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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视域下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研究

2023-03-08史平臣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3年2期
关键词:标志法律农业

史平臣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文法系,河北邯郸 056005)

研究和实践证明,品牌化是农业现代化、兴农强农的必由之路和重要引擎。在中国知网文献检索平台,以篇名“品牌农业”进行检索,1999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学术期刊、学位论文以及会议、报纸中篇名含“品牌农业”词语文章有861篇。在万方数据检索平台,以学术期刊、学位论文和会议论文为文献类型,输入“品牌农业”进行检索,2008年1月至2022年4月篇名含“品牌农业”词语文章有601篇。检索文献强调了品牌农业对于我国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性,文献就品牌农业或进行模式总结提炼,或国内外经验探讨,或发展路径研究等。《中国农业品牌发展报告(2021)》指出:“品牌化是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1]胡晓云研究指出:“农业品牌化以品牌为纲,纲举目张,能够通过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品牌需求,倒逼中国农业的标准化、品质化、适度规模化、良种化、科技化、互联网化、组织化等现代化指标,有效倒逼中国农业现代化进程。”[2]但当前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全国面上看,……品种、品质、品牌水平都还比较低……。”[3]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4]在推动中国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的诸多要素中,法治保障无疑是重中之重,而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实现品牌农业法治化保障的前提和基础。但在中国知网和万方数据两大平台检索系统中,输入“品牌农业法治保障”、“农业品牌法治保障”、“品牌农业法律体系”等主题、篇名进行检索,未检索到篇名品牌农业涉法文献,这说明比较系统地开展品牌农业法律保障体系研究比较缺失。2021年4月《乡村振兴促进法》出台,“品牌打造”概念首次载入法律,意味着农业品牌化发展已成为推动产业兴旺、赋能乡村振兴重要法律举措。当前,迫切需要在品牌农业建设现有的法律政策体系基础上,针对新问题,研究新对策,构筑全方位的农业品牌化高质量发展法律保障体系,为我国品牌农业高水平赋能乡村振兴提供法治依据。

一、品牌与品牌农业基本内涵

(一)何谓品牌

虽尚无“品牌”法律概念正式解读,但其内涵已历史久远。无论历史考证研究“品牌起源于中国史前、古希腊、古罗马等文明古国陶器刻划符号”[5],还是英国1266年“要求面包师在每一块销售的面包上做上记号”[6]的法令,亦或当今商标法等规定,“品牌”基本内涵应当是产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一种质量自信与承诺的差异化显著性表达,即与众不同的识别性标识。品牌价值一般体现在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层面,标识所依附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要遵循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制度,否则,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二是经济层面,标识所依附的产品或服务质量将因赢得市场认可,而使其产生明显优于对手的市场竞争力。

(二)何谓品牌农业

结合原农业部2006年《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农业农村部2021年《农业生产“三品一标”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等规定,所谓品牌农业,简而言之即农业的品牌化发展,基本内涵是指以打造优良农业品牌为着力点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的现代农业生产经营方式与模式,其强调的要素包括农业发展标准化、产业化、优质化、绿色化、科技化、注册化、追溯化、特色化、市场化、知名化、信息化、组织化等。据《中国农业品牌目录制度实施办法》,中国农业品牌包括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农业企业品牌和农产品品牌。农业品牌除了要遵循一般诚信法律原则外,更重要的是对自然资源、人文历史等农业特质禀赋及其市场价值的开发、保持、维护和优化,需要满足农业、商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则标准。

二、我国品牌农业法律政策体系现状

(一)一般性品牌法律制度体系

首先,国家以根本法形式,为品牌发展提供了源头性法律保障。“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7]如《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品牌为市场经济重要资源要素,品牌战略即市场竞争战略。国家以根本法形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更为品牌发展提供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本法治保障。

其次,通过部门法系统保障。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为品牌建设发展提供了较为系统的法律保障。《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依据公司法,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依法作价出资。行政法、经济法等,为品牌建设、发展、规范和维护提供了行政权保障。《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市场监管……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品牌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如禁止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等混淆行为;禁止经营者对其商品性能、功能、质量、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刑法》则对品牌建设发展秩序提供了最有力规范和保护,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等行为予以刑事防范与打击。培树一个良好品牌需数年甚至数十年、上百年,一旦品牌拥有者或使用者生产经营行为触犯刑法,可能会使品牌毁于一旦。譬如曾经辉煌耀眼的食品领域“三鹿”品牌因“三聚氰胺”事件已销声匿迹。

