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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论承运人的识别及违约赔偿责任的认定

2023-01-08闫婧茹

世界海运 2022年8期
关键词:鸿运收货人托运人

王 敏 闫婧茹

[提要]

虽然各海上运输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均对“承运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提单抬头记载、提单右下角签章、提单背面条款与提单其他内容或签发地点、签发过程相矛盾,均造成了承运人识别的困难。本案的审理突破了依靠提单抬头为依据确定承运人身份的限制,确立了根据个案情况,结合订舱过程、提单签发及流转过程、运费支付情况等,对承运人的身份进行综合认定的裁判规则。

[案情]

鸿运公司接受惠胜公司委托与大连涅浦顿公司联系拟从美国发运货物至中国大连并提供了美国取货仓库金先生电话,确认了收货人为惠胜公司。ONE公司接受订舱并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NSL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大连涅浦顿公司,装货港美国萨凡纳,卸货港中国大连,货物为两个40HC集装箱的捐赠药品。鸿运公司从大连涅浦顿公司取得的提单扫描件抬头为NSL公司,其上载明托运人The Cross Mission,收货人惠胜公司,通知方朝鲜某办公室,装货港美国萨凡纳,卸货港中国大连,货物为两个40HC集装箱的捐赠药品,运费到付,签发地点大连。该提单并无NSL公司或其他任何公司作为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签字或签章。货物运至大连后,惠胜公司通过大连涅浦顿公司出具电放保函,但ONE公司要求其提供该批“药品”的详细信息,因惠胜公司未提供ONE公司要求的信息,ONE公司拒绝在大连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其后货物被原箱退运,鸿运公司从大连涅浦顿公司取得退运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惠胜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The Cross Mission,装货港大连,卸货港美国长滩港,货物为两个40HC集装箱的药品,运费预付,签发地点大连。该提单的承运人处有NSL公司的签章。惠胜公司起诉要求大连涅浦顿公司与上海涅浦顿公司向其赔偿货物从美国运至中国大连的运费及从大连退运回美国的运费损失共计146 489.92元及其利息。法院审理过程中,The Cross Mission出具声明称:“惠胜公司通过鸿运公司联系本机构拟在2019年11月从美国发运两箱捐赠药品到中国大连,我机构根据鸿运公司的指示与承运人在美国方面的代理联系取货,但据了解我机构名称作为托运人被打印在提单中,而我机构就该两箱捐赠药品实际并未向任何个人或公司办理过海运订舱,也未向任何个人或公司支付过运费,更没有任何个人或公司向我机构签发该提单,如果我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就该提单享有托运人的权利,我机构声明并确认该权利全部归属于或转让给收货人惠胜公司。”另查,大连涅普顿公司、上海涅普顿公司均为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

[争议]

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地位;2.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船舶和货物起运港均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虽未明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但在审理过程中均援引了中国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鸿运公司作为惠胜公司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与大连涅浦顿公司联系案涉货物经海路从美国萨凡纳运至中国大连的事宜,大连涅浦顿公司或其代理人向ONE公司订舱后,取得ONE公司签发的收货人为大连涅浦顿公司的记名提单,并向惠胜公司出具收货人为惠胜公司的提单扫描件,货物由ONE公司从美国萨凡纳运至中国大连,惠胜公司已通过鸿运公司向大连涅浦顿公司支付运费。尽管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未签订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亦应认定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惠胜公司为托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为承运人,ONE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惠胜公司以上海涅浦顿公司为承运人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海涅浦顿公司为案涉货物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上海涅浦顿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上海涅浦顿公司为本案承运人。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已收取运费,应按约定将托运人惠胜公司托运的货物由美国萨凡纳运至中国大连并交付货物。案涉货物运到大连后,因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没有签发正式提单,惠胜公司出具进口货物电放保函,实际承运人ONE公司以案涉药品可能为制裁货物为由要求提供药品的详细信息,而惠胜公司未提供ONE公司要求的信息,ONE公司拒绝在大连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致使案涉货物只能原箱退运回美国。鸿运公司从大连涅浦顿公司取得的提单载明了通知方,说明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知道案涉货物最终目的地。大连涅浦顿公司在选择ONE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时,未与ONE公司确认案涉货物运输需要提供哪些文件或信息,亦未提前向惠胜公司告知运输案涉货物需要提供的文件或信息,在货物运至大连后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胜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可能遇到禁止或制裁等管控措施的情况下,未预先与大连涅浦顿公司确认运输案涉货物需要的文件或信息,也没有补充提供药品信息,存在违约行为,亦是造成货物不能交付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与惠胜公司的责任比例各50%。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大连涅浦顿公司在卸货港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给惠胜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案涉货物从美国萨凡纳运至中国大连及退运回美国长滩产生的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 489.92元,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应按50%的责任比例向惠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大连涅浦顿公司向惠胜公司赔偿73 245元及其利息,驳回惠胜公司对上海涅浦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提单抬头名称不构成识别承运人的绝对依据,对承运人的识别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在全球化背景下,作为国际货物贸易的载体,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海上运输业的发展和分工细化以及提单签章的不规范,使得承运人的识别日益复杂,从而导致了相关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一般来说,当托运人持有提单时,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一定非要依据提单来确定承运人是谁,此时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识别承运人的复杂情形主要出现在提单流转后,在执行“承运人提单制度”的绝大多数国家,例如我国,提单签发人和承运人可以视为同一人,或者提单签发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是航运实务中,滥用其他船公司的提单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仅以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而不考虑合同订立过程、运费支付以及提单签发和流转情况就将其认定为责任主体,不管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都是缺乏依据的。

