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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23-01-05

关键词:共犯犯罪案件法益

张 晓 刘 凯

量刑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的问题日益凸显。当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如何实现量刑平衡有较大困惑。①参见汪海燕:《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学》2021年第8期;武鑫:《共犯间量刑平衡的裁判逻辑与适用情形》,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5期。本文以S省D市12个基层法院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数据和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相关案例为实证研究基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共犯量刑规则的价值冲突与融合为理论起点,剖析当前量刑失范的多维度原因及解决对策,以期对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则进行修正与完善,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共同犯罪适用中的价值。因全案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和均不认罪认罚的案件类似于单独犯罪案件,本文主要研究对象为只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

一、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检视

(一)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性文本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共改动、新增了36个条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条文占14个,但未涉及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2019年“两高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此为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如何量刑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该规定内容过于笼统、模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

通过对S省D市12个基层法院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2019年至2022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稳步提升,适用率从2019年的67.01%提高到2021年的90.32%,提高了23.31个百分点;2022年1月至6月提升至95.48%。与此同时,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也逐步提升,适用率从2019年的60.18%提高到2021年的82.41%,提高了22.23个百分点;2022年1月至6月提升至87.70%,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的占比51.99%,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占比37.89%,被告人均不认罪认罚占比10.03%。

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存在以下特点: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远低于刑事案件总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全案均认罪认罚占比最大,部分认罪认罚占比较大,全案均不认罪认罚比例最低;较单独犯罪,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更为疑难复杂,社会危害性大,案件侦办难度高,提高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法益恢复。以单独犯罪为蓝本的量刑规则无法解决共同犯罪案件量刑时面临的复杂局面,掣肘了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此,完善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则,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共同犯罪案件的规范化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三)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几种情形

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主犯自愿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二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犯不认罪认罚;三是部分主犯和部分从犯认罪认罚;四是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余被告人不认罪认罚。

第一种情形中主犯自愿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同时也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对主犯依法从宽处理。在此种情形下,若从犯无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基于共犯量刑平衡规则,是否会出现主犯没有实质享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惠”而从犯未认罪认罚却坐享从宽之成?

案例一:李某等寻衅滋事罪案。被告人李某、程某、杨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李某、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程某有自首情节,程某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李某、程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最后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①参见李某等寻衅滋事罪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根据量刑规范化计算的结果,四被告人的拟宣告刑分别应为十二个月、九个月、十个月、九个月。合议庭考虑到主从犯间的量刑平衡,在10%幅度内对从犯杨某、张某的拟宣告刑进行调整:十个月×(1-10%)=九个月;九个月×(1-10%)≈八个月。杨某、张某未认罪认罚却得到全面从宽优惠,实现了量刑平衡的同时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案例二:宋某等诈骗罪案。被告人宋某、刘某1、刘某2、黄某等7人利用虚假网络投资交易平台实施电信诈骗,先后造成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8万元。其中,宋某、刘某1、刘某2系主犯,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黄某等4人作为业务组长、业务员对各自参与的具体诈骗犯罪活动承担责任。本案第一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刘某1、刘某2及黄某等4名从犯均未认罪认罚。最后以诈骗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刘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刘某2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黄某等四名从犯分别被判处五年九个月至三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②参见宋某等诈骗罪案,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149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对比与宋某情节相似、犯罪数额相近的类案,一般宣告刑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之间。本案中,因量刑平衡规则而压缩了宋某的量刑从宽幅度,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造成“类案不同判”的结果。

第二种情形:从犯认罪认罚,主犯不认罪认罚。

案例三:刘某、王某盗窃罪案。被告人刘某在某地各高档小区储藏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多次盗窃茅台酒后销赃获利。每次盗窃时雇佣王某为其驾车,让其在小区外等候并支付王某作为司机的报酬。经鉴定,被盗白酒总价值共计75522元。刘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最后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③参见刘某、王某盗窃罪案,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犯罪数额,本案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对于刘某而言,如果不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减轻处罚,几个月的从宽幅度没有任何吸引力。判决生效后,责令退赔的判项成为一纸空文,被害人的巨大经济损失无从救济。

