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的法治进路

2023-02-02李奇玥

湖北社会科学 2023年12期
关键词:农产品电商政府

李 蕊,李奇玥

一、研究缘起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作出重大部署,强调要发展乡村特色产业,拓宽农民增收致富渠道。乡村振兴的关键在于产业振兴,数字经济时代乡村产业振兴的重点是逐步构建农产品产供销一体化的“数字化+智能化”模式,持续推进农村电子商务与产业融合发展。2023 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要深入实施“数商兴农”和“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通过数字赋能,促进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电商平台作为农产品线上交易的中介服务平台,是新时代贯通城乡经济、振兴乡村产业的重要基础设施,是连接农民和农产品市场的纽带和桥梁。然而,政府、企业、农民、消费者等平台相关主体获取信息不对称,导致农产品供需结构失衡,加大了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容易引发“谷贱伤农”或“谷贵伤民”等问题,不仅会影响农业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而且会妨碍社会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指出,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形成依法规范、共同参与、各取所需、共享红利的发展模式,进而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和构建数字流通市场。在国家实施“数商兴农”工程背景下,如何通过农产品数据共享,解决政府、企业、农民、消费者等相关利益主体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缓解农产品供需结构矛盾,稳定农产品市场,对当前和今后我国农村电商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的理论证成

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是电商平台将平台内交易的农产品所生成的农产品数据①本文所指的农产品数据(资源)包括农产品原始数据和农产品衍生数据。其中,农产品原始数据是指源于平台自身而未经加工处理的农产品数据,包括农产品价格、产地、销售情况等交易信息,以及农产品相关供需双方主体信息等其他信息的数据总和;农产品衍生数据是指农产品原始数据经算法加工、处理而形成的系统的、有使用价值的数据,如能够反映农产品区域分布、产区竞争力、供需关系变化等信息的数据。,向政府、其他企业和个人报送、提供、披露的过程,其本质是企业数据共享行为。电商平台作为市场主体,能够向利益相关者共享农产品数据,源于农产品数据资源的自身属性,以及基于电商平台兼具数据持有者权利与“私权力”的双重构造。

(一)农产品数据的公益性

农产品数据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和有益品属性,决定了电商平台应当向政府、市场主体共享其持有的农产品数据资源。基于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的农产品数据供给,是市场商品化和政府指令化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相较于电商平台内生成的一般商品数据,农产品数据的公共利益属性得以更加凸显。

1.准公共物品说

农产品数据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电商平台应当向政府共享农产品数据。农产品是准公共产品,社会对农产品的需求是一个铁律。[1](p83)譬如,粮食不仅具有商品属性,亦具有政治属性、金融属性、能源属性乃至人权属性等公共产品属性。[2](p124)数据“符合经济学上的‘公共品’(Public Goods)核心特征,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3](p853)是一种可供多方共享的公共物品资源,[4](p109)是一个国家的新型基础性资源,数据的管辖权、交易权应当归属于国家。②黄奇帆在2021年第三届外滩金融峰会上作题为《完善数据产权与交易规则,促进数据产业发展》的主旨演讲,他认为各类数据活动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数据的管辖权、交易权应归属于国家。参见清华大学互联网产业研究院,https://mp.weixin.qq.com/s/6IqMaJpgh8myQCAtdPciCw,2021-10-25/2023-02-20。毋庸言之,农产品数据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有限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意味着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农产品数据资源一旦生成,就不能排除任何主体,包括政府、企业、消费者和农民等相关利益主体,对其持有和使用;而且,每个主体在持有和使用农产品数据资源时,是互不干扰的,电商平台持有农产品数据资源,并不妨碍其他主体同时使用该数据资源,也不会减少这些主体持有和使用该数据资源的数量和质量。

通常,准公共物品的供给,应当采取政府和市场共同分担的原则,故农产品数据供给须政府“有形之手”和市场“无形之手”共同作用。我国是以农业为基础的大国,如果仅由电商平台持有和控制农产品数据,政府就不能及时、全面地统计和分析农产品数据,也就不能全面地掌握农产品市场运行状况,进而影响对农产品价格和市场供求的调控和监管。因此,电商平台应当成为协助政府获取农产品市场有效信息和提供数据技术分析的重要参与者。电商平台应当与政府共享农产品数据,且部分数据转由政府持有或控制,凸显其公共利益属性。

