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技术鉴定的运用
——以刑事再审为视角
2023-01-11邹新哲
邹新哲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监督庭,河南 郑州 450052)
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2]。刑事技术鉴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证据之一,在刑事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有力支撑。但是,从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现状来看,刑事技术鉴定还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并最终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因此,有必要从刑事再审入手对我国刑事技术鉴定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找出制约我国刑事技术鉴定效用的原因,完善我国刑事再审中有关刑事技术鉴定的规则和机制。
一、刑事技术鉴定的概念界定
“鉴定”一词的字面意义是对事物的真伪或优劣进行辨别后做出的判断。从法学角度,我国三大诉讼法都从自身的学科视角对 “鉴定”一词进行了详细阐释。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47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3]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主要是把“鉴定”作为调查取证和证据呈现的方法来使用。对于“刑事技术鉴定”一词,我国法学界基本形成了共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经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4]。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刑事技术鉴定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司法机关具有刑事技术鉴定的启动权;二是鉴定人须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并得出相对权威的书面结论;三是鉴定人须有与案件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二、我国再审环节刑事技术鉴定存在的问题
案件生效裁判做出之后的再次审理称为再审。在具体实践中,部分再审案件大多较为复杂, 部分再审案件可能是已经经过多次审判,且案件在批捕、公诉、审判阶段多次被退补、延期、撤回起诉、发回重审。在再审案件中,刑事技术鉴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鉴定主体多,层次不一
目前,我国刑事技术鉴定程序存在多个鉴定部门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且鉴定结论在效力上缺乏层次差别,从而导致同一刑事案件中相同的专门性问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往往可能会经过多个鉴定机构的鉴定,并形成数个鉴定结论。同一刑事案件中相同的专门性问题的多次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因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一致,给法官的认证带来极大困惑。例如,时间、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鉴定人自身的知识技术水平或鉴定资格有待检验,或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受到外界影响;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同;鉴定设备、鉴定方法和鉴定根据的不统一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不同鉴定机构针对同一刑事案件中相同的专门性问题往往做出矛盾的鉴定结论。例如,白某故意伤害一案,在案件审理中,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伤情委托鉴定了7次(公安机关委托5次,人民法院委托2次)。前4次和第6次、第7次鉴定结论不尽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第1次为第8胸椎有骨折;第2次为第8胸椎无骨折;第3次为第8、11胸椎轻度压缩骨折;第4次为第8胸椎新鲜骨折,第11胸椎陈旧性骨折;第5次为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与2000年11月3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第7次为第8椎体的骨折应在2000年11月3日形成。白某以对被害人7次伤情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断向法院申诉。
(二)质证不全面,认证不说理
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诉讼的控辩双方往往会出于趋利避害心理,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刑事技术鉴定向法庭举证并进行质证,对自己不利的干脆不质证。而鉴定人由于“不在场”,无法对鉴定的过程和结果、依据的原理等做出详细介绍和说明,也无法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和提问,回答争议的问题。由于案件的真相无法查清,司法机关有时会对刑事技术鉴定不加深入审查而予以采纳、采信,或者仅仅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加以取舍,不仅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而且导致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产生怀疑,最终对司法鉴定的信誉带来危机。
在刑事再审中,法官在采纳技术鉴定结论之前,往往要从三个方面做出判断:一是对鉴定证据的判断,即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可信度进行审查。二是对鉴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三是对鉴定结果有效度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审核证据材料对事实本身价值大小。为了体现审判的公开与公正,法官一旦采信刑事技术鉴定,就应当把这三个层面的判定在说理部分体现出来。但是,由于受自身知识技能的限制,法官往往从程序层面来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而对结论所涉及的专业知识则无能为力,从而导致在裁判文书中对鉴定结论采纳意见缺乏透彻的说理,只从鉴定结论的形式方面说明采纳与否的原因或干脆不说理。
(三)鉴定所依据的条件缺失
刑事技术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是建立在正确检材的基础上的,是要具备确实充分的时间、地点、环境等诸多条件。而鉴定所依据的条件是易变的、不稳定的。刑事再审案件经过多次审理,再次审理时距离犯罪事实的发生已经过很长时间,很多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客观因素往往面目全非。例如,故意伤害所造成的伤口已经痊愈,犯罪发生的特定时间或特定场所已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特定的身体特征已经发生变化等,这些都会导致再次鉴定的结论失真。
三、再审环节刑事技术鉴定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多,结论不一致的成因
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在侦查阶段,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就案件专门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的主体过多,导致刑事诉讼中出现滥用司法鉴定的现象。一个刑事案件从原审到再审,经常因为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导致法官采信困难,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以及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存有种种疑虑,不断上访、申诉等问题。
(二)鉴定人的主观因素、法官的主观因素等导致质证不全面,认证不说理
刑事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靠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做出的,是带有主观性的证据。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受自身情绪、心理和观念的影响,从而使有的鉴定结论具有选择性、主观性。因此,“鉴定人所具备的鉴定科学知识、检验技能、鉴定实践经验和职业道德等,往往直接决定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3]。实践中,鉴定人有时因为科学技术知识不完备、缺乏鉴定实践经验或由利益驱动而违背职业道德,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目前,法律对刑事技术鉴定的审查缺乏有针对性的证据法或诉讼法条文,对技术鉴定结果的裁量一般是由法官自行决定。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审判实践经验和职业道德对是否采信刑事技术鉴定具有较大的影响。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因为专业水平有限、审判实践经验不足或者违背职业道德等原因,导致错误采信刑事技术鉴定。
