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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集体性与地名商标专有性的冲突及其化解

2022-12-28崔雅琼

武陵学刊 2022年3期
关键词:专用权商标法注册商标

崔雅琼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0)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经营者越来越意识到商标的作用和价值。在商标设计之初,经营者更倾向于选择一些已经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于是地理标志成为一些经营者期望的商标组成元素。当含有地理标志的标识被注册为商标,即地理标志商标(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写的地理标志商标是指普通个体商标,不包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以下简称地名商标)时,该商标的权利保护涉及了地理标志使用权人和地名商标专用权人两个层面。在该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地理标志的集体性与地名商标的专有性之间形成对立,进而会引起地理标志使用权人与地名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权利保护冲突。与解决二者冲突问题最相关的现行法律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是该条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正当使用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地理标志是否属于地名也没有明确规定,而地理标志与普通的地名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二者等同视之。

地理标志的形成需要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其特征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地理标志是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沉淀的结果,是当地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的智慧凝练和劳动成果,是文化的传承。如果将地理标志视为普通地名,不仅是对这些特点的忽视,也否定了《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概念进行规定的意义。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地名商标之后,权利属性发生了变化。地名商标由《商标法》调整,其权利属性属于私权性质。而地理标志由于关系着成百上千甚至上万人的利益,其权利主体不可能是某一个自然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而是满足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所有经营者。地理标志的集体属性[1],使其不可能像地名商标那样进行许可、抵押或转让,因为其权利主体只享有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亦有学者提出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具有私权性质[2],但这并不影响地理标志的集体性。《商标法》第59条中规定的地名虽然与地理标志有关,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起到有效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效果,而现行法律法规中缺少处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规定。

党的十九大以来,乡村振兴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点任务。地理标志作为乡村振兴的助推器,与地名商标之间关系的处理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学者们对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解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立法模式角度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认为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关键应从立法模式的改革中找到出路。如有学者提出了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商标法辅助保护的模式,或者地理标志质量监控与私法保护双轨制保护模式①。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势和局限性,“无高下之分,关键是符合国情并能够有效实施”[3]。另一种是通过运用法律方法从现行商标法规则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如采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解决二者的冲突[4][5]。然而,法律的实施主要依赖社会主体的遵守和执行,其中包括司法和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裁判人员)的执行。不同的裁判人员对《商标法》中“在先原则”理解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已有研究成果的关注点多集中在立法或者理论方面,而立足于司法实践提出具体解决方案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故此,下文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研究解决二者冲突的思路。

二、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场域经常发生在地名商标授权确权环节和二者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二者表现形式相似,即都是由地名+产品名称构成,并且都具有指示和区分商品的功能,因此,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冲突的情形更为常见。

(一)地名商标在授权确权环节与地理标志的冲突

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最先体现在地名商标的授权确权环节。常见的情形是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例如,在“黎村黄”商标案中,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黎村镇的祝氏三黄种鸡场于2002年10月向商标局提出在第3类活家禽等商品上注册“黎村黄”的商标申请。在商标注册公告后,容县黎村家禽业协会(以下简称家禽业协会)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之一是,“黎村黄”中的“黎村”是地理名称,容县很多住户都养殖三黄鸡,“黎村黄”可以视为“黎村三黄鸡”的简称,且“黎村三黄鸡”是本地的特色产品,如果“黎村黄”被注册为商标,则妨碍了本地其他养殖户对“黎村三黄鸡”的正当使用,是对本地其他养殖户在先权利的侵害。对此,祝氏三黄种鸡场答辩称:“黎村黄”在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被本厂广泛地使用,并且为打开市场和名气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黎村黄”中包含的“黎村”并非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黎村黄”三个字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家禽业协会所称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最终本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涉案商标“黎村黄”具有显著性,该商标的注册并不能阻止其他人使用“黎村三黄鸡”等标识,并且祝氏三黄种鸡场通过宣传、长期的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应当注重维护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为理由,判决支持祝氏三黄种鸡场的诉讼请求[6]。

