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构与互嵌: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建设的耦合
2023-02-07廖茜琳
廖茜琳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一、引 言
梁漱溟在20 世纪曾言“中国问题并不是什么旁的问题,就是文化失调——极严重的文化失调”[1]。纵观我国乡村社会发展的各阶段,重塑乡土性需正视文化失调的现状,立足乡村的传统文化,以文化软治理协调乡村的传统与现代因素。《国家“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纲要》提出,实现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创新发展乡贤文化;《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 年)》提出,要积极发挥新乡贤作用;2020 年3 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明确建设法治乡村的主要任务,包括推动法治文化与乡土文化融合发展、培养“法律明白人”等。关于乡贤文化嵌入基层治理的问题,已有不少学者从政治学、民族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围绕乡贤文化的内涵、主体界定、参与路径等方面进行了探讨,如新乡贤文化建设内涵[2],新乡贤参与乡村法治建设的路径[3],实现“权威治理”至“规则治理”的转向[4],新乡贤参与基层协商民主的主体角色探讨[5],等等。当前,学界侧重新乡贤与德治的单一研究,不足以支撑长效发展的新乡贤治理模式,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乡贤主体制度化、规范化,借助法的强制力规范乡贤文化的发展路径。基于此,“三治”结合视野下的乡贤文化需搭建法治逻辑,实现其与法治乡村建设的同构与互嵌。
二、乡贤文化嵌入法治乡村建设的法理基础
乡贤作为历史产物,所蕴含的文化内涵根植于中华传统文化。所谓“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6],则进一步阐明了乡贤文化所具有的传统性特征。文化整体性视角下,乡贤文化包含主体、组织形式、行为模式、价值、培育环境等要素,凝聚乡土文化权威与社会权威。乡贤文化的软治理具有文化传承与教化的积极效应,但乡贤文化需要正视传统乡村共同体的解体,以现代法理阐释来适应当下乡村社会;需要寻求与法治乡村建设的衔接点,在法治化进程中参与乡村公共权力的形塑。
(一)乡村共同体法律权威的形塑:融合文化权威与社会权威
我国传统乡村社会以家族、宗族为主要建构单位,以地缘、血缘关系形成稳固的乡村共同体。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传统观念逐渐转换,传统乡村社会逐渐解体,且随着城镇化进程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乡村建设一直处于动态转化之中。在此所要探讨的是,如何理解孕育乡贤文化的土壤?如何融合乡村的社会权威与文化权威,形塑乡村共同体的法律权威?如何建立乡村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模式?
斐迪南·滕尼斯将共同体划分为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精神共同体三类,以“默认一致”“本意意志”“习惯”等线索强调共同体的先在性,认为各类共同体形式由同构意志、有机结合以及互相认同三种因素促成[7]88。他对共同体的解读基于当时欧洲的社会历史背景,其团体本位与个人本位的分野不完全符合我国传统乡土语境。西方共同体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乡村的宗族进行了阐释,如从共同体的没落到社会团体的机械结合,所延续的历史演进路线与我国传统乡村共同体的解体有着相似的演进逻辑。斐迪南·滕尼斯对共同体与社会二元对立的洞察,揭示了共同体不可逆的历史演进。他指出,当共同体中的文化胚芽能够保持生命力,新的文化能够得到创新性发展时,便存在重构共同体的可能[7]260。基于我国传统乡村的语境,宗族所形成的“公”“私”与西方“团体”“个人”存在本质区分,借助传统文化来整合、凝聚新语境下的乡土认同,由传统的宗族文化认同、士绅文化认同等转变为对当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在乡村共同体中形成统一的价值导向,并以法律权威搭建乡村共同体的法治基石,在共同体内部维持权力与法之间的张力。
