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层级差结构研究*
2023-01-08聂长建
聂长建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条中增加第3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对以前呼声很高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作了很好的回应,增加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个层级,刑法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更具有针对性、精准性和科学性,但对本条一直存在的概念混淆、词不达意、逻辑混乱等表述问题并没有纠正过来,本文对此重点探讨。
一、刑事责任年龄三层级差结构的划分理据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层级差结构是根据犯罪年龄与犯罪行为的范围、结果和情节恶劣程度的结合形成的,即年满16周岁的人实施所有犯罪行为的都负刑事责任,这第一层级没有犯罪行为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的负刑事责任,这第二层级只有犯罪行为范围的限制;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2种犯罪行为的,且这两种犯罪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残的结果,且又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核准追诉才负刑事责任,这第三层级有犯罪行为的范围、结果、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多重限制。在这三个年龄段的犯罪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判定上,从没有限制到一个限制到多重限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界面”越来越小,形成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层级差结构。这三层级差结构划分具有科学性,从年满12周岁到年满16周岁相差4周岁,每隔2周岁作为一个划分层级非常适当。如果每隔1周岁作为一个划分层级,那就形成五层级差结构,层级明显太多,不仅层级之间区分度不明显且不好把握,而且增加了刑法规定的语言表述量,不利于刑法的适用;如果把这4周岁只作为一个层级,则就形成二层级差结构,层级偏少就无视一个刚年满12周岁的人和一个虽不满16周岁但接近16周岁的人在刑事责任能力强弱上的区别,刑法对这两个不同年龄的人进行同样的定罪量刑评价也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中每隔2周岁进行层级划分从而形成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层级差结构,层级量既不“过”又非“不及”,实现了刑事责任年龄层级的区分度明显、刑法语言的表述简洁和刑法可适用性强三者的有机融合。三层级差结构反映出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正相关度的准确认知,刑法对于不同年龄层级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评价是有区分度的,实现了刑事立法的科学性。
(一)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
刑事法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是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由行为能力决定的,没有行为能力就不能成为责任主体。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达到一定年龄、心智正常,就成为公民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志。”[1]p157年龄是衡量公民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能否成为法律责任主体的一个重要标准。法律责任的种类不同,行为能力的标准也不同,法律责任的年龄规定也就不同。
一个人只有到了一定年龄才能认识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的认知能力,即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但是二者并不能划等号,即使有责任能力也并不意味着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这是因为,认知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与年龄尽管密切相关,却并非完全精准的对应,一个12周岁的人认知能力未必低于14周岁人的认知能力,14周岁人的认知能力未必低于16周岁人的认知能力。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虽有很大相关性,却不是唯一的因素,个人的环境、天赋和接受的教育都影响了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尽管每个人在同一年龄却可能刑事责任能力不同,刑事责任能力在年龄上体现出特殊性,但法律不可能针对每个人的特殊刑事责任能力来制定特殊针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法律不是针对某一个人而要面对所有人,法律必然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这就出现了法律的普遍性与个人特殊性的矛盾。法律的普遍性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未成年人的平均认知能力规定的,起点分别是16周岁和14、12周岁,而个人的特殊性在于,有的早熟未成年人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都具有不对称性,例如某15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早熟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却处于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段上;某11岁未成年人心智早熟具有不完全甚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却处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段上。有的人虽未成年,却有主观“恶性”很大、客观“恶果”很重的犯罪行为,但因年龄不到而不构成犯罪,逃脱了刑事处罚,这一直是刑事责任年龄争论的焦点。
尽管有的不满12周岁的人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2周岁而不能再低,理由在于:其一,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并不以刑事责任能力为唯一依据,国家的刑事政策就是不过早处罚未成年人,“对没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不予处罚,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2]p329其二,如果不在刑事责任年龄上进行整齐划一的一般性规定,而根据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则会出现刑事责任能力难以测定的问题。“能力”是主观性的,只能评判不能精准测量,评判是难以做到精准的,“处于从幼年向成年过渡时期的人,其责任能力难以测定,现代科学发展水平还不能使司法机关很简单地测量过渡时期的人的责任能力。”[2]p329所以对刑事责任能力在年龄上作出无差别的刚性规定,排除责任能力认定因人而异的恣意性。
