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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选择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不受约定管辖限制

2023-01-11董梅

工会博览 2022年21期
关键词:所在地管辖权陈某

董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新时代首都司法行政模范先进人物、“董梅劳模创新工作室”带头人

职工提问:

陈某于2020 年5 月1 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方签订有为期3 年的劳动合同(甲方为某科技公司,乙方为陈某),合同的第十二条为格式条款,约定如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十五天内,向某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法院向某科技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某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依据该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服仲裁裁决的,由该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故朝阳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请问某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能够得到支持吗?

劳模解答:

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陈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则朝阳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应当驳回某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则劳动者有权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距离劳动者的劳动生活地较远的情况下,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会对劳动者的诉讼带来较大困难,亦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立法宗旨。故劳动者主张该约定管辖无效,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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