构建当下中国本土语境的乡村共同体,并非延续宗族式的乡村模式或重建宗族式的乡村环境,而是完成宗族自治到现代民主自治的转化。乡村共同体中法律权威的重构,一方面基于秩序、平等、正义等基本价值构建的文化权威,如传统宗族文化、伦理纲常中所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价值基础;另一方面依托文化权威进行价值衍生,并通过融合社会权威来强化法律权威。当前,由旧时士绅团体参与制定的传统村规民约,其维护秩序的价值发生嬗变。在价值转化的现实下,乡村共同体重构需要正视不同村落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性,在重构中乡贤文化要寻求法律权威。乡贤作为乡村社会的传统因素,在现代法理语境下得到新的阐释,被定位为乡村治理参与者、协作者。传统乡村共同体解体之后,一定程度上催生了乡村组织和个体的自主性;若缺乏法律的确定性,乡村共同体的重构将难以实现,进而难以推进乡村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因此,乡贤文化嵌入法治乡村建设应形成规则治理模式,而非单纯的“权威统治”治理模式。
(二)乡村公共权力的形塑:民主化与法治化
历史学家瞿同祖曾对乡绅阶级有过诸多论述,认为中国古代社会并不存在地方自治——由于乡绅团体所享有的特权往往同乡民们的利益相冲突,因而其无法代表乡民实现真正的自治[8]。梁漱溟、费孝通先后都认为,我国传统乡村存在着自治,皇权统辖下的传统中国形成了乡绅阶层主导的、代表乡土秩序的乡绅自治;周庆智认为,传统基层社会秩序是官民共治秩序,既有自发秩序的性质特征,又是国家权威秩序的功能实现部分[9]。本文认为,虽然中国古代帝制下不存在现代语境的“社会”,存在“社会自治”的部分缺失,但无法否定乡绅团体的自治性,即“自治”一词的嫁接需要置于传统乡村的宗族关系之中,以此理解乡绅这一团体在乡村自治中的角色。乡绅虽需要一定的官方认定,但其产生并非源自官方的实质建构。在中国传统社会的语境下,尽管乡绅团体不能完全代表乡民的集体意志,但其仍具有维护乡村内生性秩序功能。因而,剔除乡绅团体演进的繁复性,其最本质的特征仍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中国传统乡村社会语境之下的地方自治,而这一自治并非西方的民主自治。
旧时乡绅参与的宗族自治在一定层面上充当着乡民与官府之间的中间人——传达乡民的诉求、协助官府作乡村动员,并作为非正式组织参与地方秩序的维护。乡绅所参与的地方权威建构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我国传统乡村的社会秩序,但其作为特权阶级与乡民们存在着一定的内部张力——古代乡绅在税收、刑罚上享有特权[10]。在传统社会下,宗族在一定程度上是官府横暴权力的隐藏实施主体,所参与的乡村自治与现代民主自治有着较大差距;而脱胎于乡绅的乡贤虽凝结了较为纯粹的品格特征,但其不具有当然的引领力,更无法代表乡土社会的集体意志。因而,不论是乡绅还是乡贤,始终未能形成代表乡村集体意志的普遍利益团体。当前,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并非简单地延续维护乡村秩序的功能,而是转为协作者参与乡村公共权力的构建。
乡村公共权力的形塑需要实现民主化与法治化。公共权力作为社会自治的基础存在着性质与本源的探讨,包括“权利”与“权力”的分野,国家权力外部所形成的社会自治既可被视为国家权力的授权,又可被视为公民权利在共同体中的让渡[11]。因而,乡村共同体内部的乡村公共权力应作为公民权利的一部分,凸显其公共性价值,凝合共同体的整体行动。乡贤文化参与乡村公共权力的塑造具有当代使命——新乡贤文化的创造性、创新性转变,需立足乡村公共性特征,以基层治理主体的定位参与乡村公共秩序构建、基层权力重塑。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具有理论和政策支持,作为享有一定文化权威与社会权威的治理主体,应通过法治框架予以规制,新乡贤所发挥的协作效能体现了非正式权力在乡村治理中公共性的塑造,若此类非正式权力不具有合法性,便无法实现乡村公共权力的形塑。因此,新乡贤参与多元主体协作治理,应考量新乡贤在乡村共同体中的定位,以及避免新乡贤与乡贤文化的割裂。基于此,新乡贤参与公共性权力的形塑,需要代表乡村共同体成员的集体意志形成社会自治,同时这一社会自治是共同体成员的自治[12]。
