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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2023-03-14时珂

华章 2023年8期

[摘 要]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开始采用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门槛,允许股东自由约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其主要目的是鼓励创业者创业和投资者投资,但放松对公司设立时资本监管的同时也引发了国内学者对“认缴资本取代实缴资本会使债权人利益落空”问题的关注,不少学者对此一直持怀疑态度,尤其是资本认缴制背景下的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过去10年的适用实践出现不少争议。鉴于此,本文结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程,重新审视当前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命题真伪性,对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路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股东失权;出资加速到期

一、问题的提出:股东出资自治权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2013年,我国的《公司法》经历了一次重大修改,将股东的出资方式从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此次修改代表着我国资本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纵观我国《公司法》的历次修订,从1993年颁布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2005年逐步降低了设立门槛,允许分期缴纳;再到2013年正式确认了资本认缴制,每次修订都有着国家政策的正当性,背后体现了国家鼓励创业、刺激经济发展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等社会目标的权衡。然而随着2013年彻底取消了对出资金额的最低限度和期限,将债权人利益放置于公司自治之后,放宽了对注册资本的法律监管将会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怎样的危害?公司运营资本过低时,该如何兼顾债权人利益?在事先资本认缴制确定的前提下,股东出资期限自治权与股东出资义务的矛盾又该如何进行配套救济途径的完善?至此,认缴资本制的相对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与冲突,在这种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引起了学界的思考和讨论。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时期

1993年,随着《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我国正式确立。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的资本注册规定极其严格,国家对出资实行全面且严格的监管,股东需要一次性向公司缴足出资,这种出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矛盾,但是该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种严格的出资制度使得股东设立公司有较大的难度,阻碍了公司资本流通的活力,致使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这使得与债权人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缓和资本制时期

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并没有扭转当时经济低迷的情况,2005年我国《公司法》迎来了第三次修订。这次修改主要针对公司设立程序复杂、门槛高等问题。此次修改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赋予了股东分期缴纳的权利,除了首次出资,其余可以在两到五年内缴足;二是大幅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有限公司统一降低到3万元(一人公司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降低到500万元;三是出资形式除原先明确列举的五种,调整为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定义的资产都可以用作出资。

(三)認缴资本制时期

2013年12月,为了进一步激发投资者创业热情以及配合国务院实施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化公司设立和登记前置审批程序,《公司法》进行了进一步的改革和突破。一是全面取消普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二是注册资本从原先两到五年内缴足改为无限期的认缴资本;三是取消了股东出资的法定验资程序。

三、重新审视资本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命题的真伪性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筹融资功能的基础规则,也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公司设立到运营的全过程。资本制度的一个基本考虑是股东出资换取有限责任,通过公司有限责任将股东公司投资风险转移到债权人身上,股东出资也就成为债权人风险的缓冲垫[1]。通常认为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对内是公司生产和经营的财产基础,对外则是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出资的自由和公司意思自治,不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资本制度对债务的担保功能,加剧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就引发了关于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讨论与探究。

有学者认为,资本认缴制仅仅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一些问题,但不会对债权人利益带来挑战。如黄辉教授认为,“2013年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债权人保护功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保护的整体水平下降[2]。”他认为在2013年之前出资制度即“实缴注册资本、设置最低出资”等规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收效甚微,是一种效率极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方式。其看法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公司注册资本只代表公司设立时的清偿债务的能力,然而公司在实际运营中资产会随着实际运营情况不断变化,债权人无法通过设立时的初始资本判断公司实际的偿债能力,甚至会对债务人产生误导,故债权人通过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资本数额去评估其未来的偿债能力不具有合理性。二是对于非自愿债权人来说,公司资本数额与侵权损害是否发生、公司能否赔偿,没有直接关联。又如胡田野教授所说:“倘若认为新的资本制度使股东免除出资义务,无需保证出资真实,可以随意撤资,则剥夺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成为股东的面具,进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这属于矫枉过正[3]。”

笔者认为,认缴出资制是中国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过渡进程中做出的带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性完善,过去的资本信用理念下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弊端越发明显,且对债权人保护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公司实缴资本、法定验资等手段仍然无法有效规制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在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却不缴纳,股东享受着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却完全不顾债权人,甚至在公司运营状态出现不佳的情况下,直接逃避出资义务。面对该类问题,选择退回实缴制确属逆时代潮流,立法者要做的只能是继续在认缴制的理念下进行资本后端配套制度及救济措施的完善。

四、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路径的完善

(一)健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有效缓解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通过良性和高质量信息公示体系,债权人可以合理评估市场交易风险,从而降低市场交易风险。

第一,统一信息公示平台。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统一的信息公示平台,而是各地政府因地制宜,导致不同地区信息公示的渠道不一。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现在,可以借助互联网将各平台、各地区数据统一,对披露的信息统一规范与管理,推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企业公信体系规范化与信息化。