2.有益品说

农产品数据具有有益品属性,决定了电商平台基于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适度地向政府和市场主体共享农产品数据。所谓有益品,是指“社会成员与生俱来有权消费的物品和服务,而不管其是否有能力支付”。[5](p63)电商平台数据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可被看作是具有“有益”属性的物品,因为平台供需两端的主体——农民和消费者,是农产品原始数据的生产者和提供者,理应享有这部分数据所创造的价值以及产生的连带福利,而不论其市场地位强弱和是否有能力支付。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若被打上市场价码,单纯通过市场竞争予以调节和配置,易导致大型电商平台企业完全控制农产品数据资源而形成一定规模的垄断。此时,其他企业、农民、消费者等利益主体想要获取这部分数据资源所需付出的成本则会非常高昂。

作为市场缺陷的一种表现形式和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个特殊理由,有益品的界定取决于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的确认和识别方式。[6](p30)经算法而生、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农产品数据不仅有益于政府,也有益于电商平台和其他企业,还有益于农民和消费者。数据产品能根据政府各部门的不同需求被设计成不同产品类型,有助于政府精准研判农产品市场趋势,以便指导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因此,基于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的农产品数据,通过数据加工、整合、分析和应用,形成的农产品数据产品,是对政府有益的有益品,经由电商平台提供给政府,由政府统筹决策,使其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最大化;再由政府作出再分配,向市场、社会、农民、消费者提供,可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不对称,缓解农产品供需结构矛盾。

(二)电商平台私权利与“私权力”的双重构造

电商平台与政府、其他企业、农民和消费者等主体共享其收集的农产品原始数据或者加工的衍生数据,源于其数据持有者权利的享有,以及对平台自身优势的“私权力”的行使。

1.享有农产品数据持有者的权利

电商平台享有数据持有者的权利,决定了其有能力共享农产品数据。根据我国“数据二十条”关于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的意见,为最大化实现数据价值的制度安排,有学者提出应当实行“谁取得、谁控制、谁使用”的开放主义“赋权”模式,即数据持有者权。“数据持有者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是“基于数据非排他使用且各自创造独立的价值而赋予每个数据价值创造者以独立权利”,这种权利配置的基础并不是对数据的持有或控制,而是持有者对数据的加工处理行为,强调价值创造或添附。[7](p316)欧盟《数据法》提案虽未赋予数据持有者一种新的数据权,但是承认数据持有者对数据享有实际有效的控制。[8](p86)综上,生成数据持有者权利的条件包括对数据的持有或控制,以及对数据的价值创造。电商平台是对其持有农产品数据的价值创造者之一。

(1)电商平台持有、控制较为全面的农产品数据。作为经营、销售农产品的网络交易平台,电商平台不仅是产供销链条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农产品交易信息的提供者,具有较为丰富的农产品数据资源优势。农产品是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农业活动中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绝大部分农产品必须经过加工才能被销售或消费使用,换言之,农产品由产及销是一个时间相对较长且环节复杂的过程,“产储加购销”形成了一个有机完整的链条。而电商平台具有承上启下功能,既承接上游供应端的农产品,又关联着农产品加工制造业、服务业等下游企业。相较于供需两端主体获取的数据,电商平台对农产品数据资源的掌控力度是较为全面的,其收集、持有农产品数据资源具有先天优势。

(2)电商平台自身具备较强的数字化技术,可以形成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创造新的数据价值。基于数字化技术,从农产品数据的获取,到数据的加工、分析和应用,大数据可以对农产品销售市场的现状及未来趋势进行及时、精准的研判和预测,不仅能够满足供需双方的信息需求,而且为政府积极调控农产品市场价格、降低农产品储备负担提供更加科学、更具效益的数据支撑和决策支持。譬如,因生鲜农产品易腐且不耐保存、季节性强,供需双方对其运输、存储的保鲜程度要求高,这就决定了生鲜农产品需要通过物联网等数字化技术来实现对其位置的跟踪、来源追溯,以及运输、仓储、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电子化作业。[9](p89)经数字化技术加工、处理的生鲜农产品数据产品不仅能满足供需双方对生鲜农产品在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及时获取信息的需求,还有助于政府对生鲜农产品市场的宏观调控。

