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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适用

2023-01-10安雨彤

关键词:参加者受害人人民法院

安雨彤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自甘风险的司法裁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前虽然尚未有法律对自甘风险规则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判决中已经有法院采用自甘风险的理论进行说理,不过在适用范围和制度理解上存在偏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1)参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自甘风险制度第一次加以具体阐述。

自《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以来,自甘风险制度的实施情况如何?不同法院在不同案情下是否能对自甘风险的理解产生共识?在具体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上述问题都有必要进行实证分析。本研究拟探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自甘风险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并尝试从探究出的问题出发,对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进行解读,以期对司法裁判提供有益参考。

本研究于2021年7月5日在北大法宝上以“民事案件”“民事案由”“普通案例”“判决书”“自甘风险”为关键词,时间节点限制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共检索到71份裁判文书,其中有27份判决书在法院说理部分阐述了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自甘风险。

(一)活动类型的范围模糊

在筛选出的27份判决书中,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共9份,涉及的主要活动包括篮球(2份)、足球(2份)、真人CS射击(1份)、滑雪(2份)、河中游泳(1份)、滑冰(1份)。这些活动在日常生活中明显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激烈冲撞或意外事故的可能性较大,法院认可这些活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不无道理。在15份判决书中,法院在其中的说理部分虽然认定案涉行为属于自甘风险,但是并未明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涉及的活动主要包括“原告明知被告不履行合同仍翻修和重建”(2)参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躲避倾倒吊臂的跳车行为”(3)参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书。“醉酒后自行进入施工中的高架桥后坠落”(4)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8783号民事判决书。“溜冰时被其他溜冰者撞倒”(5)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5900号民事判决书。“因安置房未分配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6)参见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139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校运会400米比赛”(7)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乘客明知驾驶人无证或未成年等仍乘坐”(8)参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醉酒后在卫生间摔倒”(9)参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更换檩条”(10)参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书。“河中玩水”(11)参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拳腿实战运动”(12)参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书。“违规搭建构筑物”(13)参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课间游戏行为”(14)参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这15份判决书虽然将案涉行为表述为“自甘风险行为”,但其中一部分活动明显不属于文体活动的范围,例如“原告明知被告不履行合同仍翻修和重建”中的搭建行为、“醉酒后自行进入施工中的高架桥后坠落”、醉酒后摔倒及“因安置房未分配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的合同履行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缩小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从而防止滥用,而将这些明显不属于文体活动的活动归为自甘风险行为明显与该条文所表述的“自甘风险”不相符。另外,其中一部分活动根据朴素的观念来看属于文体活动,且判决书认定这些行为属于自甘风险,例如“校运会400米比赛”“拳腿实战运动”,但这些案例为何没有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进行裁判有待商榷。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并重点关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范围。

(二)裁判路径选择存在分歧

在“徐雪春、孙小丽等与石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15)参见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成年人结伴下河游泳,一人溺水,另一人对其进行救援时也溺水,二人均溺亡。法院在说理部分指出,“野外游泳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从而认定该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责任自负。其裁判路径为“认定构成自甘风险行为→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在“杨小英、杨幸忠等与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16)参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也是玩水过程中溺亡,法院认为受害人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且其行为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自甘风险行为,相应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裁判路径为“认定属于自甘风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两种不同的裁判路径虽然都以认定自甘风险行为为起始,但后者的选择一定程度上有搁置自甘风险规则之嫌。《民法典》新增自甘风险规则,目的就是为司法裁判提供法条依据,有相关规则而不适用有悖于立法初衷。

(三)法条依据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即使案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只要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进行裁判。以上15个案件的案件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要运用自甘风险规则,就应当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为依据,但是判决书并未提及。

由此可见,不同法院对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和适用存在不统一之处,何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及何为“其他参加者”等在实践和学理上也没有统一观点,所以本研究将对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及其相关概念进行分析,并对其适用提出意见。

