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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2023-03-14秦心心

华章 2023年10期
关键词:位阶文义军警

[摘 要]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难以界分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危险方法”的评判标准有所偏颇,应回归至刑法解释论予以解决,对“危险方法”的解释结论是厘清两罪的重要依据。而通过形式解释无法进行精准涵射得出可靠结论,故本文通过对“危险方法”进行实质解释,从而明确“危险方法”的评判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两罪难以区分的困境。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罪;实质解释;危险方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也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高空抛物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标准存在理解分歧,故导致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出现。鉴于此,本文通过探寻如何合理解释“危险方法”的路径,从而解决两罪罪名适用混乱现象,以维护司法

权威。

一、解释方法的基本构造与选择

目前刑法解释的分类大致分为论理解释和文义解释两种,如何使解释结论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成为学界备受关注的问题[2]。为了使不同的解释方法得以协调,理论界有学者提出了位阶的概念,即认为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应有位阶优先适用,但也有学者否定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顺序,即不认为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高低和适用排斥的情况。

(一)位阶肯定说:解释方法位阶分为顺序位阶和效力位阶

1.刑法解释方法的顺序位阶

主张以文义解释出发到体系解释再到目的解释的学者认为,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刑法条文通过其文字表达立法目的与精神,文字本身也具有客观的含义,应作为解释者最优先适用的解释方法。其次是体系解释,将体系解释位列第二,是出自从简到繁的逻辑思维的考量。最后将目的解释置于体系解释之后,出于对人们由内到外,从外在形式到内在实质的认识逻辑的考量。

如德国的耶赛克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应该是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先适用文义解释,进而再经过历史解释或体系解释,如果还未实现解释目标的话,最后再适用目的解释[3]。程红教授也认为首先应当进行文理解释即文义解释,尽可能的尊重形式解释规则,客观地理解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其次进行体系解释,将刑法条文着眼于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来考虑刑法条文的意义[4]。最后在经过上述解释之后仍无法得到唯一结论的,才可以进行目的解释,但目的解释的结论也始终不能脱离条文文义的涵射范围。

从解释方法的顺序位阶来看,学术界通说都是从文义解释出发,最终至目的解释,对此并无太大争议。但笔者认为与其将之确定为顺序位阶,不如说是法律证成过程中的思维活动,各种解释方法是通往解释结论的不同路径,而怎样选择是一种思维方式,有人选择从A到B,有人选择从A到C。并未按照某种路径得出的结论就一定是正确,或者一定是最合理的,解释结论还应从各种角度去验证它,解释方法也可能倒推,刑法解释不是单一的路径思维,而是不断穿梭在刑法条文、案件事实与刑法解释之中,最终得出合理又合法的解释结论的思维活动。

2.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

(1)可能文义界限上,文义解释绝对优先

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是以优先实现刑法安定性的价值目标对刑法解释效力位阶的要求,为了实现刑法的安定性,强化文义解释的边界作用,即一切解释无论出于何种考量都不能超出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含义的范围。当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或者历史解释超过文义解释可能涵盖的范围时,该解释是无效的。这种观点看似逻辑自洽,但并未真正解决实践中各种解释方法冲突时的

矛盾。

如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真正的军警抢劫该如何量刑,不同的解释方法将会得出矛盾的结论。

通过文义解释可得,冒充意为假冒,所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绝对排除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如果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涵盖真正军警人员抢劫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只能适用一般抢劫,虽其性质恶劣,但属于刑事立法上的缺陷,只能通过立法途径解决;而从目的解释来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强调的并非身份本身,而是利用该身份去抢劫的行为,即与行为人职业本身无关,而强调在抢劫行为实施时,是否向被害人显示其为军警人员,即使真正的军警人员,在抢劫时没有亮明身份,也不应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量刑。

笔者认为文义解释的结论虽具合法性但欠缺合理性。真正军警人员抢劫性质应该是更加恶劣,更具有升格量刑的理由,仅以立法缺陷为由,将真正军警人员抢劫按一般抢劫论处实在不妥,有学者还认为强调文义解释优先,是追求刑法的安定性价值,同时也是对法官权利的限制,如果赋予法官更多的解释权,则可能出现法官造法的情形,不利于刑法的安定性。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刑法解释的作用就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赋予法官更多的解释权,促进刑法的安定性,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如果任何问题都依赖立法层面解決,那么可能会出现朝令夕改、频繁立法的情形。故将文义解释列为优先地位有时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解释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2)可能文义范围内目的解释为冠

这种目的解释优先说,强调刑法解释与其他部门法解释具有相同的性质,主张通过探寻刑法条文的立法宗旨,要实现的目的来对其进行合理解释。但是对刑法解释的扩张也需要一定的界限,不能对其无限扩张,同时这种观点也认为不应完全禁止类推解释,而应以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与宗旨这样的实质合理性来对刑法解释进行限制,即追求一种刑法解释的实质机能化。

过度强调目的解释,将会忽视刑法的规制性,将其变成单纯的价值考量。所以有学者认为,只有将赋予刑法明确的公式,才能准确描述何种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为犯罪。

如刑法中对“信用卡”的解释,刑法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有学者主张将蚂蚁花呗等信用支付产品都纳入信用卡的涵射范畴。那这种解释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单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利用这种新型支付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会侵犯金融秩序,将其纳入“信用卡”的解释范畴具有合理性。但这种解释可能会超出信用卡的语义外延,所以并不被立法者所认可。因此,目的解释是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内具有优先性。