三、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之关系样态
乡贤文化在历史演进中逐渐积累了一定的文化权威,且其主体向来以德行教化价值参与传统乡村社会秩序的管理,形成社会权威。乡贤文化的重塑表现在内涵、主体、组织等方面,契合重构中的乡村共同体价值需求,不仅应在“德治”范畴中延续,还应纳入乡村“法治”范畴。基于此,两者的耦合可从协同、异化之关系样态作现状分析。
(一)协同关系:乡贤文化的法治价值
新乡贤治理中的时代使命、乡贤主体的规范化、乡贤组织的制度化等,都进一步释明新乡贤在乡村治理中创造性、创新性转化的定位。不同于乡绅团体内部呈现的阶级性,新乡贤暂时呈现同质化特征,能够最大限度地与乡村治理形成亲和关系,进而推进乡村民主法治。传统乡贤的“在场”性延续了传统乡村社会的宗族威望,在参与地方事务的同时积累了个人威望,强化了在乡村的社会威望。新乡贤打破了主体、地缘、血缘的固化——生于斯长于斯的传统乡贤模式,延续传统乡贤的文化权威与社会权威,具有一定的乡土性支撑,契合当前乡村共同体重构下的乡村社会,在参与乡村公共事务管理、化解村内纠纷、以德行教化村民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换言之,新乡贤超越传统乡贤的血缘、地缘关系而形成新的精神共同体,在衔接国家意志与地方意志过程中协同多元主体治理。
新乡贤因其所具备的传统延续性与现代民主法治的建构性,成为法治乡村建设的推动者、协作者与监督者,兼具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和丰富乡村法治文化的价值。当前,不少学者认为,新乡贤应从传统的德治范式转为法治模式,定位其为法治乡村建设的积极推动者[13]。新乡贤的“在场”与“不在场”划分,无形中扩展了新乡贤的主体范围,包括乡土孕育型、告老还乡型、回报家乡型、海外华侨型四类主体类型[14],其在具备德行、威望的基本特征上打破了地缘与血缘的限制。新乡贤涉及各行各业的能人志士,包括土生土长的地方能人、早年离乡的创业者、村干部、退休干部等,新乡贤治理吸纳社会各方力量参与乡村协同治理,推动乡村公共事务管理。此外,新乡贤往往需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素养,能够较为畅通地理解与传达乡村的法治需求,如安徽省泗县的“乡贤志愿工作站”,依据“以和为贵、家和万事兴”的教育习俗,制定“有话好好说,有事依法办”的工作原则,强调乡贤要对政策法规和群众呼声两头吃透,处理事情既合法又合情[15]。
新乡贤在法治乡村建设中连结国家意志与个人意志,以内生性资源凝聚群众共识,在一定程度上契合群众的共同利益。随着乡贤组织的规范化,以自身的组织建设内化法治乡村建设的需求,继而外化凝聚群众。具体表现为,新乡贤引领群众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乡贤组织借助自身的组织性与传统性而成为法治乡村建设的地方智囊。浙江绍兴市上虞区乡贤研究会、广东云浮市乡贤理事会、福建福清市乡贤促进会等乡贤组织,能够在参与制定与践行地方村规民约的过程中引导群众参与民主自治,进一步营造乡村法治氛围,不断强化公民意识。与此同时,新乡贤能够借助乡贤组织对各类村内纠纷进行调解,实现矛盾的就地化解,并在法治乡村建设中进行社会监督,以实现社会权力与个人权利、国家权力的平衡。此外,乡贤文化与宗族文化的派生关系也进一步衔接了本土法治资源与国家法律制度,在乡贤文化软治理中丰富乡村法治文化,实现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建设的互构。
(二)异化关系:乡贤文化中的法治困境
乡贤文化主要以其主体、组织等嵌入法治乡村建设。一方面,新乡贤作为法治乡村的推动者,借助乡贤组织维护乡村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新乡贤治理也面临着异化、乡村法治文化失调等问题。
