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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合同的实证研究

2023-02-13周国胜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合同法

周国胜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关理论

在合同纠纷中,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得到法庭支持的案例始于2004 年的“某宇公司案”,在这之前鲜有违约方的类似主张得到支持,因此该案在合同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之后,越来越多判例支持了违约方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据的乱象,与此相呼应的是,理论界对于“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也有不同的声音。

持限制肯定说的学者肯定一个前提——即合同应该被严格遵守,但如果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则应当适当减轻对违约方的束缚。孙良国教授认为,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合同严守原则,但是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时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分析,似乎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孙良国教授也强调,违约方能够解除合同的情形有限,理由如下:第一,如果在普遍范围内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此举将违背以实际履行为主的合同法目的;第二,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尚不完备,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不能很好弥补对方的损失;第三,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迅速、文化互相交融,传统伦理道德不牢固,倘若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加以限制则必然会使诚实守信的法律体系陷入难以维系的风险。[1]

持司法解除说观点的学者主张,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违约方当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实践中出于化解合同纠纷僵局的需要,可在一定情况下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的权利,再由司法机关评判其是否满足解除的条件。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严守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应当被当事人遵守,违约方作为违反基本原则的一方,禁止其解除合同可以减少道德风险,更能杜绝违约方试图通过违约而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王利明教授不认为违约方有直接解除合同的可能。然而,鉴于“合同僵局”的问题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其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法律体系中的司法解除制度,该制度严格限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申请要件以及司法机关判决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2]

根本否定说则不赞同将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违约方,其主要理由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缺少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学术理论成果、比较法的参考。韩世远教授认为,“某宇公司案”判决的出现,是法院发挥能动性的体现,对此,可以参考德国法律中“重大事由终止制度”来终止继续性合同,此项法律制度在形式上与上述的“司法解除说”类似,但也存在区别,如德国的“重大事由终止制度”不将违约作为要件。[3]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实证研究

塞西尔说:“一克的经验抵得上一吨的理论。”由经验总结获得的智慧胜于书本学习而得的,因此不妨从既往的裁判案例入手,探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

(一)“某宇公司案”案情

1998 年10 月19 日,冯某梅向某宇公司购买时代广场一处面积约为20 平方米的商铺,付款后顺利交付使用。此外,某宇公司除了对外出售,还保留了一部分面积租赁给外部公司整体经营,因为某宇公司对时代广场的管理不善,承租整体经营部分的公司于1999 年、2002 年先后撤离,某宇公司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便计划将时代广场所有铺面统一规划,整体经营。于是作为违约方,某宇公司陆续与其他购买商铺的小业主解除合同、收回商铺,而冯某梅认为自己是守约方,既然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就应该遵守,而不愿意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始终不能协商一致,导致整个时代广场无法整体经营,冯某梅的店铺也因为丧失经营环境而不能正常使用。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判决解除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的替代履行方式为某宇公司给予补偿和赔偿。冯某梅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即解除合同,给予补偿和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但仔细分析,便可以得出“某宇公司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规定,不能使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

(二)类案数据统计

霍姆斯曾经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话虽然是英美法系法官的名言,但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也有深刻的借鉴意义,司法实践中案件经验的总结对于学术上理论观点的发展和创新,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为关键词在“聚法案例”“北大法宝”等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102 篇裁判文书,从裁判文书的时间上来看,检索到的判决都是在2004 年以后,最早能够检索到的时间是2007 年,此后该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在2018 年的时候达到峰值,此后逐年呈下降趋势。2004 年的“某宇公司案”是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第一案,2007 年以后出现了更多的类似案例,在2018 年达到峰值后虽然逐渐减少,但也有几年保持在100 份以上,由此可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实务案例是具有一定普遍性,是具备讨论价值的。

在案件发生的地域分布上,大多数省份都能检索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文书,其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是广东省,陕西省、浙江省、上海市次之,在类似案件数量排名前十的省份中,除了陕西省、贵州省的GDP 在全国范围内不太突出,其他省份的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由此可见,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的发生,与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有一定的联系。

