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社会共生关系理论下城市老人以房养老模式探索

2023-02-12林翠秀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意定居住权监护人

林翠秀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一、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的建立

人口老龄化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养老问题也成为日益冲击各国经济、社会、文化、家庭和个人的突出问题。养老新观念的提出、养老措施的改进、优质养老服务的提供以及养老模式的不断探索,是近几年乃至今后若干年都将面临的重大问题。

传统的养老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家庭养老,指依靠子女获取各种经济支持、精神慰藉和照料服务的居家养老,如中国和日本都以家庭养老模式为主。这种养老模式得以良性运转,需要有相对稳定的人口年龄结构和较高的生育水平,即所谓“养儿防老”,但随着人口出生率不断下降以及人口年龄结构的改变,家庭养老功能逐渐开始弱化。二是社会养老,指在养老保险的基础之上,通过社区养老和养老机构养老来实现,如英国推行的以社区照顾为主的养老模式,新加坡提倡的原地养老、医养结合模式等。在社会养老方面,尽管各国仍然在不断地挖掘政府、企业、社区、邻里等社会资源来完善社会养老,但明显后劲不足。老龄化不断加剧与养老社会资源有限性的矛盾难以化解,传统的养老模式局限于资源单向供给,没有持续的生命力,逐渐显现困境,亟需探求能够提供资源持续供给的养老模式。为了实现资源持续供给的养老,或许可以从人和人、人和社会的关系中寻找突破。

人是社会性的生物,任何个人离开他人都无法生存,因此“共生”是人的基本存在方式。“共生”(symbiosis)最早是生物学科中的概念。生物共生理论认为,共生是不同的生物密切地生活在一起。在生物共生理论的基础上,社会学家又提出了社会共生的概念,即借用生物共生理论的某些概念来研究社会共生现象,认为共生是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关于资源所形成的关系。[1]3从共生关系出发来观察人类社会,就形成了社会共生关系理论。社会共生关系理论认为,社会共生关系的基本结构主要有三种类型,即资源互换型共生关系、资源分享型共生关系和资源竞争型共生关系。[1]10资源互换型共生关系强调以资源换资源,即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下的权利和义务的互换;资源分享型共生关系强调在主体平等的前提下,优化约束条件,达到合理分享;而资源竞争型共生关系则强调在主体平等的前提下,优化约束条件,达到公平竞争。不论是哪一种类型的共生关系,其建立后并不是永续不变的,只有和谐的共生关系才具有生命力。在自然界中,我们有时会看到,当一株植物单独生长时显得矮小羸弱,但若与其它植株一同生长,则枝繁叶茂,生机勃勃。植物界中的这种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现象,称之为“共生效应”。从社会共生关系理论的视角考察人类社会的养老问题,在探求持续性养老供给关系的过程中,如果能够找到某一主体,在适当的约束条件下,使其与老龄人口形成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良性共生效应,那么,这样一种养老模式的建立就具有了生命力。

社会共生关系理论与持续性养老供给的理论契合催生了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的建立。社会共生关系理论认为,任何一个社会共生关系都至少由三个要素构成,即主体要素、资源要素和约束条件。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指以房屋作为资源纽带,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连接特定主体,遵循等价交换原则,通过权利和义务的互换,实现老年人以房养老目的的共生关系。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是一种资源互换型的共生关系,该种共生关系也同样由三个要素构成。

二、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的主体要素

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为资源互换型共生关系,该共生关系的建立需有双方主体。假设主体A 为拥有城市住宅的老年人,选择其作为共生关系的一方主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该群体数量庞大。根据《2022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 截至2022年底,全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28 004 万人,占总人口的19.8%,其中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20 978万人,占总人口的14.9%。[2]如此庞大的老年人口数据表明,不仅在农村而且在城市中也同样存在着庞大的需养老居民。第二,该群体有可供互换的资源。城市老年人大多有着较高的受教育水平和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且一般拥有固定的住宅。第三,该群体有资源互换的需求和意愿。一方面,城市老年人居家养老观念依然较为深重。数据表明,我国多数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已经形成了“9073”的格局,即90%左右的老年人居家养老,7%左右依托社区支持养老,仅有3%的老年人入住机构养老。[3]虽然城市老年人相较于农村老年人而言有更多养老方式可供选择,但我国多数老年人依然愿意选择居家养老。传统生活观念使得他们和住宅有着天然的联系,难以割舍。住宅不仅是其安身立命之所在,更是其精神家园。另一方面,随着空巢老人、失独老人、留守老人人数的增多,老年人对于情感交流的需求无法通过子女赡养获得,精神赡养的困境渐渐转化为精神抚慰的需求。