第三种情形是更为复杂的部分主犯和部分从犯均认罪认罚,其所面临的困难已包涵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中。

第四种情形是在不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可能发生与第一、二种情形类似困难。

案例四:王某、宋某集资诈骗罪案。被告人王某、宋某成立一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宋某出资,被告人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二名被告人虚构买卖二手车赚取差价分红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截至案发,共骗取16名被害人投资款2333250.7元,属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38995.76元。被告人宋某辩称对公司经营不知情拒不认罪,王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最后判决被告人王某、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根据量刑建议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均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①参见王某、宋某集资诈骗罪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21)川092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二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均无法定减轻情节,应在法定刑十年以上量刑。宋某在知晓王某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已可推定自己的刑期。换言之,其无法通过认罪认罚得到量刑上的“优惠”且如果认罪认罚还将被限制上诉权。最后,宋某选择作无罪辩护并上诉,这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发挥任何作用,还增加了司法诉累。

(四)共犯量刑平衡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当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如何在不改变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确定的被告人顺序的前提下,实现量刑平衡?上述案例存在两种解决模式:一是全面从宽,即为了兼顾认罪认罚被告人量刑从宽待遇和共犯量刑平衡规则的要求,对本不该享受从宽待遇的不认罪认罚被告人作适当从宽处罚;二是限制从宽,即在共犯处罚原则下,通过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幅度,维持原本由被告人顺序决定的量刑平衡。上述两种模式都是以共犯量刑平衡规则为前提,全面从宽是对从宽处罚的被告人范围作了不当扩大,而限制从宽则是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作了不合理限缩,两种模式都会造成类案不同判的结果,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一,适用全面从宽处罚的缺陷。全面从宽缺少法律依据且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共犯量刑平衡规则位次不应高于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共犯全面从宽的做法,不是没有对认罪认罚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或激励法益恢复的考量,而是认为上述价值应让位于共犯间的量刑平衡。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包括部分被告人拒不认罪、认罪但不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不愿积极实现法益恢复等多种情形。如果因为兼顾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处罚与全案的量刑平衡而对全部被告人从宽处罚,则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同虚设。

从经济主义视角分析,全面从宽处罚会造成不认罪认罚被告人“搭便车”的情形。①参见[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页。如案例四中的宋某,其在知晓王某量刑建议刑期的情况下,选择不认罪认罚。一方面,其已预见到是否认罪认罚对其最终宣告刑的影响甚微;另一方面,其可以选择做无罪辩护并滥用上诉权,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不利于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希望通过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则期盼通过谅解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以最大程度弥补损失,司法机关也希望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使案件判决结果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案结事了。但在量刑平衡规则之下,更多被告人会滋生“搭便车”的投机心理,以最小的经济成本获得性价比最高的量刑结果。

第二,限制从宽处罚的实践困难。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是共同犯罪案件实践中的另一种模式。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总体大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被苛以更重的刑责有其法理依据,这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有观点认为,为了实现全案量刑平衡,而又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悖,应当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幅度,尤其对认罪认罚的主犯限制从宽,这种做法与共同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逻辑是一致的。②参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给予被告人实体权利供给保障,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果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幅度,难以发挥制度应有之价值。如案例二中的情形,因量刑平衡规则而限缩了认罪认罚主犯的从宽幅度,加剧了“类案不同判”现象,造成了主犯认罪认罚得不到量刑从宽的错误舆论导向,打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第三,对量刑平衡的再认识。量刑平衡是刑罚论研究的核心命题之一,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权威的定义,有人将其理解为“综合平衡”,③参见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有人将其解释为“量刑的一致性”。④参见中英量刑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其含义可概括为两类:一是广义上的量刑平衡,指案件之间的平衡,体现为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之间的和谐统一,而且以整体公正为原则,兼顾个别公正。二是狭义上的量刑平衡,指案件自身的平衡,共同犯罪案件内部各被告人存在着不同量刑情节,通过不同量刑情节的综合评价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不违背共犯处罚原则,使案件内部的量刑趋于平衡。本文所指的量刑平衡为《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的狭义的“量刑平衡”,即以个案为基点,要求对共同犯罪内部各被告人缩小量刑偏差,呈现规范、公正的量刑结果。从哲学的角度看,平衡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不存在绝对的量刑平衡。因被告人认罪认罚造成的一定程度的量刑偏差是不可避免的,只要防止《指导意见》第2条所规定的“严重偏离一般司法认知的量刑失当”即可。

