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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分析

2022-12-28

皖西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共犯犯罪分子诈骗罪

黄 璇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屡见不鲜,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受害对象范围广,涉案财产数量大且电信诈骗滋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洗钱等上下游违法犯罪,形成了一条以诈骗犯罪为中心的黑灰产业链,司法机关确有必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各个环节的犯罪分子既不需要熟识,也不必线下碰头,便可协作实施犯罪,导致在判断相关人员特别是专门取款人是否成立共犯的过程中面临诸多疑难。

为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就如何对电信诈骗犯罪进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明确了实务中可将取款人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的几种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也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的发布对依法有力打击此类犯罪活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相关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1],但在案情基本相同的不同案件中,对于向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取款帮助的人员是否成立共犯,不同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仍然存在较大差异。为此,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案例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共犯认定的规则与现状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依法有力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该《解释》颁布后,办案人员大多认为第七条规定中的“费用结算”包括帮助取款行为,直接根据上述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取款人予以定罪处罚①。随着司法实践中各类疑难问题层出不穷,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意见》,回应了社会关切和治理需要。此后,其中第四条的规定成为判决中援用的主要法律依据②。同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通常会在判决中指出,尽管取款人与其他环节的同案人互不打听、也未谋面,但其在明知钱款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转移、取现、套现,其行为是使整个骗局得逞的重要环节,是整个犯罪链条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仍可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然而,观察相关司法案例可以发现,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对取款人成立诈骗罪共犯的条件理解不一,同案异判现象突出,甚至对于同一案件,检法两家关于取款人行为定性和罪名适用的意见也常出现分歧。例如:有的办案人员认为,取款人构成共同犯罪只要求其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的是违法犯罪活动有认识即可,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取款人须明知其帮助对象实施的是电信诈骗犯罪。其次,对于主观上明知对方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提供取款帮助的人员,有的司法机关并未注重类型化处理,而是一律依照共犯相关的规定对取款人予以定罪处罚,导致共犯处罚范围存在扩张倾向。且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往往会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知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未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缺乏诈骗的共同故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诈骗罪的主张。但鲜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针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较为充分的回应,或者就如何区分适用两罪作出较为详尽的阐释。在如何对帮助取款人的行为进行定性这一问题上,只是将案件事实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简单的“对接”或者仅仅着重叙述对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帮助对象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认定过程,而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理性论证[2]。

“事前通谋”的含义如何理解、上游诈骗犯罪是否既遂如何判断以及主观“明知”如何认定成为实务中判断取款人是否成立诈骗罪共犯的争议焦点,只有进一步明确上述判定标准,才能厘清帮助取款行为的性质,有效化解司法困境。

二、取款人成立共犯的具体情形

(一)事前通谋型共犯

当下,信息网络技术如此发达,由于取款人和诈骗者并不需要彼此熟识或线下碰头,取款人可能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参与进来,两者之间可能并不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共同犯罪故意难以清晰认定,且取款人实施的行为往往不属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判定取款人是否成立诈骗罪共犯不免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中,正犯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对法益的严重侵害,而共犯则是通过参与介入正犯的违法行为,间接引起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结果[3]。具体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在取款人与电信诈骗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取款人在诈骗罪既遂前参与犯罪的场合,可以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规定,对于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五种方式转账、套现、取现的人员,只有在与直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事前通谋的情况下,才以共同犯罪论处③。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就此类犯罪治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也强调成立共犯需要双方之间存在事前通谋④。通谋是指双方或多方共同策划实施犯罪活动,彼此间就犯罪行为的分工等形成了合意[4],应当注意的是,通谋强调双方之间具有双向的沟通和意思联络,若取款人只是单方面地主观上明知对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则不能由此判定其与诈骗者之间存在通谋。

考虑到电信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和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我们应当肯定《解释》第七条规定中将“明知”上升为犯意联络,从而将取款人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但因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查证、判定的难度较大而进行“升格处理”并不必然正当,在此类案件中,取款人往往于电信诈骗既遂后实施相关行为,在缺少事前通谋的情况下,若办案人员仅依据“明知”要件就将其认定为共犯,相当于承认了片面共犯的成立,不当扩大了电信诈骗犯罪共犯的处罚范围,进而导致刑罚适用中罪责刑不相协调等问题的产生。此外,也有不少学者指出,“提供费用结算的帮助”不同于《解释》所列举的其他参与型帮助行为,不应一概作出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且该《解释》所称“提供费用结算的帮助”并不包括单纯的、个体化的帮助取款行为。