主体B 为农民工及城市无房低保人员。选择其作为共生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无论是农民工还是城市低保人员,他们在城市中一般都没有固定的住宅,但却对固定住宅有着强烈的需求。第二,农民工和城市低保人员与老年人口一样,具有数量庞大的特点。2022 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2022 年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9 562 万人,比上年增加311 万人,增长1.1%;其中,外出农民工17 190 万人,比上年增加18 万人,增长0.1%。年末在城镇居住的进城农民工13 256 万人。[4]截至2022 年底,全国共有城市低保对象423.8 万户、682.4 万人。[2]第三,农民工市民化过程中,稳定住宅有利于提高农民工市民化质量。稳定的住宅迎合了农民工落户城市及家属随迁的需要,在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稳定的住宅也更有利于农民工获得城市归属感和幸福感。

三、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的资源要素

所谓资源,指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能够产生某些效能以满足人之需要者。[1]32资源是社会共生关系的基本纽带,在资源互换型的共生关系中,资源互换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不同主体间有可供互换的资源。互换的资源应具备如下特点:一方主体所提供的资源应是该方所富余的资源或是可以让渡的资源,另一方主体所提供的资源恰恰是相对方所欠缺的资源。换句话说,主体双方必须拥有对方所需要的资源,如此方可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之下形成资源互换。第二,不同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当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时,他们才拥有选择自由,才能设定对等约束条件,并在该对等约束条件下进行资源互换选择。第三,不同主体间应自愿进行资源互换。若一方行使选择的自由,欲建立共生关系,而对方并没有接受该选择意愿,则他们之间的共生关系无法建立。只有当他们彼此选择对方时,资源互换型的共生关系方能建立。

就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的建立而言,主体A 大多拥有城市住宅,并且居住条件较为宽松。大量空巢老人的涌现[5],使得城市中出现许多有房无人的现象。许多城市老人守着空荡荡的房屋,无子孙承欢膝下,居住空间的富余越发显得晚年凄凉,对于精神抚慰的需求更是迫切。主体B 中绝大部分为农民工,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期间,住房来源主要是用工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或是自己租住的房屋。对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农民工居住方式的调查结果显示,自己租房和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在居住方式中占据绝对的主导,二者合计占比约为85.1%,而自有住房(包括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以及自购的商品房)的比例仅占10%。[6]没有稳定的住宅使农民工家属随迁深受影响,“代际分离”现象仍较为严重。农民工未能落户城市,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也是因为不满足落户条件中“稳定住所”的要求。安居才能乐业,农民工住房问题不仅成为其城市落户的一大障碍,而且也使其和家庭成员长期分离,城市的归属感和幸福感因此而缺失。主体B 中的另外一部分为城市低保对象。截至2022 年底,全国城市低保平均保障标准为每月752.3 元/人,这就意味着对于城市低保对象而言,拥有稳定的住宅也成为奢想。

住房成为主体A 和主体B 之间连接的一个关键资源,但要建立起资源互换型的共生关系,除了有主体A 提供的住宅之外,还需有主体B 提供的资源。那么,何种资源能够成为与住房资源互换的、相匹配的并且是主体A 所需要的资源呢?

