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视域中的调查核实权研究
——以J省T市人民检察院2016—2019年刑事检察实践为例
2023-01-03杨慧妍
杨慧妍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2021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意见》),这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具体化,充分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特别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1]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则从立法层面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①笔者以为,在《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意见》的指引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将是未来检察工作的重点,而该职能的发挥需要以调查核实权为抓手。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21年度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数量总计同比上升35.7%,对刑事审判违法活动提出纠正意见达1.4万件次,同比上升58.3%。不同于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权,调查核实权在权力属性上不具有刚性,在权力运行上尚无体系遵循,在权力使用上能动性尚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法律监督的质量。本文以刑事法律监督中侦查监督为视阈,对实践中的调查核实权进行考察,寻求该权力运行的优化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闲置”的调查核实权
回顾2019年初的全国检察工作数据,全国检察机关2018年度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监督达44.79万次,较2017年度上升22.4%。其中,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等问题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达5.87万次,较2017年度上升22.8%。②在没有明确调查核实权的情况下,大幅上升的侦查监督数据背后所体现的不是高质量的法律监督,而是在指标支配下的绩效表象。未经相应调查核实程序而作出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无法对刑事侦查活动中的某一种或某一类违法行为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指导和纠错。为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加了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该条的“尴尬”时间点,使得把该条规定普遍解读为“试图通过提升和增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的执行力,来解决自侦职能转隶后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缺乏手段、刚性不足的难题”。[2]但在2019年以来有关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讨论中,理论界和实务界侧重于对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调查核实权运行的讨论,③相对忽视了刑事检察活动中的调查核实权。理论与实践的这种忽视反映出调查核实权在刑事检察监督中被冷落的困境,而这仅仅是调查核实权被“闲置”的表象。检察机关侦查权转隶而导致的法律监督手段刚性不足,捕诉一体化的办案压力对法律监督空间的挤压,以及“案件比”考核指标对检察官能动性的限制,都是刑事检察实践中调查核实权仍处于“闲置”的深层因素。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经调查核实之后作出。④在侦查监督中,如何“激活”调查核实权,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质效是本文重点关注的问题。
二、问题的本源:侦查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概念廓清
(一)刑事检察中的调查核实权
调查核实权本质上是一项独立的检察监督权,其设立初衷在刑事检察中体现为监督刑事案件办理的合法性、合规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对调查核实权进行了总括性规定,“实现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而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十三章则明确了调查核实的对象、措施、结果以及救济程序,使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具备独立的程序构造。在刑事检察中,调查核实权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机关在立案审查工作中的重要手段,其实质亦是法律监督权的体现。[3]
通过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文本进行梳理,总结出调查核实权在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运用的对象,并根据调查核实权行使的阶段、对象及价值目标,笔者将调查核实权分为实体性调查核实权和程序性调查核实权。实体性调查核实权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相关事实及线索的查明,由于它的对象是案件事实本身,该事实的查证与否直接关涉案件最终的定罪和量刑,将针对此类事实和线索的调查核实权力定性为实体性的调查核实权。⑤从调查核实权整体的运行样态看,实体性调查核实权并不是该项法律监督权运行的主体方面。程序性调查核实权的运作初衷是监督并规范刑事诉讼程序流转的合法性,考察的是办案过程和刑罚执行的方式方法是否合法。由于此类调查核实权主要是针对程序事实进行,故称之为程序性调查核实权。程序性调查核实权贯穿刑事立案到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故为调查核实权运行的主要方式。本文所探讨的侦查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即为程序性调查核实权。
(二)侦查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
侦查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并不是新生事物,除了2019年对调查核实权的新增规定之外,早在2010年,为落实中央关于“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就联合制定《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程序、措施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吸收了改革成果,在第五十五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线索应当调查核实。2013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下发的《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对调查核实的范围、原则、方式、期限、调查后的处理等都作了规定,既为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供了依据,又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进行了规范。
侦查监督作为检警协作的主要发力点,一直是我国刑事检察工作的重心。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大多纷繁复杂且涉及到诸多程序性问题,诸如办案期限、强制措施的启动与变更、涉案财物的处理、侦查取证合法性、回避与告知等,背后均牵涉到公民人身或财产利益,因此,侦查监督向来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调查核实权正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手段。实践中,侦查监督环节的调查核实权往往被办案检察官虚置,这就使得其无法及时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薄弱环节,进而无法从根本上与公安机关统一认识、形成合力,侦查监督亦成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难点。
