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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企业对目的港弃货风险的防范对策

2023-01-02吴虹宇

世界海运 2022年11期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货代

吴虹宇

一、引言

近三年来,在新冠肺炎疫情和不断变化的国际局势的影响下,外部经济环境趋向严峻和不确定,进出口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疫情封锁或收货人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无人提货、客户弃货的事件频繁发生。此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①本文所述货代企业系广义概念,包括开展货运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往往成为被追索运费和相关费用成本的中心方,船公司会以货代企业是船公司提单上托运人或者是订舱主体为由,要求其承担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以及其他目的港费用,货代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陡增。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于2020年12月2日发布了《FIATA弃货问题最佳实践指南》(以下简称《指南》)[1],就如何降低弃货事件发生风险、妥善处理目的港弃货等问题提供指引,对降低货代企业法律风险具有重要价值。本文旨在对《指南》主要内容进行研究分析,并结合业务实践为货代企业防范弃货事件风险和处理弃货事件提供积极有效的应对建议。

二、目的港弃货的含义

目的港弃货或无人提货(以下统称弃货事件)是指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未提取货物,包括无法联络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等情形。据了解,各国关于包括合理期限在内的构成目的港弃货所需满足条件的规定各不相同。例如,《欧盟海关法典》第149条规定,非欧盟货物进入欧盟关税区后需要在90天内完成报关手续或再出口,若超过时限海关人员可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处置货物;澳大利亚《海关法》第218A条规定,自货物在海关所在地被发现之日起超过120天仍无人主张货权的,可被视为弃货;黎巴嫩《海关法》第435条规定,如果货物在海关仓库或场地堆存6个月后没有被提取,海关总署有权对货物进行拍卖处置;中国《海关法》第30条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有鉴于此,货代企业应通过在线查询、海外代理沟通等方式尽其所能了解目的港对于弃货认定的法律法规,若货物即将超过合理期限仍未被提取,货代企业应能够及时预判弃货事件发生风险并第一时间告知相关方。

三、弃货事件的风险防范

货代企业接受委托开展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期间,应采取有效的事前防范措施规避弃货事件责任风险。具体而言,货代企业可在交易前对相对方资信、货物属性、航线合规性等进行尽职调查;在签订合同时严格审查合同条款以明确己方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密切关注船舶动态和货物交付状态;同时应做好弃货事件应对预案,一旦发现弃货风险或发生弃货事件,能够积极主动协助各方化解相关危机,避免自身陷入被动不利局面。

(一)交易前开展尽职调查

1.相对方资信审查

货代企业在与相对方签署合同之前进行资信审查,很大程度上可以降低弃货事件发生风险。具体而言,货代企业应当对委托人(包括实际货主或者转委托同行,下同)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及时了解其信用状况及付款能力,选择信誉好的客户进行合作,这样既可以保证己方及时收回应收账款,也可以避免目的港弃货事件发生时委托人因已收到货款而不予理睬,将难题全部留给货代企业。同时,货代企业应谨慎选择目的港代理。合格的目的港代理能够第一时间反馈所在地对于弃货事件的认定标准、货物处置流程,并且在发生弃货事件时配合货代企业联络当地海关,协助其对货物进行处置。

2.货物属性尽调

货代企业同样应当关注发运货物的货描,如果货物为被遗弃风险较高的低货值、大体积货物(例如二手商品、废物和废料等),易腐烂变质的鲜活产品,或者是对运输时效有严格要求的展会物品等,需要提前向目的港代理了解当地港口情况、免堆期并做好弃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同时应当与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目的港弃货处置原则及相应费用、法律后果承担方式。此外,对于难以识别的假冒伪劣产品、禁运产品等,一般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发运,否则一切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3.航线合规性尽调

如果委托人指定非常规性的贸易路线,货代企业应当提高警惕,因为这往往与非法贸易高度关联,需要货代企业对业务详情进行深入了解核实[1]。此外,货代企业需要关注航线途经和目的港所在国家或地区是否属于受制裁或正在发生战争、冲突等特殊情形下的高风险区域。对于前述港口应当主动规避,若货代企业坚持开展相关业务,建议提前向专业合规人员征询意见。

