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以《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为视角

2023-03-11何焕锋

关键词:抛物侵权人物业

何焕锋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民法典》如此规定,“一方面,建筑物管理机构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赔偿能力,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建筑物管理机构从建筑物本身取得收益,让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符合利益均衡理念。”[1]由于立法的抽象性、概括性,建筑物管理人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内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的关系等问题都不明确,需要进行解释才能准确适用。为此,笔者基于法教义学对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以期能够促进《民法典》的实施,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一、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立法演进

在高层区分所有建筑物抛物、坠物致害(以下简称为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因找不到具体侵权人,受害人除了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寻求赔偿/补偿外,还将目光转向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首次将物业服务企业诉诸法院的是“深圳玻璃案”。2006年5月,某小学生走在深圳好来居大厦人行道时被一块从高空坠落的玻璃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无法确认侵权人,其父母将物业公司及73名业主一并诉诸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已经在该区域附近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物业公司未能尽职履行物业管理人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致害玻璃不属于大楼外墙玻璃幕墙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物业公司应当管理的公共区域范畴,于是改判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2]此案经媒体报道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引发热议,人们看法不一,但物业服务行业普遍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在建筑物抛物或坠物的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不是民法通则意义上的管理者,在没有确定侵害人的前提下,赔偿主体应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不是物业服务企业。”[3]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虽有学者建议将物业服务企业纳入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主体,但因争议较大,最终通过的2009年《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纳,只是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仍然不时出现受害人将物业服务企业诉诸法院的情形。但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并不统一。“多部分法院判决物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仅有极少部分判决物业不承担责任。”[4]理论上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学者认识不一。支持者认为,在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关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利于督促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来预防损害的发生,可减少可能加害的业主承担的责任范围。[5]反对者认为:“物业公司的管理对象主要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对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不具有实际的管理权,对于业主的个人行为更是缺乏管理权。在物业管理企业对建筑物中的绝大部分都缺乏实际管理权限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因其无法控制的风险而带来的责任,有失公允。”[6]

2019年8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其中之一就是增加规定:“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时,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是采纳了支持者的观点,也直接影响到《民法典》的编纂。2020年5月28日,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的基础上对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完善,形成了现行规定。

二、建筑物管理人的界定

就文义解释而言,建筑物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负有维护、管理职责的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使用了“建筑物管理人”一词,立法机关审议时,“有的意见认为,实践中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为了明确责任主体,以便于实务操作,也在价值导向上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主体更加注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以更有利于发现直接侵权人,建议明确列举出物业服务企业。”[7]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使用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于建筑物管理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人存在异议,关键在于“等建筑物管理人”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学者认为:“建筑物管理人在解释中只能限制性地解释为类似于物业服务企业的主体,并不包括建筑物的所有权人。”[8]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所谓建筑物的管理人是指对于建筑物负有维护管理职责的民事主体,最典型的就是物业服务企业。此外,一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自行负责建筑物管理维护,则该所有权人就是建筑物的管理人。”[9]

结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中的“等”字应该理解为列举未尽。也就是说,《民法典》用“典型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一方面通过示例性规定,突出强调了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指物业服务企业,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是专业的管理人,实践中绝大部分小区都是聘请了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另一方面用“等”保持开放性、包容性,意味着在物业服务企业之外,还存在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按照通行的理解,“等”所涵盖的范围应与“等”字前列举的内容保持基本一致。故此,“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属于与物业服务企业相类似的具有管理职责的建筑物管理人,不应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比如我国有些位于单位大院的小区由单位安排后勤人员进行管理,单位虽然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但却行使着物业服务的职责,应该属于“等建筑物管理人”。再者,从体系解释来讲,《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管理人与所有人相并列表明管理人不包括所有人。在同一部法律中,基于体系化的要求,概念、术语应保持一致,故此,建筑物管理人应该不包括建筑物所有人。

不过,如果建筑物管理人不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人的话,一方面,有可能会助长业主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为节约物业费用而在物业服务合同里不包括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反倒不利于预防高空抛坠物致害现象的发生,致使立法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实践中有些老旧小区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如果不包括建筑物所有人的话,也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规定有疏漏之处,可以采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以确定建筑物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业主有权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换句话说,建筑物所有人本身就具有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只不过现代社会出现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单个业主无法管理公共区域,于是物业服务出现。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企业。因此,建筑物所有人的管理义务被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如果建筑物所有人没有委托物业管理者,或者委托时排除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意味着其仍应负责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当遇到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物发生高空抛物侵权时,就应该由高层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即业主基于建筑物的所有权,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此时,建筑物所有人就是建筑物管理人。如此,一则避免出现防范高空抛物行为的真空,二则可以减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当然,例外情形下扩张的建筑物管理人可能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存在一定的重叠,重合者既应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又有可能承担补偿责任,其责任可能有所加重,好像有失公平。

三、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一)约定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所以为业主提供服务,是因为其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将其管理小区的职责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负有管理物业、维护小区秩序的义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该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不过,物业服务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不能低于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约定过低,则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依据法定义务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当然,如果物业服务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约定高于法律的有关规定,则按照约定标准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二)法定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一旦接受业主委托,负责小区的安全,除应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外,还应受到法律的约束,负有法定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因此,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物业服务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或强制性标准,构成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发生在物业小区的高空抛物、坠物现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预防、制止、协助、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协助救助等法定义务。