三、问题表征及成因:侦查监督中调查核实权运行障碍
(一)调查核实权运行障碍的实践表征
刑事检察实践中,侦查监督阶段调查核实权行使对象主要是程序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作出口头纠正违法通知、书面纠正违法通知或检察建议。其中,书面纠正违法通知最为常见。本文以J省T市(县级)人民检察院2016—2019年在侦查监督中作出的183份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为样本,⑥对刑事检察实践中侦查监督阶段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现状进行审视。
在该人民检察院2016—2019年183份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中,以“侦查取证违法”为纠违事由的占比为67%。(见图1)“侦查取证违法”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证据瑕疵,证据瑕疵属于程序违法。与证据不足这一“量”的问题不同,证据瑕疵是“质”的问题,主要包括取证主体违法、取证程序违法、证据形式违法等。根据违法程度不同,证据瑕疵亦有轻重之分。对T市“侦查取证违法”项下的具体纠违原因进行研判,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图1 2016—2019年T市人民检察院书面纠违的事由情况(N=183)
第一,调查核实与退回补充侦查混同。对于证据不足,应当进行补充侦查(检察官可以选择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而对于证据瑕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后纠正违法。此时,检察官对于调查核实或侦查并无选择权,而T市人民检察院却出现因“证据不足”而纠违的做法。刑事检察实践中,某一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中的调查核实和补充侦查的启动权都属于该案承办检察官,即承办检察官在负有对该案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责任的同时,还对该案侦办过程中涉及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模式具有行政化特点,可以称之为“审批模式”,即“谁发现谁办理,谁办理谁跟踪”的监督方式,对监督案件与诉讼案件、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未作严格区分。[5]同时,调查核实权和侦查权的权力主体相同,权力主体对于行使何种权力拥有选择权。由于《检察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9种主要调查核实方式与侦查措施大部分混同,加上对于调查核实权实体性内涵和程序性内涵的理解出现混淆,因此,实践中往往很少将两种权力做到泾渭分明。
第二,处理结果阶梯性不明显,未体现比例原则。2019年,T市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作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41次,其中绝大部分纠正违法事由为“轻微证据瑕疵”,如“未提供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所有光盘”“现场勘验时仅拍摄现场照片、没有绘制现场图”等,此类“不痛不痒”且事后可补救的纠正违法事由均可以通过口头纠正得以解决,同时也尚未达到书面纠正违法的严重程度,将之与诸如“超期羁押”“关键证据毁灭”等不可补救型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在同一梯度内进行处理,这在突破比例原则的同时,也容易导致公安侦查机关对轻微违法的不认可和对严重违法的不重视。
第三,核实认可率大幅下降。无论是制度层面的不健全,还是实践操作层面的不规范,都使得调查核实权并未彰显其该有的生命力,使得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得到有力发挥,最直观的体现就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书面纠正违法的认可程度不尽如人意。(见图2和图3)2016—2019年,T市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阶段作出的书面纠正违法通知经核查后认可率仅为43%,而近两年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⑦及检察机关自侦权转隶,疏于调查核实就作出处理结果的核查认可率更是不容乐观。
图2 2016—2019年T市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后对检察纠违的认可情况(N=183)
图3 2016—2019年T市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后对检察纠违的认可率变化趋势
T市公安机关对于核查后认可的书面纠违通知,会逐级向下问责到具体违法侦查行为人;对于核查后不认可的书面纠违通知,经过法制部门研判,认为符合侦查规律的侦查行为一般不再继续向下追责,但出于对调查结果的尊重,也基本不向检察机关申请复查。在不认可率高达57%的情况下,2016—2019年,T市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仅2次。制度为调查核实对象设计了救济途径,而调查核实对象却不行使,在公安机关的不认可理由⑧背后,一方面是调查核实程序阙如,另一方面是检警协作配合与侦查监督内在价值的失衡。检察机关应以调查核实权为突破口,积极探求如何提升侦查监督效能,发挥在审前程序中的侦查引导作用。
(二)调查核实权运行障碍的原因剖析
根据对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梳理,笔者以为,关于侦查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其在刑事检察实践中被“闲置”。即使《检察规则》在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部分新增了关于调查核实的原则性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细化。
首先,调查核实程序启动门槛高。刑事检察中起初规定调查核实权主要是为了规制非法取证等严重违法侦查活动,⑨因而需要较高的启动门槛和严格的调查核实程序,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推进,证据裁判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落实,刑讯逼供等严重侦查违法行为大幅减少,违法侦查行为更多以取证瑕疵的状态呈现出来,过高的启动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的司法实践。根据《检察规则》,检察机关对非普遍性违法侦查行为主要以“口头纠正意见”和“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两种方式进行监督,囿于调查核实门槛,实践中对于非普遍性轻微违法行为往往不经调查核实径直作出纠违通知,非但不符合程序要求,亦无法令纠正对象信服。
其次,调查核实对象不易发现。根据《检察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主要对15种违法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15种违法侦查活动中,诸如“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等违法侦查行为,多为侦查机关的“闭合型”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前述行为仅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或其上级机关的批准即可行使,并不需要经过司法审查。因此,实践中对于该类违法侦查行为的调查核实往往经由案件当事人申诉或控告才得以启动。对于此类违法侦查行为,应当在规则上拓宽调查核实的线索渠道,激发检察官以审查起诉标准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改变现行滞后的外部监督模式。
再次,调查核实配套措施欠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由案件承办检察官负责,调查核实期限无明确规定但一般至侦查终结之前,⑩在“捕诉合一”的检察体系下,检察官在捕诉阶段被赋予更多职责,无论是从办案时间上还是办案人力上都很难保证充足的精力用以调查核实。况且,目前检察机关对于检察官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缺少专项业务技能培训,自侦职能转隶后侦查力量的骤减也导致相关配套场所及设备的落后,导致检察官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力不从心。
