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代孕合法性之法伦理批判

2023-02-06岳钰涵

安康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孕母生育权正义

王 荔,岳钰涵

(陕西师范大学 国家安全学院,陕西 西安 710119)

一、引言

人工生殖技术在人类医学领域的运用给不孕不育患者带来了福音,其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帮助患者夫妇产下健康的胎儿实现为人父母的梦想,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患者身体条件的限制。自诞生以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便获得飞速发展,然而技术本身的属性是中立的,关键在于人类如何运用它,辅助生殖技术同其他技术一样,是一把双刃剑。人类生殖技术在增进人类福祉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伦理和法律上的问题和风险。

代孕,即一个女性替代其他女性生育孩子的问题,一直是辅助生殖领域最富有争议的行为之一。2021年初,某知名女星代孕弃养事件更是将代孕问题推到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上,代孕这一隐秘的灰色产业也随之进入大众视野。“男子因代孕所生孩子患病起诉要求退钱”[1]、“中年夫妇花40 万找人代孕,孕妈生子后反悔”[2]等新闻报道屡见不鲜,及时对代孕行为及其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进行规制是我国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问题的提出

(一)立法规制与司法现实之冲突

目前我国立法对代孕采取完全禁止的立场,中国卫生部(现卫健委)于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从效力层级上看,《办法》属国务院部门规章,适用范围十分狭窄。适用人员上,现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仅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代孕技术,即本条款只对受卫健委监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起作用,其规制效力无法及于其他从事代孕活动的非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然而推动代孕产业迅速发展壮大的主导者往往并非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是各种商业代孕公司,因此现行《办法》对其毫无约束力。

从立法层次上看,《办法》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适用。如实务中认定代孕协议的效力时,法官往往以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判定协议无效,而非直接适用《管理办法》中禁止代孕的规定。在执法实践的打击力度上,由于部门规章的处罚设定有限,即使是对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违法实施代孕技术的行为,按照《管理办法》只能处以最高3 万元的罚款,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商业代孕公司从事代孕活动的利润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代孕机构在被查处后改头换面重操旧业的情况也不在少数,立法禁止力度畸轻导致有效打击代孕的目的无法落到实处,违法成本过低也是代孕行为屡禁不止、代孕中介肆无忌惮的重要原因。

各部门法配合上,代孕涉及的领域和问题极其复杂,既涉及代孕协议的效力、亲子关系认定等民事法律问题,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商业代孕也可能因为逃避税款违反刑事法律,仅零散地在一部或几部法律中作出规定难以完全有效地规制代孕行为,需系统完备地在整个法治体系中规制代孕,实现法秩序统一。立法上的混乱无序导致司法上遇到代孕相关争议纠纷时无力应对,因此划清法律是否允许代孕的边界以及确定允准的程度如何是最大程度减少代孕产生的负面影响的治本之策,然而目前学界对于是否应当放开代孕存在较大的分歧。

(二)代孕合法性之理论纷争

世界上规制代孕的模式主要有三种:完全禁止型、有限放开型和完全放开型。有限放开说和完全放开说的区别在于放开代孕的程度不同,有限放开说支持者的普遍观点是允许不孕不育夫妻在给予代理孕母适当金钱补偿的前提下进行代孕,对商业代孕则仍持禁止立场;而完全放开型则无论是商业代孕还是利他性代孕在法律上均为合法。利他性代孕和商业代孕本质上并无不同,有限放开代孕和完全放开代孕的观点实质上都是支持代孕合法化,只是合法化的程度和范围不同,支撑其观点的理论基础也十分相近。目前我国学界有关代孕合法性的争议主要聚焦于“有限放开说”与“全面禁止说”。

“全面禁止说”的重要理论支撑在于代孕与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道德原则完全相悖,在代孕行为中,女性出于金钱或其他目的将自己的身体短时间地出租、出借,子宫沦为生育工具,卵子也按照供卵女性的学历、长相身材、家庭背景分为不同价格,经代孕产下的孩子则成为明码标价的商品,代孕机构承诺包成功和包性别,孩子不再是幸福的结晶而更像是流水线上任人挑选的商品。代孕不仅充满了对女性的剥削和物化、对女性人格尊严的贬损,更将生育这种神圣的延续种族的生物天性异化为商品交易、将代母对代子本能的情感人为地进行切割。基于种种原因,国内不少学者认为应全面禁止代孕。刘长秋教授认为,代孕的实质是代母冒着健康乃至生命的风险为他人怀孕生子并在分娩后将孩子交付他人的行为,其本质上是反人性的,因此代孕不应当合法化而应当为法律明文禁止[3]90。梁慧星先生也指出代孕协议因危害家庭关系而违背社会主义公序良俗[4],吴梓源则提出代孕固有的剥削性使得代孕合法化后会进一步加剧社会不平等[5]126。