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具有绵延性、渐进性而没有临界点,我们不能说一个人在某周岁就开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了,而在此前的一天却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刚一出生头脑一片空白,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认知能力又无控制能力,也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人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形成和发展自己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也就逐渐形成和发展自己的刑事责任能力,这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强弱的问题。尽管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在一定的阶段具有正相关性,但是仍然不能说只要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一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强弱程度达到一定的程度,再结合其他各种因素考量,才能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具有绵延性、渐进性从而具有临界点,在我国目前是年满12周岁、14周岁、16周岁,都是到“周岁”而非“某月”,也是从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考虑的。
刑事责任能力是由认知能力或行为能力决定的,刑事责任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年龄有相当的关系,但远非绝对的关系,不是说年满且只要年满16周岁就有完全的刑事责任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或年满且只要年满14周岁就有不完全的刑事责任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有个体差异,完全有可能12周岁的超过14周岁的,14周岁的超过16周岁的,因此法律的规定不是针对极少数认知能力超出年龄或不到年龄的特殊人,而是针对大多数的普通人,以本国公民通常情况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为标准,不是以少数人在较低的年龄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少数人在较高的年龄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标准。
(二)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区分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包括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当且仅当行为人年满16周岁才应当对所有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刑法修正案(十一)前,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只对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把14周岁当做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不准确的,诸多把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降为12周岁(或13周岁、11周岁)的建议,其实都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蕴没搞清楚。因为我国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6周岁;14周岁是不完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不是针对所有犯罪行为,而是只针对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所指的8种犯罪行为,因此社会呼吁是降低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而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是针对刑法第17条第1款的一般犯罪行为来降低年龄的,而是针对第2款的8种严重犯罪行为来降低年龄的。尤其是故意杀人、强奸这样最邪恶的犯罪行为,而没有以未成年人的诈骗、盗窃等行为为例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所指”混乱和表述不准确,准确的表述是降低“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也可以说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但是有条件的降低,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并非实施了刑法所规制的行为(犯罪行为)即成立犯罪,而是实施那8种恶果严重的犯罪行为才成立犯罪,这样就大大缩小了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范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范围又在前述的8种里进一步缩小了,且又加上其他限制条件。
(三)实现刑法的机能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都对法益构成危害,都是对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的损害,问题在于这些犯罪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不同,国家出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可以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大部分危害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定性为犯罪,但是对不满16周岁但超过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8种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就不能退让,就要定性为犯罪了。这8种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层级的犯罪行为,也是经过特别挑选的,是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可能犯的严重危害法益的重罪。虽然刑法的重罪行为不只这8种,但其他重罪基本上不是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可能犯的,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8种犯罪并没有决水罪,因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够独立实施决水罪的案件很少,决水罪如果进入刑法第17条第2款就会造成立法的过剩和虚置。[3]