二、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

本研究认为,“自甘风险行为”和“自甘风险规则”是两个不同层级的概念。自甘风险行为指受害人按照自己意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行为。自甘风险规则指受害人实施了自甘风险行为后,原则上由自己承担该行为的后果,若由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依据其他参加者的主观状态分配责任。也就是说,有自甘风险行为不一定必然导致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杨立新等[1]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采用“二元制方法”规定自甘风险规则,即该规则包括了活动参加者的自甘风险规则与活动组织者的自甘风险规则两个方面。活动参加者的自甘风险规则可以分为两种适用情况:第一种是受害人实施了自甘风险行为,且因其他参加者无过错或有一般过失而受到损害时,受害人不得以该损害为由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是当受害人因其他参加者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排除由受害人自担责任。由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规则部分主要是引致条款,所以本研究不再赘述,重点将放在活动参加者的部分。以下将区分使用“自甘风险行为”及“自甘风险规则”,即设定公式“自甘风险行为+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其他参加者的主观心理状态=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一)受害人参加的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五十四条之一中新增了自甘风险规则的有关规定,能够适用该规则的活动的范围限定为“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而这一适用范围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中修改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可以发现,无论是“一定风险”还是“文体活动”的变化,都体现出立法者对适用范围的缩小和限制。并且对于何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并没有统一的解释,导致不同法院对于发生类似活动的案情作出不同的理解。那么,如何理解“一定风险”和“文体活动”就成为准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首要步骤。

首先,何为“文体活动”。从法条的语句表达来看,以“具有一定风险的”修饰“文体活动”,中心词是“文体活动”。本研究认为,应当先从“文体活动”出发,按照逻辑顺序逐步阐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文义解释,文体活动指“文娱和体育的合称”[2]。也就是说,只要是属于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的范畴,就可以考虑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就此来看,在上文提到的筛选的27份判决书中,将“好意搭乘”(18)参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工人更换檩条摔伤”(19)参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书。“违规搭建”(20)参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等行为定性为自甘风险行为的做法实属不当。另外,文体活动应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一些具有违法性的活动,例如飙车、约架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属于文体活动[3]。

其次,何为“一定风险”。风险的特点是发生的不确定性,不能提前预知。虽然一些投资行为、合同行为在实际情况中都有不确定性,当事人无法预见盈亏,但是这些明显不属于文体活动,因而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甘风险行为。从风险的来源来看,文体活动的风险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活动本身的自身性质可能带来的风险,例如打篮球过程中被球砸伤;二是在活动的过程中由于非自身性质带来的其他风险[4],例如打篮球过程中参加者之间发生斗殴时的受伤风险。多数学者倾向于将“风险”解释为活动本身的固有风险,正是这种固有风险的刺激性吸引行为人前去体验和实施,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是这一风险的主要来源,而非周围环境、组织者的管理疏忽。程啸认为:“这种风险是因其对抗性、竞技性而存在的风险。”[5]之所以强调对抗性、竞技性,原因在于具有对抗性或竞技性的文体活动都较为激烈,例如篮球、足球、蹦极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较大。本研究赞同此观点,但需要补充的是,对抗性或竞技性均具有多人参与的含义,而风险的来源并不仅限于多人之间的技术竞争,单人的、需要相应技术或身体条件支持的活动也会产生这种风险。以滑雪场的个人娱乐性滑雪为例,滑雪活动属于文体活动,参加者在滑雪过程中并未有与其他参加者比赛的情况,但仍有被其他参加者撞倒受伤的风险。所以,本研究认为,“竞技性”的说法不太恰当,采用“技术性”的说法更合适。从风险造成的后果来看,文体活动的风险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由于风险来源于文体活动的固有风险,而这种固有风险直接导致的是参加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只是间接造成的结果,因而这里的“风险”应当指造成人身伤害的风险。另外,风险应当达到“一定”程度,意味着活动的风险程度要高于一般的日常生活风险。杨立新等[1]认为,《民法典》对高度危险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凡是危险(风险)达到高度危险的程度,就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也就是说,自甘风险规则中的“一定风险”是低于“高度危险”的。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的所谓“高度危险活动”仅规定了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和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活动。其中,高空作业指在距离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的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21)参见《高处作业分级》1.1:“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高压作业仅指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例如高压电、高压容器等,与日常活动无关;地下挖掘活动指从地表向下延伸的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6],主要是地下采矿、地下铁路施工等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则包括铁路、地铁、有轨电车在内的客运或货运工具。由此可见,这里的“高度危险”与文体活动并不相关,即使文体活动的风险特别高,也不会被归为“高度危险”。因此,本研究认为,“一定风险”不仅需要比日常活动的一般风险高,而且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中的文体活动性质来确定。

