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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类电子数据真实性研究

2023-03-11高玉姣

互联网周刊 2023年3期
关键词: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电子邮件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QQ、电子邮件等通信类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与其他类别的电子数据相比,通信类电子数据由于内容更具多样性、私密性与互动性更强、主体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其真实性认定存在着自身的突出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性地建立通信类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规则。通过技术手段、账号、载体等确认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从形式、内容、第三方主体等方面进行完整性审查,进一步完善电子数据真实性规则。

关键词:通信类电子数据;数据事实性

1. 通信类电子数据的含义及特征

通信类电子数据是指交流主体通过网络应用服务传递信息产生的与案件事实相关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通信记录内容。作为电子数据的种类之一,通信类电子数据自然具备电子数据的基本特征,近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其的探讨都取得了丰硕成果。笔者通过归纳总结,大致可概括如下:相较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具有数字性、精确复制性、系统性、虚拟性、脆弱性等特征。通信类电子数据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显然具备上述所有特征,但是作为一类独立的电子数据分类,它還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与其他类别的电子数据有着显著的区别。通过结合《电子数据规定》中列举的通信类电子数据形式即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信群组所共有的特征,对通信类电子数据的特征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其还具有如下特质:

1.1 内容多样性

基于网络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人们通信交流方式逐渐被方便快捷的通信网络应用服务所取代,同时通信传递的信息内容也日益丰富多样。除了文字、图片、视频、语音、文件等,如微信和QQ还具有红包抢包以及转账记录等资金往来信息内容。所以使得通信类电子数据的内容不仅呈现形式多样,还包含了更多的证据信息。

1.2 互动性强

无论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还是QQ、微信等即时通信软件大都具有消息提示功能,除用户特意设置关闭消息提示或退出账号、手机欠费等情况外,软件都会自动地显示消息提示,方便用户之间及时有效的沟通交流。

1.3 私密性更强

通信类电子数据中的软件如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软件等,用户使用其传递信息均有自己的账号与密码。除被恶意盗号外,在信息传递的过程中,用户之间的通信内容被他人知晓的情况极少。手机短信则更为突出这一特征,手机短信的发送方与接收方的手机号码都是特定的,发送方号码发出短信,被指定的另一号码接收该短信。一般情形下,在此过程中除发送方和接收方以外的其他号码或者个人知悉信息内容的情况极少甚至不存在。正因如此,通信类电子数据相较于其他电子数据可能具有更多的私密性信息。

2. 通信类电子数据的主要形式以及真实性认定的问题

在互联网时代,通信类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被应用早已屡见不鲜。不同表现形式的通信类电子数据所涉及的真实性问题有所不同,通信类电子数据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真实性影响因素主要有:

2.1 手机短信

手机短信通常是指手机用户向另一方发送,通过通信网的业务承载平台传输,由对方手机接收并在手机上以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呈现出来的数据信息[1]。手机短信除存储于收发方的手机之外,还会存储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用时,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包括手机号码的登记姓名是否是实名登记、登记姓名与使用者是否一致、短信内容的完整性是否被破坏、短信发送方与接收方的身份认定、发送和接收短信的时间。必要时,可以向短信运营商申请调取有关号码的使用信息或进行司法鉴定。

2.2 电子邮件

通常电子邮件是由发件人在其电子邮箱中输入内容(包括文本、图片、音视频等多种形式)并同时输入发件人、收件人地址后,选择发送,此时邮件会先传输至发件人所属服务商的邮件服务器上,然后发件人邮件服务器根据邮件所注明的收件人地址向收件人邮箱所属邮件服务器发出连接请求,确认后,将邮件传送到收件人邮箱服务器,最终保存至收件人邮箱,收件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审查判断电子邮件真实性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发件人与收件人的身份认定、邮件发送与接收的时间、网络环境的安全性、邮箱类型(包括免费邮箱、集体邮箱、实名认证邮箱)、邮箱所有权等。

2.3 即时通信与通信群组

即时通信指基于互联网的用以进行实时通信的系统服务,通过即时通信软件实现两人或多人实时的文字、文档、图片、语音、视频等信息流。即时通信软件上的线上群组即通信群组,如微信群、QQ群等。在中国的通信软件中,腾讯公司的微信与QQ始终占据头部位置,在即时通信领域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在审查判断即时通信信息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收发人、发送与接收的时间、终端载体的安全性、信息内容的完整性、网络环境的安全性等。