再次,通过特定法对品牌予以保障。基于品牌基本内涵,集中体现品牌保障的法律主要是《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商标不等于品牌,但品牌打造,尤其高质量品牌则必有商标注册,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做了比较系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尤其针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大提高了侵权代价。品牌设计及打造与《著作权法》联系密切。《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品牌设计者、拥有者或使用者,同样要受著作权法直接约束和规范。如《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此处在先权就包括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另外,《专利法》虽然就品牌标识没有相关规定,但对于品牌高质量发展却意义重大,因为专利尤其发明专利往往代表着企业、区域或国家创新水平和核心竞争力。

最后,相关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品牌保障的内容,同样是品牌建设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国际条约是我国品牌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保障,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中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等。另外,国家政策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属法律体系组成部分,但对品牌发展也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如国务院2016年6月《关于发挥品牌引领作用推动供需结构升级的意见》、2017年4月《关于同意设立“中国品牌日”的批复》等。

(二)品牌农业法律法规政策体系

首先,品牌农业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涉农法律法规规章,围绕农业上中下游产业链或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为品牌农业发展提供了一定法律保障。法律主要包括《农业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生物安全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标准化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畜牧法》《环境保护法》《渔业法》《草原法》《农业技术推广法》《产品质量法》《乡镇企业法》等。行政法规主要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农业保险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主要有《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

其次,品牌农业政策措施。中央层面多次将品牌农业作为发展“三农”工作重要举措。1982 年以来,中央出台24个一号文件以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其中一号文件18个涉及品牌农业;国务院还发布了《全国农业现代化规划(2016—2020 年)》《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其中明确提出农业品牌建设的是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8]农业农村部就品牌农业多次进行安排部署,如2006年《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2018年《关于加快推进品牌强农的意见》与《关于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推进农业转型升级的意见》《全国乡村产业发展规划(2020—2025年)》《农业品牌精品培育计划(2022-2025年)》等。

第三,品牌农业地方法规。根据国家立法及政策要求,各地出台了涉及品牌建设的地方法规。以河北省为例,具有一般性品牌保护意义的地方法规有《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等,直接体现品牌农业的尚缺。目前已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乡村振兴促进地方法规,如浙江、山东、西藏、新疆、四川、天津等地,对品牌农业发展进行了相应规定。

三、我国品牌农业法律保障体系主要不足

(一)品牌农业无专项立法保障,负面影响已经凸显

多年来,国家为实现农业更好更具竞争力制定了大量支持品牌农业的相关政策,但法律层面除《商标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确立地理标志商标、品牌打造等制度外,其余法律制度或品牌打造法治信号并不明确和突出,或部门、地方立法位阶较低,协调解决部门间、区域间问题有所不畅。毫无疑问,政策作用是巨大的,但其稳定性、可预期性、具体操作性、社会普遍约束性,相对法律而言则有所不足。品牌农业长期以来存在地方政府重视程度逐级递减,甚至存在基层应付和做政绩情况,以及政知社盲、官热民冷、品牌溢价不足等不良现象,这与当前品牌农业专项立法缺失具有直接关系。没有社会公众的熟知与认可,尤其是农民积极和负责地深度参与,品牌农业做大做强无现实可能性。

(二)农业知识产权依然属于立法保护洼地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9]目前涉农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有所强化;但典型的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依然不够。植物新品种保护上,虽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新修订的《种子法》,新品种保护环节得以延长、侵权赔偿额度加大、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等,但激励与保护水平依然不够,如育种者经济利益法定激励机制不清晰、新品种权刑事保护依然缺位等。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上,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商标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三标鼎立”局面依然没有立法统一,导致保护合力不够等。

(三)品牌农业发展政府法定责任有所不足

品牌农业非少数人获益或享受奢侈品的产业,而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引擎,是强农富民的现代农业发展模式。“农为邦本,本固邦宁”[10],但相对工业等其他产业而言,农业弱势产业状态并无根本扭转。虽然品牌农业具有很强的市场经济属性,但基于我国小农基本农业国情,“在农业品牌建设中政府要起主持和引导作用”[11]。《乡村振兴促进法》已确立“品牌打造”法律举措,但该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于地方政府推动、主持和引导品牌农业发展的法律责任规定的力度明显不足。如地方政府对本地具有一定历史文化内涵与特有自然禀赋品质的产品,却不积极或不去挖掘、培育、引导、推动其成为地理标志农产品品牌;对地理标志产品申报时积极,事后放任其闲置状态等,地方政府是否承担或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于散乱弱的农产品品牌及相应农业企业品牌,政府有无推动整合、引导培育和扶强督导的法律责任等。品牌农业发展上,政府职责法定化与惰政滥权追责法定化不可或缺。