2016年颁布的《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对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相关刑事案件具有全面指导意义的刑事司法文件,其中第三条和第四条同为关于取款人在何种条件下与直接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成立共犯的规定,但前者要求取款人须在“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双方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共犯,而后者仅对“明知”要件予以规定[5]。在上述规范冲突未消弭的情况下,将具备“明知”要件的取现行为一律定性为共同犯罪,违背了共犯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原理。因此,可以将第四条理解为针对取款人在诈骗犯罪既遂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对方取款等情形作出的规定,对于仅仅事后帮助转移、取现、套现的人员,只有在与上游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共犯。

在具体案件中,与他人共同商议实施电信诈骗或加入电信诈骗团伙后,专门负责取现、套现、转移的,可以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此类人员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仅在诈骗犯罪既遂后实施洗钱行为,但其作为犯罪团伙的一分子,即使并未直接参与实施诈骗,也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若行为人没有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而是事后使用诈骗者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其取款,没有事前通谋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次帮助取款的行为且已与上游犯罪分子形成明确稳定的分工协作关系,便可视为双方就实施犯罪存在事前通谋[6],并以此推定双方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双方合作关系的形成以及双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推定过程进行详细阐述和论证。

(二)既遂前参与型共犯

如前所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处于各个环节的犯罪分子可能身处异地、互不相识,有些敏锐的犯罪分子甚至会通过避免直接沟通联系的方式来逃避侦查,要判断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前通谋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帮助取款者参与电信诈骗活动的时间节点对于判断其是否成立共犯具有重要意义。而关于诈骗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学界存在“占有说”“控制说”“失控说”“损失说”和“失控加控制说”几种不同学说的争论。

其中,“失控说”认为被害人将钱款汇入犯罪分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之时,诈骗罪就达既遂状态。否则,就会将犯罪分子因其提供卡号错误、同伙疏忽或银行卡遗失等实际上未拿到钱款的情形不当排除在犯罪既遂之外。相应地,支持“控制说”的观点认为,我国学界通说以构成要件说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只有当诈骗者实际取得所骗钱款的支配权、控制权时,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才遭受实质性侵害,以此为基础,可确定帮助犯的成立条件[7]。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在一级卡的诈骗模式下,当被害人将钱款汇入诈骗者指定的账户时,犯罪既遂。而在多级卡的诈骗模式下,只有当汇入一级卡内的款项被成功分转至多个下级账户后,诈骗犯罪才达到既遂,在此前参与犯罪的取款人都以共犯论处[8]。

实务中,不同司法机关判断上游诈骗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不同,是造成共犯认定标准存在混乱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些办案人员立足于“控制说”,认为取款人实施的行为是整个骗局得逞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进而将取款人作为诈骗罪共犯进行处罚。而本文比较赞同“失控说”的观点,从诈骗罪的构造来看,行为人须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无论是在一级卡还是多级卡诈骗模式下,当被害人因受到欺骗将钱款汇入犯罪分子提供的银行卡内时,在不能取消转账或通知银行止付的情况下被害人就已遭受了财产损失。此时,由于犯罪分子提供的是可受其支配、控制的银行卡,可以视为其已取得所涉款项,构成诈骗罪既遂。另外,如果认为只有在诈骗者实际取得被害人所汇钱款的场合,诈骗罪才达到既遂状态,会使诈骗罪共同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不当限制后者的适用空间。

在大多数案件中,诈骗者会将银行卡号提前告知被害人,继由被害人转账至相应账户中。那么,取款人须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在电信诈骗犯罪集团的指示下为其申请银行卡或者直接向其提供银行卡来收取犯罪所得。上述既遂前加入的帮助取款行为对于诈骗者是否能够取得赃款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帮助取款人又从诈骗者所得赃款中提取酬劳,两者存在相互利用的关系[9]。在此情形下,只要取款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即可认定为共犯。如吴某诈骗一案,法院认为吴某等人属于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前即与上家通谋并事先准备了银行卡和银行账户,在上家诈骗得逞资金转入套卡后,随即安排取款手将钱款转移或取出,应当以上游诈骗犯罪的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⑤。

相应地,对于仅仅在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后帮助取现的人员,应重点考虑其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在罗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中,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上家提供了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资金支付结算账户,资金到位后,再由其余几名被告人在不同的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取现。法院在审理中却认为,虽然罗某某等人有向上家提供账号、购买银行账户、租用场地的行为,但该行为也是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必要的犯罪手段,无证据证明其提供银行账户时已明知诈骗团伙还未既遂,不宜作为共犯处理⑥。