2.4 通信类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主要问题

对通信类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时,主要问题可归为三类:一是电子数据实际发送者的身份认定问题;二是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是否规范的问题;三是电子数据完整性是否被破坏的问题。

电子数据的实际发送人是谁的问题,是通信类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最常被提起质询的问题。对于收集的有关当事人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电子数据,利用相应的技术手段可以对应到账户信息所指向的特定人。不过,当事人一般会辩称账号并非本人所有或承认账号系本人所有但否认本人是这些通信电子数据的实际发送人。对于手机短信来讲,虽然手机号码是实名制登记的,通过手机号码不难确定号码所有人,但号码所有人并不一定是短信内容的实际发送人,因为可能存在手机设备被他人窃取或借用的情形,此种情况在电子邮件和即时通信中也是有的。除此之外,微信、QQ等即时通信软件还存在账号密码被盗、账号遗弃、账号交易等情形。

电子邮件则需考虑电子邮箱的类型,邮箱类型不同实际发送人的不确定性也相对不同。电子邮箱通常包括三种类型,即实名制邮箱、免费邮箱、集体邮箱。实名制邮箱,因其注册时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所以其实际发送人的不确定性相对较小。免费邮箱,其注册较为便捷,注册时通常只需输入账号与密码即可完成,虽然如今也有许多免费邮箱服务提供商会要求在注册时提供手机号码,但这并非硬性规定,注册人可以在不提供任何与真实身份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注册并使用电子邮箱。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难以仅凭邮箱账号确定任何特定的主体,其实际发送人的不确定性也较大。集体邮箱,虽其本质上是一个邮箱账号,但因该邮箱是供集体使用的,邮箱的账号与密码在一个小集体中公开,账号并非固定由一人使用。因此,想要确定其实际发送人会更加困难、不确定性也更大。

通信类电子数据作为电子数据的类别之一,其取证过程与电子數据的取证过程大同小异。电子数据取证过程包括发现、固定、提取、分析、检验、鉴定、出示、存档等诸多环节,这一过程的每一环节都涉及相关法律规范与技术方法。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从而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在实务中,通信类电子数据取证面临诸多难题,如专业人才不足、法律规定不完善、无明确的技术标准、获取的不相关信息如何处理、公民隐私权保护不足等。

最后,由于通信类电子数据存储在当事人双方的通信软件与电子设备之中,具有极强的私密性,容易导致通信信息被破坏、篡改、遗失等。通信类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微信、QQ等,在生成、传输、存储的整个过程都处于动态的网络环境之下,容易遭受破坏或病毒攻击,这些都会影响通信类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3. 建立通信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规则

通信类电子数据证据在诉讼中应用日益广泛,而其与传统证据的巨大差异也使得实务中对其真实性认定面临诸多困难。我国涉及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法律规范并不多,而涉及通信类电子数据的则更加缺乏。因此,在通信类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应用更为广泛的今天,亟待建立通信类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判断的相关规则。

3.1 通信类电子数据实际发送人的身份认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面对提交法庭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通信类电子数据,最常出现的抗辩理由便是否认涉案通信类电子数据系被告人自己所发。因此,如何确定虚拟账号下通信信息实际发送者的真实身份,是通信类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传统的书证通常使用手写、印章等签名方式,主体身份的认定可以通过对笔迹、印章的鉴定来确认[2],但显然传统的签名方式无法适用于通信类电子数据。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电子数据领域出现了电子签名。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都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都能够被发现[3]。因而笔者认为若通信类电子数据采取了可靠的电子签名,则可以直接认定该电子数据的主体身份。而对于未使用电子签名或使用的电子签名不可靠时,则需要判断该通信类电子数据是实名型还是匿名型,同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主体身份予以确认。

实名型通信类电子数据是指以实名认证的方式进行注册的账号形成的通信记录数据,例如手机短信、实名认证的电子邮箱和即时通信账号等。匿名型通信类电子数据是指无须提供任何与真实身份相关的信息即可完成注册的账号形成的通信记录数据[4]。实名型通信类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通常优于匿名型通信类电子数据,其主体身份的认定也相对较为容易。匿名型通信类电子数据则需要更多的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除传统的自认、证人证言等方式外,还可以通过相同时段下的微信朋友圈、相册照片、QQ日志说说等辅助功能来进行印证。