“有限放开说”则主要从权利、正义和需求的角度为代孕有限合法化进行辩护。从权利的角度出发,生育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且不以具有生育能力为前提,生育权的权能之一就是个人可以自由地选择生育的方式,因此通过代孕方式实现生育权合理且合法,国家一刀切地全面禁止代孕使无法生育的个人和家庭事实上丧失了生育权。正义说认为,代表多数人意志的立法应当同时兼顾少数人的利益,从而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国家应当积极帮助那些并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处于劣势的群体,因此有限开放代孕体现了对少数不孕不育夫妇的真正关怀,有助于实现实质公正。需求说也为“有限放开说”的合理性提供支持,鉴于我国大量不孕不育夫妇和失独家庭及其通过代孕方式生儿育女的强烈愿望的存在,法律作为社会需求的产物应当适应其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法律不应绝对禁止代孕技术的运用,而应尊重我国现实存在的广大需求并有限制地允许其实施。国内支持代孕有限合法化的学者也不在少数,杨立新教授提出,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开有限的代孕行为,以满足不孕不育家庭的正当需求、保护其合法权益[6]。刘余香也指出应当尊重和考虑不孕不育夫妻的合理需求,对代孕更不能一禁了之,应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回应现实需求[7]。

可见,双方的根本性分歧在于对“自由限度”的不同理解,即对代孕这一行为是否出于代母真正的自由选择,以及是否损害他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而越过了自由的边界存在分歧。“有限放开说”论者提供的权利说、正义说、需求说等论点都是基于中立自由主义的立场,即如果个人的行为对他人的利益没有造成损害,国家就不应对其进行干预;而“全面禁止说”论者则基于法律家长主义的立场,提出代孕因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损害而应当入罪并予以严格规制。那么,代孕合法化之“权利观”是否逾越了权利的限制性边界,其“正义观”是否构成了对“公共善”的破坏,其“需求说”是否陷入了“需求存则法律允”的窠臼,下文将对此一一展开分析。

基于双方不同观点的交锋,笔者认为,我国应坚持全面禁止代孕的基本立场。由于建立在中立自由主义基础上的代孕合法化的理论支撑突破了权利的限制,同时无法满足公共善的要求,具有无法自圆其说的缺陷,下文将对代孕合法论的理论基础进行驳斥,并尽可能详尽地以驳斥中立自由主义、支持法律家长主义适度介入为中心论证禁止代孕的法律伦理基础。

三、“代孕有限放开说”之批判

(一)权利限制性之突破

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权利在法治实施过程中的地位日益得到彰显,以权利为中心的思考方式更加深入人心,基于生育权和身体权等权利角度提出的支持代孕合法化的论点在学术研究中反复被提及。一方面,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任何不违反法律、不违背道德的方式实现的生育权都应当被允许,国家应该积极寻求各种方式来保障公民实质享有生育权,法律全面禁止代孕是对公民生育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代理孕母利用子宫的妊娠功能帮助委托夫妇实现生育权所实施的代孕行为是其自由支配身体权的表现形式,法律明确禁止代孕实质上是对代母身体权的侵害。权利作为法律体系塔尖上的璀璨明珠,固然在确认人的正当权益、保障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忽略权利本质的唯权利论、权利绝对化倾向更容易演变成权利的自私观念,为有限放开代孕提供理论依托的权利说正是权利的自私观念的映射。

首先,权利建立在权利能力的基础上,正如福克斯提到:“文化结构必须建立在生物现实之上,否则一定会倒塌。”[8]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作为法律这一文化结构之基石与核心的权利,其构建也必须建立在生物现实之上,否则就会经不起推敲[3]54。生物学意义上的生育以男女双方都同时具备生育能力为前提,因此缺乏生育能力以致事实上无法生育,便失去了生育权能够存在的实质基础,没有必要生育能力的所谓“生育权”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其存在是不合理的且是不可持续的[3]54。