资源之所以能够互换,是因为资源是主体所需求的。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试着推导出主体A 所需求的资源。随着计划生育政策带来的家庭子女数量的急剧减少、生育观念的改变,再加上子女的异地就学、就业,使得越来越多的城市老人成为空巢老人,子女常年不在身边,缺乏对老人的关怀和照顾。当老年人在年事已高时或遇到重大疾病需要治疗时,医疗、护理、看护等具体问题就凸显出来。同时,因为年龄的原因,老年人辨识能力也逐渐减弱,某些不法分子乘机对老年人进行诈骗,谋取非法利益。无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以致无人监护成为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推导出城市老年人所急需的一项重要资源,即老年人监护。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成年人监护有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并且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监护人。但实际上,随着年岁的增长,老年人会逐渐从年老、失能、失智到最后丧失行为能力。在这个过程中,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老年人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由于年老、疾病等原因已经陷入生活困境,需要有人代理其从事法律行为,如聘请护工、入住养老院、就医取药等。当老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或由于突发疾病暂时性丧失行为能力,如昏迷,此时就迫切地需要有监护人。另有一些老年人虽然有监护人,但监护人缺位,无法较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其日常生活起居也同样需要由他人来进行代理从事相关法律行为。

四、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的约束条件

所谓约束条件,指在共生关系中各主体都必须遵守的条件。不同类型的社会共生关系其约束条件也有所不同。从约束条件的秩序规范层次来看,可以将约束条件分为三类秩序规范:其一,宏观层面的秩序规范,主要指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其二,中观层面的秩序规范,如地方法规、社会组织的章程等;其三,微观层面的秩序规范,如合同、协议以及各种约定等。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秩序规范的建立,也应从以上三个层面着手。

第一,宏观层面的秩序规范的建立。我国早在2000 年就已步入老年型国家行列,长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都十分重视老年人养老权益保障问题。目前,已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主干,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关政策为支撑的养老法律体系。2021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施行,也更加关注了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意定监护成为法定的监护类型之一;同时,《民法典》物权编也新增了居住权的内容。

第二,中观层面的秩序规范的建立。自《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纷纷出台了相关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共计百余个。如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福建省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公布的《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又如2021 年广州市民政局等三部门印发的《广州市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各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针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适时对本地本部门现有的优待办法进行修订完善,确保优待老年人各项规定的落实。各地也纷纷成立了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以福建省为例,从2000 年至今,全省共成立了1400 多个养老社会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将老年服务工作落到实处。2023 年版的上海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其中第8 类“特定情形老年保障”中亦列明“老年监护服务”。

第三,微观层面的秩序规范的建立。对于年事已高的老人而言,其父母早已不在人世,而且老伴也同样垂垂老矣,或者也已经不在人世。而对于子嗣单薄的家庭或者是失独家庭而言,子女监护也同样难以实现。虽然法律上有公职监护人制度,但就我国现状而言,公职监护压力仍然较为巨大。数量庞大的老龄人口使得民政部门担任公职监护人,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担任公职监护人面临巨大压力。另一方面,我国的公职监护是在老人已经失去自主意识,无近亲属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而我国的养老现状是许多老人仍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是生活自理能力渐弱,独居生活出现困难。由于老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想要入住养老机构就成为困难,没有受托的监护人养老院通常并不愿意接收。而若通过法院来指定监护人,则程序繁琐,时间较长,经常并没有合适的监护人可供指定。同时,在制度上也存在困难,由于老人本身意识还较为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也不会为其指定监护人。

老年人的监护之路,可供选择并合适的选项并不多,意定监护乃其中之一。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多年,为众多的孤寡老人、丁克族还有失独家庭等带来了崭新的希望。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深入,其重要性还会日益凸显。2022 年10 月,上海首份由居民委员会作为受托人的意定监护协议签署生效。[7]这一探索为老龄化社会养老模式提供了一个参考样本。居委会将作为意定监护人开始履行意定监护人的职责,为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顾、医疗服务、身后事宜等作出安排,即使居委会负责人更换也不会影响到老年人的长期照顾。居委会作为意定监护人的尝试尚处在起步阶段,能走多远还未为可知。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老人的日常生活是需要近身照顾的,日常事务的管理也需时时关注。老年监护本身所涉及到的日常生活需求、医疗服务需求、精神抚慰需求等都很难通过居委会的监护切实实施。意定监护是实现居家养老的较好路径,如能有与老人共同生活的人进行意定监护,或为更好的选择。如果城市老年人能够在其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通过协议的方式,与某些个人达成意定监护协议,确定其为自己的意定监护人,与老人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互帮互助,并在老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为不错的选择。

