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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我国刑法再完善的引领

2022-12-27陆诗忠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2年1期
关键词:法定刑法犯罪

陆诗忠

引 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领导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伟大实践中,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创立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博大精深、内在融通的理论体系。其核心要义和理论精髓体现为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并深刻阐述的“十一个坚持”上。(1)这“十一个坚持”分别是: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

重视立法工作重要性、重视法治理论在法治实践中的引领作用,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及立法工作的重要性时指出:“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2)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0页。“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3)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0页。在谈及法治理论在法治实践中的作用时,习近平总书记则强调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变革,必须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4)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6页。

刑法立法工作是我国法治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这就决定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必然是我国刑法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其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习近平法治思想本质上是人民的理论,人民性是其最鲜明的特征,人民立场是其根本政治立场。”(5)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编写组:《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10页。因此,本文拟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指引,对我国刑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一些不够成熟的建议。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刑法要义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区别于其他各种法治理论的根本所在。比如,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要始终把人民立场作为根本立场,把为人民谋幸福作为根本使命,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贯彻群众路线,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凝聚起众志成城的磅礴力量,团结带领人民共同创造历史伟业。”(6)习近平:《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网2018年5月4日,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8/0504/c1024-29966121.html。再比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7)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页。

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启发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为了人民”法治思想最为重要的基本方面。“为了人民”强调了人民的价值论意义,将人民视为我们一切工作的目的和出发点,从而衍生出“回应人民”“人民至上”等具体理念。

众所周知,刑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刑法在维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中居于特殊重要的地位。因此,刑法在“为了人民”方面发挥着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各个刑事活动环节都应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进行法治实践,以便更好地贯彻“为了人民”这一法治思想。

我们的刑事法立法工作必须旗帜鲜明地、毫不动摇地坚持“为了人民”这一法治思想。但是,将“为了人民”这一法治思想体现到刑法立法工作中,我们有必要将“为了人民”这一法治思想与刑法的学科属性、刑法的法律属性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具体的刑事法治思想。我们这样理解完全符合习近平法治思想求真务实的实践理性要求:“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既不能从某些脱离实际的抽象的法治理论出发空谈误事,也不能忽视科学理论的指导而违背规律蛮干盲干。”(8)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编写组:《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12页。

根据笔者的研究,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在指导刑法立法方面包括如下刑事法治理论。

1.刑法立法应当与时俱进,切实发挥好保护人民利益的基本功能。从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趋势来看,刑法在规制社会生活的深度、广度和强度都有大幅度拓展、扩张,不仅 “管得宽”,而且 “管得严”。(9)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对于刑法立法趋势的上述变化,学界虽然有赞同的声音。但更多的是批评的声音, 认为现在的刑法立法趋势令人堪忧,会使得刑法工具化、过快膨胀、过度干预社会生活,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如何合理回应这种“批评声音”,将会直接影响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动向。立法者迫切需要一种能够为他们“拨云见日”的行动指南,以摆脱思想上的困惑与迷思。习近平法治思想恰恰为立法者指明了方向。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全党必须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把人民立场作为根本政治立场,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不断把为人民造福的事业推向新高潮,“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树立辩证思维和全局观念,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10)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党的一切工作,必须以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检验我们一切工作的成效,最终都要看人民是否真正得到了实惠,人民生活是否真正得到了改善,人民权益是否真正得到了保障”(11)《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外文出版社 2018 年第 2 版,第 28 页。人民群众反对什么、痛恨什么,我们就要坚决防范和纠正什么。(1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求是》2017第21期,第25页。

习近平法治思想要求我们,必须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必须把人民的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刑法作为保护人民利益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理应与时俱进地回应人民的重大关切。我们必须牢记,人民利益从来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它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人民利益的内容与形式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发生变化。我们已经进入新时代,生活在新时代下的人民对利益的诉求比任何一个时期都更加强烈、更加全面。因而,我们不能驻足于刑事古典学派思维,不能用传统的刑法观来评判我国的刑法立法。我们要明白,刑法谦抑思想是特定时代的产物。“随着知识经济时代和网络时代的到来,人类社会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间,这会滋生大量的新型越轨和传统犯罪异化的行为。”(13)《郭泽强:如何在新时代背景下诠释刑法的谦抑观》,载人民政协网2017年2月28日,http://www.rmzxb.com.cn/c/2017-02-28/1367796.shtml?n2m=1。因而,我们应该认识到积极的刑法立法观更加符合我们时代精神。黑格尔也曾经说过,每一部刑法都属于它特定的时代。(14)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 1961 年版,第 228-229 页。