2.基于市场优势地位的“私权力”行使

电商平台基于市场优势的“私权力”行使,意味其有义务共享农产品数据,而且农产品数据共享义务具有特殊性。从公私二元主体划分,传统观念中权力的行使主体为国家、统治者等公权力主体。福柯对权力的新认识颠覆了以往学界关于权力的界定,在当代社会里,权力已经具有了新的形式和特点,它使人们发现并且试图认识国家、法律所代表的权力之外的权力形式。[10](p284-285)换言之,“权力不必然指向公权力,私主体同样可以行使权力”,[11](p46)这种新的权力手段“不靠权利,而靠技术;不靠法律,而靠正常化;不靠惩罚,而靠控制”,[12](p343)可以将其作为电商平台“私权力”的特征。因此,电商平台作为私主体,基于数字化技术的掌握、正常化的组织管理、海量数据的控制等市场优势,获得了与公权力相对应的“私权力”。边沁认为,“权力是一种权利”。[13](p228-229)无论公主体还是私主体,其权力的行使源于权利的享有。电商平台基于数字化优势的“私权力”行使,源于其数据持有者权利,有权利的享有必然有义务的履行,因此,电商平台应当履行数据共享义务。

然而,电商平台是否必须基于政府、企业、个人等相关主体的数据共享请求,才履行共享义务,则值得商榷。通常,电商平台收集数据并共享给其他主体,是基于其他主体对数据使用的请求。《电子商务法》第25 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平台应当予以提供;第17 条规定,为满足消费者知悉购买商品或服务信息的需求,平台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予以披露。因此,其他主体的数据共享请求是电商平台履行数据共享义务的前提条件和一般性特征。质言之,如果其他主体没有请求数据共享,则电商平台可以不履行数据共享义务。如果农民作为平台内经营者、农产品下游企业或关联企业不请求数据共享,则电商平台是不会主动向其履行数据共享义务的,这是农民未得到相应的信息反馈,以及关联企业加工农产品受到影响的根源所在。所以,相较于一般商品数据,农产品数据共享义务应当是电商平台的特殊义务,基于农产品数据的公共利益属性,即使相关主体不请求数据共享,电商平台也有履行农产品数据共享的义务。

三、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的法治困境

我国《数据安全法》《电子商务法》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对电商平台数据提供、报送、披露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国内企业数据流通法律制度缺失,电商平台数据流通行为规制具有滞后性,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面临多重困境。

(一)农产品数据共享与商业秘密保护边界不清

电商平台应当共享哪些农产品数据资源,亦即共享数据范畴的界定,是解决困境的前提和基础,其关键在于厘清农产品数据共享与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农产品数据与商业秘密都是企业数据的范畴,而且商业秘密是企业农产品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系种属关系。根据《数据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商业秘密”的界定,企业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企业信息的记录,而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同时具备秘密性、商业性、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企业信息。信息和数据概念具有语义和内涵上的差别,两者具有高度的共生性和共通性,在法律概念的使用上并没有严格区分的必要。[14](p151)如果一定要将“数据”与“信息”进一步区分,则可以认为,信息侧重于内容的表达,而数据是信息的形式载体。因此,从形式载体来看,农产品数据包括商业秘密。

然而,农产品数据共享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相互矛盾。一方面,“在所有传统信息私益的保护方式中,商业秘密应是最接近企业数据保护目的的选项”。[15](p1192)电商平台的部分农产品数据本身就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客体,比如,个体农户作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如果这些数据未经匿名化处理,但经平台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而形成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衍生数据,就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范畴。另一方面,数据共享难免会涉及商业秘密披露,不利于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电商平台如果共享其持有的农产品数据资源,尤其是未作匿名化处理的原始数据,将会使本身属于商业秘密的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他人或公众所知悉,换言之,秘密性的丧失将使电商平台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后续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界定电商平台共享农产品数据范畴,明确可以或者限制、禁止共享数据的适用范围,明晰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界限。