综上所述,本研究认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指篮球、足球等具有对抗性、技术性并且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文化或者体育活动。

(二)受害人自愿参加该文体活动

“自愿参加”从文义解释方面来看,指受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投身于某一活动,其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受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二是受害人投身于某一活动。

受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活动具有一定风险,仍然参加。在实际中会出现活动组织者或是主办方未对该活动的危险程度和注意事项等进行详细说明,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受害人没有意识到活动的风险而受到损害。在“唐兰风、方振国等与郭华生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22)参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在俱乐部组织的岩降活动中坠落受伤,法院认为,从事这种野外探险、无人区探险等活动,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特别是受害人在对其参加的活动可能带来的主要风险没有进行充分认识之前就参与了该活动,认定其自甘风险有欠妥当。也就是说,如果活动组织者没有明确告知风险程度,使得受害人认识不到相应风险,就不能认定受害人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这也表明自甘风险的要件之一包含受害人对风险的认知,但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主观标准如何把握有一定的难度。本研究认为,应当结合主客观标准的方法进行判断:以一般理性人标准为基础,即从一个理性人的视角出发,判断在同样的情况下其是否能知晓案涉活动存在的风险及了解的程度;辅之以受害人自身因素的考虑,如根据年龄、智力水平、生活经验、风险信息的获得程度等进行综合的考察。

另外,受害人须参与该文体活动。从类型方面可以将一般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分为活动实行者、观众、活动组织者。这里的受害人应当指活动实行者,不包括观众和活动组织者。以足球运动为例,由于风险的来源是文体活动的固有风险,类似足球飞出场地砸到观众的情形并不是该活动的固有风险,活动的固有风险仅针对活动实行者,一般人也不会在提及足球运动时想到足球砸伤观众的情况。从空间方面考虑,活动实行者也就是足球运动员活动的范围是球场,有明确的界限,固有风险涉及的范围也是这部分区域。若观众擅自进入球场后被球砸伤,表明观众自愿进入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范围,自愿承受固有风险带来的损害,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2021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大学生打篮球撞倒老人案”(23)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引起热议,法院的态度十分明确,认为李春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篮球场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是明知的,对球场上有学生进行对抗性的篮球运动也明知,应当能够预见到此时横穿球场会有被撞倒的风险,但仍然选择横穿球场,李春秀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而打篮球者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春秀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研究认为,“自愿参加”指依照受害人对活动的认识程度和认知能力,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文体活动的风险性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且受害人确为该活动的实行者。

(三)受害人受到现实的损害

若满足以上两个构成要件,则可以认定受害人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行为,但要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还需要有固有风险转化为现实的受害人损害的结果,即风险的现实化。

风险转化的行为人是活动的其他参加者。根据上文对于参加者的分类,这里“其他参加者”的范围应当限缩解释为“活动的其他实行者”。在“刘某与上海静波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24)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高空极限逃生项目的底层跳台活动中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骨折,法院以工作人员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参加者”为由不支持构成自甘风险。足球活动中,观众向球场抛掷物体砸伤运动员,这种损害并非源于足球活动的固有风险,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是,活动的其他实行者并不仅限于运动员,裁判等同样必须参与活动的人员也可以为其他参加者。