(四)忽视综合质量法律制度已不适应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需要

品牌农业的生命力关键在于农产品的标准、品质、安全、绿色与特色等基本要素,这些要素均需立法划定“红线”,体现国家保障意志,确保包括安全在内的农产品综合质量。目前农产品安全性质量立法保障比较有力,但对其他质量立法保障普遍较弱。基于这种法律现状,包括农民在内的农产品生产者自然会对产品标准、品质、绿色等非安全性质量有所放松,即“只要吃不出病吃不死人就没有大事”,其农产品何来品牌竞争力。当前保障包括农产品在内的产品综合质量的法律主要是《产品质量法》,但重点也是对安全性质量的保障。以民事保护为例,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约束包括违反公示性标准产品修换退货、缺陷产品损害赔偿以及产品欺诈损害赔偿等制度,除安全性质量外,其他质量生产者民事违法成本甚低且消费者维权亦不易。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产品如果不具备使用性能而未事先说明、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注明标准以及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则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给购买产品消费者造成损失则销售者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则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缺陷产品为安全性质量问题而非其他质量问题。一般质量问题只有生产者有责任且销售者承担责任后,销售者才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违法成本只是退换修或损失承担;即使安全性质量问题,也限于损失范围内赔偿。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对产品欺诈行为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作了规定。细究上述民事责任,其实质均为诚信失范代价,而非产品综合质量生产本身的代价。终端消费大众是农产品综合质量的最权威评判者和监督者,无论何种市场品牌经营策略,如果失去终端消费大众,意味着农业品牌失败。因此,用法律手段高标准刚性约束农产品质量,可以倒逼农产品质量高标准达标,从而确保品牌农业高质量长效发展。

四、几点思考与建议

“解决制约高质量发展种种问题……需要密织法律之网、强化法治之力。”[12]因此,必须立足农业国情与乡村振兴需要,全方位构筑保障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之法律体系。

(一)加快品牌农业发展政策转化法律进程

政策转化法律是依法治国基本要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农业农村部等品牌农业政策,按照“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13]精神,建议研究制定综合性《品牌农业发展促进法》。主要内容包括:品牌农业组织推进上,由国务院建立品牌农业发展组织协调机构,统筹推进品牌农业发展重大改革,研究品牌农业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跨省域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夯实品牌基础上,建立优良品种品质分级评价、农产品标准化高质量生产、全产业链质量溯源监控、农业品牌标准分级体系等制度。品牌营销上,建立营销业态创新、推介传播能力提升、品牌特色文化赋能等品牌主体鼓励机制。优化管理服务上,建立品牌跟踪评价机制,搭建品牌公共服务平台,加大品牌产品出口服务指导,推动品牌安全追溯、诚信管理、市场监测等数字化建设。提振品牌消费上,建立品牌消费索引、消费多元合作、消费补贴、消费城乡联动等制度。强化品牌保障上,实施品牌项目化建设和高端品牌项目补贴制度,建立品牌打造激励机制,创新品牌金融保险服务项目,建立完善品牌保护跨部门、跨区域协作联动执法机制,从严打击侵权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地方政府职责上,明确其品牌农业发展的主管、引导、支持、搭台、保障等法律责任;建立与政府官员职务职级晋升相关的品牌农业发展考核责任制;将党的容错纠错机制政策法定化,激励各级干部推动品牌农业发展敢闯敢试,从法律上化解干部“干多错多”顾虑;明确品牌农业发展惰政滥权等职务违法责任追究制度,依法遏制少干少错、不干不错、吃拿卡要等破坏品牌农业发展环境的行为。

(二)完善育种者权益激励和品种权侵害刑事惩治法律制度

掌握良种原始创新高地,大力推进品种培优,是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基础,而提升育种立法激励保障水平,重典惩治侵害品种权行为,则是促进我国种业原始创新和品种培优的有力与长效举措。一是育种者权益激励制度应做到高标准且明确、具体、可操作和有保障,并赋予育种者品种权、品种推广经济利益诉讼请求权和辞职赔偿请求权。育种者是实质完成育种创新的科研工作者,并非一定是品种权人,实践中品种权人多为育种者所在单位。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主要是品种权制度设计,对育种者权益激励保障不够。《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经济利益。”这些奖励设置了“关系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以及“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等较高且明确的前提条件,至于育种者如何获得奖励与经济利益、如果育种者没有获得奖励与经济利益谁来承担法律责任等则没有了具体法律安排。这种没有具体法律强力保障的奖励激励举措,在具体兑现以及激励育种原始创新上必然会大打折扣。二是刑法创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罪名”[14],重典遏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知识产权领域已有的打击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的刑事保护制度设计,对保护该领域的创新创造起到了很好效果。反观植物新品种制度,行为人侵害他人品种权的代价只有民事和行政责任;行为人只有假冒授权品种、实施套牌侵权时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即按照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非是针对侵害他人品种权的刑事保护。