(二)位阶否定说:形式与实质相融的解释规则

位阶肯定说认为不同解释方法具有位阶性,在效力上,可能文义界限上,文义解释绝对优先、可能文义范围内目的解释为冠。在理论上看似涵盖了所有情况,但在实践中可能不是特别理想,首先,如何把握可能文义的界限就是一个极具主观,且不易统一标准的问题。其次,所谓优先性如何体现,当解释方法之间出现矛盾时才会有如何适用的解释方法优先性之说。文义解释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具体案件事实能否被包摄到刑法概念之下并不清楚,需要对法条用语的含义进行阐释,解释无论如何不能逾越法条用语的可能含

义[5]。所以有学者认为在可能文义范围内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看似逻辑合理,但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真正问题。因为在实践中,真正成为问题的情形是通过文义解释得出了多个解释结论,难以判断哪种解释更为合理。

所以本文认为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并不具有位阶性,而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据具体案情可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选择不同的解释方法。没有一劳永逸的适用规则,且适用先后应为一种逻辑思维活动,也不代表一定存在位阶,不同的人可以选择不同的先后顺序,只要解释结论合法合情合理即可。

二、实质解释下“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解读

(一)通过文义解释可得抛物行为应具危害相当性

1.抛掷场所应具有公开性

高空抛物行为要想被纳入其他危险方法范畴之内,其抛掷场所应具有符合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可能性,故其抛掷场所应具有公开性。因此在密闭空间或根本没有行人走动的空间的高空抛物行为一定不构成其他危险方法。例如“赖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一案。凌晨6时左右,赖某酒后先后将3个编织袋装的23颗计53斤的柚子、玻璃泡酒瓶、拖把、椅子等物品,从客厅阳台扔到小区道路上、道路边停车位及绿化带。法院认为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赖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首先赖某抛掷物品的时间为凌晨6时,当时小区中并未有行人走动,所以该行为其实并不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到侵犯,故赖某的抛物行为并不具有其他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性,故在判断抛掷场所是否具有公开性时,除了考虑地点外还应考虑时间,综合认定是否具有公开性。

2.所抛掷物品应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將高空抛物行为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应对所抛掷物品的范畴进行限缩,即并非所有被抛掷的物品都能危害公共安全[6]。高空抛物若要危及公共安全,在评价时就需要考虑“物”本身的特征以及物体在下落过程中所能转化的动能能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例如,从高空抛掷衣服、羽毛、纸屑等,并不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同时从2楼与20楼分别抛掷相同的物品也会带来不同的危害性,高空抛物若要危及公共安全,所抛掷的物品除本身应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之外,还应考虑空气阻力、物品本身重力的关系。如果在下落中空气阻力过大,或产生的重力加速度过小,转化成的动能非常有限,难以危及公共安全。如“卢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卢某因家庭纠纷先后将塑料花瓶、一把木柄斧子和一包纸质材料从9楼抛掷楼下,法院认为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卢某所抛掷的斧子本身具有严重的杀伤力,又从9楼抛出,其行为已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法益的现实条件。因此在判断所抛掷物品是否具有严重危害性时,除考虑物品本身的物理属性之外,还应考虑抛掷高度等因素。

(二)通过目的解释可得抛物行为具有法益相当性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高空抛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应为公共安全,即有可能侵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法益。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地面上人员密集,一次性从高空抛出许多危险物,则有可能侵犯多数人的法益,从而应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张明楷教授对此有不同观点,他认为,即使在人员密集的场所一次性抛出许多危险性物品,也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张明楷教授将“公共安全”解释为“不特定人的安全”侧重点在不特定上,而非多数人,所以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是多次高空抛物,也只是具有导致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范围不会扩大,不可能像放火或爆炸行为那样导致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危险方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太过绝对,公共安全所要求的对象的不特定并非被侵害对象的随机性和偶然性,公共安全侧重保护的法益应该是公共,即应该强调侵害对象是同时威胁“多数人”,或者随时向“多数人”发展的可能性。比如在特定人群中引爆炸弹,此时就侵犯了公共安全而不能说因为是特定的多数人,所以侵犯的法益不能归为公共安全,其二者的法益是具有明显差异的。

结束语

高空抛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场所秩序”,虽限定在秩序范畴,但不意味着凡是突破公共秩序、造成人身安全或公私财产安全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一律按照以危罪处罚。如果高空抛物行为造成其他具体损害的,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大责任事故等罪。而高空抛物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限不清的问题,原因在于:未正确衡量高空抛物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而盲目适用。以危罪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在实践中应该准确认定,不能盲目适用。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与谦抑性,必须对其进行严格周密的解释,从而助推司法适用。

参考文献

[1]舒登维.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理解与适用[J].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21,30(5):54-60.

[2]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李斯特,徐久生.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J].政法论坛,2021,39(5):2.

[4]程红.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J].法学,2011(1):40-49.

[5]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J].法学研究,2014,36(5):159-174.

[6]俞小海.高空抛物犯罪的实践反思与司法判断规则[J].法学,2021(12):81-103.

[7]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J].法学评论,2020,38(3):12-26.

作者简介:秦心心(1997— ),女,汉族,河北邯郸人,河北农业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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