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的案由呈现多元化,但其中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主(789 件),其他合同纠纷(286 件)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80 件)次之,其中又涵盖了委托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即在案由的分布上呈现出了既多元又集中的特征。

从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来看,确认合同效力的有15 份占1.4%,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有831份占75.4%,驳回诉讼请求的有892 份占80.9%。因为在许多案件中,裁判结果既包含了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又包含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而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通常代表着支持解除合同,因此,在剔除重复计数的问题后,将判决履行金钱义务视为支持解除合同,即计算出的比例约为75.4%。这说明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占多数,即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倾向于支持解除合同,虽然是原告方违约在先。

法官裁判案件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从筛选的裁判文书中统计得出,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引用最多的法条为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引用次数为560 次,第一百零七条主要规定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判决中引入该条规定,说明虽然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首选,但是如果实际情况无法继续履行,那么还是有必要以给付金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引用较多的为原《合同法》第六十条,引用次数为384 次,第六十条主要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以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少判决都引用了该条文,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即违约方不应该随意违约,而守约方也应当诚实守信,不应该以守约方的身份而提出难以达成的条件。此外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引用次数也不少,为331 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如果满足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则其处理方法比较简单,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即可,因此对于满足法定解除条件的案件不做重点讨论。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

在不满足法定解除条件和协商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法院多援引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即非金钱债务在一般情况下也是要继续履行的,但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则守约方不能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类似的判决书中多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作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裁判依据,虽然这两个条文可谓是一脉相承,但也不是毫无区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在规定了不能要求继续履行的三款情形后,又给出了僵局的化解办法,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除合同。

《民法典》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是以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权被排除而又不积极请求违约方履行相应损害赔偿义务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守约方不得继续请求违约方履行合同: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履行不能,通常是指订立合同前后的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继续履行可能会产生违法的后果,在实践中主张法律上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继续履行不违反效力强制性规范,则违约方仍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在签署合同前后,政策法律发生了变化,而这个层面的变动,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说合同在客观实际层面不能继续履行,或者说事实上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如果对于该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那么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是主观原因导致的,例如违约方因为经营不善陷入困境或者商业能力不足,那么虽然根据规定解除合同,但是需要根据主观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标的不适宜继续履行,一般来说是因为合同规定的义务性质上不应当强制履行,因为这类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通常与当事人的人身、意志相关,如果强行要求履行这些债务,则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嫌疑。这类合同除了蕴含交易的属性,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果作为合同成立基础之一的此种关系消失,则该债务的标的就不能强制履行,如若不然,就可能会侵害更高一层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法益。

费用过高,即履约合同义务的代价过高,通常是指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花费过高。此种情形下,合同虽然在客观上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往往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所需要承担的费用远大于其能获得的利益,违约方将为合同的履行付出巨大的成本,可能是金钱上的花费,也可能是时间上的消耗,如果实际履行则不利于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不符合经济上的合理性。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所谓的“未请求履行”,是指债权人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来主张自己的请求权,既没有采取诉讼的手段,也没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此处的“合理期限”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在性质上其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因此不会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至于该合理期限的时间跨度则需要结合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去综合考量,不同的案情也对应着不同的“合理期限”。该法律规定背后的政策目的在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需要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履行请求权。

四、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效果

我国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完全败诉则由败诉方买单,部分败诉、部分胜诉则根据具体情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费用。[4]回顾“某宇公司案”的判决,两审法院均支持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买卖合同,按惯例来说,应该让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但经过推敲发现,如果判决冯某梅承担费用,则于法理、于人情都是难以接受的,因此“某宇公司案”的两审法院都将诉讼费用的承担交给胜诉方的某宇公司。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较于原《合同法》固然是一种进步,该条款规定了在出现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时,如何解决纠纷。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对于该类比较特殊的案件,即胜诉方往往是合同纠纷的违约方,如果按照惯常的做法,判决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在邹某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邹某某因为个人职业发展原因,欲解除与房东杨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经过审理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案件可以算作比较典型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而在诉讼费用承担方面,违约方承担了50 元,守约方承担了180 元,此类判决还有不少。然而,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即违约方已经在解除合同上做出牺牲,则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不应该再让其做出更多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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