刑事技术鉴定的所有环节必须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并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够得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但是,在刑事技术鉴定实践中,往往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现象,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例如,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2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事实上只由1名鉴定人鉴定;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到场,监护人没有到场等,上述问题会导致质证不全面,认证不说理。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不充分
刑事技术鉴定是遵循科学规律,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阐释并做出推断的行为,因此,具有科学性。而要做到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首先要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可靠,这是进行科学鉴定的前提和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送检材料不真实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体现在:勘验笔录所记载的检材情况与实际情况不吻合;检材的发现、提取和保存的具体方法不可行、不科学;检材提取的部位不准确;检材在保存、运输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受到污染和损坏;检材有缺损、变形或人为破坏情况;检材与经过双方质证过的不一致。
尽管鉴定结论是最具有科技含量的证据,但是鉴定本身正确与否往往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例如,时间、环境发生变化,鉴定方法不当、鉴定技术参差不齐、鉴定设备落后等客观原因,以及鉴定人缺乏责任心和敬业态度、业务能力不强、实践经验缺乏等主观因素,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四、完善我国刑事技术鉴定的具体措施
(一)加大对鉴定机构的管理
一是完善鉴定机构准入机制。现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主要涉及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未涉及其他种类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因此,应解决暂未纳入管理的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完善相关制度,制定严密严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准入制度。由主管部门严格审批把关,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除出鉴定行业。此外,加大对鉴定机构日常工作的管理,提高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和公信力,增强社会对鉴定机构的信任度。
二是明确鉴定结论的效力等级。对鉴定结论的效力等级做出明确规定,规范取证标准和尺度,减少重复评估鉴定,确保鉴定结论的说服力和可信度。当同一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应按照以下原则确认其效力:第一,根据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资质和鉴定能力确定鉴定效力;第二,本省区域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优于省外的其他鉴定;第三,后一次评估优于前一次评估;第四,国家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省内鉴定。特殊情况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如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有充分证据或理由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二)规范重新鉴定环节
一是严格规定刑事审判中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的,必须符合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形: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违反回避制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鉴定结论明显缺乏证据支撑,经过补充鉴定仍不合格;鉴定人应当到庭,无故缺席;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凡符合上述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法院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二是消除重复识别和多重识别现象。虽然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意见也没有优劣之分,但是,如果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定必须依靠更具权威性和技术先进性的机构进行,且将进行两次鉴定。如果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无须再次进行鉴定;如果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
三是限制委托鉴定主体。委托鉴定主体的多元化是造成非理性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滥用鉴定权利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委托鉴定的主体,改变鉴定启动的无序状态。在司法鉴定实务中,由于鉴定结论会对一方不利,另一方因“不服”往往会要求再次鉴定,从而导致鉴定程序频频启动。因此,应当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鉴定权利。
(三)完善刑事技术鉴定认定规则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是所有证据认定过程中都应当遵循的一项认定规则,在鉴定结论认定程序中该规则包含两层含义:(1)排除非法鉴定结论。若鉴定主体、程序和鉴定结论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鉴定结论就是不合法的。(2)排除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上的鉴定结论。如据以做出鉴定结论的样本、检材等是非法取得的,该鉴定结论也应当排除。
二是实质审查规则。实质审查是对鉴定结论证明力大小及其强弱程度的审查,属于对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具体包括对刑事技术鉴定科学性、真实性和关联度的审查认定;对鉴定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的审核;对选取的检材和样本的数量、来源和质量的审察;对鉴定用的器具、方法、步骤的审察等。
三是纵向审查规则。进入刑事再审的案件,往往已经经过多次审理。在案件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可能已经多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形成对一个专门问题存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针对多个鉴定结论,需要进行纵向审查。要对这些鉴定结论进行合法性审查、形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按照审查的标准逐项对照,排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鉴定结论。
四是横向审查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案件事实性的证据往往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撑才能凸显其证明力,因此,除了纵向鉴定结论,还要结合其他横向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如果本案的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不矛盾,且其他证据的可靠性较强,则鉴定结论基本可以确定为正确。如果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不一致,同时鉴定方法有争议,鉴定条件不好,如资料或样品不足,痕迹模糊,特征差异解释不充分、不合理,则必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鉴定,仔细筛选。”[5]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案件事实鉴定的效用和可信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刑事再审案件所涉及的信息越来越充满多元性和复杂性。由专业人员就刑事再审中专门问题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对刑事再审案件事实的认定将会显得更加必要和重要。近年推行的鉴定体制改革方案,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顽瘴痼疾,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刑事再审的司法公正和权威。因此,应当加强对刑事再审中刑事技术鉴定问题的研究,构建科学完善的规则和机制,以促进刑事技术鉴定和刑事再审相衔接的良性运行,实现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