(二)农产品数据共享义务履行与权利享有不匹配

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面临的第二重困境是,农产品数据共享义务履行与权利享有不匹配。我国学界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理论的研究成果丰硕。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6](p172)的论断是当代中国权利义务理论的主要思想渊源;在我国以“权利本位论”为主流的众多法理学说中,也有学者从“义务本位”视角论述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其源于“义务是权利的依据,义务导致了权利,权利源自义务”的深刻结论。[17](p66,78)这不仅说明义务履行的优先性,而且强调了赋予权利的必然性。然而,基于“数据报送协议”,在电商平台与政府共享农产品数据的行为中,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对等的。“数据报送协议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等的协议,而更多地具有备忘录的性质。”[18]这种类似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并非《民法典》的规制和调整对象。实践中,电商平台是政府获取农产品数据的“协助者”,其提供数据义务是无偿的,没有对等的权利和来自政府的补偿。因此,立法者如何通过激励机制或补偿机制,通过赋予电商平台某种权利来保障农产品数据共享义务的履行和实现,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三)农产品数据共享的分配结果不公平

电商平台“私权力”的行使,“成为日益重要的新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此前法律关系主体所不可想象的‘准立法权’‘准执法权’和‘准司法权’”。[19](p57)尤其是大型电商平台对经平台交易的农产品所生成的数据资源具有绝对控制权,而且因其处于“产储加购销”的中间环节,具有组织管理相对优势的市场主体地位,此外,它还具备先进的数字化技术,有较强的实力支付算法技术成本,总之,大型电商平台“在其塑造的‘数字帝国’疆域内已经成为‘王者’”,[20](p38)成为一种“私权力平台”。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约束其垄断行为,则可能会导致该平台滥用“私权力”,选择性地进行数据共享,造成农产品数据共享的分配结果不公平,从而对中小型企业、平台内个体农户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带来严重影响。

1.排除、限制其他中小型企业参与竞争。大型电商平台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其他竞争者或市场主体获取平台内有价值的农产品数据,搭建起一座流量围墙,[21](p73)形成一个关于数据流通相对固定的、内部的“平台生态系统”,排斥或限制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加入和参与,进而影响农产品加工和销售。

2.农民获取的市场信息反馈滞后。一方面,因电商平台持有农产品数据具有相对优势,在一定范围内较容易掌控动态的农产品销售市场信息;处于数据获取劣势地位的农民,不得不承担平台转移的未知的市场风险,从而给农民带来生产决策的盲目性。另一方面,农民可能要投入更多的成本才能获取有限的农产品数据资源,与相对较低收益的农产品生产相比,增加了农民获取市场信息反馈的难度,对农民拓宽增收致富渠道产生了不利影响。

3.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受到影响。电商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农产品信息(包括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等)的真实性存疑,难以满足消费者对农产品信息的需求;由于对农产品信息没有全面、真实地获取,消费者对同质农产品没有对比和鉴别,在自主挑选和购买农产品时也会不同程度地受限。

四、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的路径选择

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面临法治困境,亟须构建和完善数据共享制度予以纾解,当务之急是厘定农产品数据共享的路径选择。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路径,即直接路径和间接路径。按照共享对象的不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了电商平台与政府、其他企业、个人共享数据的模式,本文称之为数据共享的直接路径(如图1所示);基于公益性或数据特异性,电商平台与政府联动供给的数据共享模式,即电商平台数据先经政府,再由政府统筹整合之后予以再分配,本文称之为数据共享的间接路径(如图2所示)。

