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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整体法秩序视域下网络平台法律责任体系界定

2023-03-14熊斌

华章 2023年10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网络平台

[摘 要]法秩序具有较强的规则性、统一性。从整体意义层面,法秩序能够对治理法律体系起到一定促进作用。而对于网络平台,由于其法律责任仅可在平台管理中触发,故在平台需承担法律责任时,精准、及时地定位其究竟归属于何种类别的法律责任时存在客观难度。因此,当网络平台涉及法律责任时,若各类法律责任体系无法果断、清晰地完成划分鉴定,将影响法律执行,难以维护各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整体法秩序视角,围绕我国网络平台法律责任展开分析,界定网络平台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中的责任定位。

[关键词]整体法秩序;网络平台;法律责任

网络平台依托互联网等新兴技术创新打造的信息网络系统,能够储存、传送第三方的信息数据,如商品、服务等,是科技蓬勃发展下的新时代产物。据统计,如今,我国网民数量约10.33亿人,且存在逐年增长的趋势。在此背景下,网络平台的规模将随之不断扩大。然而,从法律治理层面,我国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判定较为片面,多集中于某个特定领域,如网络平台监管不作为等。未以整体法秩序为载体,深度认知法律,健全平台体系规制,致使平台法律责任向片段化方向发展,不利于网络平台的高效治理。对此,为促进我国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规避网络平台中各类法律责任互相代替等不良现象发展,有效化解不同责任规范间的矛盾冲突,突出各个法律责任规范体系的整体协调性、统一性,实现平台与用户各自正当性诉求的科学平衡,还需立足整体法秩序,合理界定网络平台法律责任体系。

一、整体法秩序下网络平台民事法律责任的界定

从整体法秩序视角,应以一般民事责任理论、规范为前提,并搭配正当确立规范体系、探明一般法理、鉴定网络平台基本权利等措施,实现网络平台民事责任的科学界定。

(一)加强传统法律的规范性——突出权益保护

目前,针对网络平台,应合理规范立法,以实现各方权益的最优化。在整体法秩序视域下,以各个部门法的统筹整合为切入点,进行新立活动。如在保障平台与平台用户的基本民事权益时,不应以新立民法规范为落脚点,而是应在此基础上,覆盖其他专门法律的新立。当前,我国就互联网领域的专门立法有:《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等。另外具有立法特征的规范,则以普通规章、法规的表现形式而存在,位阶较低。而网络平台专门立法需基于平台权益、责任、义务等要素开展,且应特别关注平台条款。即根据平台的普遍共性及特殊个性,对应设置与之契合的责任豁免条款,进而要求平台履职尽责,落实自身管理职能义务。同时,着力规避技术创新带来的隐患风险,督促平台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激励作用,维持互联网企业的技术优化、技术升级的创新热情。如在“花椒主播直播高空坠亡案”中,“花椒直播”平台则未尽到审查、监管、提醒等责任,对危险性视频视而不见、漠不作为,最终导致惨剧发生。在此案中,平台的监管审查,以及安全保障则是审判中的关键一环[1]。可见,在立法中应秉持前瞻性、未来导向性的根本原则,防范盲目立法、象征性立法等问题发生,着重强调立法实效性。

(二)着重分析责任归属法理——强调安全保障

在权利义务,以及权利义务内容的法理剖析中,如今,网络平台所持有的具体义务,均建立在其所享受的权利内容之上。在法律层面,网络平台的创建者属于民事主体时,不仅合法享受民事权利,也需主动承担与之有关的民事义务。而当平台创建者为企业时,也将受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的约束。此外,从广义上,经济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的一种。所以,归根结底,平台法律责任就是一种以民事责任为核心基础的整体性法律规范责任。

在不触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受不作为等因素的影响,在形成民事责任时,网络平台主要承担平等主体间的责任。反之,当网络平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随之将产生权力主体。此时,民法、行政法、刑法责任将衍生出互相接触,且交织在一起的状态。网络平台创建者往往享受诸多权利,理所当然应承担更多、更为重要的义务。在这种意义上,因平台的管理职能所在,平台或多或少具备一些私权利。如在网络安全保障义务中,平台创建者需依靠技术资源,完成与其权利对应的安全运维义务。但在某些并不触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中,平台同样会行使部分权力行为。以“何某与拼多多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举例,在本案中,详细说明了平台是否可按照与商家签订的“假一罚十”的规则协议,对违约商家加以处罚,保障消费者正当权益。