刑法将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这8种严重犯罪行为的定性为犯罪,是出于法律价值平衡的考虑。也就是说,尽管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极其重要,刑法已经将刑事责任年龄设立到16周岁这个比较高的起点,但是人权保障只是刑法的一种机能和法律的权利价值,而法益保护是刑法的另一种机能和法律的秩序价值,这两种刑法机能和法律价值要综合平衡,一方不能依靠牺牲另一方来获得保障。“只有当一个行为严重侵犯法益或者侵犯重要法益时,才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4]刑法不同于民法,刑法主要是禁止性规定,刑法是通过打击各种犯罪而保护法益的,刑法上法益涉及到自由、生命这样的最重要法益,法益在刑法的重要性远甚于在民法的重要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都有初步的刑事责任能力,尤其是对这8种危害结果严重的犯罪行为相对于其他犯罪行为有着更为敏感的认知能力,如果这个年龄段的人有这8种犯罪行为却不成立犯罪,必将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破坏,而正常社会也无法承担得起这种破坏。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只是针对这8种犯罪行为而非所有犯罪行为,所以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是对刑事责任年龄在8种犯罪行为上的降低,更为准确地说是“级差”,即年满14周岁的,如果有那8种严重“恶果”的犯罪行为而不构成犯罪,那么对法益的破坏如此之大以致正常的社会秩序承担不起,为保护未成年的权利而付出如此巨大的法益损失也不值得,所以这8种犯罪行为要作为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尽管有其他犯罪行为因为社会和法律可以容忍而不成立犯罪,但如果有这8种犯罪行为那么社会和法律都不能容忍了所以成立犯罪。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只是对8种重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年满14周岁的如果有这8种重罪行为的,就形成“2年级差”达到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层级将犯罪行为限定为8种,大大减少了犯罪面,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而刑事责任年龄第三层级进一步降低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至年满12周岁,对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这体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同时又通过犯罪行为的范围、结果以及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等限制进一步缩小刑法规制面,体现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行为规制机能是刑法的重要机能,对防止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那8这种严重犯罪行为,或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那两种严重犯罪行为,却不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按照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就不能定性为犯罪从而逃脱刑罚处罚,这就无异于“变相”鼓励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上述严重犯罪行为。犯罪是严重的违法,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犯罪行为是严重违背道德的,而人的道德是不平衡的,各个年龄段的人,包括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道德也不平衡,其中总有极少数道德邪恶者具有犯罪的危险性,但是这种犯罪危险性并不一定“转化”为实际危险。决定“转化”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刑法的规制力量,刑法的规制力量足够强大,就对犯罪企图产生强大的遏制、威慑、打压,这种犯罪危险性就没有“转化”为实际危险;刑法的规制力量不够强大,就不能对犯罪企图产生强大的遏制、威慑、打压,犯罪企图就进发了,这种犯罪危险性就“转化”为实际危险。“只要潜在的罪犯更容易理解和感知刑罚的威慑,就更不可能在控制犯罪后果方面心存侥幸。”[5]刑法行为规制机能被认为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反射效果,规制机能是针对潜在的犯罪分子的震慑使他们不实施犯罪行为,法益保护机能是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
二、刑事责任年龄三层级差结构的表述及修正
论及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首先要厘清犯罪与负刑事责任、犯罪与犯罪行为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然后找出关于该条款的表述问题及解决之道,以便于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规范理解和正确适用。
(一)犯罪与负刑事责任的关系不清
刑法第17条第1、2、3款,都采用“年满多少周岁,犯(某某)罪,负刑事责任”的表述方式,这种表述方式会曲解刑法上犯罪与负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从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不是犯罪的都不受到刑罚处罚。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犯罪与负刑事责任有特别关系,只有过失犯罪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才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形只存在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一层级,因为第二层级和第三层级都是针对故意犯罪的,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都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鉴于上述对“犯罪、负刑事责任”二者关系的分析,刑法第17条第1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表述,是混乱的和词不达意的。(1)混乱在于,按照刑法的犯罪定义和刑法第14条、15条,犯罪的绝大多数是要负刑事责任的,是否负刑事责任与“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相联系,而不是像本条款的与“犯罪”相联系。犯罪是过失的且法律没有规定的才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形是极其少的;那么犯罪通常就意味着负刑事责任,而负刑事责任的一定是成立犯罪的,犯罪年龄就是刑事责任年龄,所以这句话的前半句的“犯罪”与后半句的“负刑事责任”就成为毫无意义的重复且不对称,二者用其一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并用。(2)词不达意在于,一个人只要年满16周岁,就没有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在责任能力上的年龄限制了,年满16周岁,就可以对实施刑法所规制的所有行为成立犯罪,这才是这句话所要真正表达的意思,即这是一个年满16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而不是断言已经成立犯罪,以及犯罪与负刑事责任二者关系的问题,“负刑事责任”不仅是没有必要的重复表达,还影响人们对这句话核心意思的理解甚至造成误解,非专业人看到“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可能想当然地认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就不负刑事责任了”,这当然是误解,这误解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1款的不当表述。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的表述问题与第1款的表述问题是一致的。
(二)犯罪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不清