图1 数据共享的直接路径

图2 数据共享的间接路径

(一)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的直接路径及缺失

1.农产品数据共享的现行法律规范

基于法定或约定事项,电商平台分别向政府报送、向企业提供、向消费者披露农产品数据的行为,主要体现为法律义务和责任。

(1)向政府报送农产品数据义务

数据报送是指出于促进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协助政府更好地履行公共职能,平台企业向政府提供相关数据的活动。[22](p4)通常,企业向政府提供数据的方式分为法定数据报送义务和约定数据报送义务两种。一是法定数据报送义务。按照法律法规,应相关监管部门要求而报送涉及农产品交易的相关数据。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第25 条、第28条规定,电商平台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比如个体农户)的身份信息,以及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比如个体农户)的身份信息和有关纳税信息。二是履行数据报送协议的义务。电商平台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数据报送协议”,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除上述法定数据之外的其他数据,譬如,基于该协议,电商平台经数据整合,有义务向国家乡村振兴局报送某重点贫困县的农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年度销售数量和交易额以及其他相关数据。然而,不同于传统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该数据报送协议是针对不特定事项而达成的“协助”合意,通常“一事一议”,且在政府具体要求报送后,平台才予以提供相应的数据,具有较强的被动性,而且属于无偿提供数据服务,没有得到政府相应的经济补偿。[18]

(2)向关联企业或下游企业提供农产品数据义务

立法尊重数据共享行为主体意思自治。依据《民法典》之合同编中的相关规定,基于双方利益需求,电商平台向关联企业或下游企业提供农产品数据,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现有的数据互操作性机制通常依赖于有特权的API(应用程序接口),[23](p79)实施数据许可使用或转让行为。但特殊情形必须由竞争法予以规制。一是适用《反垄断法》对数据垄断的规制。企业之间的意思自治可能会形成不平等条款,导致其他中小微关联企业或下游企业不能公平地获取农产品流通数据,为更好地限制和约束大型电商平台(包括大型粮农企业自营平台)的农产品数据持有和使用行为,《反垄断法》第9 条、第22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二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范,原则上,除商业秘密之外的企业数据是可以共享的。在数据共享合同订立过程中,若共享的农产品数据涉及商业秘密,则要求其他关联企业必须遵守保密义务,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电商平台也可以拒绝提供其核心农产品数据或者商业秘密。

(3)向消费者披露农产品数据义务

电商平台与消费者共享农产品数据,旨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根据《电子商务法》第17 条规定,电商平台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农产品及其相关服务的数据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明确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该农产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知悉后自主选择购买农产品的类型、品牌和数量等。

2.农产品数据共享适用直接路径的制度障碍

依据现行法律制度,直接路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平台与其他企业、消费者的数据共享难题,而平台与政府、农民共享数据的问题仍面临立法和法律适用中的不足和缺失;回应了不能共享的客体,解决了数据共享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却未回应应当共享的数据范畴;明确了共享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却未解决共享义务与权利的对等性问题。

(1)向政府共享数据的规范不足

一是“基于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扩大了应当共享的数据范畴。立法没有明确界定哪些情形属于“基于公共利益”、法定要求的数据共享。二是法定报送义务存在多头报送且重复报送情形。平台不仅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报送身份信息和纳税信息,还要向其主管的商务部门报送身份、资质、交易记录等信息,因交易对象为农产品,还可能要向与其相关的农业农村部门、发改委等提供相关数据。三是数据安全风险的防范。不同种类的数据按照不同方式报送,会产生不同的安全风险,《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规没有明确报送数据的方式,譬如农产品交易记录与农产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系数是不同等级的,若均采用不加密的网络传输,极大增加了个人数据泄露和滥用风险。

(2)向农民共享数据的规则缺失

一是未能赋予农民获取交易信息反馈的相应权利。农产品直播带货增强了农民与消费者之间直接互动的便利性,农民既是农产品生产者,也是农产品经营者,但其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收入水平普遍不高,数字化和网络经营技术应用不足,法律应将其视为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获取农产品信息反馈的权利,但现行法律却无相关规定。二是在法律适用中,直播平台未对农民的个人信息作加密或隐匿处理,农民的个人信息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

(二)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的间接路径及优势

农产品数据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和有益品属性,决定了农产品数据应当由政府加以严格管控,这是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区别于其他数据的特异性。因此,农产品数据应当由“平台+政府”联动供给,即农产品数据由电商平台传至政府,由政府统筹整合后,再分配给不同主体。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围绕三个步骤递进展开:首先,着力推行数据利他主义,促进电商平台向政府捐赠农产品数据;其次,构建以税收优惠为主的财税制度,政府激励电商平台共享农产品数据;最后,由政府将获取的农产品数据资源进行再分配,开放必要的数据资源,普惠政府相关部门、企业、社会组织、农民和消费者(如图3所示)。

