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研究
2022-12-27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寇智翔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寇智翔
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这一概念首次提出是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座谈会,其产生的内在逻辑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却不断在下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比率越来越低。具体来看,生效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比率由2000年的30%,涨至2020年的63%。传统执行措施的法律渊源一般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第十章节及第二十一章节,自从2007年修改后,新增的第231条提出了“征信系统”“媒体公开”及“限制出境”,表明立法者已经着眼于探索在我国建立完备的民事执行威慑机制。
一、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基本问题
民事执行中的威慑机制起因于我国20世纪末出现的“执行难”问题。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提出了要针对性解决“执行难”这一命题。
(一)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概念
目前,学术界关于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概念的研究,主要有“二元主义说”“多元主义说”等不同观点。
二元主义理论认为民事执行应以执行机关与立法机关为主体,坚持积极、主动的原则。适用威慑机制是指不仅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对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主体采取提高违法成本、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手段,在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也给予被执行人相当大的压力。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广泛参与进来,尽量多地从立法角度为威慑机制提供法律渊源。
多元主义理论认为应该对于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主体和内容持扩张性理解,他们认为不应把威慑机制仅理解为单纯的拘留、罚款、扣押等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威慑机制的主体不仅包含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协助义务人都是执行中威慑机制的主体之一。
(二)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特征
1.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司法执行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审判权不同,后者在制定法律、行政体系和审理案件独立行使就可以完成权力的行使过程,司法执行权则需要不同体系的主体一起运行、共同配合才能够达到效果。民事执行程序是一个综合性体系,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协助机关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协作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加以制裁,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对抗拒执行的行为产生威慑效应。
2.机制核心的强制性
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是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力为核心与保障的,没有了强制力作为核心,生效判决成了一纸空文。纵观整个执行程序,威慑机制是具有开放性的工作机制,任何能够对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使全社会对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增加压迫力、强制力、约束力的合法途径都可以被吸收进来。
3.威慑措施的多样性
执行程序中威慑措施具体内容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人民法院执行措施,还包括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国家职权部门与社会其他组织为协助共同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威慑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如司法冻结与划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如进行司法拍卖、变卖等;司法拘留与罚款;二,行政机关的协助制裁。如限制被执行的企业考核、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等。三,限制消费制裁。如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则不得担任企业高管、影响子女入学。四,刑事制裁。如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五,社会消极评价制裁。如公布失信人名单、市场准入制度等。
(三)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理论来源
1.“禁止对人执行”理论向“可以对人执行”理论的转变
我国近代传统的执行理念,学术界名为“绝对的对物执行机制”。源于20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行为。”其特点表现在:第一,绝对地禁止对人执行,并把其上升到政治层面的高度,严格限制对物的执行及于当事人人身。第二,对于涉及人身权利的措施采取消极态度,法律明文规定的只有“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记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2.“当事人主义”理论向“职权主义”理论的转变
“当事人主义”理论,顾名思义就是让案件的当事人占据执行程序的主导地位,同时让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各种举证责任,执行法院只是消极、被动的地位。其本质上就是以“债权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令审判环节中“意思自治”“平等”等基本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得以彰显。该理论看上去能充分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使得执法更加人性化,似乎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但在逻辑上难以自洽,甚至会出现把债权人放在民事执行程序的主体责任位置,一味地强调“执行被动原则”使得法院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审查,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会造成执行法院合理地转嫁“执行风险”,从而使执行难“难上加难”。
(四)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功能
1.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通过建立起体系化的执行规范,把柔性引导与硬性封杀等手段双管齐下,使债权人的权益尽可能地快速并完全实现。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为手段,敦促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不仅在个案中具有强大的实施力,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巨大的威慑力,威慑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促使民众养成尊崇法律,避免自己成为预期的债务人。
2.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成本
由于国民法律意识增强,司法途径经常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时前置,当案件经过诉讼环节流转进入执行程序,无论案件标的大小,必将产生司法成本。而执行程序是坚持以效率优先作为价值导向的,如果现有的威慑机制没有得到完善,不仅个案的公平正义难以实现,对于其余潜在的违约者也会造成相当强烈的心理暗示,即违法成本低,通过反复诉讼与执行来延迟履行义务。一旦司法权威受到损害,会有更多的案件流转到执行程序,进一步导致执行积案越来越多导致恶性循环。
二、我国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现状及运行障碍
我国所构建的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主体不仅包括执行法院,更兼收并蓄地将协助机关如行政机关、金融部门、社会组织等都囊括在内。通过对被执行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威慑效应的一种间接执行方式。
(一)我国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现状
早在2007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就首次将执行威慑机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通过这几十年来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已经成为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存在着法律依据不统一、具体操作规范不明晰、实践中联合执法效果不佳等现状,应进一步加以完善。