最后,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对于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程序违法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公安机关作出口头纠正违法、书面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这三种阶梯性的否定性评价。公安机关收到后两种书面否定性评价之后,首先会进行内部评判作出是否认可该评价的决定,对于认可的部分再逐级向下问责。这种先由“机关对机关”再到“机关对人”的问责机制,使得公安机关内部问责的可操作空间变大,间接地减弱了调查核实结果的刚性。
四、应对路径:侦查监督中调查核实权优化
202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在“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部分概括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过程中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相关注意事项。从可操作性层面看,该《意见》关于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仍需根据调查核实权的权力属性和运行现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一)三方合力,形塑立体化的侦查监督体系
健全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国家监察部门的监察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相结合的立体化监督体系。虽然此类监督体系本就存在,但却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其原因是三个监督主体之间沟通不足,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系统和检察监督之间就个案监督的信息反馈不够及时,国家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之间就侦查监督信息沟通不畅。针对侦查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派出所的内部监督,其监督流程具有内部闭环性,监督内容也因业务范围的限制而存在有限性;监察监督则因刑事执法的专业性和知情渠道的有限性,导致监察机关缺少相应的监督空间,也难以及时了解相关人员的执法情况。检察监督因其兼具专业性和外部性,是目前对侦查机关刑事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增强监督质效,应当以检察调查核实权为依托,以口头和书面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为制度抓手,搭建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线索共享的通道,健全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和检察监督信息反馈机制,使内部和外部监督主体之间形成监督合力。
(二)激活方法,完善调查核实的线索发现机制
程序性调查核实权主要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展开核查,目的是探求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形。这就与侦查和调查存在一定的区别,对违法事实和证据的查找是对尚未掌握的案情的探知过程,所以要综合运用侦查和调查的措施和手段。核实已经存在的事实,关键是发现有价值的核查线索。线索发现需要充分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手段,不能仅使用查阅卷宗的书面调查核实方式,要激活多元化的调查核实方法。针对轻微侦查活动违法行为,一般可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询问相关知情人员等方式查明,而刑讯逼供等重大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因其具有隐蔽性和模糊性,且调查结果对侦查人员影响较大,则需要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核实方式,以确保调查核实结果的准确性。
(三)依法履职,构建规范的调查核实程序
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运行,离不开规范的调查核实程序。首先,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应制定详细的调查核实计划。调查核实程序不能随意以打电话询问的方式启动,在调查核实程序启动的同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的书面通知。其次,建立与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制度。《检察规则》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调查核实结果的落实督办机制,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监督落实。被监督单位在纠正违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过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此项向上级检察院报告的制度,实务中落实情况不理想,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情况仍存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结果落实机制,针对经督促仍不配合调查核实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由上级检察机关协调同级公安机关敦促相关侦查人员配合调查核实。再次,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为对口衔接部门,在尊重侦查规律、监督需要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积极沟通了解侦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并共同研讨解决,强化监督与支持相结合的理念,减少行使调查核实权的阻力。
(四)立足长远,着力侦查监督的源头治理
侦查监督的目的是提升刑事案件的办理质效,进而保证刑事诉讼主体的程序性利益。因此,从长远角度看,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限制侦查权的运行,也不是为了对侦查人员以程序性制裁进行威慑,而是在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同时,提升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和检察监督能力,从源头上降低程序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实现对程序违法行为的源头治理,一方面需要秉持刚柔并济的调查核实理念,另一方面需要加强检警协作配合关系。刚柔并济,其本质就是在增强调查核实权刚性的同时也要遵循比例原则,以提升调查对象对调查核实结论的认可度。立体化的侦查监督体系、完善的线索发现机制和规范的调查核实程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调查核实权的刚性,但如果仅强调权力的刚性而忽视权力的谦抑性,则可能矫枉过正,不利于检警关系的良性发展,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鉴于此,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当注重调查核实过程的成比例性和调查核实结果的成比例性。调查核实过程的成比例性指的是应当根据侦查行为的违法程度确定调查核实方式,尤其是对于侦查人员的轻微程序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不宜因调查核实需要干涉侦查人员办案,更不能妨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调查核实结果的成比例性指的是在对违法侦查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综合考量政策因素、环境因素、主观因素等,对于主观因素较小并且能够及时补正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以口头提示为主,以免打击一线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协作配合的检警关系,是实现侦查违法行为源头治理的重要基础。除了在立体化侦查监督体系中提到的加强内外监督衔接之外,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联合建立常态化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审查并提出侦查提纲,源头上降低侦查行为违法的几率;对于拟作出纠正违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办案人员的沟通,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对于立法及刑事司法政策变动而形成的新情况,检警双方应当建立业务研判通报制度,通过联席会议机制集中治理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五、余论