仅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需要具备的条件来看,本案祝氏三黄种鸡场申请注册的“黎村黄”商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首先,黎村不是《商标法》中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黎村黄”又具有显著性,符合注册商标的形式要求;其次,“黎村三黄鸡”是当地的特色产品,祝氏三黄种鸡场位于黎村,其所养殖的三黄鸡也来自于黎村,不属于《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禁止注册的情形,符合注册商标的实质要求。因此法院作出支持祝氏三黄种鸡场,肯定商标可以注册的判决无可厚非。值得注意的是,家禽业协会提出“黎村三黄鸡”是本地特色产品,黎村也是本地行政区划名称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然而,根据《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概念的规定,可以认定“黎村三黄鸡”属于地理标志。本案判决没有体现法院对地理标志的关注,而是以祝氏三黄种鸡场长期宣传、为“黎村黄”商标打开销路做了很大贡献、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稳定为由支持祝氏三黄种鸡场的请求,忽视了争议商标上蕴含的人文历史和自然环境等因素。对祝氏三黄种鸡场与当地其他养殖户纠纷的处理,法院采取的化解方式是,虽然注册商标包含地名,但祝氏三黄种鸡场不能阻止当地民众对“黎村三黄鸡”的正当使用。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否真的可以起到明确双方权利使用界限的作用,是否真的可以有效解决双方之间的冲突,仍有待商榷。

(二)在先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

在先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例如,在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集团”)诉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狮峰”商标案)中[7],原告茶叶集团于1983年在商品分类第37类(现已变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的“龙井茶”上核定使用“狮峰”注册商标,被告于1987年改制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且在其分公司和公司网站上多次使用“狮峰龙井”“狮峰茶叶”等文字,并在分公司正门上方悬挂“狮峰茶行”牌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答辩称,“狮峰龙井”本身是指杭州市西湖区龙井村狮峰山一带产出的绿茶,凝聚了当地茶农和茶商几百年的心血和智慧,在自己的龙井茶上使用“狮峰”只是对商品质量、原料、来源地进行如实的描述,属于正当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本案经过二审终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现在该条文对应的是《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即含有地理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②。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狮峰”与龙井相关联的人文历史悠久,且其品质是由狮峰山的自然因素决定的,“狮峰龙井”属于地理标志产品。而且“狮峰龙井”声名远播在原告注册“狮峰”商标之前,因此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二审法院以“狮峰”作为龙井茶叶的产地名称,不能为某一家企业独占,否则会出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类似的案例还有“姜家店”商标案。姜家店朝鲜族乡位于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东南部的三统河畔,因受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此地种植的水稻具有独特的口感和特色,并深受消费者喜爱。2005年6月柳河县三统河粮米加工厂(以下简称三统河加工厂)在谷类制品上申请注册了“姜家店”商标。2012年三统河加工厂以本县姜家店丰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米业)、姜家店蛙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蛙田米业)使用“姜家店特供大米”“姜家店贡米”等标志在其商品外包装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当地工商局提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在调查过程中,丰田米业和蛙田米业都主张:“姜家店”为地理名称,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也在此地,因此有权使用该地名。此外,公司使用“姜家店特供大米”“姜家店贡米”的标志是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因此没有侵权。当地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三统河加工厂注册“姜家店”商标在先,而丰田米业与蛙田米业没有得到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而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姜家店”标志在商品上,是一种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同时也给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 000元的罚款[8]。

上述两个案例的案情十分相似,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第一个案例中法官以“狮峰龙井”属于地理标志,且“狮峰”茶叶历史悠久为由,判决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第二个案例中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相似性比对,并没有对“姜家店”这个地名是否符合地理标志的规定进行判定,而以使用与注册商标同类的、相似的商标,且未经权利人许可,误导消费者为由作出丰田米业和蛙田米业侵权的裁定。同样作为侵犯地名商标的案件,由于裁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同,使两个案件最终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裁判结果不同。这样的结果一方面说明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法律规则对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三、引发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相关立法问题

