纠纷会反映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在以家庭为单位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在票决时,村民有时会通过家族联合,抵消小组会议所作决定,或集体缺席使小组会议缺乏合法性。特别是大家族,他们占小组人口多数,在实行票决制度时,往往多数压倒少数,主导小组处理公共事务的方向。
在异姓村寨,村民不仅生活在村寨共同体中,还生活在家族共同体中。当村民与村寨发生纠纷被集体孤立时,村民可寻求家族共同体的庇护,这间接导致村民与小组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真正解决,一直被拖延。比如组员付开发二审起诉板赖组胜诉之后,板赖组对其进行孤立,在付开发长子结婚时,其他非家族组员集体商定不提供帮助,欲使其不能举办酒席,但付开发在家族的帮助下顺利举办。因为家族庇护,家庭并未屈服于小组的孤立,与小组的对立状态反而因家族的支持而持续。但是,作为村寨共同体成员的家庭,在以后的生存发展中必然需要村寨的支持和帮助,因此,家庭必须改善与村寨的关系,但改善关系的代价通常是需要做出巨大让步或某些突出贡献,这对家庭来说无疑是困难的。
五、村集体内部的土地纠纷
在我国南方以丘陵山地为主的农村地区,为了方便管理,一个行政村通常由多个自然寨(村民小组)构成。一个行政村就是一个村集体,村集体土地首先以小组为单位划分,通常遵循自然寨传统的集体土地界限,小组集体土地再分配给小组村民。因此,村集体内部的土地纠纷既包括集体内部小组之间、村民与所属村集体之间,也包括不同村集体的小组之间、村民与其他村集体之间。
(一)村小组之间的土地纠纷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施行时,H 村划分土地是从村小组(自然寨)开始的,在此基础上形成上一级行政村,后来H 村调整行政区划,就是以村小组为单位直接调整的,这导致属于行政村之间的土地划界纠纷,最终落实到具体的小组之间。小组之间的纠纷土地几乎都是未分包到户的林地、荒坡,当初由于没有耕种价值和经济价值,因此,对内,小组没有及时分包到户,对外,小组之间没有及时划定土地界限。H 村小组之间权属不明的土地存在多处,但是很少引发纠纷,主要是位置偏远,未在安龙县政府实施土地行政规划的范围内。虽然村民知道土地不断增值,但因未被开发利用,双方搁置争议,土地矛盾隐而不发。
随着时间推移,对于那些将被征收的争议土地,矛盾就显现出来。在未分配的小组集体土地上,如果存在权属争议,需要对外时,村民以小组为单位,结成利益共同体,本着先争取利益,后分配的原则,在小组长的号召下,召开小组会议,以小组名义决定如何处理土地纠纷,而作为村集体代表的村委会并不参与其中,因为其并不参与土地利益分配。不管是在同一村集体内部还是在两个村集体的村小组之间,在土地权属纠纷处理上,法理上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并不参与其中,而是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小组自行解决。
目前我国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的解决采取行政处理前置的诉讼方式。[16]争议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的情况时,首先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向政府部门申请调阅土地权属界限证明,如果事实认定清楚,以行政方式处理即可;如果双方认为行政处理存在争议,可申请行政诉讼。《调解仲裁法》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可见,土地权属纠纷被排除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之外,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权利主张首先限定在土地权属的查证上,导致小组之间的土地纠纷行政化。在查证过程中,某些地区由于行政缺乏规范、政府管理部门合并调整等因素影响,即使存在土地权属证书,也很难使双方信服,最终导致矛盾双方将第三方——政府土地划界确权部门引入纠纷之中。如在H 村火石地组与S 村罗老围组的林权行政登记案件中,火石地组不服一审判决,二审上诉时将罗老围组和县人民政府上诉至法庭,最终二审推翻一审判决,致使土地纠纷复杂化。
2019 年7 月,火石地组上诉称,2018 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罗老围组认为罗家堡(争议土地,面积为161.65 亩)系其放牛山,并提交了1989 年形成、并有原S 村与Z 村负责人,及乡政府盖章的《S 村与Z 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林权证书上罗家堡地块在当年界线协议中罗老围地界范围内。火石地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
第一,罗老围组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在火石地组2009 年12 月办理涉案地《林权证》时,罗老围组长李天光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接界人处已经签名确认;且2010 年该土地出租给案外人胡家强、周文利时,火石地组与罗老围组发生争议,在乡政府解决时,罗老围组就已经知道了涉案林权证书的存在。据此,罗老围组至今才提起撤销证书的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