第二,科学界定信息披露范围。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资本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参差不齐、真假难辨的企业信息,债权人想从中筛选出对自己有效的信息难度极大,这无疑增加了市场交易风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且要求企业披露的信息范围过窄,不利于债权人合理评估市场交易风险,若要求企业披露的信息范围过于宽泛则对企业商业秘密、商业经营等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故亟需监管部门科学界定所披露的信息范围,发挥信息披露与信息监管的良性互动,提高债权人对企业运营情况和风险判断的能力,降低市场交易风险。

(二)构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公司法》的资本制度的设计虽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但在诸多的利益冲突之中,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对立性乃为核心[4]。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实质上就体现了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因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不同的理解,在过去各地司法实践中关于“非破产情形下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一直裁判结论不一。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实施后,虽然该情形下股东加速到期义务得到了肯定,但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直接引用的依据,故有必要构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以杜绝股东恶意延长出资逃避债务的情形发生。

首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实践中应当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因为现行法律规定下,股东出资期限畸长不属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这将导致股东人格否认制度没有适用余地[5]。如前所述,《九民纪要》中也对该制度的适用设置了严格的前提条件——资本显著不足。根据《九民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也就是说,当股东以少量的出资去从事明显与资产不相匹配的交易,表明其在订立契约时根本没有十足的诚意和能力,恶意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故应将资产显著不足作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来规避该风险。

其次,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结果要件,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文义解释角度来说,标准比较模糊。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前法律上暂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九民纪要》肯定了“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观点。笔者也更倾向于此观点,原因在于股东在此承担补充性责任,补充性责任与公司的主债务具有顺位性,在法院没有就公司的清偿能力做出认定前,股东可以依法拒绝承担责任。

(三)完善公司失权制度

该制度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对应的另一面,具体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相较于公司出现股东瑕疵出资等问题后的整改与事后弥补,该程序意在督促公司在发展前期尽可能要求股东按期完成出资,不通过公司法规定外的诉讼救济手段,通过公司法内部的程序,以达到修复资本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保功能。

首先,确立行权主体。结合条文规定来看,股东失权制度由谁来启动,是该制度的核心问题。对此,我国相关立法中并未确认启动主体,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虽然提供了一些完善路径,但并不完善。修订草案中只规定了公司对股东出资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采用书面形式催缴,宽限期届满,公司再采用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但是具体是公司内部什么机构并没有明确。是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成员),抑或是法定代表人?但是,若欠缴出资的正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中的成员该如何处理?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这种出资追缴行为时又该如何处理?

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笔者建议国家将董事会作为启动主体,因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执行效率更高,且启动程序后也需要给相关股东一定的宽限期,直接将股东会作为催告主体不妥,将董事会作为启动主体更符合商事效率原则。然而实践中,董事会很容易成为大股东操纵的傀儡,此时需要监事会介入并进行监督,董事会如果迟迟不启动催告程序,监事会可直接履行催告的权力。如果监事会也怠于履行职责,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或利益相关的股东可以直接行使催告程序,防止该程序被大股东架空而导致公司出资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

其次,完善失权股东的异议程序。修订草案第46条规定的失权制度中,在程序上只要由公司书面发出失权通知即可,不需要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或者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来确认。相比于《公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制度必须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做出,执行上更加高效直接,但效率优先的同时是否造成了股东利益的侵害?毕竟股东除名制度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自然就赋予了被除名股东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权利。草案中的失权制度并未直接给予被失权股东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有权利却无救济,难免违背法律的实质正义。因为如果仅以失权通知界定股权权属,一旦行权主体滥用失权通知,再将标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失权股东可能面临标的股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故笔者建议可以赋予股东异议权,收到失权通知的股东并不必然失去相应的权利,股东可以向法院重新确认该失权通知的效力。

当然,除上述可能存在的不足外,实务界还提出了诸如“失权情形是否遗漏了抽逃出资;缴资宽限期的起算时间可否采用到达主义;其他股东可否代表公司发出通知;公司不转让失权股权如何处理;减资决议达不到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如何处理”等问题,关于该制度的内容仍然值得探讨,后续法律或司法解释可能需要就该规定进一步细化。

结束语

回顾1993年到如今的资本认缴制的变革带来的争议及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的影响,可以说是指引了未来公司资本制度变革方向,即在公司设立与出资环节,更具“人和”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坚守认缴制体系,同时在后端辅之以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对股东权责失衡的问题进行矫正。基于上述内容,本文从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三个方面,对《公司法》有關条文可能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评析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协调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而促进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朱锦清.公司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

[2]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J].中国法学,2015(6):159-178.

[3]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J].法律适用,2014(7):34-39.

[4]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J].现代法学,2021,43(6):106-122.

[5]田小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9,17(6):75-81.

作者简介:时珂(1997— ),女,汉族,江苏镇江人,南京审计大学,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