我国有悠久的人文历史,广袤的土地资源,千百年来由广大劳动人民创造的具有特色的地域产品数不胜数,是一个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国家。然而我国于1985年3月,也就是在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才开始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有学者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称为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下的产物,是“外来新生事物,是制度移植的结果”[9]。2001年地理标志被正式规定在《商标法》中,为了与我国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保持一致,《商标法》在进行第二次修改时增设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及相关规定。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为:排除已在先取得商标权或者善意取得商标权的情况,禁止注册地理标志以及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10]。我国《商标法》秉承了TRIPS协议中保护地理标志的理念,也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或者善意取得的商标权,但是没有绝对禁止地理标志继续注册为商标的情形③。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商标法》第16条(该条的配套规定是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和第59条第1款。《商标法》第16条除了规定地理标志的概念以外,对地理标志申请为注册商标作了禁止性规定,即对于地理标志标示的商品不是来源于本地区的商标禁止注册及使用,但是并没有禁止来源于本地区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名商标。因此,自2001年《商标法》新增地理标志的规定以来,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依然被注册。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由于上述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否属于地名以及商标中地名正当使用的认定标准,因此,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问题可能将持续存在。

(一)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否属于地名

在探讨引发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相关立法问题之前,应明确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地理标志是否需要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它的特定质量、信誉、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标志。根据该规定可知,地理标志的认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商品产自该地区,二是需具有本地区人文因素或者自然因素赋予的特色、信誉等。《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作了概念上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否需要申请注册。但是从已有的相关案例,如“湘莲案”[11]“西山焦枣案”[12],可以看出法院已将地理标志认定为一种客观事实,而非创制的结果[13],即对地理标志的认可属于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可以推论出,只要符合地理标志概念中的两个条件就可以被认定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在我国属于客观事实,不需要再经过法律的创制,即不需要登记注册就可受到保护。

第二个问题是,含有地理标志的标识是否可以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为地理标志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注册为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如果商品来自地理标志标示地区,并且不会出现误导公众的情况,则可以注册为普通商标。因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

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地理标志使用权人将遵循《商标法》的规则和基本原理,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显然,注册商标的“专有性”与地理标志的“集体性”成为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纠纷中最突出的矛盾。依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享有许可、抵押、转让的权利,当然也包括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当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标时,权利人自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当地民众对地理标志的继续使用无疑会受到影响。

虽然《商标法》在第59条第1款中作出了其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中的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的规定,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否属于地名,地理标志能否适用该规定。虽然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若属于地名自然就可以适用正当使用的规定,但是地理标志与普通地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首先,地理标志与普通地名虽然都包括地理名称,也都有指示商品来源地的作用,但是地理标志还代表了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等,它与产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有密切的关联。其次,地理标志上负载了产品的人文历史积淀过程,它甚至可以被上升至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度,且已具备一定的集体价值和形成较大的社会影响。而普通地名显然不具备这些因素,无疑不具有上述影响。因此,并不能当然推定地理标志属于地名并适用该规定。

(二)“正当使用”缺少明确的判定标准

为了平衡地名商标专用权人与地理标志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商标法》规定了“正当使用”,以期达到兼顾双方权益的目的,但是对正当使用的方式缺少详细的判定标准。《商标法》在第59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对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明确的正当使用标准,实践中无法准确地界定正当使用的方式,甚至裁判人员会缩小正当使用的适用范畴,进而产生禁止使用的后果。另外,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正当使用的规定不仅是对本地区地理标志使用权人的限制,也缩限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注册商标包含地名时,这类地名商标专用权人要容忍他人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其享有的禁止权相较于其他商标专用权人来说并不完整。总之,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标不但会使地理标志使用权人的利益受到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名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

目前与正当使用界定相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9年知识产权年度报告》。该报告规定了从人文历史因素,使用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混淆等方面来判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但是从实践中裁判机关处理的地名商标侵权案件来看,更多的是将争议商标与地名商标进行相似性对比,作出争议商标是否侵权的裁判④。如前文提到的“姜家店”商标案中,行政执法人员忽略了对“姜家店”是否为地理标志的判定,而是与处理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一样,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得出争议商标侵权的结论。