三、与相关罪名的区分适用

在取款人的罪名认定上,对于相似案情,主要存在适用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争议。我们可以先对两罪进行区分:从犯罪发生的时间先后来看,电信诈骗犯罪发生在前,属于上游犯罪,后者则是通过转移、取现、套现等方式对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电信诈骗产生的违法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电信诈骗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在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大多数案件中,办案人员根据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区分适用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案情相似的前提下,有的法院又以行为人与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没有事前、事中的通谋,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仅仅事后帮助对方将赃款取现为由,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上述人员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取款人与上游诈骗者缺少事前、事中的通谋,就不应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换句话说,考察双方有无事前通谋是办案人员区分适用两罪的关键之一。不少学者提出,在新型网络犯罪高发的态势下,若坚持传统的刑事司法证明模式和证明标准,不利于严厉打击和全面遏制此类犯罪。《意见》第四条关于取款人成立诈骗罪共犯只需明知对方实施电信诈骗仍向其提供帮助之规定正是对司法实务中取证难、定性难问题作出的灵活回应,是合情合理的。不得不说,该规定确实对司法实践中全面有力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具有积极意义,但与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共犯处罚原则存在一定冲突,扩大了诈骗罪共犯的处罚范围。

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也是两罪适用的一个重要区别,观察司法实践,大部分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帮助取款者对电信诈骗正犯行为相关认识因素的内容⑦。对此,理论和实务界都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不须明知其帮助的对象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只要对他人实施的是违法犯罪活动有认识即可。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那么,若要将取款人作为共犯处罚,虽不要求取款人明知诈骗团伙组织分工及其实施诈骗的具体细节,但其应当在认识到正犯具体实施何种犯罪的前提下向对方提供帮助。并且,在相关法律规定中,上述明知内容也是共犯成立的要素之一。因此,取款人要构成共同犯罪,须明知款项是电信网络诈骗的收益而提供帮助,若不知他人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则应重点考虑其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刘某某利用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刘某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主动提出向其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或取现,刘某某表示同意。后谢某某纠集了另两名被告人为刘某某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其转账、取现。最终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⑧。

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帮助者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意见》中采取综合判断的标准。当前,有关部门在全社会范围内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大力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进行了广泛宣传,普通民众对电信诈骗所使用的手段和社会危害性应该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部分取款人本就长期处于电信诈骗犯罪高发区域。在此基础上,可将行为人的文化水平,取款的次数与方式,与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关系,行为人是否在转款事由明显不合常理、转账金额巨大甚至涉案银行卡多次被冻结、止付的情况下频繁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款、转账、取现等操作以及取现后是否收取明显不合理回报等作为考量因素,对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为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作出较为客观谨慎的判断[10]。如郑某某诈骗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系大专文化,经营网络公司,对电信网络诈骗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其持有52张银行卡用于帮助上家转款、取款,有的卡进账数额巨大,且其与上家建立起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取款频繁、数额巨大。综上,足以认定郑某某明知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⑨。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有的案件中,一部分职业取款人虽通过加入取手群的方式与上游犯罪分子取得联系,但其并不一定清楚所取款项具体来源于何种犯罪,也仅收取固定少量的薪酬,办案人员应当区分对待。

四、结语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诈骗手段多样且翻新速度快,作案工具科技化程度越来越高且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面对以上困境,最高司法机关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和一系列典型案例,对指导实务中电信诈骗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从严打击的政策导向下,一些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办案人员对取款人与上游犯罪分子有无事前通谋以及取款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缺乏关注,主要依据行为人是否明知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取现来认定共犯,导致对诈骗罪共犯的认定存在扩张的倾向。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对电信诈骗违法犯罪一贯坚持从严打击、从严惩处的立场[11],却忽视了此类案件处理中存在的罪名适用有偏差、判决说理不充分等问题。

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为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情况,司法工作者既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好自由裁量权,避免肆意司法,又不能过于僵化地理解法律,须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将法律原则、公共政策、具体语境、办案效果等作为考量依据,以追求司法裁判的实质合理性[12]。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办案人员要重视共犯认定范围扩张的问题,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以刑法理论中共犯处罚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范为依据,结合具体情节,对取款人是否成立诈骗罪共犯进行谨慎认定。要综合考察取款人的文化程度、行为实施次数、获利金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各类涉案因素,做到宽严依法有度、精准定罪量刑。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2011年3月1日,第7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19日。

③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2018年11月9日。

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17日,第11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 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刑终58号刑事判决书。

⑥ 参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刑终275号刑事裁定书。

⑦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刑终846号刑事裁定书。

⑧ 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刑终128号刑事裁定书。

⑨ 参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刑终80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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