综上,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的约束条件已然具备。从宏观层面看,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是建立在住房资源及监护资源的互换基础之上,因此,其必然受到居住权制度以及意定代理、意定监护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在居住权的设置上,《民法典》虽然规定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但是也预留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空间。从合同角度看,意定监护协议依然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对于监护事项作出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从中观层面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在不断探索适合居民养老的举措,组织专家学者调研论证,适时完善地方养老服务相关规定与文件,为意定监护制度的细化与落地实施提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依据。从微观层面看,意定监护对于老年群体而言虽仍然是一个新生事物,但也在逐步认识和接受中。意定监护是以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前提,是“私人定制”的监护,监护人不必是直系亲属,不必是法定继承人,可以是任何人,甚至是陌生人。通过意定监护,老人可以自主选择信赖的人作为监护人,并通过协议约定监护人对监护权取得的条件、要履行的监护事项以及接受监护监督等,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五、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资源纽带的形成

共生关系的资源具有稀缺性、动态性等特征。资源本身既可以是物质性的,也可以是精神性的、劳务性的或者是关系性的。在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中,主体A 和主体B 之间的资源选择与资源匹配是建立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资源纽带的关键所在。

(一)住房资源

1.应保障住房资源的稳定性

要维持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就必须保证资源能够相应稳定地存在。作为资源之一的住房资源而言,为保证在共生关系存续期间住房资源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主要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其一,以债权设定的方式维持住房资源的稳定,如附义务的房屋使用合同;其二,以物权设定的方式维持住房资源的稳定,如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两条路径相比较,以设立居住权方式取得住房资源是较为合适的选择。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一旦设立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也能保障其不易被第三人所侵害。

2.住房资源的取得路径

虽然城市老龄人口大多拥有住宅,但同时其所拥有的住宅也大多仅为唯一的住宅。为保障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中共同生活居住的需要,住宅居住权的设定应达到在一定的时间、一定范围的空间下,共生主体能够共同拥有居住权益。目前,已有的可供选择的居住权的设计路径主要有以下两种:

路径一:主体A 可将自己的住宅为主体B 设置居住权。此种设置建议为无偿设置,但可在居住权合同的“居住的条件和要求”条款中,提出对于监护资源的需求,即由主体B 履行意定代理或意定监护职责。主体B 成为居住权人,同时基于居住权所发挥的家庭和社会性保障功能,居住权利不应仅限制于居住权人之上,同居住权人存在人身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的人理应都能居住。我国《民法典》对此问题虽未予以确认但也并无排除,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093 条第2 款的规定,“住宅权人有权将其家庭以及对于符合身份的服侍和护理为必要的人员接纳入住宅中”[8]。如此,该种居住权的设置便能够实现主体B 落户城市的需求和家庭成员随迁的需求。

路径二:主体A 直接将住宅让与主体B,可无偿或低价转让,提出对于监护资源的需求,并同时为自己设立居住权。农民工作为主体B 中的绝大部分,从其未来长远的居住打算看,在现有的居住地购买商品房所占比例较高,其中“80 后”农民工打算在现居住地购买商品房的比例最高。[6]然而,农民工的居住意愿与其经济收入水平存在明显的差异,无法满足其正常商品房消费需求,因此,此种住宅让与应以无偿或低价为宜。

前述两种居住权设置的路径均面临一个问题:虽然绝大部分的城市老人都拥有住宅,但其住宅却往往也是其唯一的住宅,若将住宅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则老人无从居住;若将住宅转让于他人,并为自己设立居住权,则受让人因无法获得即时的居住权利满足其居住需求,而影响其受让的意愿。为解决这一困境就必须突破一房一居住权的限制。那么,在同一住宅上能否同时设立多个居住权呢?亦或者是住宅的一部分,可否单独设立居住权?