虽然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源于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但《民法典》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意味着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属于法定义务,故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另外,如果建筑物所有权人被认定为建筑物管理人时,其安全保障义务源于法定义务。“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建筑物所有权人享受其建筑物带来的利益,自然承担建筑物带来的风险,应该对建筑物进行管理,防止发生致人损害现象的发生。

四、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发生,这一规定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管理人在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首先,“防止前款规定情形发生”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之所在。“前款规定”即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了四种情形:(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2)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看,很显然,“前款规定情形”不包括(1)(4)两种情形,只能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明确的情形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民法典》规定建筑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目的在于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更加注意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防范、监控措施,从而更有利于发现直接侵权人。[10]结合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采取必要措施应包括既要防止发生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情形,也要防止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

其次,从防范发生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情形出发,“必要措施”包括:(1)宣传教育。对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来讲,可谓防不胜防,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宣传教育能够使建筑物使用人认识到高空抛物的危害,从而约束自己及家人的行为,管理好自己的搁置物、悬挂物,有利于防范高空抛物的发生。(2)安全警示。对于曾经发生过抛掷物致害或坠物致害的地点,建筑物管理人应该提示行人注意安全,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仔细检查自己的物品,管好自己的孩子,从而消除不安全因素。(3)安装监控设备。安装监控设备对查清侵权人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对抛掷行为能起到一定的监督、震慑作用,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监控设备是预防高空抛物的“神器”。将安装监控设备作为衡量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不苛刻。(4)消除危险。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巡逻、检查,及时发现专有部分存在坠落危险的物品,通知业主予以消除;发现共有部分有坠落危险的物品,自行予以消除。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巡逻、检查时,发现抛掷物品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批评教育,防止再次发生抛掷物品而无法及时发现,造成他人损害。必要时,进行报警。不过,定期巡逻、检查对于防范坠落物具有极大的作用,对于防范抛掷物的作用相对较小。(5)积极救助。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受害人遭受损害,尤其是人身伤害时,一方面应采取措施救助、及时送医,防止损害的扩大;另一方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调查,查明具体侵权人。

五、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性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依法承担”说明本条并非裁判性条款,而是引致性条款。《民法典》中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是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依法承担”之“法”应是指该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高空抛物致害情形下建筑物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包括两种形态:一是直接侵权责任,即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公共管理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的侵权责任;二是补充责任,即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解决高空抛物致害的情形,具体说来被指引的条款应是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据此,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具体侵权人没有能力全部赔偿时或者无法找到具体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既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前半段经调查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时的侵权责任,也包括“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侵权责任。

(二)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和补充责任

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为其具有过错,即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限于“采取必要措施”意味着建筑物管理人不承担无限的防范义务,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不存在固定、统一的标准,但可以考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物业收费标准、损害的来源、侵害的强度以及损害预防的能力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相对而言,预防高空抛物致害的难度高于预防高空坠物致害,相应地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也应有所区别。因为坠落物位于建筑物的外面,建筑物管理人对坠落物存在一定的管控力,而抛掷物系加害人从建筑物专有部分内部往外抛掷,建筑物管理人很难对其干预。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则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虽有学者建议建筑物管理人的补充责任不超过受害人损害的50%,但多数人认为补充责任的大小应依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及原因力在个案中综合确定,强行划定比例难免会导致有失公平的情形出现。

(三)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关系

当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受害人除可以向建筑物管理人主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外,还可以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给予补偿。此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与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是何种关系?《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笔者认为,虽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都是在受害人不能从具体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为了救济受害人而创设的制度,但二者的性质与目的不同决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应优先于补偿责任。

第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本质上讲并不是侵权责任,而是道义补偿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没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只是为了救济受害人,在经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无法通过侵权责任使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情形下,《民法典》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就是说,补偿责任是基于公平理念,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而创设的制度。《民法典》规定的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理应优先于补偿责任,才符合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的立法意旨。第二,建筑物管理人存在过错。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因为在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防范具体侵权人的抛物致害或坠物致害,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后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的话,则可能承担较小的责任或不用赔偿,这有违过错责任原则。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可责难性的行为,其是基于公平原则而承担补偿责任。第三,有利于激励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致害情形的发生。如果补充责任在后,意味着可能承担较小的责任或不用赔偿,建筑物管理人就失去了采取安全保障义务必要措施的动力,从而架空《民法典》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规定。

六、建筑物管理人的追偿权

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并没有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如果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建筑物管理人可以向其追偿。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由此补偿责任的追偿权与补充责任的追偿权的关系如何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同样没有规定。首先,建筑物管理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相互不发生追偿,因为二者都不是直接加害人。其次,建筑物管理人的补充责任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目的决定了补偿责任的追偿权优先。一旦发现具体侵权人,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先行向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然后才由承担了补充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进行追偿。

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形,即受害人自身分担了一部分损失。当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就存在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建筑物管理人的追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高空抛物致害发生时,就能查明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则无需予以补偿,受害人只能向具体侵权人和建筑物管理人主张赔偿,同时承担赔偿不能的风险。正是由于高空抛物致害发生时具体侵权人不明,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及时得到弥补,法律出于救济受害人的目的才规定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道义补偿责任,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一旦具体侵权人查明时,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应优先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追偿权,因为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是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人。

猜你喜欢

抛物侵权人物业
高空抛物罪的实践扩张与目的限缩
“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
——以《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规定为分析对象
关于抛物-抛物Keller-Segel类模型的全局解和渐近性
物业服务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地铁车辆段及上盖物业开发一体化探讨
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
不要高空抛物!
高空莫抛物
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