二、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失范的成因

(一)量刑情节复杂属性掣肘从宽幅度的量化计算

共同犯罪案件往往存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未成年人犯罪、自首、坦白、立功、累犯、赔偿谅解等诸多情节的交织(见表1)。从分类上看,有以刑法理论区分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有以实质分类区分的从重、从轻与减轻、免刑量刑情节。从处罚方式看,有主刑、附加刑、实刑、缓刑,从发生时间看,量刑情节可能存在于犯罪预备、犯罪既遂等各个犯罪形态。从法益恢复角度,量刑情节还与被害人的参与度有关。由此可知,量刑情节的多样性造成从宽幅度更加难以量化计算。

表1 常见量刑情节的作用区间

从表1看,对于“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意见》)中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可以提取两个层面的信息,一是量刑情节的绝对作用区间大小不同,例如认罪认罚的作用上限是30%,从犯的作用上限为50%,由此给法官的预期即为:一般情况下,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的比例应小于从犯,其对量刑的影响作用亦小于从犯。二是不同量刑情节的细化程度不一,例如坦白情节,根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三种样态,分别规定了阶梯式的作用区间,而认罪认罚仅规定了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余都留给了法官根据积累的量刑经验予以“感悟”,标准过于笼统模糊,实践可操作性不强。

(二)多元主体的博弈导致量刑失衡

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涉及主体多元,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同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甚至还有被害人。其一,公诉机关为追求绩效考核指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易忽略对不同被告人“认罚”的实质考量,不加区分地对所有认罪认罚被告人给予相似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极易造成量刑失衡;其二,共同犯罪被告人并非“唇齿相依”的共同体,存在相互证明的义务,易产生利益方面的冲突。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为侦查机关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内部结构提供了新的手段。①参见武鑫:《共犯间量刑平衡的裁判逻辑与适用情形》,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5期。同时,被告人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可能避重就轻、歪曲事实甚至被迫认罪,这种波及效应传递给全案被告人亦可能造成定罪不当、量刑失衡;其三,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引发舆情风险的涉众型案件,被害人基于朴素的报应主义思想往往认为应当重犯重判、轻犯轻判。②参见李生龙、陈远平、石经海:《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方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5期。法官在量刑时也不可避免地要考量这种舆论风险和压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的平衡与规范。

(三)规则文本缺位引发类案不同判

如前所述,《指导意见》第2条对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的量刑规则进行了规定。《量刑意见》虽增加了认罪认罚作为常见量刑情节的规定,但未对坦白情节进行细化,也未考虑共同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与单独犯罪认罪认罚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单独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的是法院、检察院与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关系与权利配置;而共同犯罪案件还涉及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要同时保障认罪认罚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的权利,以及保障共同犯罪认罪认罚被告人能享有同类单独犯罪案件认罪认罚被告人相似的从宽待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设计以单独犯罪案件为蓝本,未考量共同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对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规则指引缺失,如何使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共犯量刑达到量刑平衡的理想模式,避免类案不同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共犯量刑规则的价值冲突与融合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元价值定位

立法价值不是单一的,往往存在着或远或近,或高或低的目的。①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价值,有助于解决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平衡问题。

1.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共同犯罪部分认罪认罚案件,无法发挥程序从简的效率价值。但是,在侦查阶段鼓励共同犯罪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利于分化和瓦解共同犯罪内部结构,获得重要证据,助推案件顺利侦破,获得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效率方面的溢出价值。②参见张泽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波动化及其定位回归》,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