没有区分“犯罪行为”和“犯罪”是刑事责任年龄表述问题的另一个因素。法律上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和刑法上的责任能力,都是为了区分“犯罪行为”和“犯罪”,即精神病人和年龄不到者被认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成立犯罪。犯罪行为就是刑法所规制的行为,行为人没有犯罪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但并非有了犯罪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还需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或8岁小孩恶性故意杀人的,都是犯罪行为,但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与犯罪是可以切割开的。但是我国刑法界并没有把这二者区分开,而是认为只有犯罪人才有犯罪行为,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成立犯罪,那么其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而是“不法行为”或“触法行为”等称呼。如有研究者指出,刑法第17条表明,“对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①,不以犯罪论处。”[2]p411且对这句话的注释解释是:“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法(在不法层面上也可谓一种犯罪),但缺乏非难可能性所需要的年龄,故其行为缺乏有责性,因而不成立犯罪。”[2]p411在这种犯罪与犯罪行为概念关系认识下,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表述只出现“犯(某某)罪”,却没出现犯罪行为,从而引起表述问题。刑法的这种表述混乱必然引起对这种表述解释的混乱:已满16周岁的人,“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都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也能够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故应对一切犯罪承担责任。”[2]p407这句话前面谈已满16周岁的人对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结论是“故应对一切犯罪承担责任”,这里的“故”是在表示一种逻辑关系,但是错误的逻辑关系,违背了逻辑的同一律,即前面谈年龄与对犯罪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结论也应该是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但这里却是与“犯罪”相关的。而“犯罪行为”与“犯罪”是不同的概念,因此这段表述在逻辑上就是大有问题的,但不能说表述者不遵守逻辑,而是刑法表述就是这样的。如果刑法的表述正确了,这句话的最后一句就是“故应对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即表述上是对“犯罪行为”而非“犯罪”负刑事责任责任。
刑法第17条是犯罪年龄或刑事责任年龄,它要表述的是一个人在什么年龄对什么行为成立犯罪或负刑事责任,是一个人的某种年龄下犯罪行为与成立犯罪(负刑事责任)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表述为一个人的某种年龄下犯罪与负刑事责任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是否成立犯罪或负刑事责任一定是作为结论的,即如果一个人的什么年龄什么行为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前件,那么这个人是否成立犯罪或负刑事责任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后件,这就从逻辑上决定了成立犯罪在这条每款的命题中只能作为后件或结论②,而不是像目前的表述那样作为前件或前提了,即已经断言犯罪了,如果已经断言犯罪了,那还设立这条的刑事责任年龄或犯罪年龄就毫无意义了。而且这种表述把本应作为前件的“犯罪行为”也取消了,也就是消解了命题前后件的逻辑关系,如前所述,犯(某某)罪与负刑事责任是毫无必要的重复,二者并没有逻辑关系,这种表述必然引起逻辑上的混乱。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该意见已经将“犯罪行为”与“犯罪(罪名)”区分开来,例如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属于这八种犯罪,但这两种罪中的绑架撕票的和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都属于这八种具体犯罪行为。可惜这个意见并没有体现在以后的刑法修正案中,这条的表述混乱并没有纠正过来,具有刑法专业知识的人意识到这种表述的无意义重复,而不具有刑法专业知识的人从这个混乱表述就会误解“犯罪”与“负刑事责任”的关系,错误地认为只有相当一部分“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犯罪”后面加上“负刑事责任”才是有效的表述,因此逻辑必然地得出“相当一部分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这种表述意在突出这种年龄犯罪是负刑事责任的,就可以推理出其他年龄的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这都造成对刑法的错误理解。
一个“罪名”可有多个“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多于“犯罪罪名”,如果把刑法第17条第2款理解为8种犯罪罪名而非8种犯罪行为,势必缩小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而且也引起诸如“当然解释”等刑法理论的混乱。这8种罪如果理解为罪名,那么抢劫罪在规制范围内,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不在规制范围内;但是前者属于侵犯财产罪,后者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者的性质同样甚至更为严重;这就导致,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抢劫财物的犯罪行为成立抢劫罪,而实施同样严重甚至更加严重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却不成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对此无法作出“举轻明重”的刑法当然解释。
(三)表述修正
厘清了犯罪与负刑事责任、犯罪与犯罪行为的概念关系,刑法第17条第1、2、3款的表述可修改为: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规制的行为③,成立犯罪④;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规制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⑤,成立犯罪;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刑法规制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成立犯罪。
也可以把这两款的“成立犯罪”改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保持体例的统一,即要么都用“成立犯罪”,要么都用“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能一款用“成立犯罪”,另一款用“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成立犯罪”相较于“应当负刑事责任”,更直接和准确地表明了本条款的立法宗旨,即年龄对于“犯罪行为”与“犯罪”之间的联结关系,年满16周岁的人则其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成立犯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则其实施的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成立犯罪,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则其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2种犯罪行为,且满足了规定的行为结果、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等条件,成立犯罪。