(三)制定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但并没有转化为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有力支撑,这与地理标志立法保障滞后、政出多门协同性不足等有直接关系。《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探索制定地理标志、外观设计等专门法律法规,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15]在扬弃原有制度基础上,主要立法建议:一是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规章制度以及地理标志商标法律制度,统一整合专门立法,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理由是我国地理标志资源属世界强项,“三标”合一为法律位阶,有利于突出强力保护与彰显国际竞争优势;再者,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为区域性知识产权,公共集体属性强,不同于一般的具有私权属性的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制度;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来,已积累了比较成熟的地理标志治理经验。二是建立地理标志产品分类、标准强制、质量分级制度,以适应地理标志产品多样化需要、高标准保障和质量多规格满足。三是建立地理标志权强制撤销与复审合格回归制度,对地理标志长期闲置、管理混乱、产品质量普遍下滑等予以强制退出,但经一定时期整改复审合格后允许地理标志权回归拥有。四是建立地理标志市场经营开发村域集体及农民利益联结共享机制,既调动多元维护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及品牌形象的责任感,又能助推村域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五是建立地理标志产品开发与品牌维护财政补贴、税费优惠、金融保险支持机制。六是建立民事、行政与刑事保护制度以及地方政府监管、引导与扶持法定责任机制。

(四)强化农产品综合质量高标准立法保障力度

高质量标准化生产是农产品品质提升的重要保障,而高质量标准化生产能否执行到位要靠法律刚性约束制度机制,做到有规可循、有法可依。首先是完善不适应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的标准化保障法律制度,将保品质纳入强制性标准。现行《标准化法》强制性标准是保健康、保安全、保基需标准,不适应高质量农业发展优质产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致使行业、地方、企业、团体产品或者服务低端化标准比较普遍。据调查,某县地理标志产品梨的分级标准主要看外观和大小,果品内在品质基本没有标准,糖分、石细胞等含量全靠自然形成。地理标志品牌仅靠乡愁情感文化维系是无法形成竞争力的,更需要高质量标准化品质予以保障。其次是建立食用农产品综合质量承诺制法律制度。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推进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完善全产业链质量安全追溯体系。”[16]可按此文件精神思路由生产者对其食用农产品综合质量标准予以承诺,该承诺对该生产者即为强制性标准。第三是实施违反公示性标准农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民事违法成本。修改《产品质量法》,增加农产品违反公示性标准惩罚性赔偿条款,除更换、退货责任外提高消费者合理赔偿倍数的索赔请求权。

结语

乡村振兴事关民族复兴大业。依法推进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是为乡村振兴产业夯基和文化铸魂。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事关多方面法律制度机制创新和重构,笔者拙论只是抛砖引玉浅显思考,期待更多真知灼见深入细化探究,但无论如何都不能迟滞相关法制改革步伐。完善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法律体系,系品牌农业高水平赋能乡村振兴必要与重要一环,还需要广泛宣传普及品牌农业法律知识,营造高品质和讲诚信农业生产经营氛围,让品牌农业成为增加农民收入和提高村集体经济实力长效之源,使品牌农业融入城乡居民日常生活。

注释

[1]农业农村部市场与信息化司,中国农业大学主编:《中国农业品牌发展报告(2021)》,2021年5月版,第4页。

[2]胡晓云著:《中国农业品牌论:基于区域性前提的战略与传播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21年1月版,第60页。

[3]习近平著:《论“三农”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2022年6月版,第11页。

[4]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编:《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人民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21年11月版,第60页。

[5]前引[2],第10页。

[6]前引[2],第12页。

[7]前引[4],第47页。

[8]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务院公报,2005年第9号。

[9]习近平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并讲话,新华社,2020 年12 月1 日,转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http://www.gov.cn/xinwen/2020-12/01/content_5566183.htm。

[10]前引[3],第3页。

[11]娄向鹏著:《娄向鹏看世界农业:一本书带你看透全球标杆农业》,机械工业出版社,2022年1月版,第273页。

[12]前引[4],第30页。

[13]前引[3],第283页。

[14]史平臣:《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及立法完善探究》,载《安徽农业科学》2007年第24期(总第35卷),第7629页。

[15]中共中央 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新华社,2021年9月22日,转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http://www.gov.cn/zhengce/2021-09/22/content_5638714.htm。

[16]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新华社,2022年2月22日,转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http://www.gov.cn/zhengce/2022-02/22/content_5675035.htm?tr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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