2.保障被告人权利,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文义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的称谓中,“从宽”是核心关键词,即对诉讼中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应给予从宽处罚。故认罪认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体现,使该政策通过正式的程序规定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得以落实和发展。③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3.激励法益恢复,保障被害人利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控辩双方对抗的大前提基本消失,因而可以通过合作协商模式实现“利益兼得”和“互惠共赢”的目标。④参见庄绪龙:《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困境与“法益恢复”方案》,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换言之,一方面,被告人基于“互惠共赢”的协商程序获取从宽红利,能够有效激发被告人恢复受损法益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被害人权利得到及时修复,增加司法公信力,符合以恢复性司法为圭臬,以合作式司法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理念。⑤参见田宏杰:《现代社会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载《检察日报》2020年5月13日,第5版。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应有所区别。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单独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可将效率或成本作为首要价值。但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共同犯罪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程序效率价值应让步到从属法的制度性价值。制度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让被告人发自内心地认罪,通过司法程序平复社会矛盾。概言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价值应为保障被告人实体从宽权利,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核心价值为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实现法益的恢复。

(二)责任主义下的量刑进路

1.责任主义下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综观中西方刑罚理论研究,量刑根据理论存在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之争。报应主义主张以行为责任为基础的量刑是正当的,功利主义主张以犯罪预防为基础的量刑是正当的。⑥参见李勇:《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分类精准”模式之提倡》,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期。我国当代刑罚理论中,主张责任刑与预防刑折中的并合主义占据主流,即责任优先,兼顾预防。因此,责任刑情节和预防刑情节是量刑的两大考量因素。即在量刑时贯彻责任主义,不是排斥对预防刑情节的考量,①参见王瑞君:《责任主义主导量刑情节适用之提倡——兼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比较》,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6期。而是先根据责任刑情节确定一个特定的点,也就是预防刑的上限,再根据预防刑情节在这个点之下进行适当补充修正,最终确定具体刑罚,任何人不能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予以利用。因此,预防刑的裁量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不应考虑一般预防观念。在类案中不同被告人责任刑相同的前提下,通过不同预防刑情节的裁量,实现不同预防目的,进而达到量刑的实质正义,实现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的统一。

2.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的分类。根据责任主义量刑理论,量刑情节的适用顺序为先责任刑情节后预防刑情节。因此,需要明确哪些量刑情节属于责任刑情节,哪些属于预防刑情节。责任刑情节是与不法和责任事实有关的犯罪过程性情节,与犯罪行为密切关联,是一种回顾性的思考。例如,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共犯关系、行为人的参与程度等均属于责任刑情节。预防刑情节表明行为人回归社会愿望的犯罪人个别性情节,与犯罪人个人紧密相连,属于展望性的评估。例如,累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表明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情节均属于预防刑情节。②参见张明楷:《论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2期。

3.责任主义下量刑步骤的修正。透过共犯量刑失衡的现象可以看出,法官进行量刑活动时缺乏根本性的、方法论上的制约,必然限制科学量刑的水平,导致量刑的不规范性。《量刑意见》采用的量刑步骤:第一,确定罪名后根据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根据基准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基准刑;第三,根据所有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第四,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进而确定宣告刑。其中,第一步和第二步是基于责任刑为基准的考量,第三步则既包含责任刑又包含预防刑考量(见图1)。这看似采纳了消极责任主义的理论,却又有着质的区别。其存在的问题在于第三步中不加区分的混同考虑责任刑情节和预防刑情节,使得基准刑的内涵及外延模糊不清、不伦不类,有违量刑原理和规律,导致一些案件的量刑结果不合常理。

图1 《量刑意见》提出的量刑步骤

综上所述,合理的量刑步骤应该用责任刑代替基准刑概念,将量刑步骤第二、三步改为先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裁量责任刑,确定一个责任刑的点,再在责任刑的点之下根据预防刑情节确定拟宣告刑,最终确定宣告刑(见图2)。使得在量刑时既能实现刑罚的均衡,满足社会公众的公平感;又能兼顾刑罚的个别化,有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