同一住宅上不能设立多个相互冲突的居住权,这不符合一物一权的原则,但针对住宅的一部分可单独设立居住权。居住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房屋的全部,如果房屋的部分能够用于独立居住,也同样可以设立居住权。[9]反对在同一个住宅上设置多个居住权,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多个居住权人的生活隐私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但就目前社会整体经济基础来看,对居住权所保障的居住利益提出过高的要求,将会大大地削减居住权制度的现实功能。因此,只要设立的多个居住权的住宅在房间结构上拥有一定的独立性以及排他性,能够明确与住宅的其他部分相区分,并且在此基础上具有较为完善的居住功能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所有权人在同一住宅上设立多个居住权。[10]当然,仅就住宅的一部分设立居住权,需在居住权协议中明确表示。此外,由于在住宅的一部分之上设立居住权是对居住权行使范围的限制,这就要求居住权的使用范围必须于登记簿上精确地加以描述登记。

(二)意定监护关系资源

意定监护关系是一种关系型资源,该种关系型资源中包含了精神上的慰藉、劳务上的付出以及特定的人身关系的形成。在我国,意定监护还是一个新鲜事物,许多老人对意定监护不了解或者了解不全面、不准确。意定监护关系与法定监护不同,其并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而是当事人合意产生的结果。意定监护关系的确立,需要有一个过渡的过程。在意定监护协议达成的过程中,信任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而这种信任关系需要一些前置性的服务来形成。同时,考虑到意定监护的启动是在老人已经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但是在老人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某些老人其实已经陷入了生活困境,需要专门的人代理其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基于上述考量,在意定监护关系形成之前,先行确立意定代理关系实属必要。

意定代理和意定监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在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上,他们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相伴而生。在老年人身体尚且健康、意识清楚,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由于其年老行动不便,可先行将日常事务委托他人进行代理,形成意定代理关系。在意定代理关系期间,双方可考察成立意定监护关系的可行性,建立起一定的信任关系。在意定代理阶段,双方都有任意解除权。如对于代理期间代理事务的处理不满意,老年人可随时解除意定代理关系。如在代理阶段,双方建立起了信任关系,则可以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并在老人身体逐渐衰落意识模糊,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开启意定监护模式。意定监护开始后,则不能任意解除监护关系,因为此时被监护人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此时监护人若要终止意定监护关系,须得有正当的理由,并经过特定的程序。

当然,意定代理并不是意定监护的前置要求,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了前期的信任关系的建立,则也可以直接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三)两大资源纽带的形成

资源无处不在,如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通过何种纽带形成资源互换关系,是成就资源互换型共生关系的关键。

1.资源信息的取得

主体需要何种资源?应从何种途径获得资源?具体而言,对于拥有城市住宅的老年人而言,他们应通过何种途径找到适合的意定监护人;而对于农民工及城市无房低保人员而言,又如何找到愿意以住房资源进行互换,并与之形成意定监护关系的老年人?根据《民法典》第32 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由此可见,国家监护作为兜底的监护方式,最终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结合基层民政工作情况,居民委员会具备取得资源信息的条件。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老人自愿登记的方式以及上门摸排的方式,了解辖区内老年人监护情况以及意定监护的需求意向并登记在册。农民工及城市无房低保人员居住轨迹亦在居民委员会的视野内。居民委员会就可以在二者中间起到资源信息的沟通桥梁作用。在信息化的今天,亦可以在民政部门的网站上设立相关信息登记平台,促进资源信息的互通。

2.资源互换的成就

共生主体在资源选择上应具有平等性和自由性。在形成住房资源与意定监护资源互换之前,可先形成房屋租赁与意定代理资源的互换,形成浅层次的养老共生关系。在老人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期间,通过意定代理关系考察代理人是否具备将来成为自己的意定监护人的条件,即构建相互的信任关系。如果无法形成信任关系,则共生关系消亡。而一旦信任关系形成,即可进一步完成住房资源与意定监护资源的互换。住房资源的让渡,此时可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进行,我国目前不动产居住权登记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意定监护资源的让渡方式为协议方式,虽然我国民事立法上对意定监护尚未作出登记的程序性要求,但从国外的研究来看,意定监护登记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联系我国国情,由民政部门来做登记机关较为合适。老年人的福利责任主体本身就是民政部门,把登记权限放在民政部门也与民政部门的部分职责相吻合。另外,除了登记之外,民政部门还同时可负有审查和通知的义务,即在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时,应由老人亲自前往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可审查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设立意定监护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从而给老年人以保障。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意定监护开始时,监护人也应当到登记机关报备,然后由登记机关通知利害关系人,让利害关系人再来核实老人是否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启动意定监护程序。