图3 基于间接路径的农产品数据共享

在基于间接路径的农产品数据共享模式中,政府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承担着统筹整合农产品数据的职能职责。在农产品数据获取之后、再分配之前的这个阶段,政府需要思考如何统筹整合数据才可使共享价值最大化。毋庸讳言,政府仅依靠自身力量是无法完成海量数据的加工和使用的,必须借助具有数字化技术优势的企业力量来共同分析处理、统筹整合农产品数据。政府与企业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技术服务外包合同关系,政府向企业提出农产品数据加工的需求,企业负责数据分析和处理,并向政府提交数据处理的最终结果,帮其统筹整合农产品数据的使用。从理论来讲,具有数字化技术优势的企业可以是农产品数据提供者——电商平台,也可以是一个独立的数字技术公司或技术供应商。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前者,则电商平台仅能处理本平台产生的农产品数据,数据处理结果较为单一。笔者认为,选择技术公司更为合适,它可以同时处理多个电商平台的农产品数据,满足政府对农产品数据处理的需求,帮助政府全面、准确地掌握农产品市场情况。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农业数据或农场数据仍由技术供应商管理,便于精准农业的实施。[24](p52)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对数据共享的间接路径予以规范。欧盟的平台企业与政府(Business to Government,简称B2G)数据共享制度及相关国家的实践经验,为间接路径提供了数据共享制度构建的可行性。欧盟《数据法》提案明确要求,在紧急情况和危机管理、官方统计、环境保护和健康社会等具有明显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形下,企业与政府的数据共享应当具有强制性。①See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Harmonised Rules on Fair Access to and Use of Data(EU Data Act),p.10(2022).职场社交平台“领英”(LinkedIn)通过向政府传输原始数据集,或者向政府提供相关数据产品,主动向英国伦敦就业管理部共享劳动力市场数据;欧盟“地平线2020”项目为优化能源网络预测系统,通过设立奖项,调动企业参与地理空间数据、气象数据资源开发和共享的积极性;意大利佛罗伦萨政府为优化道路规划、治理交通拥堵,实施B2G 数据共享,将分散于各运营商的交通数据予以整合,形成政府数据库与企业数据库的联动效应,改善公共交通,满足公民出行需求。[25](p106-107)

农产品数据与上述劳动力市场数据、地理空间数据、气象数据、交通数据具有共同点——公益性。因此,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适用间接路径的优势在于:其一,基于公共利益的农产品原始数据捐赠和以数据产品为代表的衍生数据捐赠,解决了农产品数据共享范畴边界不清的难题;其二,政府给予电商平台奖励、税收优惠等激励措施,电商平台因此享有申请税收优惠的权利,回应了农产品数据共享义务与权利不匹配问题,增强了电商平台共享农产品数据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其三,采取“平台+政府”联动的数据共享模式,政府统筹农产品数据后予以再分配,可满足不同主体的需求,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产品数据资源分配结果不公平问题。

五、构建基于间接路径的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的直接路径存在不足和缺失,而欧盟《数据法》提案中基于公共利益的企业数据共享采取间接路径,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数据共享之困境,具有一定优势。因此,在我国实施“数商兴农”工程背景下构建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制度,选择间接路径具有必然性和可行性。

(一)确立农产品数据捐赠制度

立法应着力推行数据利他主义,促进电商平台向政府捐赠农产品数据。所谓数据利他主义,是指基于公共利益,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无偿使用企业数据。利他,与利己(或者自利)相对,二者被看作为做成某件事的手段或方式,通常被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人们想要某种善品①为忠实于原文“如果人们想要某种善品,无论它是医疗、教育或其他,是慈善还是自利,都能够以成本最低的方式来提供”,故笔者保留“善品”表述。笔者理解的“善品”即有益品。,是利他还是自利,能够以成本最低的方式来提供吗?毋庸言之,自利方式成本更低。如果自利总是能够以更有效的方式来产出人们想要的东西,为什么这个世界还存在利他主义、慈善和非营利组织结构呢?[26](p111-112)因为除了追求效率,社会还必须恪守公平。如前文所述,电商平台企业的数据具有有益品属性,数据共享而产生的利益是大多数人渴望获取的善品。社会和谐发展不仅需要企业通过自利方式(有偿数据交易)获取利益,也需要通过利他或慈善手段,公平地分配社会各主体持有的数据资源,以普惠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因此,数据利他主义或数据慈善是社会本位和实质公平的必然要求。