图2 责任主义指导下的量刑步骤

具体到共同犯罪量刑领域,由于行为人数量多、影响大,有些犯罪组织、集团甚至跨区域、跨国作案,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往往更大,责任刑情节一般会重于单独犯罪。因此,应坚持对主犯从重处罚,使其承担不低于单独犯罪的刑事责任,以预防有组织犯罪。

(三)冲突的融合与限度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与共同犯罪案件量刑从重看似存在冲突,但通过分析二者的价值理念与内涵,不难发现二者在冲突表象下存在实质价值归趋的弥合与统一。①参见周光权:《论刑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共犯量刑规则价值内核的统一。认罪认罚属于独立的预防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根本依据在于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主、从犯作为独立的责任刑情节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责任主义下的量刑规则本质是以责任刑为纽带实现对犯罪人的行为评价,而责任刑的本质仍体现在犯罪人的人格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与责任主义下的共犯量刑规则的要求完全一致。

2.法益恢复主义对责任刑、预防刑的双重补充。一方面,根据传统报应主义理论,公权力虽然垄断报应的权力,但报应的需求主要来自被害人。法益恢复可以降低被害人的报应需求,也就是责任刑必要性降低;另一方面,行为人积极主动修复受损法益,显示其已积极悔罪,特殊预防必要性也有所降低乃至消失。②参见刘科:《“法益恢复现象”:适用范围、法理依据与体系地位辨析》,载《法学家》2021年第4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为法益恢复,通过法益恢复又使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必要性减小,解决了量刑时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冲突。

3.认罪认罚从宽与共犯量刑规则的融合限度。一方面,量刑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重要程序,更是彰显刑法价值的最直接、最重要环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终的宣告刑应当体现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的理性分配,同时,国家意志对公民自由、公共秩序的影响应控制在一定限度内,这在司法实践中就体现为“类案同判”。从上述案例已可窥见,过度追求量刑平衡势必造成与相同情节单独犯罪的案件“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整体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量刑又是实现刑罚公正的最后手段,如同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而不同案件及同案不同被告人之间的差异性就需要通过刑罚的个别化实现。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与共犯量刑规则的融合应有一定限度,即探求兼顾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的最佳平衡点,真正实现共犯量刑的规范与公正。

四、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则的路径规制

(一)对认罪认罚进行实质性审查,解决是否认可认罪认罚的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完整形态可以解构为三层内涵,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其认罪认罚予以认可。第一“认事实”,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各被告人所认犯罪事实必须一致且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第二“认事实+认罪名”,即各被告人除了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第三“认事实+认罪名+认罚”,即在上述基础上,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及是否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应为损害法益的恢复做出积极弥补措施,尽可能地将对法益的损害降到最小。①参见狄小华:《认罪认罚等级体系的构建与运用》,载《学海》2019年第1期。

公诉机关为提高认罪认罚适用率,有时会忽略对认罪认罚完整形态的把握,加之共同犯罪人主观认识、悔罪程度的差异,使得认罪认罚的形态更为复杂。易出现被告人徒有认罪认罚表象,但不符合“认”的完整形态。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法官应注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充分性的实质审查,防止未达到认罪认罚完整形态的被告人获得从宽待遇。比如,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被告人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只承认某些犯罪事实而不承认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此时,审理阶段应要求公诉机关撤销认罪认罚。

在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充分性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坚持区分性原则。对主犯而言,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取叠加原则,除如实供述个人的犯罪事实,还需供述同案犯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三者缺一不可;对从犯而言,除必须如实供述个人的犯罪事实,还需供述知情的同案犯或同案犯犯罪事实,二者不可或缺。