六、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的维持与优化

维持某种社会共生关系,必须资源能够相应稳定地存在;而要优化某种社会共生关系,则需在共生主体之间寻求斗争和妥协的平衡点。

(一)保持资源的稳定性

住房资源相对稳定,而意定监护资源则具有不稳定性。意定监护资源的供给方即上文所述主体B为农民工及城市无房低保人员,其作为自然人,不可避免地会因为各种因素导致监护缺失。例如,监护人本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死亡或者监护人因疾病导致一时的监护不能。这些都是自然人监护所不可避免的短板问题,但却可以适当优化。在以房养老社会共生关系中,主体B 虽为农民工及城市无房低保人员,但享有居住权益的并非仅限于该个人,还包含了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此,作为意定监护人的主体B 若出现暂时性的监护不能,由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临时监护,承担监护职责亦属合理。为防止类似情况出现,可建议直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从主体B 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中顺位安排意定监护人,当前顺位的意定监护人暂时性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由后顺位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二)坚持人财分离原则

《民法典》第34 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但《民法典》的监护是以法定监护作为基础来制定相应规则的,而法定监护的适用,大多数是在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或者其他近亲属之间。他们之间的这种身份关系,可信度非常强,因此在法定监护时,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实不需要有太多的强制性规定,因为他们之间有这种血缘亲情,有很多天然的情感或者是出于内心的责任义务。意定监护则不同,失去了血缘亲情这一天然屏障,监护风险就会明显增加,尤其是涉及到财产问题,风险更大。在意定代理阶段,老人的意识比较清醒,在该阶段如果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如转让房产所得款项),应尊重老人个人的决定权,财产可以由老人自己管理,也可以仅保留部分生活所需而将大部分财产提存,意定代理人仅做辅助决策和帮助执行工作,与被代理人的财产无直接关联。若后续进入意定监护阶段,因为医疗风险加大,可以预留一份医疗保证金,交由意定监护人管理,预防老人突发疾病住院、就医抢救等所需。“管人”和“管钱”分开,可以大大降低意定监护的风险,减少意定监护纠纷。意定监护人负责“管人”,而监护监督人负责“管钱”。

(三)意定监护监督加持

一旦开启了意定监护,监护人开始实施监护行为时,就意味着委托人(被监护人)已经部分或全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资源互换关系如何能够维持?其中最重要的是,意定监护协议如何能够被全面地履行,由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如果发现没有按照意定监护协议履行,又应当如何来追究责任?这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否则遇到不负责任的意定监护人对委托人的人身及财产进行侵害,又有谁来为他们进行维权?就我国的立法现状而言,目前采用的是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对意定监护进行规制,即当发现意定监护人实施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此种监管方式并不尽完善。意定监护与意定监护监督应是一个配套制度,两者缺一不可。监护监督应当贯穿于意定监护的整个过程。在监护制度设置之初,就应当同时设置监护监督制度。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可以是多样化的,首先,如果被监护人有子女,该子女就可以成为天然的监督人,这本身是子女的义务所在。子女与老人有血缘关系,所以要赋予子女这个义务,在未能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子女来履行监督义务。其次,可以考虑由公证机构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监督人,亦可采用市场化监督,即由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监督服务,社会组织履行监护监督职责。有效的意定监护监督,能够在老人日益衰老、行为能力日益减弱的情况下,保持共生主体之间利益博弈的平衡,从而维持共生关系。

猜你喜欢

意定居住权监护人
产权与永久居住权的较量
意定监护人可以自主确定吗
法律信箱
成年意定监护登记制度
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关于居住权的两个问题
对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阐述
监护人责任之探究
公司决策权力分配路径的转向:法定与意定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