3.2通信类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规范性要求

根据证据法学原理,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包括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和证据内容的可信度两大方面。其中,证据来源的可靠性,是指证据从生成、发现、收集、提取、固定、保全等到最终在法庭上出示这一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因素影响以及影响程度的大小。所以,对取证程序的规范性审查实际上就是用以确认通信类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4]。

总体来说,对通信类电子数据的保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于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进行妥善存储,注意存储环境的适宜性,远离高磁场环境、高温环境、灰尘较多的环境等。同时,采取有效的保管措施,交由专业人员进行保管,避免数据被损坏、更换、窃取,不得自行使用或处置。二是对不适合或不能扣押的电子设备或者载体,可以在依法查封之后,采取打印、复制、拍照等方式保全证据信息,同时制作笔录记录拍照、打印相关内容的整个操作过程,包括拍照的对象、时间、内容、地点、文件格式等。三是对于具备无线通信功能的电子设备或者载体,采取信号阻断、屏蔽或是切断电源的方式进行封存。

当然,通信类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以及出示,在主体、程序、方法等方面也应符合法律规范以及有关技术要求,以取证程序的规范性、合法性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3.3通信类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规则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其真实性密切相关,这是检验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一个重要因素。通信类电子数据作为电子数据的类别之一,其真实性审查自然也离不开对完整性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审查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比对提取的电子数据与原始电子数据的哈希值是否一致来判断电子数据是否被删除、增加、篡改等[5]。这也是审查通信类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主要方式。但此种方式只能保证提取收集之后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而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除在收集提取、封存保管、检查分析等各环节被破坏外,还有可能出现该电子数据在侦查人员在收集提取之前其完整性已被破坏的情形,那么此时再通过原件对比来审查完整性已毫无意义[6]。

因此,对于通信类电子数据而言,由于大多通信类电子数据都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电信服务提供商进行传输的,通信内容除存储于当事人设备终端外还会存储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所以对通信类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还可以借助处于中立地位的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数据来对通信类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进行核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导致的后果。

当然,通信类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破坏并非一定会对通信类电子数据真实性造成影响。比如现如今在网络聊天中人们越来越喜欢在交流过程中使用表情包。在某些情况下,聊天参与者使用表情包具有意思表示的效果能够反映其真实意图。例如,A发出“银行的钱取了吗?”B随后回复了一幅OK手势的图像表情包。但也存在不具有任何意思表示单纯对文字予以辅助进行情感表达的。例如,A发出“我已拿到钱”后,接着发出一张图像中人物大笑的表情包,这张表情包只是单纯表达当事人喜悦的心情,并不具有任何意思表示。若该张表情包图片被不慎删除或者无法显示,从形式看该通信类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已受破坏,但实际上该电子数据记载的对话内容并未受到实际影响,仍然能够真实反映事实。

除此之外,在破解手机密码、数据恢复等必需操作中,因技术原因可能会使电子数据出现变动影响其完整性,但是其对数据内部文件并未造成破坏。因此,在审查通信类电子数据完整性时不能简单地仅因删除、修改、增加等原因便否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再结合实际内容予以判断。对于具有轻微瑕疵的通信类电子数据若能给予合法补证或者合理解释的,则仍具有证据能力,反之,若不能给予合法补证或者合理解释的则应排除。

结语

在电子产品广泛应用的今天,通信类网络应用服务如微信、QQ、电子邮件等已成为当今社会人们日常联络最主要的工具,使得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通信类电子数据的运用在诉讼中逐渐增多,并对证明案件事实发挥着重要作用,故而有必要对通信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加以探讨。本文围绕实际发送者身份的认定、完整性审查等方面对通信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进行了讨论,并据此对通信类电子数据真实性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更好推动通信类电子数据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

参考文献:

[1]刘康.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相关问题研究[J].菏泽学院报,2008,30(6):114-118.

[2]论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保管[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8,49(1):297-316.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3):580-583.

[4]何文燕,张庆霖.电子数据类型化及其真实性判断[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7(2):31-37.

[5]赵航.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规则的反思与完善[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43(1):87-94.

[6]谢登科.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J].法学研究,2022,44(2):209-224.

作者简介:高玉姣,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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