其次,法律保障权利并不意味着对权利所有的实现方式进行保护。权利合法不代表任何实现该权利的方式都合法,如果一项权利通过非法方式实现,那么该权利则失去了正当性基础。代孕是我国明令禁止的一种生育方式,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实现的所谓生育权因缺乏合法基础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再次,权利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有自己特定的边界,“任何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9]无论是生育权论还是身体权说,本质上是极端权利自由主义的产物,割裂了个人与社会和他人的联系。生育不单单是私人事务,更是一项公共事务,尤其是代孕这种由其他女性帮助完成的行为,涉及第三方的权益。采用代孕这种方式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将代母的身体当作工具,使代母陷入损害身体健康甚至失去生命的风险,突破了以性和血缘联系起来的传统家庭伦理,不仅是对代母人格权的漠视,更是对公共善的践踏。同时个人行使身体权也有相应的限度,正如公民捐赠器官和无偿献血是在法律限度内支配身体权的体现,但公民不能买卖器官和血液,这不仅涉及质量规范、疾病传播等医疗风险,潜在原因更在于如果经济地位处于优势的人可以通过金钱换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实质上是通过金钱对他人身体的剥削,这种剥削将人的身体与金钱挂钩,本质上是对人的物化,突破了伦理道德的底线。代孕同理,代理孕母利用自己的妊娠能力为他人生育的行为可视为对自己身体的暂时出租,物化女性的嫌疑难以洗清,这种行为在道德上不容允许,法律也当然应该令行禁止。

(二)对“公共善”之破坏

法律被认为是公平正义的标志,正义也是法律所追求的至高目标之一。代孕合法化的支持者多从实现正义的角度论证放开代孕的合理性,罗尔斯的正义论提出的差别原则是该说的立足点。代孕合法化论者认为,出于对公平原则的弥补,当人们因为天赋秉性、财富积累、社会地位的差别而处于弱势地位时,可以根据差别原则采取适当的举措对差别导致的不平等分配进行矫正,缩短弱势地位者因自身原因带来的差距从而使双方地位达到平衡,实现真正的实质平等。缺乏妊娠能力的女性相比拥有正常妊娠功能的女性处于弱势地位,通过代孕帮助其实现生育权的方式被视为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和倾斜,完全具备公平和正义的正当属性。然而这种论点自身具有难以自圆其说的缺陷,即此种正义是一种不完全、不完整的正义,因而也无法为代孕合法化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这种正义的不完全在于其只实现了少数人的正义而无法涵盖全部人。有限制地认可不孕不育夫妻的代孕活动并选择性地赋予其公正,事实上确实保证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不孕不育群体的正义,但却忽略了身处天平另一端的代理孕母的正义。生育本身是一种极度危险的行为,孕妇在怀孕和生产过程中面临着损害身体健康甚至失去生命的风险,代孕则在生育之外又增加了几分风险。为代孕提供卵子的妇女需要接受促排卵药物的注射,药物对女性身体有严重的副作用,轻则器质性损伤,重则死亡;怀孕过程中胎儿如果不健康、数量过多则要进行流产和减胎;若委托人单方毁约,也需要对胎儿进行处理,这些操作对代母身体的损害毋庸置疑。代理孕母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法律若允准妇女冒着损害甚至牺牲生命的风险为自己丈夫之外的人无偿生育子女,倾斜的天平显然是对代理孕母的不公平、不正义。

而其不完整则在于正义本身有缺陷,即此种正义是在有违人性的剥削基础上实现的。不论商业代孕还是无偿的利他性代孕,其剥削女性的本质没有变化,不过商业代孕的剥削属性十分显著而无偿代孕更加隐性。正如有学者提出:“利他性代孕不会涉及任何胁迫与剥削的期望是建立在妇女之家庭作用的西方理想模式之上的。”[10]但这种理想模式只是空中楼阁,与现实情况完全不相符。无偿代孕之隐性剥削就在于这是基于传统视野下性别分工的性别剥削,在“养儿防老”观念浓厚的中国,生育的义务往往更多加于女性身上,而利他性代孕的本质就是一个本没有生育义务的女性代替他人履行生育的义务,这当然是一种剥削。此外,代母和代子之间天然存在母子之间的血肉感情,与自然生育不同,代孕注定了代母与代子要分离,无论代母是否出于自由意志,忽视这种情感将孩子交付于他人必然违背人的天性,此为对天然母性的剥削。正因为所谓的正义建立在剥削代理孕母的基础上,这种正义也就丧失了正当性基础。