(二)合同起草阶段注意事项

为明确发生弃货事件时责任承担情况,货代企业在与委托人、承运人签署物流服务合同或运输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条款,注意分析己方开展业务时处于何种身份地位,谨慎确定己方权利义务。

1.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开展业务

此种情形下,货代企业会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House Bill of Lading,HBL),货代提单中托运人一栏是委托人,收货人一般是目的港真正的收货人;而船公司签发的船东提单(Master Bill of Lading,MBL)中的托运人往往是货代企业,收货人是货代企业在目的港的代理。因此,当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开展业务时,其与船东、委托人之间均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发生目的港弃货事件,货代公司基于合同义务需要先行向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然后再向客户进行追偿。而前述费用可能很快就超过货物本身价值,即使货代企业收取了预付款或者客户保函也很难覆盖。因此,以无船承运人角色订立合同时,货代企业要与委托人在合同条款中就弃货事件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及时合理转嫁相关风险。

此外,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建议货代企业先行向目的港代理了解实际收货人情况后再向船公司申请目的港换单,以争取时间差为自己取得缓冲余地,尽量减少可能的损失。[2]

2.货代企业作为订舱委托书中托运人开展业务

此种情形下,货代企业往往与船公司之间签署订舱代理协议,其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并在订舱委托书托运人一栏加盖印章。司法实务层面普遍认为,在此业务类型下,船公司可以选择向订舱委托书中的托运人(货代企业)或者船东提单上的托运人(货主或无船承运人)追索目的港费用。而相较货主或无船承运人,订舱人与船公司有更频繁的业务往来,且资金联系也更为紧密,因此最有可能成为船公司索要目的港费用的相对方。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有证据证明订舱人系接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或者为他人订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①《海商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认定该“他人”为托运人。这一规定对货代企业以订舱人身份开展业务时托运人的识别提出了新的依据,虽然货代企业在订舱委托书中以托运人身份签章,但如果其与委托人之间订立了订舱代理合同或涵盖订舱服务的运输代理合同,并且不属于运输合同主体也不参与运输合同履行,则可以认定该货代企业不属于托运人,船公司不应要求其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多数船公司会基于自身强势地位,要求订舱代理与委托人一同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并明确写入与货代企业签订的订舱代理协议或者体现在货代企业履约保函中,以此强行使得本不应承担相关风险的货代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货代企业签署订舱代理协议或被要求出具履约保函时需要关注是否存在相关表述,若不得不接受,则需要加强与船公司的联系,及时掌握货物在目的港情况,若发生弃货事件应第一时间告知委托人,要求其尽快做出下一步指示,并留存好沟通信息,以备后续产生争议之用;同时,应当将相关责任条款背靠背约定在货代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中,将弃货风险合理转移。

3.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开展业务

此种情形下,只有船公司签发船东提单,提单中托运人、收货人往往是实际出口商及目的港实际收货人,三方建立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货代企业仅与委托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代其揽货、报关报检或者订舱等,即使出现在提单上也只是通知人,并且货代企业也没有在订舱委托书中以托运人身份签章。根据《会议纪要》规定,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②《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61.[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在此业务情形下发生弃货事件时,承运人没有法律依据向货代企业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3]

然而,发生弃货事件后,可能因目的港收货人资信不良没有赔付能力、托运人不予回复或拒绝配合等原因使得船公司意识到向托运人或目的港提单持有人索赔并不是明智之选,加上货物价值一般不高,即使拍卖处理也无法填平成本,因此船公司可能选择将矛头指向货代企业③实践中,船公司可能对其提单中“merchant”一词扩大解释,使其包含与船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的货代企业,进而援引“merchant clause”或“merchant responsibility”条款,要求货代企业与托运人、收货人一同承担滞期滞港等费用。[1]。货代企业因自身处于行业弱势地位,以及考虑到后续业务合作的开展,可能会同意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但FIATA下设的法律事务咨询机构(ABLM)明确指出,货代企业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旦收到船公司索赔应第一时间寻求公司法律部门帮助。[1]