这种表述的改动,去掉原来“犯……罪”的表述,会不会影响罪名的认定呢?其实只要稍作技术上的处理,这种影响就不存在,也就是说,在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二、三层级中,规制的是具体“犯罪行为”,定性的却是“犯罪罪名”,而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罪名是同一对应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就成立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8种犯罪行为中的每一种尽管可能有多“亚种”犯罪行为,但只是直接对应一个犯罪罪名,即这8种犯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⑥、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⑦”8个犯罪罪名,抢劫枪支行为视为抢劫行为,只能定性为抢劫罪而非抢劫枪支罪,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视为故意杀人行为,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绑架罪。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确定了规制的具体犯罪行为,也限定了定性的犯罪罪名。
三、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三层级的法理分析
我国1997年《刑法》制定时,已经对“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一次2年的“级差”规定,当然这种“级差”规定是基于“恶果”的考量,即犯罪行为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这种犯罪行为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常发的和能够实施的。但是对年满不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刑法规制的行为,刑法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层级的基础上设立第三层级,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刑法规制的行为也成立犯罪,同时通过进一步缩小犯罪范围、提高入罪标准、严格入罪程序等形成相比较第二层级的“级差”。
(一)第三层级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蕴
从1997年刑法到今天20多年了,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行为认知、法律认识等方面已经不能同日而语了。与20多年前的犯罪年龄之规定相比,今天的未成年人“自然年龄”不变,“社会年龄”却大大提前了。“自然年龄”只按照出生后的年月日计算,“社会年龄”则是根据一个人的成长生理、心理和认知等因素评定的。任何社会阶段,“自然年龄”都是一致的,同一“自然年龄”在不同社会阶段所体现的“社会年龄”是不一样的。“社会年龄”是“自然年龄”+“社会情境”,“社会情境”是理解“社会年龄”必须考虑的因素,“社会情境”就是理解刑事责任年龄的“语境”,“社会年龄”因此还具有“语用学”的意义,而不像“自然年龄”那样仅仅有“语义学”的意义。比如,“年满12周岁”的“自然年龄”在今天与20多年前是同一个意思,但是“社会年龄”却不一样的,今天年满12周岁的人,在生理、心理、认知等方面全面超过20多前的年满12周岁的人,基本上达到20多年前年满14周岁的人在生理、心理、认知等方面的程度,因此“年满12周岁”的年龄在刑法上的意义对于今天相比较20多年前是完全不同的。“基于语境对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思考”[6],20多年前不满14周岁就不到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正当的,今天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就到了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是正当的,因为这20多年来刑事责任年龄的语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的不满14周岁的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段,发生的恶性犯罪行为已经不是个别现象,而是大范围的。而且这些恶性犯罪行为,不仅带来“恶果”,行为人的“恶意”也是尽显,正是这“恶意”引起人们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因年龄问题不构成犯罪的强烈不满,因为他们的“恶意”远超出这一年龄段所应该有的,也就是说这“恶意”就能补足其年龄的不足而本应该构成犯罪。“主观过错”是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之一,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针对的都是“故意”,但是“故意”也有程度的不同和恶意的有无与大小,第三层级的刑事责任年龄不仅针对的是“故意的”,而且是恶意极大的“故意”,本款所讲的“情节恶劣”,既包括客观上所带的严重损害结果,也包括主观上的恶意极大的,而且是侧重于后者的。
刑事责任年龄是根据“正常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设定的,面向的是大多数,具有形式性、刚性和一般性,而一个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能就在“正常人”以上,极有可能虽然未达到根据“正常人”设定的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却达到了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依据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该低龄未成年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具有能够理解法律上禁止、命令的意义从而打消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念头的能力,却又恶意实施,就证明该未成年人具有了不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当然具有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非必然达到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立除了考虑刑事责任能力外,还要考虑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容忍度,罪行越重则容忍度越低。鉴于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降低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中“相当多的人(或相当大比例)”不到责任年龄却具有责任能力,降低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才具有可接受性。“相当多的人(或相当大的比例)”的判定不能想当然,应建立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在目前年满12周岁是比较科学、适当的刑事责任年龄第三层级的起点。
(二)第三层级刑事责任年龄的价值
《刑法》修正案(十一)前,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这实际上是对此年龄段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和利用此年龄段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放纵,刑法的规制机能因此失效,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因此受损,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些有恃无恐的少年居然商议:“因为我们不到X X岁,法律没有死刑!我们就是杀人都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立法的仁慈最终演变为一些人选择作恶的机会和理由。[7]