公共善的内涵表现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是一种统一的关系,即个人利益中包含了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中也蕴含着个人利益。代孕所实现的正义之不完全性和不完整性无法涵盖普遍化的利益,其范围不能囊括所有公民,仅仅满足了不孕不育夫妻的权利正义;且代孕委托人的利益与代孕母亲的利益无法兼容,代孕委托人生育权的实现在建立在对代孕母亲生育权的限制与剥夺之上。因此,支撑“有限放开说”的正义之不完全性与不完整性直接导致了对公共善的破坏,不能满足公共善的要求。

(三)“需求存则法律允”之否定

需求说也是代孕合法化论者用来论证放开代孕合理性的论说之一。据最新数据显示,我国育龄夫妇的不孕不育率已经攀升至12%~18%[11]。这证明我国存在相当庞大的不孕不育群体,其中很多由于患有子宫障碍而不能生育的患者有通过代孕实现生儿育女愿望的需求;还有一些失独家庭,因母亲已过生育年龄而寻求代孕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欲求也很强烈。代孕在我国具有很广阔的社会需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也为其提供了实现的可能性。法律的社会性决定了法律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性,“法律的泉源不是先验的思想、哲学的思辨,也不是僵硬的实证法学,而是人类的良知与实际需求。”[12]持需求说者据此认为,法律不应全面禁止代孕,而应尊重我国现实存在的广大需求并积极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保证代孕技术的合理使用。

社会需求的存在是影响法律制定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现实存在的需求只是事实判断,制定法律应当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社会现象的出现背后往往由强大的社会需求予以支撑,许多违法犯罪现象也是出于存在这样的需求,人体器官买卖是出于器官障碍人群需要移植器官的需求以及医学领域可供移植的器官短缺,血液买卖则出于输血的大量需求和血库供应不足,贩毒来自对吸食毒品的需求,强奸基于对性的需求,以上所列违法犯罪行为均有社会需求,但法律出于对个人私益和社会公益的保护,应当对其加以限制和制裁。

究其原因,这些行为存在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成分,正如吸毒不仅损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还往往使家庭陷入亲人离散、家破人亡的境地,因此法律对毒品严加禁止;拐卖人口对妇女孩童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造成伤害,使得一个圆满的家庭破碎,更破坏了人身不可买卖的道德原则,因此法律用刑法对拐卖人口行为进行规制。诚然,代孕存在广泛的社会需求,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将代理孕母置于损害健康甚至牺牲生命的风险之下,更冲淡了家庭道德和血缘联系,增加了家庭和社会的不稳定性,因此不能以功利主义的视角仅一味地强调现实存在的需求而忽略需求本身对公序良俗和他人权益的破坏。

四、全面禁止代孕的法伦理证成

(一)以“自主的”自由破除“向下的”自由

坚持自由主义立场的人认为,如果双方出于自由意志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一致,且合同的内容未对第三方利益造成影响,该合同就与基本的道德要求相符合。此种合同不仅应该得到法律的允许和保护,而且在道德上也没有可以指摘之处[5]125。那么代孕合同也就具备了正当的道德基础,然而问题的焦点在于代理孕母做出代孕的决定时是不是出于真实的、完全自主的自由。

有学者提出,在判断个体是否具有自主性时应当从两个层面区分:一是看个体是否具有自主能力,即其是否具有独立思考和做出独立选择的能力;二是看个体是否具备不受限制的条件,即个体能否按照意志和愿望,不受制约地进行选择[13]。如果从这两个方面考察一个人是否具有完全的自主性,会发现某些情况下即使做出决定的个人具有独立选择的能力,也可能因条件受限而表达出并非自己真实的意志,自愿不等于自主。就如被资本主义压榨的工人,他们大部分也都是自愿选择做这份工作的,但这不代表他们是真实的意思表达,受到经济条件和个人境遇的限制,他们只能从事这样的工作,看似自愿选择,实则没有选择。代孕也是如此,表面上是代母与委托人达成合意,但对某些女性而言,这是没有选择的选择。