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货代企业转委托的情形,即其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将订舱业务转委托给另一家代理公司,双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由下家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这一业务情形下,货代企业依然不需要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但是其与下家同行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了与货主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例如,在浙江猎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诉宁波汉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④案号:(2022)浙72民初290号。中,被告接受货主委托后将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原告,货物抵达目的港无人提货,拍卖后依然不足以抵扣目的港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箱费及利息。被告辩称自己仅为代理人,相关费用应由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但经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货运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产生目的港额外费用按照实报实销原则,由被告承担。法院认为,该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受托人按被告要求办理案涉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已履行了委托事项,其按船公司要求垫付案涉滞箱费,系履行其与被告间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可见,对于货代企业而言,即使己方仅以代理人身份开展业务,也需要在转委托合同起草阶段注意规避条款中对目的港弃货责任承担的约定;同时,货代企业应当在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相关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将弃货风险合理转移。

(三)密切跟踪合同履行情况

货物发运后,货代企业应当持续跟踪船舶动态及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情况,特别是涉及资信情况不良的客户、被弃风险较高的货物以及非常规性贸易航线等情形。为此,货代企业应当提早建立与目的港代理的联系,因为后者可以提供货物实际到港时间、当地免堆期规定等重要信息,以及发生目的港弃货事件时的应对建议,为降低弃货风险提供有效指导。

同时,处理目的港弃货事件的速度很关键。当目的港免堆期、船公司免箱期等期限即将届满时,货代企业应当第一时间将相关情况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委托人。此外,对于目的港港口当局、海关部门等国家权力机关出具的公文、函件等,应及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做好所需的公证认证手续以备后用。[2]

四、弃货事件发生后的对策建议

(一)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履行减损义务

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发生后,产生的滞箱费、滞港费、滞期费等费用持续滚动增加,会很快超过货物本身价值,进而扩大收、发货人弃货的可能性。此时,货代企业应当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第一时间告知其委托人,同时请目的港代理出具一份当地弃货处理流程,要求委托人对货物处置进行明确表态,同时提示委托人若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反馈,后续将面临的费用风险及法律后果。

一旦发货人或收货人明确告知弃货,建议货代企业向其索要弃货声明,若非合同相对方,可与承运人沟通由其出面索要;如果收、发货人均拒绝出具弃货声明,货代企业应在约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建议以律师函形式),明确告知将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对货物进行拍卖或销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风险将由委托人承担。

同时,货代企业在弃货事件发生后,应当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履行减损义务,以避免委托人后续以承运人或货代企业未尽到减损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具体而言,货代企业可以协调目的港资源将货物运至仓储费用较低的仓库或堆场,向委托人建议尽快拍卖、变卖货物,或者协助委托人寻找当地买家等。

(二)了解目的港弃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程序

目前,各国法律法规对于弃货的认定标准、处置流程等没有统一的规定,货代企业有效应对弃货事件变得更为复杂,尤其是目的港在境外的情形下,因为前述事项属于程序性争议事项,一般不会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律,而是按照地域管辖原则适用目的港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海关领域政策法规。[1]因此,发生弃货事件时货代企业应当与其目的港代理保持密切沟通,获取目的港关于弃货认定标准、处置流程的政策法规,以及免堆期和其他可能费用减免的具体规定,并及时向委托人转达。[4]

