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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在我国的构建

2023-01-05裴文妮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2年16期
关键词:股东会经理层中心主义

□文/裴文妮

(西安财经大学 陕西·西安)

[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司出现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现象。许多国家逐渐从原来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我国传统的“三会一层”治理格局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由于两权分离,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建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建立不同的立法,并完善董事信义义务与问责机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逐渐分离开来,“三会一层”传统公司治理格局已不再适合目前发展状况。根据我国公司法治实际情况,保持公司自主经营理念以及构建多元化的公司治理模式,选择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应是不二选择。

一、董事会中心主义相关认定

(一)董事会中心主义概念界定。目前我国对董事会中心主义还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只有大部分学者观点。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指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业务执行机关,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外,均由董事会负责业务执行,股东会不能拘束董事会的业务执行。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制度渊源。我国的公司制度来源于西方经济社会,董事会中心主义最初也来源于西方国家,主要代表有美国、德国、日本等。

1、美国。美国早期沿用了英国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之后开始转变治理模式。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最初是出现美国各州的立法层面。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除非本法或公司设立章程另有规定,公司业务和事务均应在董事会管理或在董事会指导下进行”,该规定明确表明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在美国正式确立;之后又颁布了《美国示范公司法》,该法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但上述一切均应受公司设立章程明示限制的约束”。但是在19 世纪后期,随着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日渐分离,股东会在选举董事的过程中也出现冷漠的态度,与此同时,经理层代股东会行使投票权的征集方式逐渐盛行开来,使得董事会成员被经理层所控制。虽然融入了经理层对公司的管控,但仍然不改变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治理格局。

2、德国。德国早期的公司治理是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在20世纪初由于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德国很多股票市场都出现投机的现象,公司大股东为了牟取自己的利益而不惜损害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下大多数学者对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产生了质疑,认为该模式已经不适合现阶段,应加强董事会处理公司事务的独立性。1937 年,德国对《股份法》全面修改,降低了股东会的权限,强化了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经营管理权,废弃了股东本位的传统公司治理结构。1965 年,德国对《股份法》又进行了修改,条文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授权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管控,其他事项由董事会负责,当经营事项存在重大问题并需要提交股东会时,可以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由此,德国的治理模式逐渐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

3、日本。日本商事法律制度主要是移植欧美先进国家的相关制度,对于公司的相关规定沿袭了德国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以股东会为最高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与监事会是股东会下设的平行机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股权逐渐集中在银行或者家族财阀手中,有的银行派人员入驻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二战之后,日本的经济状况受到了严重影响,为了恢复国家经济,解决国民正常的生活状态,引进了美国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制度,对旧公司法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由董事会负责选举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大会可以对法律或者章程授权的事项进行决议,极大地缩小了股东大会的权限,扩大了董事会做出决议的权利,削弱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干预。

二、目前主要存在的公司治理模式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在资本主义初期发展阶段,对于公司股东强调的是“资本至上性”的观念。因为在该阶段生活物质资源匮乏,急需资本家对公司投入大量的资金来带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股东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会作为公司的资本,不能随意地撤回,就相当于用该笔投资作为公司的物质担保,这样对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更加注重保护股东的权益,这样有助于股东放心地投入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在早期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还没有分离时,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就逐渐盛行开来。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的主导下,公司股东致力于寻求降低代理成本,增加股东收益以及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公司治理其实是为了确保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所以,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应当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最终目标。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将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核心,为公司的营利与发展负责。目前,很多国家都认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是一个必然趋势。由于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投资者的数量不断增加,股权分散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原本公司的投资者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权利也逐渐让渡给公司,由董事会实际掌握公司的大部分经营决策权,董事应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在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相应的惩罚。股东可以聘用具有专业知识的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董事会有权选聘和监督高级管理人员。这样来看,股东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董事,而董事会所任免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经营事务时需要对董事负责,相当于董事会处于核心的位置。

(三)经理层中心主义。经理中心主义模式是在公司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转变的过程中,由于董事会的权利羸弱,经理的权力逐渐加强而形成的,所以经理层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几乎是伴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盛行开来的。例如,日本在二战之后对《商法典》进行了修改,将原本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但是在公司治理实践中由于董事会规模的不断扩大,董事会往往会采用常务会和经营会议等形式做出经营决策,但这样的方式在实践上会慢慢地将实体权利转移至常务会和经营会议,而且董事会的核心人员一般会兼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公司实际上被经理层把控。