另外,其他参加者将风险现实化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这种风险现实化的行为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主要或者唯一原因。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的损害不是由其他参加者将固有风险现实化,而是由于其他参加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的伤害行为导致的,则表明介入了其他参加者的人为因素,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是受害人事先可以意识到的,超出了自愿承受的范围。此时让行为人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让受害人对损害后果自行担责就颇为不公。

(四)其他参加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意即行为人以侵犯受害人权利为目的而实施相应的行为,或者明知损害会发生而放任。所谓重大过失,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害,轻信能够避免,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为之。当其他参加者仅具有一般过失时,不会被排除适用。文体活动一般都会有一定的规则,例如体育运动中的比赛规则,这些比赛规则使得参加者对比赛风险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所以参加者对活动风险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文体活动中部分体育活动由于竞技性强,参加者之间身体的碰撞必不可少,合理的身体碰撞造成的损害可以认定为一般过失,而超出合理范围的犯规动作,例如足球比赛中伸脚绊倒其他人等,被认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宜。在“杜某与周某1、周某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25)参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3580号民事判决书。中,手推行为被认定为犯规动作,从而认定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对于活动规则以外的注意事项,如果过分要求参加者注意,则不仅会影响参加者进行文体活动的体验,而且会影响竞技类活动的观赏性。在“陈某与穆某1、穆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26)参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之间因争抢篮球受伤,法院认为,争抢篮球的行为是篮球活动中的合理动作,不违反规则,不属于重大过失。

三、自甘风险的法律效果

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效果在侵权责任编编纂的过程中就存有不同意见。程啸[5]认为,受害人若符合自甘风险,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来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王利明[7]认为,自甘风险既是一种免责事由,又是一种减责事由。在以往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多数法院主张将其作为减责事由,一般作出“可以按照自甘风险原则适当减轻对方责任”的裁判,仅在少数案件中明确认为应当由自甘风险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本研究认为,自甘风险应当作为完全独立的免责抗辩事由,行为人可以通过主张受害人自甘风险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从条文结构来看,行为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实际上为广义的自甘风险,这里所称的独立免责事由的自甘风险为狭义的自甘风险,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结果。在狭义自甘风险的范围内,如果其他参加者主观上仅为一般过失,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过失,基于文体活动的特殊性,受害人有义务容忍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冲突。如果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就不应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整体上呈现的状态是相似的,都表明行为人对受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顾及、不尊重,受害人不会意识到参加文体活动会造成固有风险以外的损害结果,超出了固有风险的管领范畴,受害人也就没有理由独自承担容忍的义务。因此,行为人就不能以受害人自甘风险为由进行抗辩而主张免责。在实践中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分别考察当事人各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划分各自的责任。

另外,有观点认为,自甘风险不应当为独立的免责事由,而应属于受害人同意的一部分[7]。本研究认为,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仍然是两种不同的免责事由。第一,受害人同意是受害人对即将发生的损害后果表示“同意”;自甘风险中的受害人只是对风险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并没有“同意”在活动中接受此种风险带来的损害,因为没有人会同意在一场足球比赛中让对方踢断自己的腿。第二,如果同意,这种危险就不属于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了,而是一种确定会发生的风险。正是由于两者含义的不同,自甘风险不能被纳入受害人同意的范围,而应当独立成为一种免责事由。

四、自甘风险规则的特殊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指出自甘风险的适用主体范围既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在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或者生活期间参与文体活动受到损害时,教育机构或者第三人的责任。但是,未成年受害人与其他活动参加者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未成年人的自甘风险应当如何认定?另外,如果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外参与文体活动时受到损害,责任又应当如何认定?