2.刑法立法对性质不同的犯罪要坚决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不仅仅是刑事司法政策也是重要的刑事立法政策。其基本含义是对性质不同的犯罪要区别对待。就立法层面而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做到: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要配置严厉的法定刑以及其他的严厉措施,对于性质轻的犯罪要配置轻缓的法定刑以及其他的轻缓措施。在我们看来,刑法立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应有之义。

(1)对性质严重的犯罪,刑法立法应当体现出“严”的一面。首先,对于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犯罪要用“重典”。近年来,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等领域出现了一些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典型案件,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对违法者用重典,用法治维护好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15)《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19年2月25日,http://www.gov.cn/xinwen/2019-02/25/content_5368422.htm。“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尽快解决疫苗药品违法成本低、处罚力度弱等突出问题”。(16)《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强调 完善法治建设规划提高立法工作质量效率 为推进改革发展稳定工作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载《人民日报》2019年2月26日。

其次,对贪腐犯罪实行零容忍。贪腐犯罪严重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严重地影响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基础,“腐败是社会毒瘤。如果任凭腐败问题愈演愈烈,最终必然亡党亡国。”(1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从生死存亡的高度反复强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做到零容忍的态度不变、猛药去疴的决心不减、刮骨疗毒的勇气不泄、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18)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103页。“我们要继续全面推进从严治党,毫不动摇转变作风,高举反腐的利剑,扎牢制度的笼子,腐败分子发现一个就要查处一个,有腐必惩,有贪必肃”(19)《习近平主席发表2015年新年贺词》,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重要讲话,包含着对贪腐犯罪刑法立法的新要求。

再次,对毒品犯罪要严厉打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要严厉打击。“要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加大重点地区整治力度,坚决摧毁制贩毒团伙网络,深挖涉毒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铲除毒品问题滋生蔓延的土壤。”(20)《习近平就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18年6月25日,http://www.gov.cn/xinwen/2018-06/25/content_5301084.htm。“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对国家、对民族、对人民、对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厉行禁毒方针,打好禁毒人民战争,完善毒品治理体系,深化禁毒国际合作,推动禁毒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21)《习近平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 坚持厉行禁毒方针 打好禁毒人民战争 推动禁毒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载新华网2020年6月23日,http://www.xinhuanet.com//2020-06/23/c_1126150124.htm。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重要讲话,包含着对毒品犯罪刑法立法的新要求。

最后,对黑恶势力犯罪要坚决铲除。对于黑恶势力的严重危害性,习近平总书记做出精准判断,“黑恶势力是社会毒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侵蚀党的执政根基”。习近平总书记对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高度重视,提出要“扫黑除恶”:“要推动扫黑除恶常态化,坚决打击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让城乡更安宁、群众更安乐。”(22)《习近平出席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载《人民日报》2020年11月18日。“要咬定三年为期目标不放松,分阶段、分领域地完善策略方法、调整主攻方向,保持强大攻势。要紧盯涉黑涉恶重大案件、黑恶势力经济基础、背后‘关系网’‘保护伞’不放,在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上下真功夫、细功夫,确保取得实效、长效。”(23)《习近平出席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载《人民日报》2019年1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重要讲话,包含着对黑恶势力犯罪刑法立法的新要求。

(2)对性质轻微犯罪行为的惩治,刑法应当出体现出“宽”的一面。首先,对性质轻微的犯罪行为要推行社区矫正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持续跟踪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加快推进立法,理顺工作体制机制,加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24)《法制日报评论员: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载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14年5月21日,http://cpc.people.com.cn/n/2014/0521/c78779-25047396.html。这要求刑法对性质轻微犯罪的惩治应当体现出“宽”的精神。

其次,对性质轻微的犯罪行为不再适用劳动教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性质轻微的犯罪行为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因该制度被指侵犯人权,而备受诟病。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要求刑法对性质轻微犯罪的惩治应当体现出“宽”的精神:一方面刑法不能不加区分地将“应受劳教处罚”悉数纳入到刑法中去;另一方面,对纳入到刑法中的“应受劳教处罚”行为,刑法也应当对其配置轻缓的法定刑以及其他的轻缓措施。