第二,本案不存在先颁证后审批的程序倒置情况。涉案《林权证》在颁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颁证。因为在2009 年12 月,安龙县林业局和县农业局、县扶贫局合并,所以在2009 年12 月10 日前,县林业局的负责人为张方扬,合并为新的农业林业扶贫局后负责人为王林波。合并后重新将以前已经审批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重新进行审批,即对以前县林业局在2009 年12 月10 日已经审批并颁证的审批表重新审批,这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并所造成的时间上的倒置,并不必然证明本次颁证程序错误。
在土地不断增值的背景下,争议双方主动协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很少出现,双方主要寻求村级调解委员会、政府行政部门和法律诉讼解决,其中又以法律诉讼为主。由于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方式相对粗糙,缺乏规范,其调解结果往往让村民难以信服,加上法律规定相当部分的土地纠纷不在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之内,争议双方只能申请政府行政仲裁。同样,由于行政有时缺乏规范以及受行政人员自身社会关系影响,村民也不信服其仲裁结果,导致双方以法律诉讼为最终解决途径。但是,法院最终的判决还是依据行政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如此一来,导致土地纠纷双方把焦点聚焦在负责土地划界确权的行政部门上,对其土地划界行政规范和组成人员提出质疑,认为在土地划界时违背村寨历史传统的土地边界。因此,小组之间的土地纠纷很多是因行政原因造成的,但是以法律纠纷表现出来。
在H 村,当村小组之间发生土地纠纷时,作为村小组之下的家庭,通常认为土地纠纷是集体的事情,虽与家庭有关,但很少会将小组之间的纠纷转变成家庭之间的纠纷,除非纠纷已演变成冲突,家庭被卷入其中。村小组之间的土地纠纷通常通过行政调解或法律手段解决,形式较为温和,并不影响小组之下家庭之间的关系,两个小组有亲属关系的家庭仍然能够正常往来。对比小组与家庭,村民认为小组是抽象的,家庭是具体的,通常情况下,村民不会将小组间的纠纷转化成家庭间的纠纷。
(二)家庭与村集体的土地纠纷
从权属上看,土地所有权是基本权,派生出其他权利。农村土地所有权在村集体,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是从村集体所有变为国有,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该归农民集体。但多数情况是,村集体并不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这导致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不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在H 村,土地征收补偿款落实到村民小组和农户上,村一级的土地已全部被承包出去,不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有学者将此种情况称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化,使用权不断实化。[17]
由于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两权分离”,土地属于产权残缺的财产,在处置时受到种种限制。这种限制不仅是土地本身,还包括土地上的房屋、农作物以及土地产生的经济收益。以H 村白泥田组的五保户韦文进与外村亲侄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为例:
韦文进一生无子女,生活及看病的费用全部由亲侄支付,其决定去世后,名下的坐落于H 村白泥田组房屋、土地等归亲侄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韦文进去世后,其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H 村隶属的街道办事处以H 村集体公户名义留存,作为白泥田组的专属公益金,白泥田组如有需要,可经H 村委会向街道办申请使用。于是韦文进的亲侄以遗赠抚养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告,最终法院判定韦文进的房屋属于私人财产,可以继承,而承包的集体土地以及由此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其权属来源于韦文进作为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亲侄不属于本村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不能继承土地、征收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
国家在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把土地分包给农户的同时,也把属于自己负责提供的社会保障义务一并转让给农户。目前,虽然国家对农户提供诸多社会保障,但是,这些保障制度并不健全,特别是养老保障,仍需要家庭提供。由于五保户韦文进无儿无女,只能以遗赠抚养协议让其家族成员承担。但是因户籍身份制度和土地制度规定,双方签订协议的部分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导致受遗赠人在履行义务之后不能享有遗赠抚养协议规定的权利。
在传统农业社会,农村养老服务由家庭或家族提供。现代国家建立后,国民的社会保障主要由国家提供,但由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有限,导致提供的社会保障服务受限,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此外,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控制已深入农村基层,这种管理控制以法律为主要手段,在执行时,国家法律又可能与农村传统习惯相冲突。这种冲突导致很多农村传统习惯对村民的保障功能失效,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很多传统习惯被村民束之高阁,不再具有约束力。