企业数据慈善,亦称“数据捐赠”,相较于有偿数据交易和强制性数据共享,它是基于公共利益,企业向政府无偿提供数据的方式。因此,需要进一步确认的是共享客体和共享方式,即通过何种指标来界定共享的数据范畴,以及使用哪些手段来优化数据共享。

1.基于公共利益的农产品原始数据捐赠

何种“公共利益”才能使电商平台无偿共享农产品数据,规则制定者必须明确标准。欧盟关于企业数据共享制度的“特殊需求”原则可资借鉴。欧盟《数据法》提案补足了在企业数据尚未成为公共数据之前,企业与政府共享数据过程中的数据利用规则。基于欧盟的实践经验,B2G 共享原则表达了数据使用的必要性,即公共部门只有在特殊需求(Exceptional Need)下方可请求企业共享数据。②See EU Data Act Article 15.电商平台向政府无偿提供农产品数据,一定是基于公共利益范畴(《数据法》所指的“特殊需求”),《数据法》提案将公共利益表述为三种情形,几乎囊括了所有实现公共利益之必需。它将抽象概念具体化,又将具体情形予以高度概括,既赋予政府获取平台数据之合法性和正当性,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过度获取数据的权力滥用,提升了数据共享的透明度和公平性。我国亟待制定《数据流通法》,以及修订《农业法》关于数字农业的规定,将基于公共利益的农产品数据共享作明确界定。笔者建议:(1)就农产品交易的品种类型而言,粮食和重要农产品关涉国家战略部署和民生安全,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的交易价格、销售量、上/下市时间等可以作为常规性数据,应当提供给政府有关部门;(2)在公共紧急状态下国家需要对农产品予以调控时,农产品区域分布、采购渠道等数据作为临时性数据,也应当及时共享给政府;(3)由于如果缺乏农产品生产供应和市场需求等相关数据且没有其他数据可以替代,政府就无法完成当年的农产品流通报告和作出次年规划,故这部分数据也应当无偿给予政府。

2.以数据产品为代表的农产品衍生数据捐赠

电商平台可以直接通过API 内部网络传输向政府提供农产品交易的原始数据。然而,该方式仅适用特定农产品交易的数据集,因为海量的农产品原始数据可能会使政府数据存储空间告急,并增加分析数据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一种较为可行的方式是,电商平台将收集的农产品原始数据,经算法加工、信息脱敏后,形成类似“生意参谋”的数据产品提供给政府。因原始数据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在通常情况下,平台会采取脱敏技术,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作去标识化的处理,形成的数据产品将不会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目前,国内以批发销售农产品为主的电商平台“一亩田”依据平台优势,研发运行的“天机农业大数据”数据分析系统便具备捐赠数据产品的能力。该系统是涉及农产品交易较为全面的数据集合,能够提供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反映了农产品的主要区域分布、价格走势、产区竞争力、采购渠道、销售量及活跃指数、供需关系变化等市场现状,不仅服务了数百万农业生产经营者,还为多地政府的农业管理和政策制定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撑。

(二)构建农产品数据共享的财税激励制度

学界呼吁推行数据利他主义或者数据慈善,易忽视企业处理数据和算法分析的成本问题,如果是偶尔的数据捐赠,或许企业是乐意的,但持续的数据捐赠,则会增加企业收集、加工、提供数据的成本。因此,完善财税法律制度可以激励电商平台无偿提供农产品数据,以弥补其增加成本的损失。来自政府的——以税收优惠为典型代表的——奖励,可成为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捐赠行为的对等“礼物”,换言之,义务的提供产生了对等的权利,即电商平台享有申请税收优惠的权利。这回应了前述农产品数据共享义务与其相应的权利不匹配、不对等问题。我国《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或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除此之外,立法应在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和其他财政措施上予以支持。