如前所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多久无人提货会被认定为弃货及后续处置流程均由当地海关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因此在发生弃货事件时海关程序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各国海关没有建立起统一的认定标准及处置程序。2006年2月3日生效的《经修正的京都公约》[5](又称《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国际公约》)中规定了海关处理弃货时税款及货物处置后费用归属的相关标准。具体而言,如果货物在申报或者查验期间发现违法行为,相关人员向海关提出弃货请求,则不再需要缴纳关税(已缴纳的有权申请退回),但需要承担弃货处置的费用成本,货物拍卖所得归国家所有;如果货物没有在规定期限进行申报或者因除违法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无法放行的,相关人员需要承担税费等费用,海关处置货物后变价所得扣除税费、仓储费用及处置成本等,将剩余收益返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并且,如果目的港所在国家法律允许,对于债权人的欠款也可以从剩余收益中扣除。

以中国海关对于进口货物弃货的处置流程为例,因《经修正的京都公约》已对我国生效(声明保留条款除外),我国海关关于弃货的处理办法与公约规定并无实质性出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若超过3个月仍未申报,其进口货物将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所有人声明弃货,在办理了进口申报手续且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海关依法变卖所得优先扣除处置成本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尚有余款的,上缴国库。若超期未申报货物,经海关依法变卖处理后所得款项依然优先拨付处置成本,然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以及税款、滞报金,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1年内,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三)正确有效行使留置权①针对不同运输方式,相关国际公约对留置权有不同规定,本文仅针对海上运输进行讨论。[1]

在弃货事件中,承运人或货代企业能否对货物有效行使留置权来保障自身权益,取决于运输合同所选择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及合同条款中双方的具体约定。以我国法律法规为例,若货代企业为无船承运人身份,根据《海商法》第87条规定,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该条文“留置其货物”的表述存在争议,目前审判实践观点认为应按照字面含义解释,即承运人只能留置其债务人的货物,这导致了如果无船承运人业务来源于同行转委托,则无法通过留置货物方式实现债权保护,若进行留置反而可能会遭到实际货主的追索。若货代企业仅开展代理业务,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其享有留置权持保留意见,但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货代企业权益,建议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不得明确约定排除货代企业留置权,同时应谨慎采取扣货措施。[6]

除留置货物外,实践中货代企业还可能通过扣单的方式行使留置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7条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相关条款,除非货运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可扣单,否则货代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法院不予支持。[7]因此,合法扣单的前提是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此外,有观点认为,在货代企业接受转委托开展业务情形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行间扣单的约定对货主无约束力,若存在实际货主,其仍有权请求交单[6]。从字面意思理解,转委托情形下实际货主依然有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下游货代企业向其交单,这一观点可能会与立法本意相冲突,无法保障下游货代企业通过扣单方式实现债权。因此笔者认为,在单笔转委托业务情形中,下游货代企业应当有权按照同行间合同约定扣单,实际货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委托的上游货代企业追索,而不是直接要求下游货代企业交单。

建议货代企业行使留置权之前先行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若债务人能够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支付款项,将比通过留置货物或单据方式收回款项更加有利。并且合同中一般会对留置权行使提出具体时间及形式要求,货代企业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以保障留置权效力。

如果目的港收货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一般情况下未经破产管理人或法院许可,货代企业不能通过留置方式对货物进行拍卖或变卖。[1]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就已经行使留置权,破产管理人需要通过提供担保或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取回留置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可被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方式取回留置物。

(四)收集留存邮件、票据等证据材料

为防止因缺失关键证据造成弃货事件处理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货代企业应当注意留存与各方确认关于货物处置、采取必要减损措施的往来邮件,以及先行支付滞期费等款项时的计费标准、费用明细、付款凭证和发票。货物处置过程应通过照片或视频形式进行记录,若货物在目的港被依法拍卖,应取得货物被强制拍卖的公告证据等。其中涉及境外目的港港口当局、海关部门等国家权力机关公文部分的,还应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对于货代企业向委托人追偿先行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判决货代企业有责任证明其所垫付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例如,在世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煦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中①案号:(2020)沪民终515号。,上诉人世浩公司接受被上诉人煦洋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自中国出口运输订舱事宜,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世浩公司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后请求向煦洋公司追偿,因不服一审判决中法院确定的合理滞箱费金额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非常规费用,由于承运人享有留置、拍卖货物等法律权利,代理人不但应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发生经过及合理金额,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处理情况。本案中,虽然世浩公司自述涉案货物已经被目的港海关拍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拍卖的时间、经过、拍卖所得款项及其分配,在涉案货物货值远大于其所诉请代垫费用金额的情况下,其未能证明向承运人垫付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货代企业不得不先行垫付目的港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应取得目的港有关单位收取费用的书面依据,判断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并保留证据材料,所有款项的支付、水单、发票等单据原件都要完整保存,这些将是下一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关键证据。[2]