(三)合规界定平台管理权力——保证管理实效

网络平台权力不仅是组织权利,更是一项特殊的社會权利。在平台承担责任时,除了需受法律指导,还应考虑到自身的社会使命。平台创建者在未能正确使用权力时,为完成高效追责,将涉及民事责任,也将触及部分行政责任。如平台创建者争议处置权,当其因处置不当,致使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平台的责任承担、履行流程将与普通行政主体存在较大差异,如需行政申诉、行政诉讼等。在此过程中,平台仍以民事责任为主。然而,在正式追究平台民事责任时,将遇到用户举证难、平台协议仅侧重平台保护等问题[2]。因此,对于涉及平台行使权力的案件事项,当确定违约、民事侵权现象客观存在时,需对平台的民事责任进行类型化。即站在平台保护、平台特有属性的角度,扩张平台民事责任;且以维护平台用户正当权益为视域时,不论是民事责任,或是行政责任,均不宜发生责任缺位的情况,应合法、有效地推进平台用户权益的规范保护,并科学监管平台权力,最大限度地避免平台权力与民事责任之间产生“真空区域”,防止各方主体权益维护滞后等现象发生,突出平台权力监管质量。

二、整体法秩序下网络平台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定

当前,合理划分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范围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即强化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创新引导、正当保护,减少或预防平台发生不法现象。鉴于此,应出于整体法秩序考虑,在恰当扩张平台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平台行政责任加以适当减轻,着力压缩行政干预界限。另外,应清晰确立网络平台的免责情形,尽量以对平台的行政处罚完成法律规制,而非动用刑事手段进行法律干预。对于整体法律责任体系而言,划分平台行政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界限,可进一步明确平台行政责任内容,并结合平台实质属性,构建与之相匹配的行政责任体系,规避违法事件发生。

(一)制定规制平台的专门行政立法——加强监管力度

针对网络平台不作为,或是胡乱作为的管理问题进行专门的行政立法,能够约束平台权力行为,指明监管方向,保证网络平台探寻到监管发力点,规范其具体作为行为。当前,我国就网络平台实施的行政立法为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能够广泛覆盖现有互联网平台信息创建者、运营者等相关主体。同时,一些其他立法近年间也将行政法律责任进行了创新式的具体化,如《电子商务法》《广告法》等。而平台行政法律责任的立法特征有:一是目前各个监管部门实行的行政规定,较为侧重于平台义务的延展;二是基础性立法作为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全权制定;三是在加强平台责任立法过程中,应重点聚焦监管领域。另外,平台应加大行政责任的执行力度,强调责任落实的合理性。

除此之外,由于行政法律责任具有分散性特点,使得不同法律责任体系难以实现有机衔接。因此,在网络平台的行政立法中,应明确平台创建者的行政权利、权利内容,严格秉持权利保护原则,着力突出权利的共治与规制的内在逻辑而平台权力主要取自各个领域的公私法中。其中,在公法领域,平台准行的行政权力,常以外包或委托这两种形式出现,具体实行需以法律授权为基础。对于私法领域而言,行政权力多源于协议合同。这种协议合同与权利转换机制存在一定相似点,将其引申于平台空间属性中,可成为权利的私权力化[3]。目前,保护权利为法律领域中的主流课题。而因网络平台同样具备自身权利,所以,其与普通平台用户一样,均需站在行政层面,进行专门的互联网立法,建立规范的权利保护机制,确保二者正当权益可得到有力维护。

(二)平衡网络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保证主体和谐

现阶段,因我国法律尚未完成网络平台权力与国家公权力二者运行边界的明确界定,导致存在一定隐患风险。具体有:一是国家公权力被部分网络平台过度代行,致使行政法治價值受损;二是公权力突破界限,对平台的正当权利行使产生了额外干预,使得我国网络社会的有法可依、依法自治空间被不断挤占,造成网络发展失活。对此,应预防行政机关在监管网络平台中的不作为。并防止网络平台被迫“蒙冤背锅”,即有机整合技术、行政、社会等治理要素,完成权力划分,构建出现实可行、行之有效的责任衔接机制。着重突出行政法律责任规则的精准性,保证规制目的的实现,维护整体法秩序。而当出现疑问时,如怎样选择具体法律类型、是否进行追责等,还应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优先排除行政责任。或在已确定平台不具备民事责任时,应及时对其加以法律免责,保障网络平台、现实社会中各个主体之间能够和谐共处。