(二)以侵害法益为犯罪类型划分标准,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精准分类

由于侵害不同类型法益犯罪的“认罚”内容不同,有必要先以类型化思维对具体个罪予以分类,再确定不同的从宽幅度,防止量刑扎堆造成的不平衡。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为法益恢复。因此,可以犯罪既遂后能否消灭法益侵害的实质危险性或能否恢复已侵害的法益为标准,将犯罪划分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和“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①参见庄绪龙:《“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概念之提倡》,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具体而言,“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应具备三个限定条件:法益属性的非国家权力性、法益范畴的非人格性、法益侵害方式的非暴力性。这一思路在我国刑法立法体系中也得到了印证,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人犯罪既遂后的法益恢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从宽处理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对于“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如《刑法》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等侵害国家权力性法益的犯罪。此类犯罪无激励法益恢复的必要性,同时,侦查阶段往往已固定充分的证据,对言辞证据的依赖性不大,分化和瓦解共犯内部结构的价值弱化。因此,量刑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与自首、坦白等减少预防刑情节叠加的最大从宽幅度不超过20%,包括认罪认罚在内的预防刑情节的适用不宜改变责任刑情节确定的共犯地位之平衡。

对于“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应当合理拓宽量刑从宽区间并根据“认罚”的实际履行内容设定不同的从宽幅度。一方面,使各被告人享受不同“认罚”内容带来的实质从宽待遇,保障共同犯罪案件内部个体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可因幅度的拓宽避免量刑逆转的出现,保障共同犯罪案件整体公正。具体而言,此类案件的量刑幅度可从宽把握,与自首、坦白等减少预防刑情节叠加的最大从宽幅度不超过60%即可。以此为契机,为全面实现量刑公正,必须进一步完善《量刑意见》,可参照其坦白情节的规定,通过区分“认罚”的实际履行内容,在0~60%的区间内建立阶梯式从宽体系(见表2)。表2中列举的类型是一种理想状态,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告人部分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的情形。可以参照表中阶梯式量刑方式,以被告人实际退赃退赔、预交罚金金额占应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的比例为系数,计算量刑从宽幅度,实际履行比例越大,享受的量刑从宽幅度也就越大。如果仍然出现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冲击共犯地位平衡的情况,在不改变主从犯地位的情况下,可分别在主犯内部、从犯内部对按照责任刑大小所排列的被告人顺序进行适当调整。

(三)以责任刑为划分标准,增加“降格量刑”梯次

认罪认罚从宽设置“降格量刑”梯次是制度内部逻辑所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处理。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还规定了特别从宽制度。①《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根据法律内部协调性原理,在特别从宽与一般从宽之间应该增加“降格量刑从宽”(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从而形成三个既梯度分明又紧密衔接的从宽处理阶梯。②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制度机制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4期。进言之,《刑法》第63条第2款可作为“降格量刑从宽”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的确有一些认罪认罚案件需要“降格量刑”。比如案例三中,主犯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量刑幅度内,如不认罪认罚,根据量刑规范化计算出的基准刑在三年的临界点,那么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对量刑从宽无价值,难以激励其主动认罪认罚。众所周知,该类侵犯财产刑案件,主犯的赔偿能力一般远大于从犯,但囿于《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的无法定情节不得减轻或免除处罚,不利于激励主犯认罪认罚,更不利于实现法益恢复。因此,对于“法益恢复性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不应与被动承认犯罪、接受惩罚的认罪认罚类型等同,必要时可以同自首、立功等情节一样,实现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如此,不仅实现了被害人对于“追赃挽损”的强烈诉求,还有效激发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达到效率的叠加效应与制度的良性循环。③参见庄绪龙:《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困境与“法益恢复”方案——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视角展开》,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具体构造如下:

第一,责任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被告人。此类轻罪被告人,因法定刑幅度区间小,集中在此区间的被告人责任刑情节差距不大,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小。如在提起公诉前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责任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根据我国刑罚体系特点,三年、五年有期徒刑是大量罪名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升格起点。该类案件介于轻罪和重罪之间,责任刑可适当让步预防刑,在责任主义之下兼顾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如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责任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被告人。此类重罪被告人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应过于抬高被告人事后悔罪情节的地位而不适当地减轻责任刑。如果无限度地追求功利价值,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且侵害公众的守法意识。①参见王瑞君:《如何解决个案量刑时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冲突》,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因此,应严格控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减少预防刑情节的的适用,不得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四)完善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则的程序配套措施