有如此恶意且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人,即使年龄尚小,也不值得法律给予“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过度保护,相反,法律的善意保护却被他们邪恶地利用。正因为这个年龄的犯罪行为因为法律保护而不成为犯罪,所以他们敢于在这个年龄实施犯罪行为而没有什么大的顾忌,这简直是善良的法律却在变相纵容了邪恶,说明这个“善良”也是不明智的和非“德性”的,法律因这迂腐的“善良”而不能阻止这些人肆意伤害其他无辜的人,这是对更多受害者的“罪恶”,这种迂腐的“善良”也就走向自己的反面。孔子谈到君子的三种品格“知者不惑、仁者不忧、勇者不惧”,法律的优良品格也应如此,即法律不仅是“仁”的,也是“智”的,法律如果不“智”,纵使“仁”也不过是迂腐之“仁”,就会陷入自我矛盾中而适得其反;亚里士多德也指出“德性使我们确定目的,明智使我们选择实现目的的正确的手段。”[8]p190如果法律规定本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却变成对未成年人的纵容,本是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却变成对受害人的漠视,本是对未成年人的善良却被未成年人“恶意”所利用,那么这种法律规定就是不“智”的,就要修改了。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4条要求:“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该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的实际情况。” 所以,第三层级的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不宜太多,级差以2岁为宜,即由第二层级的14周岁降为12周岁。纵使现实生活中有11周岁甚至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等重罪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也不宜定性为犯罪。
(三)第三层级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性规定与年龄的反向关系
第三层级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年满12周岁,年龄降低,意味着刑事责任能力的强度也随之降低,刑法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犯罪评价也有所宽松,这种宽松体现在刑法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是否评价为犯罪的各种限制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一层级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二层级则有犯罪行为范围的一种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三层级的行为人年龄最低,对其犯罪行为是否评价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限制性规定也最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从犯罪行为的范围看,限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2种,其他犯罪行为不评价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由于第三层级的刑事责任年龄低于第二层级的,评定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也应在范围上限定缩小,但从8种缩小为2种,这幅度似有些过大,可考虑把强奸、抢劫两种犯罪行为加进来。(2)从犯罪罪名的认定看,限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2种,根据(1)把强奸、抢劫两种犯罪行为加进来,相应地增加了强奸罪、抢劫罪两种罪名。(3)从犯罪行为的结果看,要求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残,其它结果的犯罪行为不评价为犯罪(负刑事责任),这种限制性规定很适当。(4)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看,有情节恶劣的要求,非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不评价为犯罪(负刑事责任)。(5)从对行为人是否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认定程序上看,增加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的限定,非经这一程序的犯罪行为不能评价为犯罪(负刑事责任)。上述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刑法在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以规制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时,依然限制和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刑法规制面,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人刚出生既没有思想意识又没有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不可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随年龄增长和个人成长,逐渐有了思想意识,认知能力、行为能力都在增加,犯罪行为和犯罪也是在渐进生长中,这里也包含着从“不完全”到“完全”的过程和不同的“程度”差别,这“程度”也是渐进的,因此,犯罪行为和将犯罪行为认定为犯罪,都不是一步到位的,而应该是分层次逐步到位的。科学立法就是认识到犯罪行为和犯罪认定的渐进性、层次性、逐步性,符合其客观发展规律。《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形成三个要求不一的层级,根据入罪要求的严格性、限定性、范围性不同形成三层级差结构,从年满12周岁的第三层级到年满14周岁的第二层级到年满16周岁的第一层级,层级越高,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越强,社会对其犯罪行为的容忍度越低,法律对其犯罪行为的评价越严厉,入罪的严格性放松、限定性减少、范围性扩大,而年满12周岁的第三层级,入罪的严格性最紧、限定性最多、范围性最小。如果没有这三个层级的区分,而是统一某一个年龄为犯罪年龄,就会显得人之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来的太突然,昨天还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今天过了法律规定的年龄段就变成了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这不符合刑事犯罪的运行规律,违背科学立法原则,因而也不是科学的法律规制。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层级差结构,在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中间有“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缓冲,且“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也分为“年满十二周岁的”和“年满十四周岁的”两个层级,即“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也是有缓冲的,这样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就与刑事责任能力的生成规律相吻合,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就具有科学性。