又如,剑南春酒厂诉儒原实业公司与绵虹酒业公司“绵竹”商标侵权案(以下简称“绵竹”商标案)中,被告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绵竹”二字是为表明产地而标注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因此不构成侵犯剑南春酒厂“绵竹”商标专用权。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侵权的理由是:“绵竹”商标经原告剑南春酒厂长期使用、宣传,获得了社会广泛认知。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放大使用“绵竹”字样,超出正当使用的范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4]。然而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却主要援引《商标法》第57条第2项作为判决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法律依据⑤。

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也是大多数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纠纷案件中的共同问题。即,一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商标中的地名是否属于地理标志,以及是否正当使用进行了分析,然而在最后的判决依据部分,因为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导致无法罗列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而引用其他法律条文作为判决依据。例如,在前文所述的“黎村黄”商标案、“狮峰”商标案中,虽有讨论“正当使用”,但是在判决依据中未有体现。而“姜家店”商标案中行政执法人员是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似,容易误导公众的法律规定为落脚点,判定二被告侵权。第二个问题是法院对“正当使用”的理解不同。“绵竹”商标案中法院对正当使用的判定是以被告放大使用“绵竹”二字为由,认定其为非正当使用,没有从人文历史因素、使用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等方面来判断。与“绵竹”商标案不同的是,在“狮峰”商标案中,法院以商品(狮峰茶叶)中的“狮峰”是对茶叶的来源地、人文因素、自然因素的如实描述,以及被告善意使用为由,判定符合“正当使用”,作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判决。

从上述案件可知,司法实践中裁判人员对正当使用的判断标准存在分歧:有的裁判人员从是否具有放大、突出使用形式进行判断,有的裁判人员从是否具有人文、自然因素,以及使用者是否善意等方面进行辨别。在这样的分歧下,即使同类案件中都援引了正当使用的规定,但是由于裁判人员的理解和判定标准不同,也会做出不同的裁判。因此,明确“正当使用”的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正当使用”是否适合用于处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当一个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已经使用地理标志的经营者如果继续使用该标志,应得到地名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或者要以“正当使用”约束自己的行为。从地理标志自身的价值和知名度来看,这样的处理方式未免有些武断。特别是一些地理标志在成为地名商标之前在当地已有一定知名度,而司法实践中很难具体量化出地名商标专用权人和地理标志使用权人分别对该地理标志的声誉做出的贡献。因此,采用“正当使用”规则处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可能无法满足法律适用合理性的要求。

四、化解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路径

司法实践中,裁判人员在处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时,经常以《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解决冲突的依据,而对商标中的地名是否是地理标志很少做进一步的判断。出现这样的情况,并不是裁判人员的疏忽,而是由于法律条文中并未作出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规定,因此对于地理标志则没有再进一步判断的必要。现有的法律规则其实默认了这样的事实:当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标时,便自动适用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虽然地理标志也由地名构成,但是却忽视了地理标志与普通地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此,地名标志专用权人与地理标志使用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仍然存续,下文将从两个维度尝试提出解决冲突的思路。

(一)依法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整性

依照《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负有容忍他人正当使用其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义务。在地名商标争议案件中,如果法官判定他人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时,权利人不能再追究使用者的侵权责任,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也成为双方当事人重点举证的内容。然而,无论案件最终结果如何,这样的判定过程无疑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排他权”的限制。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范围,排他权是指商标注册人排除他人在相同、类似范围内使用行为的权利,即排除他人在与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15]。因此,依据排他权的内容,未经地名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但是由于地理标志的产生不是一朝一夕的,而是经过了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具有集体性,因此,一味地遵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保护地名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就损害了地理标志使用权人的正当利益。虽然法律规定了地名商标专用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以达到兼顾地理标志使用权人与地名标志专用权人利益的目的,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当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成功后,该地名商标所承载的专有性和地理标志的集体性形成明显的对立。如果不能明确地名商标专用权与地理标志使用权行使的边界,其权利主体会陷入反复的诉讼纷争中,进而会影响涉案的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及相关群体的经济利益,也会对法律的确定性和指导性造成损害。