本案中,大连涅浦顿公司主张,惠胜公司提交的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为NSL公司,该公司应当被识别为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仅是该公司的代理人。法院认为,大连涅浦顿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理由为:第一,依照《海商法》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承运人、承运人授权的人或者载货船舶的船长依法签发的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惠胜公司持有的提单扫描件并无NSL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作为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签字或签章。该提单抬头虽有NSL公司字样,但提单载明的签发地点为大连,系惠胜公司的代理人自大连涅浦顿公司处取得,只是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关于货物运输信息的确认,且大连涅浦顿公司本身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惠胜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大连涅浦顿公司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使案涉提单为NSL公司的提单,对该提单的使用亦系大连涅浦顿公司的行为,大连涅浦顿公司应对此行为的后果负责。第二,尽管实际承运人ONE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NSL公司,但在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提单内容是按照承运人的要求签发,不能以此证明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NSL公司为真正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向ONE公司订舱的公司是NSL公司,即使是NSL公司向ONE公司订舱,其也可以作为大连涅浦顿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履行代理订舱行为,并在订舱时将大连涅浦顿公司记载为收货人,与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是大连涅浦顿公司并不矛盾。第三,大连涅浦顿公司主张其是NSL公司的代理人,但惠胜公司通过鸿运公司从大连涅浦顿公司取得的提单并未将其记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大连涅浦顿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从未向惠胜公司或鸿运公司披露其为承运人NSL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大连涅浦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NSL公司的代理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NSL公司的代理人已将收取的运费实际支付给NSL公司。综上,即使NSL公司真实存在,其法律地位亦只能是大连涅浦顿公司的代理人。

(二)因违约提起的赔偿诉讼,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系以权利为中心,而其表现于外部之作用,即为请求权。在提起诉讼时,明确请求权基础才能确定案件适用的请求权规范,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于海上货物运输产生的纠纷,提出索赔的当事人既可能是基于合同提出违约赔偿之诉,亦可能是基于侵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海商法》对于案涉情形的违约赔偿未作具体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惠胜公司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承担不能按照约定在大连向其交付货物给其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和第120条规定,法院认定承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知道案涉货物最终目的地,但在选择ONE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时,未与ONE公司确认案涉货物运输需要提供哪些文件或信息,亦未提前向惠胜公司告知运输案涉货物需要提供的文件或信息,存在违约行为。在实际承运人ONE公司以案涉药品可能为制裁货物为由要求提供药品的详细信息,以确认该批药品是否属于美国《出口管控条例》(EAR)的管制物项及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的制裁范围时,惠胜公司未提供ONE公司要求的信息。惠胜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可能遇到禁止或制裁等管控措施的情况下,未预先与大连涅浦顿公司确认运输案涉货物需要的文件或信息,也没有按ONE公司的要求补充提供药品信息,存在违约行为,亦是造成货物不能交付的原因之一。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大连涅浦顿公司与惠胜公司的责任比例各50%,具有合理性,平衡和保护了船货双方的合法权益,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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