四、“情节恶劣”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成为犯罪主体增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规定,对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情节恶劣”进入刑法正是科学立法的要求。明确性是刑法的基本要求,而“情节恶劣”的含义并不是很明确,但是却在刑法中大量出现,这是因为其所具有的特别规范意义。“情节恶劣”出现在刑法规则中,绝不是改变法律规则的性质,而是丰富了法律规则的形式。法律规则依据不同标准有多种分类,如果按照形式特征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规范性规则的内容具体、明确和细化,可直接适用,如刑法第49条第1款的“不满十八周岁”“怀孕”“妇女”都是明确的,因而不需要解释就可直接适用;标准性规则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和细化,具有相当的弹性、伸缩性、模糊性,需要经过解释才可适用。[1]p118如刑法第21条第1款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明确,而是具有很大的伸缩性,需要解释才可以适用,而且不同于前面的“不满十八周岁”“怀孕”“妇女”等明确性概念,“公共利益”也不具有明确的含义,而是具有语境意义,每个案件的语境不同,则该案件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也不同,“公共利益”在不同个案的语境中适用就具有不同的含义,而“不满十八周岁”“怀孕”“妇女”的意义是固定的,不因为个案的语境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意义。法律规则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等特点,但这些特点是与法律原则的比较而形成的,而在法律规则内部并非所有法律规则都有上述特点,上述特点是规范性规则所具有的,标准性规则却没有这样的特点。虽然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等特点是法律规则相比较法律原则的优点,但是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一个视角的优点转化成另一个视角则变成缺点了,一个概念越是明确越是缺乏弹性,涵盖范围越小,就不能表达出涵盖范围宽广的法律事项,这时候反而需要那些虽不明确却具有弹性因而涵盖范围广的法律概念了。而且这些具有弹性的法律概念在每个个案语境中都有不同的意思,不可能在法律规则中一一列举出来,因为一条法律规则只能用极其有限的语言文字来表述,所以科学立法是把这众多不同意思用一个涵盖面广的概念表达之,然后在适用时根据个案语境进行解释,“情节恶劣”就是这样一个涵盖面广的法律概念,极大地弥补法律语言表述力的不足,最大限度地填充因为语言表述力不足而产生的法律漏洞。
“情节恶劣”包含主观上“恶意极大”和客观上“恶行极大”,且这里的主观与客观、恶意与恶行是相互说明的。在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三层级,“情节恶劣”“视为对罪行条件的实质性进一步限缩,是相对独立的实质判断要素。”[9]“恶意”由形容词“恶”和名词“意”组成,“意”是对犯罪行为的意识、认识、辨别、和意志控制,“恶”作为形容词是对“意”的加强、加重和扩张,且是与“善”相对应的行为方向。尽管“恶意”是主观的、内在的,但对其认定却是根据外客观的、外在的行为,行为人的言行举止和心理反应是能够对是否“恶意”作出说明的,“恶意极大”与“情节恶劣”最终都是从客观行为来判断,并非如有研究者所主张的那样,“情节恶劣”只修饰“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而缺乏存在的价值。[10]如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激愤下故意杀人或认识错误情况下故意杀人,都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换做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入罪就需要“情节恶劣”,在激愤下故意杀人或认识错误情况下故意杀人并非 “情节恶劣”,因此可以不入罪。为慎重起见,《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入罪还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就涉及到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之审查。有研究者认为,“恶意极大”与“情节恶劣”一样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弹性和较低的可操作性,各个法官对此的认定不统一,检察院和法院对此的认定也不统一,法律的这样规定是把难题交给法官和司法机关,因此这样的规定没有更好。
其实,“情节恶劣”在刑法中大量出现,已经说明其并不因为认定的难度而不进入刑法。刑法分则很多条款都有“情节恶劣(严重)”的规定,而且这些条款针对不同的罪名,结合每个罪名的不同对象和内容,各自“情节恶劣(严重)”的对象和内容也是不同的,并且可以与这个罪名的一般情形作比较,大致可以判断出本条款“情节恶劣(严重)”的所指,而不是不可捉摸和不可适用的。因此,“情节恶劣(严重)”是对“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语言表述有限性之缺陷的改进,充分发挥了每个具体刑法罪名所形成的独特语境对语言含义的充分阐释作用。更何况,《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7条第1、2款都没有“情节恶劣”的限制性规定,第17条第3款之所以提出该规定,就是因为所针对的未成人的入罪年龄降低了,入罪要更加慎重,所以“情节恶劣”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非常重要。虽然“情节恶劣”并没有刚性的认定标准,但并非毫无标准。刑法第17条第3款的“情节恶劣”是针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种行为和致人死亡、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残的两种结果,而这两种行为所导致的两种结果都具有客观性,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情节恶劣”放在其后,如果不是毫无意义的重复,那就不是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来判断,而是从其主观方面来判断,意味着行为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强,具备充分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刑罚规制的理由更加充分。“情节恶劣”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从犯罪行为的规划看,具有:(1)蓄谋性。行为人不是临时起犯意,而是有蓄谋的,这就表明他们对行为有认知,而不是临时起犯意的。湖南邵东三少年弑师案中⑧,三少年分别为13、12、11岁,他们先在学校被李桂云老师劝阻离开,但三人又蓄谋后返回学校,分工协作,殴打控制李桂云并有专人实施盗窃,并在殴打控制李桂云中致其死亡。(2)周密性。湖南邵东三少年弑师案中,三少年发现学校放假只有李桂云一人缺乏必要支持,李桂云虽是成年人却只有1.5米高,外观上看没有什么力量,而三少年中一人身高达到1.68米,三少年肯定认为他们在力量上占尽优势,而且他们还用棍棒出其不意殴打李桂云,这种周密的部署使他们在盗窃财物致人死亡中一直占据主动地位。这种周密性表明他们对自己的行为的认知能力是具备的。(3)清晰性。逻辑清晰性是正常思维的要求,是一个人心智成熟的标志,也是一个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评价标准。就是对犯罪行为的目标、手段、后果等都有清晰的认识。湖南邵东三少年弑师案中,刘某为鼓励另两人作案,竟说:“我们还没有14岁,就算打死人了,也不用坐牢。”3作案人搜走财物后并没有一走了之,而是拖藏尸体、清理血迹以掩盖现场。这些说明,他们的犯罪意思很清晰,因而充分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二)从对犯罪行为的反应看,具有邪恶性。湖南邵东三少年对无冤仇者不顾其求饶而棒击捂杀,弑师后,照常上课上网,就像没发生一样,行为人刘某在指认现场时也是若无其事毫无愧疚之心,这正是人性极大邪恶的表现。古人就说“恻隐之心,仁之端也”“君子远包厨”,三少年残杀无辜的年长老师却无动于衷,毫无恻隐怜悯之心,可见已经丧尽天良,具有极大的邪恶性。他们中还有的极力掩盖掩饰犯罪行为,对外编排撒谎,甚至相互之间推诿,毫无廉耻之心。现代法治是“良法之治”,对“法”就有“善良”之要求,何况是人!“良法之治”下的公民也有着品性的要求,法律不强求一个人的善良,但一定会严惩其“邪恶”,“情节恶劣”就是“邪恶”的表征。邪恶并非人的本性,大部分人即使不是十分的善良也不至于邪恶的地步,邪恶的人只是极少数且难以回归社会,一次邪恶可能终身不回,行为的“邪恶性”因此是“情节恶劣”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准。