新乡贤治理中的异化体现在主体的行为异化、主体与村“两委”的关系异化等。由于新乡贤主体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实践中经济性特征、官本位特征偏向较为明显,往往侧重于发展有官职的、一定财力的人员为新乡贤,进而易形成新乡贤治理资本化与权力化。新乡贤治理若缺少法律的约束力,则大有“富人治村”带来“公私不分”的可能,新乡贤治理的资本化、权力化将加剧主体的行为异化。在相关研究中,与传统士绅相类比,多数有着经济能力与政治地位的地方精英往往因“以公济私”而折损了乡村公共权力的民主性[16]。对“富”乡贤与“官”乡贤的侧重易导致新乡贤的“灰色化”问题,权力与钱财的利益关系交织易衍生出新乡贤组织帮派化等问题。如同乡绅团体阶级化过程中的等级划分,形成乡绅团体内部的派系斗争。与此同时,新乡贤与村“两委”的关系异化也在实践中进一步显现,村“两委”与新乡贤所衍生出的干群关系、干部与干部之间的“干干关系”[17],往往因地方派系斗争、宗族势力而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而新乡贤脱胎于乡绅、传统乡贤,在探寻本土适应性的同时,不可避及地涉及宗族、伦理的传统性。因而,新乡贤治理因主体的不确定性,易在当地形成权力交织。具体表现为,部分依赖宗族关系、派系“扶持”的村干部或利益相关者成为新乡贤,弱化新乡贤治理效能。当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新乡贤治理主体、组织的界定与管理等予以明确、统一的规定,大多以地方组织形式自行管理,其身份合法性、组织合法性、行为合法性都没有得到法律认定。新乡贤在参与乡村治理初期,虽暂能以同质化形成较为统一的行为模式,但在资本异化、权力异化中,若仅以“德治”聚合新乡贤,而缺少“法治”规范,不可避免将形成乡贤文化主体的行为异化,偏离新乡贤治理的初衷。
从乡贤文化的整体性视角看,新乡贤治理异化关系的显现本质上是乡村法治文化的失调,如乡村法律制度不完善、村民法治意识薄弱、执法人员素质不足、乡村社会法价值供给不足等,这一文化失调也映射了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的异化关系。当前,乡村社会的法律制度、执法效能、执法人员数量与质量等难以满足法治乡村建设的需求。乡贤文化的重塑虽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乡村多元治理的议题,但乡贤文化嵌入法治乡村建设的价值、功能、法治路径等挖掘不足,其参与法治乡村建设的过程往往浮于表面,导致新乡贤在参与乡村治理时行为合法性不足,进而在参与法治乡村建设的过程中出现排斥反应,造成乡村“情”与“法”的失衡。
四、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建设的耦合路径
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建设的耦合需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民主法治之间形成系统的同构与互嵌。不仅需要融合文化权威与社会权威来重塑乡村共同体中的法律权威,还需回应乡村共同体重构中的价值需求。乡贤文化嵌入法治乡村建设需要德治、法治相结合,探寻在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模式下的法治衔接路径。
(一)实现以法价值为核心的规则之治,规范乡贤文化主体
乡贤文化主体参与法治乡村建设需立足于乡贤文化的整体性视角,实现以法价值为核心的规则之治。乡贤文化嵌入法治乡村建设,若要摆脱其与“德治”亲和关系的僵化,则应遵循当前“以何种方式嵌入”的研究范式,实现乡贤文化依赖于“地方精英”主体引领转向寻求契合“法治”的规则引导,实现“从主体到规则的转向”[18]。“新乡贤治理”一词需摆脱“富人治村”的“人治”语义,在法治的基本精神下以价值耦合转向规则治理,实现其主体界定的规范性。
在乡村共同体重构的语境下,乡贤文化若过多强调“新乡贤”的主体性,便始终限定在“乡绅自治”的逻辑中,因而在规范乡贤文化主体的同时,应“培育其发挥作用的环境”[19]。传统乡贤与新乡贤是一对互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文化范畴,乡贤作为乡村场域中的贤达之人,包括对国家、社会有作为的人和德高望重的退休官员等;新乡贤则对传统乡贤的意涵进行扬弃,延续了德行、学识上的价值需求,破除了“在场”的限制,并以现代法治进行阐释,契合社会协同治理的需求。乡贤主体认定需厘清误区——将能人、领导干部、有势力的人归于其中[20],三者虽符合传统乡贤享有的威望、品格特质,但传统乡贤所依托的宗族本位、伦理本位理念并不适应当下的乡村社会。进言之,新乡贤认定并不能直接延续或嫁接。