与检察指挥侦查的检警一体模式不同,我国检警关系主要建立在司法权限配置原则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原则基础之上,而“流水线型”审前程序易导致“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实践困境。在检察官主导责任制的语境下,庭审前检察官应主动引导侦查,构建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新型检警关系,而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正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活动的契机,通过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纠正与建议,对侦查行为进行勘误与指导,进而实现源头治理,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查起诉程序。随着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与刑事案件办理的深度整合,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办案力量下沉至基层公安派出所,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型科技赋能侦查活动,又使得侦查模式与手段发生重大变化。面对侦查权的下移和侦查水平的提高,检察机关亟需通过增强调查核实意识提升调查核实能力。
多年来,“介入滞后、刚性不足、手段单一、程序不规范”是刑事检察中法律监督缺位的症结所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等多项改革内容直指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丰富监督途径、优化监督模式、强化监督手段,是检察机关需要研究的新课题。[6]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功能的异化、涉案财物审前处置流程混乱、刑事执行监督的缺位等问题依然存在。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手段和工具,是其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有力武器。通过调查核实,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进行不同力度的检察监督: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应采取程序性制裁,[7]即排除非法证据;对于较为轻微的违法,如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瑕疵,可以采用口头纠正违法等柔性监督方式。但无论是口头纠正违法、书面纠正违法,还是口头以及书面检察建议,亦或是职务犯罪立案侦查,都不是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只有通过完善的调查核实过程,对侦查活动作出高质量的调查核实结论,增强调查核实结论的认可度,形成侦查监督的源头治理,才能真正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水平。构建规范的调查核实程序是检察机关提升法律监督水平,实现法律监督体系与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议题。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②数据来源于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1903/t20190319_412293.s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
③笔者以“调查核实”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在250余篇相关文章中仅有3篇是关于刑事检察中调查核实权的文章。
④有学者认为该条的创设正有助于解决法律监督实务中一直以来对检察建议法律依据不足的争议。参见万毅:《〈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之法理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⑤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四百二十条第七款、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等。
⑥虽然2019年初立法已明确调查核实权,但早在2010年调查核实权就已进入检察视野,因此,本文选取2016—2019年的样本并无矛盾,且本文对样本的分析亦是以2019年的样本为重点。
⑦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T市人民检察院以“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为由,对公安机关发出许多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但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后对于该类纠违均不认可,故而出现认可率大幅下降的情况。笔者经走访调研,发现2018年底至2019年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并未明确要求公安机关的询问义务,且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并不发挥主导作用,因此,T市公安机关对该类纠正违法意见不认可是有实际缘由的。
⑧笔者在法律层面对公安机关内部核查不认可的理由进行研判,认为部分不认可的理由并未达到法定的抗辩程度。部分于法有据的不认可理由,公安机关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流畅而更注重与检察机关的衔接,因此,并不会选择进行程序性救济。倘若公安机关对纠违事由不认可的理由于法有据,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复查、主张权利。
⑨《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对调查核实的范围和重点作出了明确界定,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查案件或者接到当事人等的控告、申诉、举报,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尚未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书面说明情况;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或者严重影响侦查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的。
⑩目前,对于调查核实期限尚无明确统一规定,《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侦查终结前完成,侦查终结仍未查清的,应当将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公诉部门通报,并将调查报告和相关材料移送公诉部门。”但是,由于现检察机关已实施捕诉合一,调查核实权由案件承办检察官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检察官一般应当在检察长作出决定后两个月以内完成检察建议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