三种公司治理模式有不同的特点,不同国家根据本国的不同股权结构、资本规模等选择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治理模式。

三、我国“三会一层”公司治理格局症结反思

(一)权力分配方案单一。我国公司治理权力分配方案过于单一,不能够适应多元化的需求。我国的《公司法》主要是以分权控制为固定模板,嵌套在所有类型的公司结构中,在公司结构越来越多元化的时代中,传统的治理模式显得过于单一和僵化,不能完全符合多元化的发展潮流。在实践中有大型公众公司和中小型公众公司,对于大型公众公司来说,股权相对分散,传统的分权控制结构中,董事会管理公司经营事务受到很大限制,权利受到股东会的约束,而股东们对公司的管理态度冷漠,使得公司变得无人可管;而对于中小型公众公司来说股东会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需求并不强烈,而且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也高度集中,传统的“三会一层”格局就会被束之高阁。

(二)权力分配格局混乱。我国的公司治理权力配置格局相对混乱,各机构的权力划分界限存在模糊地带。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会享有制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董事会享有制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权利,但是对这两者并没有进行实质上的区分,规定较为粗糙。公司法规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经理层进行拟定、由董事会来制定相应内容,对于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与投资方针则缺失了相应的主体。如果按照下级机构制定经营方案、上级机构进行审批的逻辑程序,经理层制定的具体规章就会缺少相应审批机构,无人对此进行审批。我国公司法中的监督制度采用的是双层监督模式,但仍然存在监管空白或者监管重叠的问题。我国的监管制度先后引入了德国的监事会制度和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这两种监督制度的相互叠加最终形成了双重监督格局。在实际中,这种双重监督格局对公司所起的作用并不是非常突出,而且这两种监督方式有时还会出现权利的碰撞。

(三)董事会制度不完善。首先,董事会的角色定位混乱。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董事会通常不能够直接去执行决议,往往是将决议的事项交给特定的执行部门负责完成或者对股东会的决议做出进一步的执行方略和部署,从而交给不同的执行部门。其次,我国董事会的独立性正在瓦解。董事会应当对股东会负责,当股东会认为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侵害公司利益等时,董事会有权撤销其决议,这样的情况下,只要股东认为董事会所做的决议不符合其认为的要求就可以申请撤销该决议的内容,所以董事会的独立性很有可能会被股东会的强势地位所湮灭,控股股东也存在僭越或者背后操纵的可能。最后,董事信义义务与问责机制的规定并不具体。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进到忠实勤勉义务,但是只是笼统地描述了禁止事项。

四、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治理格局的革新

(一)不同类型公司建立独立立法。分别建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规模相对较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时应当重视保护人合性以及股东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可以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股东会-经理层”这种两层治理模式,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股东完全可以直接自己参与公司治理或者直接交给经理层去完成,并不一定要通过董事会来执行。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责任公司法”中均应当对公司股东的问责机制和股东的信义义务进行明确规定,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二)全面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全面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主要是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大、人数多,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更应当由董事会来负责执行事务。对于我国的双层监管模式存在的监管重叠问题,在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下,董事会处于核心地位,而监事会的地位会低于董事会,这样会导致监事会沦为董事会的附庸,所以应当加强独立董事的职权,从而防止监管重叠或者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独立董事是由公司外部人员担任的,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公正性,但是也不排除非公正的出现。所以,公司在选任独立董事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加强审查选任独立董事的过程,排除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其次应当加强对独立董事的专业培训、培养良好的专业素质,并为其提供适当的薪金;最后要加强独立董事的监督地位,防止董事会的恶意干涉。

(三)完善董事信义义务与问责机制。我国的《公司法》仅仅是笼统地规定了董事的信义义务,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明确规定董事的禁止性行为,不得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提高董事的职业道德水平,严守职业道德标准红线,提高董事的工作经验、知识积累,加强对董事的各方面能力培训,提高董事的诚实信用意识,通过培训之后,公司可以采取实践考察的方式检测董事是否真诚地为公司贡献了自己的实际能力。

完善董事的问责机制,明确董事的问责标准。对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应当评判董事的行为是否是为了公司利益所做的决策。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应当审查董事会在做出决策时所依据的资料以及一般人的心理活动是否符合一般逻辑,如果所依据的资料或者心理活动不符合正常的经营活动而给公司带来损失,公司则有权请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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