多数学者基于新乡贤的品格、地位、行业以及在乡村公共事务管理的作用等因素,划分并扩充主体范围;或以权力结构的角度进行新乡贤的实质考察,认为新乡贤作为国家与村民互动的桥梁,以中层结构来填补乡村的权力真空,一方面协助推动国家法律政策在基层贯彻落实,另一方面代表村民利益与国家公权进行互动与博弈[13]。本文认为,以权力结构视角审视并识别新乡贤,虽然立足于培育乡贤文化的乡土语境,但仍缺少与法治乡村的亲和性。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应基于价值层面的统一,依托乡贤文化的价值内核和乡村共同体重构中的价值转化,从而达成与法价值的耦合。与此同时,新乡贤存在异地治理的现象,如不处于乡村场域的新乡贤如何有效参与乡村治理并发挥效能。因此,要通过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在场”与“不在场”两类新乡贤进行明确的制度管理,如主体资格认定、准入认定、管理条款、奖惩机制、生活保障等。
通过新、旧乡贤的比较发现,新乡贤在参与乡村治理中发挥着德治作用的时代意义。虽没有统一的界定,但系列研究确定了乡贤文化主体研究应不断丰富、与时俱进的研究基调。因此,在进一步丰富乡贤文化内涵的过程中,应培育新乡贤治理的法治土壤,借助非正式制度的民俗、道德、习惯、传统等,共同构筑一套乡村治理的制度化体系,形成制度治村和乡贤治村的合力[21];在乡贤文化主体界定上,应进一步识别、发现新乡贤,挖掘与总结地方经验中非正式制度土壤的法治价值,如民俗习惯、民间规范中蕴含的法治文化价值、纠纷调处价值等,从而将新乡贤治理纳入“法治”范畴。
(二)跳出“以德代法”误区,构建法理型乡贤组织
乡贤组织常以“乡贤会”“乡贤志愿工作站”“乡贤网”“乡贤馆”等命名,中东部地区的多数乡贤组织发展较为成熟。其中,安徽省临泉县创建“善治临泉”,各乡镇、街道建立乡贤会,遵循“来自于乡村,服务于乡村”的原则,每年以群众推举、组织推荐等方式举荐新乡贤人选,且不断完善乡贤组织议事机制,分化出乡贤调解室、慈善基金会等多种形式[22]。再如,江苏丰县梁寨镇乡贤工作室、广东云浮市乡贤理事会、浙江绍兴市上虞区乡贤研究会、山西运城市乡贤网等乡贤组织,分化出涉及村内纠纷调解、乡村公共事务、慈善事业等线上线下多个机构。
较为成熟的乡贤组织多是以地方政府牵头成立领导小组参与组建,乡贤协助村“两委”处理村中各项公共事务,发挥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最大效能。当前,乡贤组织虽在议事制度、日常工作安排、内部机构设置上较为完整,但始终未纳入法治轨道,或因乡贤自身素质不高、组织规范化不足等,形成“以德代法”的误区。因此,在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建设的互嵌中,要释明乡贤组织的性质、宗旨、价值等,以保证其法治“在轨性”。换言之,乡贤组织化依照乡村共同体重构的思路,沿袭现代法治与乡土传统性相结合的路径。基于此,乡贤组织需在内外实现规范化与制度化,外部完备各类参事会、基金会的章程,严格把控乡贤组织建立、注销、审查机制;内部实现参事议事制度民主化,以严密性、规范性程序推举新乡贤,确保村民能够在新乡贤的推选上享有完全的公民权利。
构建法理型乡贤组织,在法定职权内实现组织运行。当前,乡贤组织类型除了内生性乡贤组织,还包括依照官方意志建构的“任务型乡贤”——以任务目标为导向运行,拥有较强的主动性,虽不具有统一的行动标准,但作为一种半正式组织,符合“韦伯式”法理型统治类型,兼具理性与自主性[23]。有学者对“任务型乡贤”的人员组成、运作过程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在比较视野下区分了传统乡贤、新乡贤与“任务型乡贤”[24]。“任务型乡贤”作为非常态化组织,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基层权力结构的不平衡性,如细究其与新乡贤的区别,能凸显出“任务型乡贤”运行上的优势。在此,本文不作“任务型乡贤”与新乡贤的区分,而是将两者置于乡贤文化的整体性视角下。尽管“任务型乡贤”是非典型的乡贤组织,但其作为官方意志的下沉与乡村社会理性的结合,仍是基于乡村共同体重构的语境,回答了“如何治理”的命题。同时,“任务型乡贤”多是依赖于乡村精英,人员构成多为村干部、党员等,如对四川省广元市“知客”队伍的调查表明,“任务型乡贤”需依托乡贤文化的价值土壤,回应乡村共同体的价值期待,在乡村精英的主体参与中予以规范[25]。