在商业代孕中,愿意为他人提供有偿代孕服务的女性绝大多数都是出自贫困而想要获得金钱的动机。在一份美国的调查中发现,90%的代孕者承认她们能支付自己的生活费就不会替他人代孕[14]。在中国选择做代孕妈妈的往往是农村妇女等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底层女性,光靠打工务农的收入无法维持生计,相比之下只需用自己身体投资的代孕可获得的收入却十分可观。家庭的贫困使得这些妇女为了维持生计在不自主的情况下暂时出租自己的子宫、为他人提供代孕服务。与其说女性“选择”成为代孕母亲,不如说女性被迫在贫穷和剥削之间进行选择[15]。这种实质上却将自己子宫作为生育工具的向下的自由不能称之为自由。

而对于无偿的利他性代孕,其中多数为亲属间的代孕,女性在决定为他人代孕时往往也会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因为社会中的个人并不是完全与其他人割裂开来的,他们不可能是抽象的、与世隔绝的原子式个人,其做出的意思表示也一定会受到来自外界的人或者事以及其所处的环境的影响[5]125。在我国受传统性别分工和宗族观念的影响,女性被认为是传宗接代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传统思想观念和所处社会关系的影响下,女性在为家中亲属代孕时难免受到家庭血缘和亲人强烈愿望的裹挟,这种情况下被迫为亲人代孕的女性没有真正获得可以随意选择的自由,此种冒着伤害身体甚至危及生命的风险暂时出借子宫的看似自愿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选择并不是真正的自由。

(二)以“法律家长主义”维护“公共善”

法律家长主义是家长主义适用于法律领域的具体形态,即国家或者公权力出于维护公民利益的考量,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公民的自我损害行为进行干预[5]124。有学者认为,国家为了防止个体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害而加以干预,可以促进个体更好地实现自治和尊严[16]。诚然,法律家长主义的过度适用会造成对个人私权利的侵害,其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应当克制在一定限度之内。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其行使的边界不应越过道德底线甚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若个人不正确地行使权利致使自我价值贬损或有违伦理道德,那么法律基于追求正义的目的价值应当赋予这种行为不利后果,法律家长主义干预并限制自损自伤行为的正当性就在于此。代孕中存在代母对自我尊严的践踏,以及委托人对代母的物化和工具化倾向,已经超越了处分个人权利的限度,因此基于法律家长主义的立场,代孕因存在对代理孕母工具化和物化的倾向而应当予以严格规制。即使有学者主张“任何具有自主性的代孕女性都不会把自己仅仅当作生殖工具,也不会允许他人把自己仅仅当作生殖工具”[17],也难以粉饰代孕使人物化的本质。

近年来,国内外商业代孕发展得如火如荼,早已形成一条分工明确的地下产业链。代孕中介发布代母招聘告示,从各地招揽代理孕母和供卵女性,将代母的年龄、健康史等与市场价格挂钩,根据供卵者的教育程度、长相身材、家庭出身赋予卵子不同价格。许多来自偏远地区、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村妇女出于金钱目的暂时出租自己的子宫,代孕机构联系医院进行取卵、胚胎移植等工作,这中间的每一步骤委托人需要付多少钱、代母可以得到多少钱都标注的十分明确。经代孕产下的孩子更成为明码标价的商品,代孕机构还承诺包成功包性别,孩子像是流水线上任人挑选的商品。不难看出代孕的本质是买卖女性身体和孩子,将女性的子宫看作一种可替代的生育资源,委托方将代理孕母作为一个满足其生育需求的生育机器,将代母物化和工具化,从而导致人的主体性社会价值和身体完整权被贬损的伦理风险。

有观点认为代孕是一种与其他劳动不存在任何区别的劳动服务,“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印度,代孕这一概念都是一种新的劳动形式,是赋予女性经济权利的一种机制,而孩子则是这一劳动的产品”[18]6。但事实上,代孕和其他劳务活动当然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原因在于代孕的实质是代母冒着健康乃至生命的风险为他人怀孕生子并在分娩后将孩子交付他人的行为,其所谓的劳动产品是有血有肉有感情的人而非物,其本质是反人性的,尽管它经常打着维护人性的幌子[19]。代孕过程中为保胎注射药物、不满足客户要求而减胎流产以及生产过程都充满了损害代母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医疗风险,且代孕使得代母将自己的子宫作为商品出租,而人体的任何一部分器官都不能作为商品与金钱挂钩,这是基本的道德伦理准则。