法律在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确保地理标志集体价值的实现。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对双方的权利都加以限制才能兼顾上述目的。但是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裁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没有达到平衡、统一的效果,地理标志使用权人和地名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矛盾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重新审视。如果将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等同于普通注册商标的范围,那么当他人使用地名商标中的地名时,可以直接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理。这样的规定无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还是地理标志使用权人来说都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也违背了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因此,建议在依据《商标法》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完整的同时,对地理标志也要作专门的保护。也就是要明确禁止将地理标志或者包含地理标志的标识注册为地名商标(下文详述)。这样既遵守了TRIPS协议的规定,也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二)依在先原则禁止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名商标

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一部分学者尝试着从保护模式的改革中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但是无论是主张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还是在此前提下,再以商标法辅助保护,抑或是继续实施双轨制保护模式,都不可避免存在将地理标志继续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当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标时,就可能引发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保护冲突,前述三种保护模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使地理标志使用权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获得完整的权利,应禁止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的“在先原则”,即《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这条规定可知,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对于该标识享有的权利[16]。地理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在先权利,需要对其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范围以及地理标志是否具有在先性进行探讨。

对于在先权利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根据《规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具体可以概括为:除商标权以外的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虽然地理标志没有出现在具体罗列的权利种类中,但是应对其是否属于“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地理标志明确为知识产权种类的规定,既奠定了地理标志私权的性质,也表明地理标志属于民事权利,应适用《规定》中关于在先权利范围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明确将地理标志规定为在先权利⑥。《商标法》第33条规定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救济程序: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人有侵犯本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这与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在救济过程中被称为利害关系人的表述一致。因此,无论是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在先权利的实体性规定,还是程序性规定,均可以确定地理标志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

对于地理标志是否具有在先性的问题,前文已经阐明地理标志是人文历史积淀的产物,实践中对于地理标志产生的时间常以当地人文历史传记等文献资料里的记载为依据。首先,需要明确地理标志的存在时间与地理标志的知名时间不同。一个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闻名可能与当地经营者对该地名商标的宣传有密切的关系,地理标志的知名得益于地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但是并不能说明在此之前地理标志不存在。相反地,地名商标的使用者在创造商标时,是将已有的地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由此可见地名商标中地名是先于商标存在的。由于商品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或者当地群众特有的技艺、存储方式等逐渐赋予了商品与地理环境密切的关联,因而形成了地理标志[17]。《商标法》对于地理标志持认可而非创制的态度,使地理标志产生时间可以追溯至地名出现的时间,即使地理标志名气的传播是由注册在后的商标专用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动的,也不可否认地理标志的在先性。因此,将地理标志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禁止将其注册为地名商标,这不仅是对地理标志使用权人利益的维护,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权益的保障。

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以来,地理标志这一亲农性的知识产权,成为振兴乡村的助推器。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有效化解不仅满足个体利益的要求,也符合国家扶持乡村产业发展的趋势。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有效化解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立法技术也难以消融地理标志的集体性与地名商标的专有性之间的对立。因此,在依法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完整的前提下,确定地理标志具有在先权利的法律属性,明确禁止将其注册为地名商标,这样既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平衡地理标志使用权人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也能保证法律指导性作用的发挥。

注 释:

①例如,孙智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新发展的路径分歧及我国选择》一文中提出应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地理标志质量监控与私权保护双轨制保护模式,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期;王晓燕在《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一文中提出应建立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商标法辅助保护的模式,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1期。

②该条现已被《商标法》第59条吸收,即《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③例如,2005年由个人申请并在第30类谷物类上获得注册的“姜家店”商标,2008年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类上获得注册的“绵竹酒”商标,2001年以后由个人或者公司注册的冠以“狮峰”字样的茶叶类的商标,等等。

④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与北大法宝上检索2014年至2019年涉及地名商标正当使用纠纷案件共26件,其中被认为属于正当使用的8件,剩余18件不属于正当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的结论多是通过分析诉争商标的相似度得出的。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标志等构成地理标志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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