如果意图通过自甘风险规则解决以上问题,就不得不关注关于未成年人“自愿”的认定方面。首先,未成年人由于智力能力、年龄、认知水平等方面的限制,达不到成年人那样对风险的相对准确的认知。当未成年人独自作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意思表示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应是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如若需要其监护人对这一意思表示进行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来使意思表示有效,就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监护制度本来含有保护被监护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目的,同意被监护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却使得被监护人生命健康安全受损的概率提高,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关于这一冲突的化解,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比较直接的观点是将未成年人排除出自甘风险规则的主体范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8]认为,未成年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风险大小的判断是不准确的,因而即使有监护人的同意也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本研究认为,这一观点忽视了实践中部分未成年人本身专业从事某一运动训练、其对该运动的风险认知甚至会高于普通的成年人的情况。有学者[9]也提出了未成年人在不同情况下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一是当所有参加者均为未成年人时,由于所有参加者的认识水平相差不大、风险程度仍在可承受的范围内,所以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二是当参加者中除了未成年人还有成年人时,不仅未成年人的损害不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且成年参加者还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研究认为,文体活动并不仅有多人参加的情况,也有未成年人单独一人参加的情况,所以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和进一步完善。另外,还有学者[10]通过举出实践中法院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出自甘风险规则主体范围的例子,认为未成年人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构成要件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对法官的裁判能力作出了要求:应当考虑个案中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而谨慎处理。

在“原告孙瑞军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初级中学、渤海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27)参见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初中生的孙瑞军在学校组织的足球社团选拔赛中,多次迎球、扑球,事后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孙瑞军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该文体运动即足球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故由孙瑞军为自己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校方承担。从该案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予以一定程度的肯定,使未成年人有机会划入自甘风险规则的主体范围。

就未成年人参加文体活动而言,虽然其面临着受到该活动固有风险损害的可能,但是篮球、足球等活动确实能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带来积极作用。因为风险的存在就否认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参与文体活动的同意的合理性,进而排除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实有因噎废食之嫌。如此一来,在被监护人参与文体活动时,其监护人更会慎之又慎,既要防范被监护人受到损害,又要担心伤害到其他未成年人,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发展及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

本研究认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对活动风险的认识能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未成年人参加文体活动的“自愿”情况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未成年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未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而“自愿参加”;二是经过监护人的同意而“自愿参加”。在第一种情况中,应当根据受害未成年人的生活经验和接受的风险告知情况等因素判断其认知能力是否达到足以了解所参加活动风险的程度,不被明确告知风险的情形不能认为未成年人属于“自愿参加”。在第二种情况中,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大多都是认真权衡风险利弊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此时按照一般标准进行综合认定是否为“自愿参加”即可。除此之外,无论“自愿参加”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监护人的加入,都应当对未成年人能够参与的文体活动范围进行限制,具体可以参考《教育部义务教育体育和健康课程标准》或者相关文体活动的具体年龄限制等。如果未成年人满足自甘风险的各个构成要件,其他参加者当然可以以此为抗辩事由而免责,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审慎处理。

五、结语

自甘风险规则作为《民法典》新增的一项重要的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仍有待进一步明晰和解决。本研究对自甘风险规则中的关键判断标准进行了明晰,解释了“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自愿参加”等概念的含义,并分析了未成年人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合理性及具体适用办法,为《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编纂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根据前文对自甘风险规则的分析,本研究认为,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司法解释可以表述为:依照作为活动实行者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经验及对活动的认识程度和认知能力,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文体活动的风险性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自愿参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指篮球、足球等具有对抗性、技术性并且具有造成人身损害风险的文化或者体育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除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经验能够认识到该活动存在的风险外,若其监护人未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同意,且其未被明确告知相应风险的,不认为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自愿参加”。

近年来人们对文体活动的需求增加,势必出现许多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情形。完善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细节,对于保障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及鼓励人们多多进行文体活动大有裨益。完善的自甘风险规则体系不仅要对文体活动的风险性予以认可,免除无过失或一般过失的其他参加者的民事责任,而且要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保障受害人利益的救济,从而更有利于各级法院的统一司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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