五、典型案例借鉴与启示

在郭某与上海中谷新良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②案号:(2022)沪民终144号。,中谷新良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预设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相关条款,并在应对目的港弃货事件时积极推进涉案货物的变卖及处置工作,经法院认定尽到了一个勤勉、审慎的货运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也得到了法院支持。

本案中,郭某通过订舱平台委托中谷新良公司代理货物运输业务,双方之间通过《沿海内贸货物运输代理委托书》约定“因收货人不及时提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箱费、堆存费、平移费等一切损失均由托运人承担”,“如货物到目的港后收货人超过60日未提货,视为托运人及收货人弃货,受托人有权视情况委托承运人处置货物减少损失,若有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货主、收货人主张留置、处置该批货物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货,中谷新良公司通过邮件发送变卖催告函、弃货处理通知函、弃货销毁费用通知函等,郭某均未予以明确回复,最终货物因价值较低无人购买被销毁。中谷新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郭某支付滞箱费、码头堆存费、拖车费、垃圾处理费等多项费用。郭某辩称由于中谷新良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最长滞箱期限60天届满后合理处理货物导致损失扩大,且在未尽力变卖涉案货物的情况下擅自销毁货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有60天不提货即可视为托运人及收货人弃货的约定,但如果代理人在货物权利人未明确同意弃货的情形下处置货物可能会导致货损赔偿的争议和纠纷。本案中,中谷新良公司在发生无人提货后多次与郭某进行联系,已经尽到了一个勤勉、审慎的货运代理人应尽的义务,但是郭某态度消极,不给予及时和明确的回复,故中谷新良公司未在货到目的港后满60日即掏箱的做法并无不当。此外,郭某辩称中谷新良公司未尽力变卖擅自销毁涉案货物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则认为郭某没有举证证明货物的具体价值,而依照中谷新良公司提供的视频和照片来看仅为“内衣下脚料”,商品价值极低,因此中谷新良公司在商品无人收购的情况下进行销毁是合理的减损方式。郭某有关中谷新良公司未尽力变卖和擅自决定销毁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郭某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货代企业面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事件所做的相关处置流程值得借鉴。首先,在与委托人的货运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目的港提货的合理期限,若超过约定时间仍无人提货,货代企业有权视情况委托承运人处置货物减少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其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货,货代企业应当主动与委托人联系,了解无人提货的原因。若委托人口头表示弃货但始终没有给予弃货声明等书面确认文件,货代企业应通过电子邮件向委托人发送正式的催告函以及弃货通知函,并对后续将产生的费用进行告知。最后,对于货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提箱费、拖车费、堆存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明细予以记录,并保留所有发票、付款凭证;货物处置过程应通过照片或视频形式进行记录;留存海关或者行政权力部门出具的公文,若目的港在境外,应第一时间做好所需的公证认证手续。

六、结语

目的港弃货事件引发的风险是货代企业所面临的主要纠纷类型之一。货代企业应采取必要措施降低或规避相关风险,包括在交易前对相对方资信、货物属性及航线合规性进行调查;在合同起草阶段,明确己方在合同中所处的身份地位,并谨慎确定己方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密切跟踪船舶及货物动态并与目的港代理及时沟通联系。发生目的港弃货事件后,货代企业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尽到减损义务;向目的港代理了解当地弃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海关程序,及时向委托人转达;正确有效行使留置权,并注意留存邮件、票据等证据材料。货代企业应当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必要时向法律合规部门咨询以获取专业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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