我国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运行现状。最高院早在2007年就基本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了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紧接着在2009年开通了全国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除此之外,全国各地方人民法院也在执行威慑机制内容与形式上进行了多种有益的创新和尝试,并取得了很不错的成果。如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率先尝试在火车站的电子屏推送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北京朝阳法院与360网络科技公司合作,通过其手机APP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标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与本地的信息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为失信被执行人定制“失信彩铃”等。各级法院在不断创新中为执行威慑机制注入了新的活力。
(二)我国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运行障碍
1.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备
《民法典》第2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然而,现实中往往遇到同一不动产分别在不同部门登记或者均未登记。这对于执行法院想要进行查封处置带来极大困扰。尽管2014年12月22日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于2015年正式实施,其对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意义重大,但在我国一些省会城市及二线城市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房地登记不统一、房地分别抵押等情况,给实务操作带来极大不便。
2.具体威慑措施力度偏轻
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个人罚款的范围是以人民币1万元为上限,对于单位的罚款范围是1万元至30万元。经过2012年修订后,个人罚款的最高限额调整到10万元,对于单位的罚款调整为5万元至100万元。对于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处罚,也仅笼统地规定了处以罚款,但具体的行为界定与操作规范相关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修改了罚款标准的同时对于司法拘留却没有任何改动。仍然沿用以前的规定,即15天的司法拘留期限。
三、我国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财产申报制度
为了完善执行中的威慑机制,首先应完善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它是实施执行中威慑机制的前提与基础,其能否有效实施,决定了是否能寻找到被执行人财产进而推进整个执行程序。财产申报制度是执行威慑机制的前提和基础,它能够让执行法院与申请人第一时间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也会对被执行人心理上增加负担与压力。所以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当务之急就是完善我国的财产报告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的若干规定》,法院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若被执行人不报、虚报财产状况,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扩大申报义务人范围
被执行人为了躲避债务的履行通常会将其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或交由他人占有,而且对于这类财产,往往不会主动向法院报告。因此,有必要扩大财产申报义务人的范围,从而更好地规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的配偶、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与被执行人是家人,彼此共同生活居住,财产在某种程度上进行混同。因此应把被执行人配偶及共同居住的子女纳入申报财产主体范围。同时,被执行人有自然人法人之分,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其主动申报,但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的代管人来进行申报。
2.加重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处罚
对于隐瞒不报或者虚报财产的行为,目前只能对其处以拘留、罚款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等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应针对不同情节、标的额大小和社会影响轻重,将瞒报、虚报财产的行为引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这样才能给被执行人强大的威慑力。同时也可以适当赋予申请执行人向债务人主张因其拒不履行而带来损失的诉权。对于拒绝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应在其行业内部予以公开曝光,保障其他经济主体的交易安全,让司法信息进入社会经济交易中来,成为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加大罚款与司法拘留惩处力度
执行威慑机制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对被执行人进行人身性惩戒,但是如果没有了相对严厉的惩戒措施,难以给被执行人心理上产生负担,只有明确细化惩罚标准,使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受到与其行为相当的惩罚措施才能真正产生威慑作用。
1.建立弹性罚款制度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个人的罚款是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是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这在实践中由于自由裁量尺度过大,不同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往往会造成要么不痛不痒的处罚,要么处罚有失公允。因此笔者建议采取以执行标的金额的占比来确定罚金的数额。这样每一个案件都是按照案件本身的金额大小来进行处罚,可以给被执行人带来极大的威慑作用。
2.延长司法拘留期限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拘留的期限是15天,显然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已经无法对被执行人起到威慑作用。实践中往往被执行人对被拘留15天毫无畏惧感,此时威慑机制无法发挥其应有之意。
(三)明确协助机关执行责任
在2015年新修改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485条明确了协助义务人的协助义务,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实践中协助单位尤其是社会组织等拒绝协助而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正因为“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共同面临的困扰,执行程序不能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必须采取人民法院与各个协助义务机关通力合作才可以改善执行联动的现状。
1.明确协助执行的范围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涉及协助执行,但协助的范围仅限于限制高消费及限制出境,对于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其他威慑措施没有规定协助义务,总体上缺乏概括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于协助的主体范围、具体义务、责任分配等诸多问题存在分歧,这也是造成执行联动不畅的原因。因此有必要对金融、工商、海关、公安、媒体等部门做出无遗漏的概括性规定,明确协助执行的程序,防止某些协助机关或个人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协助执行。
2.明确拒不协助的责任
很多具有行政职权的部门并不把自身看作是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主体,只是被动地配合,使得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最佳执行措施的时机消失,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阻力。如果协助义务涉及本机关单位的利益,大多数会选择拒绝协助。这就有必要明确拒不协助单位的实体责任。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拒不协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做出拘留或罚款的处罚,但该措施仅限于使用该条款下的财产类拒不协助行为。
四、结论
强制执行程序的首要原则就应该是高效率且准确地实现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请求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是每一个诉讼案件的最终归宿,笔者于文中试图论述的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对被执行人施以惩戒,而在于希望所有的诉讼案件都可以由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这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认可,也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必然要求。这需要执行法院的规范执行行为、构筑社会信用体系、协助义务机关的充分配合,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执行中威慑机制发挥出最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