H 村白泥田组五保户韦文进的侄子属于外村居民,当其与H 村集体争夺韦朝进承包的集体土地时,村集体的首要任务是维护村集体利益,避免“外人”分走土地。按照法律规定,韦文进承包的是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村集体,其侄子不能被赠与,但房屋属于私人所有,可以赠与。虽然韦文进的侄子分到了房屋,但在村寨本位主义的作用下,村民对这个“外来户”并不友好,何况还曾与其有利益冲突,更是“罪加一等”。
结语
传统村寨共同体崇尚无讼,具有自我调节与整合的能力,土地纠纷可通过家长、族长或寨老等制度解决。而今土地纠纷频繁不断,主要是基层自治能力不足造成的。具体而言,首先是土地制度变迁和现代民族国家对于基层社会的管控不断强化,其次是农村社会传统权力结构和管理体制被瓦解或弱化,新的制度没有完善,最终导致土地纠纷难以及时化解。
在传统农村家庭,家长拥有绝对权威,其权威主要来自对家庭最重要的财产——土地的经营和管控。在国家化、现代化的作用下,一是家庭成员的平等意识、独立意识不断强化,比如土地法规定:男女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土地作为家庭重要财产收入的特性不断弱化,比如很多家庭的主要收入来自务工收入,而不是农业收入,子女的收入高于父母的收入。家长依靠土地建立的权威不断被消解,导致家庭在土地的使用与分配上,成员之间难以达成共识,矛盾冲突不断,有时甚至出现子女挑战家长的情况。可以说,“后喻”时代进入了“前喻”时代[18],家长权威弱化成了历史必然。
传统农业社会的人们聚族而居,族长有权召开家族会议调配土地,可有效避免家族内部人地矛盾演变成家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对外,族长还可以家族名义行使土地所有权,保护家族土地不受侵犯。在现代,国家在农村进行一系列制度改革,族长制度不复存在,家族内部土地纠纷已无力自行调解。虽然族长制度瓦解,但家族意识并未消失,比如在异姓村寨中,不管是异姓家庭之间,还是家庭与村寨之间的土地纠纷,都能看到家族意识的影响,家庭会通过家族纽带联合其他家庭,使自身在土地纠纷中获得更多支持。
我国行政村的基本单位是村民小组,很多村民小组就是自然寨。传统上,村寨是一个熟人社会,由寨老等负责管理。由于聚族而居,寨老与族长有时存在重合。村寨内部重大事务主要通过寨老会议解决,寨老会议决定对村民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村民高度遵从。随着国家权力深入农村,以国家为代表的村民小组长取代寨老,寨老制度瓦解。村民小组内部日常事务由小组长负责管理,重大事务由小组会议集体决定,比如村寨之间以及村寨内部的土地纠纷。但是,村民小组会议在处理土地纠纷上并无最终决定权,因此,其权威性不如传统的寨老会议。
在家长权威弱化,族长制度和寨老制度瓦解的情况下,原本可以在家庭、家族和村寨内部解决的土地纠纷外溢到村一级。在村委会,随着村干部职业化,其角色定位已经改变,更加偏向于国家在村内的代理人,作为村民当家人和利益代表人的角色不断弱化。如今,村委会在处理土地纠纷时,通常会成立调解委员会,人员包括当地派出所人员、法院聘请的村级法律咨询顾问、驻村干部、村支书、村主任、治保主任等。这种貌似公正、一切按照法律条款和行政法规的处理方式,强调办事留痕、以备后查,有时甚至拖延了本可以及时有效处理的土地纠纷,极大地增加了村级治理成本。村级调解委员会处理土地纠纷的内生机制,加上熟人社会的关系运作,其调解结果往往使村民难以信服和接受。另外,村级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并不作为土地纠纷双方最终的处理结果,双方可选择以行政仲裁或法律诉讼作为最终解决手段,土地纠纷解决越来越行政化、法律化。这种从“无讼”社会到“争讼”社会的转变,对事不对人的纠纷处理看起来程序正义,但是事理讲过头(其实纠纷也没有处理好),人情却伤害了,社会关系断裂而难以整合,变成一个冷冰冰的社会。
当前农村社会是传统与现代社会文化要素并存的社会,虽然村寨内部传统的调解机制瓦解,但是人们传承土地的文化传统并未完全消解。比如,土地继承采取传男不传女,谁负责养老送终,谁就可继承土地,而法律规定男女平等、男女享有同等继承权,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非集体成员不能继承使用权。传统文化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是导致人们在继承土地时不断发生纠纷的另一原因。
在农村传统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弱化或瓦解,而土地使用的传统文化仍然保留下来的情况下,重建或健全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平衡传统文化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差异与冲突,是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需要重点思考的方面。传统农村社会中冲突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者,在争议者之间重建和谐,从而在社区中重建和平,而法律解决冲突则强调对争议者的惩罚,换言之,法律手段在于惩处而不在于将争议者重新整合进入社区。[19]农村各主体间土地纠纷的有效解决与否直接关系到农村的和谐稳定,因此,既要考虑土地纠纷解决方式,更要关注其解决效果。
注释:
①按照学术规范,本文对所涉及到的人名进行了匿名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