(三)从犯罪行为的手段看,具有残忍性。行为人不仅从犯罪的收获中获得快感,还故意从对方的痛苦中获得快感,想方设法折磨受害人,从肉体、精神、甚至生命等方面摧残受害人,侮辱受害人的人格,即使受害人求饶也毫不怜悯,还殃及无辜,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所面对的受害人多是比自己更为弱小的未成年人,没有丝毫的同情弱者的正常心理,反而贪婪、暴虐、嗜血成性,不具有正常人应该具备的善良、同情、仁爱之心,将残忍视为平常,再残忍的手段也会不带丝毫犹豫地使用,因为其人性已丧失殆尽。
注释:
① 很多地方称作“触法行为”,虽然是个新词,但也并不十分准确,称作“犯罪行为”反而是更好的。
② 刑法第17条第1款的逻辑上的充分条件假言命题之表述是:如果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规制的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负刑事责任),成立犯罪是作为命题的后件的。逻辑形式上命题表述变为法律上的一般表述就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规制的行为,成立犯罪(负刑事责任)。第2款、第3款的逻辑上的充分条件假言命题之表述以此类推。
③ “刑法规制的行为”也可以表述为“犯罪行为”。
④ 法律的一些争论其实就是语言学的争论,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概念的界定问题。在本文中,犯罪行为是刑法规制的可以成立犯罪却未必成立犯罪的行为,如精神病人或没到犯罪年龄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即犯罪行为是客观的无主体限制的,当然只有人才是犯罪行为的主体,刑法所规制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而犯罪则是有特定主体的,没到犯罪年龄的人和精神病人都不是犯罪的主体。例如没到犯罪年龄的人故意杀人当然不成立犯罪,但其故意杀人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如果不是犯罪行为难道还是合法行为吗?但是现在的通识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一定是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未到犯罪年龄的人不可能是犯罪人,所以也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只能称作“触法行为”。但是,犯罪只存在刑法而非其他法,犯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的范围小于“违法”,无论“触法行为”还是张明楷教授的“不法行为”都是语焉不详的。本文认为,人所实施的刑法规制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一定只限于成立犯罪的人所实施的行为,要把“犯罪行为”与“犯罪”切割开,“犯罪行为”的认定并不以“成立犯罪”为前提。这种切割也不会有什么风险,因为人只有到了一定的年龄才能实施刑法规制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能够实施犯罪行为的,虽然可能没有到犯罪的年龄,但一定不是非常小的婴幼儿,人只有到了一定的年龄才具有刑事上的行为能力,才能够实施刑法所规制的行为,这个年龄在法律上是多大,各国都有具体的规定,有的国家定为10周岁已经是很小的了。当然,在本文中,为避免误解,更为保险的方式是,用“刑法规制的行为”代替“犯罪行为”,但语言表述的简洁性又丧失了,因此在有的地方仍用“犯罪行为”表述,本文的“犯罪行为”就是“刑法规制的行为”。
⑤ “刑法规制的……行为”也可以表述为“犯罪行为”。
⑥ 这8种行为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并无直接对应罪名,即只有“故意伤害罪”而没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这也说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8种罪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罪名。
为什么《刑法》第17条第2款在列举8种犯罪行为时,不说“故意伤害”而说“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因为《刑法》第234条的第1款“故意伤害罪”并非重罪,只有第234条第2款“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才是重罪,才能与《刑法》第17条第2款其他7种重罪并列。但这样理解也表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表述是有问题的,这种表述使人们误认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实际上并没有;“犯……罪的”一般也从搭配关系上理解为罪名,如果指行为,前面就不宜用“犯”搭配而是“实施”搭配。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所加的第3款,又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改为“故意伤害罪”,但在其后加上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由于二者出现的位置不同,第2款在中间,第3款在后面,所以第2款无法加上第3款可以加上,第2款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无法修改但在第3款却可以修改为“故意伤害罪”。
⑦ 1997年刑法是原有“投毒罪”的,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修改,“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修改不协调、不配套,并没有将刑法第56条和第17条第2款的“投毒”也随之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投毒”犯罪行为,直接对应的只能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针对的是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行为,考虑到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能对毒害性物质的危害性有较清晰的认识,而对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害性认识不清,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只针对投毒行为的投放“毒害性物质”行为,不针对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第17条第2款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⑧ 郭小为:《湖南留守儿弑师:我们不满14岁 打死人不用坐牢》,中国青年网,2015年10月30日,http://news.youth.cn/gn/201510/t20151030_725848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