代孕行为是对女性人格尊严的践踏,潜在地加深女性是二等公民有违基本人权的文化价值观,对于代孕这种违背生命伦理且损害妇女身体和人格的行为,国家自然应当以家长的身份介入并予以禁止。且代孕行为同时包含了代母“非自愿”沦为生殖工具的自我贬损和委托人将代母和代子商品化的反人性,适度运用法律家长主义对此种行为进行矫正,着眼于代理孕母保持人性尊严的公正,防止个人权利的过度处分,禁止金钱与人体器官使用权的交换以及对女性的实质剥削,守住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和工具的底线,从而满足公共善的要求。

(三)以“公序良俗”规制“社会需求”

法律应当通过协调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实现社会价值。在存在一定社会需求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协调社会需求与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这是实现法的社会价值的外在要求。虽然出于我国现实国情,代孕需求大量存在,但代孕行为不仅超出了权利行使的边界对他者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对社会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角度,应当全面禁止代孕。

首先,代孕不利于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代孕是一种具有剥削性质的行为,是一种在经济上具有优势地位的群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剥削,实现代孕合法化会进一步加深贫富差距,正如有学者提到“给妇女金钱以代为生子制造了剥削的可能,特别是因为委托夫妇通常比代母富裕”[20]。然而除了亲属间代孕,几乎所有代孕都涉及经济利益。选择成为代理孕母的女性往往是家庭贫困或经济上有困难的人,中国的代母多为偏远地区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村妇女。在国外,一次代孕的费用大约在2.5万-3万美元左右,而在这其中支付给代孕母亲的费用少之又少,大约为2500-7000美元[21]。在中国,代孕的费用则在50 万-100 万不等[22],其中付给代母的费用一般在20万左右。而我国2022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过3.96万元,可以推断出委托中介代孕的群体多为中上层有钱阶级,且代孕中介机构从中获得的利润十分惊人。

有人提出,“在生育产业中,代孕常常被描述为对意向父母及代母而言是双赢的选择,委托夫妇获得了他们极度想要的孩子而代母则为她本人及其家人收获了一笔非此而不可能拿到的钱”[18]6。但代理孕母及其家庭虽然获得了金钱利益,但却是通过出卖身体且承担身心健康损害的方式获得,本质上仍然是中上层阶级对底层妇女的剥削,在代孕过程中,代孕母亲不仅遭受委托方的经济和身体的双重剥削,更面临资本方的层层盘剥,代孕行为看似各取所需,但实际上却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减损且有违社会主义本质,我国社会主义的目的就在于消灭剥削、实现共同富裕,对代孕剥削的纵容就是在污染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壤。

其次,代孕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思想和文明建设。先前湖北代孕村的曝光使更多人了解到代孕产业链的隐秘运作,其中揭示出农村妇女成群结队从事代孕的现象更是令人触目惊心。妇女代孕赚钱给家里盖楼房、做生意,依靠出卖身体而非正当途径致富,当地代孕之风兴盛,与我国一直以来提倡的通过勤奋劳动实现共同富裕的奋斗方式相违背,长期以来更可能导致底层民众形成可以不劳而获的思想,法律不对代孕进行规制反而助长此类不良风气不利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扶志扶智实现乡村振兴。

即使我国确实存在不少对代孕的社会需求,但如果放任并满足这种需求,会对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和秩序风俗造成破坏,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工具,其社会价值在于规范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全面禁止代孕、提高立法效力层次、推动代孕入罪,减少代孕带来的负面社会作用,是法律实现社会价值的应有之义。

五、结语

代孕行为超越了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边界,同时存在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风险,无论是商业性代孕还是利他性代孕,本质上都是对女性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损害。因此,我国立法必须坚持禁止代孕的立场,守住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和工具的底线,适度运用法律家长主义对此种行为进行矫正,在法秩序统一的框架内进行系统性立法,提高立法效力层级,明确禁止代孕并加重处罚力度。对代孕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进行风险防控,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代孕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

猜你喜欢

孕母生育权正义
从出文看《毛诗正义》单疏本到十行本的演变
我国女性艾滋病毒携带者的生育权选择探析
服刑人员生育权论要
论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的平衡
孕晚期补充维生素D对孕母和新生儿糖代谢的影响
有了正义就要喊出来
倒逼的正义与温情
孕母患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疾病对婴儿智能发育影响的多因素探析
法律与正义
论我国生育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