1.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 条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电商平台需满足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条件“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方才享受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电商平台基于公共利益,将农产品数据资源作为企业资产捐赠给政府有关部门,助力政府作出科学有效的决策,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 条“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的广义范畴,因此,农产品数据捐赠行为系公益性捐赠支出,电商平台应当享有政府给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需进一步完善数据捐赠标准,如电商平台需向政府提供多少数量的农产品数据资源,以及税务部门如何评估捐赠农产品数据的财产价值,使其纳入可计算的年度利润额,均有待相关税法规则予以细化。

2.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我国对境内企业捐赠实物、劳务或服务等行为,在税收政策上无优惠措施,一般将其视为销售,按销售行为计算并缴纳增值税。[27](p35)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 条规定销售粮食等农产品,税率为11%(《增值税法(草案)》规定税率为9%);第15 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电商平台因交易对象农产品的特殊性,其税率低于一般销售货物的税率,属于税率型税收优惠。因此,立法者可考虑将电商平台捐赠因销售农产品而产生的数据的行为纳入税收优惠范畴,给予平台一定的税收优惠。

3.其他财政激励措施

除税收优惠措施之外,政府可辅助采取其他财政支持的激励措施。譬如,提供新技术指引、委托技术专家,或者通过建立企业“白名单”使企业优先获取某种市场资质资格,等等。间接的财政支持措施比直接的财政补贴更有利于电商平台的创新发展,也有助于激发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捐赠的主动性。

(三)重构农产品数据资源再分配制度

从利他主义或慈善的两个面向看,社会不仅需要私人慈善,也需要公共慈善。所谓数据公共慈善,是政府获取由企业提供的数据后,再将数据资源向社会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开放,普惠社会每一个数据生产者。农产品数据共享不仅需要电商平台持续地输出数据,更需要政府对农产品数据资源再分配,这是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的应然结果和理想状态。为达成此目的,在农产品数据捐赠与财税制度激励的基础上,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制度的重心将从电商平台转向以政府为主导,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农产品数据资源进行再次整合与分配。这不仅解决了前文所述的多头报送且重复报送的困境,还缓解了上下游企业之间、市场供需主体之间获取信息不及时、不对称的问题。

1.重视对农民信息获取的反馈。农民既是农产品的生产者,亦是农产品数据的生产者,理应得到农产品交易信息的回馈,便于全面、及时、有效地获得生产指导,这是构建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共享制度的初衷。针对不同农民群体,农产品交易信息可以通过大数据、区块链技术的应用,“点对点”地传导给较熟练掌握数字化技术的农民;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实时数据系统,直接传输给农民、规模经营者所在的农村集体经营性组织,由集体组织统筹数据利用并指导农产品生产。

2.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对农产品数据实施分类,确定哪些农产品数据属于核心数据范畴,并执行严格管控。电商平台农产品数据应由其主管的商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数据安全法》第21 条明确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商务部门统筹协调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关于农产品交易数据重要目录,将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的数据纳入核心数据范畴,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譬如,粮食流通数据与粮食市场供需、粮食价格紧密关联,进而影响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民生福祉,所以,政府从电商平台获取涉及粮食流通和交易的相关数据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将其归类到国家核心数据,加强对其重点保护。

3.对核心农产品数据进行分级,进一步细化数据分级标准。以是否公开为标准,非公开的核心农产品数据作为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按照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信息不同层级进行管理,仅在政府各相关部门间进行内部网络传输和使用;对可以公开的农产品数据进行再次分配,构建统一规范、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农产品关联企业、上下游企业以及农产品规模生产者、个体农户和消费者无偿提供,推动农产品交易数据开放利用。

4.加强对农产品数据流通安全的保护,防止数据泄露风险。无论农产品数据是否为国家核心数据,是否为公开的政府数据,商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都应当遵守数据安全流通的法律规定,即对在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内知悉的农民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数据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猜你喜欢

农产品电商政府
农产品网店遭“打假”敲诈 价值19.9元农产品竟被敲诈千元
电商助力“种得好”也“卖得火”
打通农产品出村“最先一公里”
各地农产品滞销卖难信息(二)
电商赢了,经济输了
知法犯法的政府副秘书长
电商鄙视链中的拼多多
依靠政府,我们才能有所作为
政府手里有三种工具
电商下乡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