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的同构需将乡贤组织纳入法治轨道,乡贤组织的法治“在轨性”确保了组织的民主化与法治化。其在参与乡村治理时,代表村民的公共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大程度地形塑乡村公共权力。
(三)正视基层权威秩序流变,以法治保障动态调试下的新乡贤治理
随着新乡贤治理组织化、规模化,乡贤组织结构不断完善。然而,不同于村党组织的领导性质、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性质,乡贤组织多数由地方政府参与组建,作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受村“两委”监督,在基层社会权力秩序中呈现出一定的主体张力——对村“两委”的过分依附或是在实践中“架空”村“两委”。与此同时,新乡贤的角色冲突也在基层的干群关系、“干干关系”之中进一步凸显,即作为非正式权威的新乡贤,与由党的组织系统和政府行政系统构成的党政系统以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基层社会权威秩序的构建,其间所涉及的宗族势力、派系斗争在乡村社会易形成权力交织。
新乡贤与村“两委”、基层政府等所共建的秩序格局,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存在一定差异性,因而在基层权威秩序的构建上存在着动态调试。在动态调试中乡贤文化呈现出流变性特征,文化流变又引发权威秩序流变,需要明确的外在强制力进行调试。新乡贤治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乡村治理的效能,而当前乡村治理主体资源和价值性的缺失,致使乡村经济、文化等滞后于城镇。新乡贤治理聚合了一批在智识、德行方面较为突出的治理人才,在协同村“两委”参与乡村治理的同时,通过乡贤文化有效嵌入,实现德治与自治、法治的结合,形成善治乡村。然而,新乡贤和乡贤组织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其在协助村“两委”参与村中事务的过程中易受干涉,缺乏主体的独立性、地位的合法性。在新乡贤的认定上,易受村干部或相关宗族势力干涉,如村干部、前任村干部担任新乡贤等情形中存在的隐性问题,导致新乡贤的自主性缺失,未能有效发挥协同治理效能。此外,部分政府参与组织、吸纳的新乡贤,在介入村级权力格局的同时,若没有法律予以规制,易抢占村“两委”职能,进而无法以民主协商的方式引导村民参与自治,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其自治性。
新乡贤作为法治乡村建设的协作者、推动者、监督者的同时,容易卷入基层权威秩序中。新乡贤抑或是“任务型乡贤”,若聚焦于主体治理,则难以摆脱乡绅团体的精英式治理,从而有悖于乡村共同体重构的现实基础;若仅立足于权力结构的分析之中,而未实现主体至规则的转向,则难以满足乡村治理的价值期待。基于此,新乡贤治理应纳入法治框架下予以考量,立足于乡村共同体中的法价值,找寻参与基层社会权威秩序的平衡点,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新乡贤治理,而非新乡贤参与基层权威的主体之争。
四、结 论
新乡贤治理模式的长效机制要建立在法治的框架内,以乡贤文化为线索衔接自治与法治,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法治乡村建设。法治框架下的新乡贤治理需要考察乡贤文化的整体性,形成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建设的耦合。乡村共同体的解构与重构阐释了乡贤文化的历史演进逻辑,在文化权威与社会权威的挖掘、积累与融合中形塑法律权威,健全乡村多元主体治理协同机制。当前较为成熟的新乡贤治理模式多源于宗族文化较为丰富或是经济较为发达的中东部地区,因而在探讨新乡贤治理法治路径上辐射不足。不同于东部地区的“自发型乡贤组织”,西部地区的乡贤治理多需要以国家意志加以建构。因此,关于乡贤文化与法治乡村建设的同构与互嵌,要不断挖掘地方经验,如将西部乡村的座谈会、联谊会转化为乡贤组织,地方精英转化为新乡贤等,并在此过程中避免乡贤文化异化,形成以法价值为核心的规则之治,规范乡贤文化主体、构建法理型乡贤组织等。当前,不同类型的乡贤治理存在上文所探讨的部分认识误区,应以法理逻辑对乡贤文化嵌入法治乡村建设进行阐释,及早形成新乡贤治理法治路径,进一步形成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