(三)区分不同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确保判断合理

因网络平台的侧重各不相同,平台类型“五花八门”,各个平台持有的责任能力倾向存在一定客观差异。所以,平台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逐渐动态化。如网络平台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时,不同类别的平台所面对的安全管理责任同样不尽相同。因平台安全管理至关重要,不执行或是不当执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平台,需承担危险责任。而这种危险责任普遍持有风险分配等属性,即在义务程度较高的情况下,平台需特殊承担严格责任。然而,对于不同网络平台而言,在差异性的网络空间内,风险危险源也将不同,平台管理者对危险源的把控能力、条件也将各不相同[4]。在此背景下,若对各个网络平台制定完全一样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违背了根本性责任原则,也将无法有效应对平台间的差异性。对此,在执行义务时,应深层次考量网络平台信息的可控性。另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义务设计时,应着力规避平台“权大于责、有权无责”的现象发生。控制尺度,防止因侧重强调平台责任,致使公法责任趋向平台化。对此,应根据网络平台的实质类型,赋予其对应的责任能力。并针对义务类别、行政法律类型,对平台责任能力进行体系化转型,以此达到合理判定平台行政法律责任的目标,将平台法律责任引入整体法秩序中,评估考查,确保行政法律责任界定的科学性,为后续平台实现执行行政法律责任创造便利条件。

三、整体法秩序下网络平台刑事法律责任的界定

不论任何时间,或是任何对象,均应秉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完成刑事法律责任的合规鉴定。而网络平台也不例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为例,在该法条中,将网络平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设定为平台触及刑法责任的规范依据,具体原因有:一是从狭义角度出发,界定平台刑法责任。即并非将与平台相关的全部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责任中,而是单纯对标平台的审查、监管不作为,或是审查、监管不当。如网络平台除了是犯罪活动的场景空间外,也可能是犯罪的主要工具,同样可作为被侵犯的犯罪对象。此外,网络平台的创建者,也可凭借自然人,或是单位主体的身份,操作实施部分传统犯罪

行为,以及以共犯的角色,参与到违法犯罪活动中[5]。然而,这些个体的主观行为不是平台属性所造成的犯罪,而是基于整体法秩序视角,平台的民事、行政责任均建立在平台管理内容之上。所以,平台的刑事责任也应以其管理内容为基础,进行适当接续。以法律责任为核心主线,通过刑事责任,形成对平台民事、行政责任的最后保障。

结束语

新时代,为实现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有效治理,应以整体法秩序为基本点,加强平台管理职能的科学设置,强化其落实效果。对此,网络平台应以我国民法、行政法、刑法为根本规范,衍生出平台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依托平台自身独有的管理属性,清晰梳理各类法律责任间的客观关系,以界定部门法法律责任内容为首要任务,以整体法秩序为宏观引领,系统制定有关管理职能及主体责任制度,坚持以民事责任为核心基础,以行政法责任为补充辅助,以刑法责任为有力保障,优化社会治理现代化、人文化的特色语境,并将网络平台法律治理融入其中,多方位支撑我国网络平台的创新发展,维护各个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法律事业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郭璐.网络平台信息审查义务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23.

[2]纪闻,李创维.法秩序统一原理下双方给付型诈骗中财产损失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22(16):39-43.

[3]刘学涛.网络平台版权治理的兴起及其路径考量[J].数字法治评论,2022(2):71-87.

[4]邹世允,匡宏.国内法域外适用:跨境网络内容治理的实践机制[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15(4):366-376.

[5]刘薇,郭心怡.新制度经济学视角下个人信息与网络平台的权益冲突与平衡[J].韶关学院学报,2022,43(7):16-23.

作者简介:熊斌(1980— ),男,汉族,湖南长沙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中级,本科。

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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