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在庭审结构、法庭调查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有必要优化其功能,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提供程序保障,实现共同犯罪案件量刑的规范与公正。

第一,确立定性审理或量刑审理为主的区分性庭审结构。当前,学界普遍强调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应重点对认罪自愿性进行审查。事实上,自愿性审查一般只体现于法官在庭审时仍然按照程式化的套路举行法庭调查,逐一向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占用了大量的时间资源,使得后面进行的量刑审理无法从容地进行,不免有舍本逐末之嫌。②参见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这种做法忽略了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

共同犯罪案件庭审时,法官应更多关注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此类被告人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告人不认罪的;另一类是被告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认可而未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应以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的原因为区分,确立侧重点不同的庭审结构。如果被告人认罪,仅不认可量刑建议的,庭审结构以量刑审理为主。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更应当成为法庭审理的对象和重点;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则法庭审理主要围绕定罪问题展开,在确认罪行成立的前提下再转移进行量刑审理。③参见苏彩霞、崔仕绣:《中国量刑规划化改革发展研究——立足域外经验的考察》,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第二,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量刑辩论的权利。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的主体较单独犯罪更为复杂,除了控辩双方的博弈外,还有共同犯罪人内部的博弈。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量刑辩论时,不仅可以对自身的量刑情节发表充分的辩论意见,还应当对同案被告人在量刑区分上发表肯定或否定的辩论意见。增加这一环节的重点在于,使法官能够拓宽信息渠道,收集更多量刑信息,使之与量刑建议权形成制衡,做到兼听则明,更加正确合理发挥自由裁量权以确定最终宣告刑。

为保障共同犯罪法庭辩论的良性有序运行,除法官应当作出上述改变外,公诉人亦应作出观念和行动的转变。在法庭分别辩论阶段,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要注意避免打包式的反驳使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应当区分定罪意见和量刑意见,分别展开辩论,对量刑建议结果的由来给予说明,体现量刑辩论的实质化、透明化,形成以被告人议刑权制约公诉机关求刑权为主要特征的量刑辩论程序。这不仅有利于法官规范、公正地确定最终量刑,还使被告人对量刑结果心服口服,有效减少因对量刑不满引发的上诉。

第三,加强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部分。法官应在判决中对量刑裁判过程进行说理,特别是对认罪认罚从宽等预防刑情节适用造成的主犯从轻、相同作用的被告人量刑结果不一致等易被社会公众认为不公正的情形进行解释说明。事实上,刑事判决书重定罪轻量刑,对具体刑种、刑度的法律依据含糊不清、一笔带过,对量刑过程的论证模糊化等问题屡见不鲜,致使量刑程序公正受到冲击。①参见焦悦勤:《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现状调查及改革路径研究》,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2期。如裁判文书多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等制式语言代替量刑说理,未能很好展现量刑结果由来的实体分析。

针对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应完善量刑说理部分。具体而言,根据区分性原则,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和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应予以侧重点不同的说明,将量刑全过程完整传达给被告人和社会公众。一是根据上文论述的责任主义下的量刑步骤,将量刑起点→责任刑→拟宣告刑→宣告刑的思维过程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客观呈现;二是着重论述采纳、部分采纳、不采纳控方量刑建议及辨方量刑意见的理由,清晰展示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结论形成过程;三是对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量刑因素分类释明,对从轻、减轻等刑度明确阐述,体现量刑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守好量刑公正的最后防线。

结 语

当前,共同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量刑不平衡问题日渐引起关注。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价值和责任主义下量刑根据为论证基础,提出“递进式三步量刑法”,并辅以程序性配套措施保障,为解决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量刑不平衡、不规范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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