最后,对性质较轻的犯罪要推出实行分离的诉讼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这体现了对性质轻微犯罪的惩治要体现出“宽”的精神。诉讼制度的改革“倒逼”刑法立法进行改革,对刑法立法提出新要求,即今后要更加重视轻罪立法工作。

3.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平等适用刑事法律,二是刑事法律平等保护。这也是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25)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9页。“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加强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形成长期稳定发展预期。”(26)习近平:《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新华网2020年7月21日,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20-07/21/c_1126267575.htm。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既蕴含了平等适用刑事法律的精神,也蕴含了刑法平等保护的精神。

4.刑法立法要追求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27)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2页。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虽然是直接针对司法工作的,但也完全可以将其理解为对(刑法)立法工作所提出的要求。这是因为,司法公正前提与基础是立法要充满公平正义,对此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经被法律预先规定了。如果诉讼无非是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琐事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5. 刑法立法要用发展的眼光对待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我国《刑法》第3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只能依据行为时的法律进行判断。可是,依据我国《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当审判时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即便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处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溯及力原则之间的矛盾问题。客观而言,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就此提供出较为圆满的解决方案。在我们看来,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给我们解决此问题提供了指引方向。2018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民营企业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29)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7页。该重要讲话虽然是针对企业家犯罪而言的,但是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它同样适用于企业家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启示我们,不能机械地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即便某个行为根据当时的法律是犯罪行为,但随着“时过境迁”也存在依法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我们用发展的观点看问题,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溯及力原则之间的矛盾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6.刑事立法要加强对公民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的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强调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进行依法保护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对公民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古今中外的实践都表明,保证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通过依法选举、让人民的代表来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管理是十分重要的”。(30)习近平:《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22日。“我们要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理念,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共同发展,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31)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3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5页。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要求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不仅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还要注意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政治权利。因此,加强对公民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的刑法保护,应当成为刑法立法的重大任务之一。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与我国刑法的进一步完善

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指引下,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民重大利益的刑事保护,不断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例如,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有条件地降低至12周岁,对于高空抛物、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行为增设了新的罪名。下文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刑法要义”为指引,对刑法分则的进一步完善提一些不够成熟的建议。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再完善

2014年4月15日上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该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总体国家安全观思想。他指出:“坚持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真正夯实国家安全的群众基础;既重视传统安全,又重视非传统安全,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33)《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 习近平发表重要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14年4月15日,http://www.gov.cn/xinwen/2014-04/15/content_2659641.htm。可是,反观我国《刑法》第102条的规定,我们会发现该条将国家安全的范围仅仅是规定为“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这显然不符合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该条应进一步扩大国家安全的保护范围,并可考虑增设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新型犯罪行为。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再完善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场非常重视对公共安全的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在公共安全方面,我们要始终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织密公共安全防护网”。(34)《习近平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并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20年12月12日,http://www.gov.cn/xinwen/2020-12/12/content_5569074.htm。中共中央政治局2015年5月29日下午就健全公共安全体系进行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公共安全连着千家万户,确保公共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自觉把维护公共安全放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中来认识,扎实做好公共安全工作,努力为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编织全方位、立体化的公共安全网”。(35)《习近平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载共产党员网2015年5月30日,http://syss.12371.cn/2015/05/30/ARTI1432976807305439.shtml。应该说,我国刑法对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方面确确实实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从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出发,刑法在对公共安全的维护上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1.《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应当增加新的行为类型。根据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包括以下4种:(1)追逐竞驶;(2)醉酒驾驶;(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相对于这4种行为类型而言,服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驾驶报废车辆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具有更为重大的潜在危险性。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应当为危险驾驶罪“扩容”,即增设新的行为类型:“服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驾驶报废车辆的行为”。

2.应当适当降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入罪门槛”。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在通常情形下需要重伤3人以上的严重后果,而成立《刑法》第235条所规定的(普通)过失致人重伤罪则只需要出现1人重伤的后果。通过对二者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相对于(普通)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入罪门槛”是明显偏高的。如此高的“入罪门槛”无疑不利于预防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进而不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应适当降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入罪门槛”。其“入罪门槛”应当与(普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入罪门槛”保持一致。

3.应适当提高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有两档,一档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一档则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规定来看,在危害结果相当的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相对于(普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而言,其法定刑明显偏轻。下面仅以致人死亡为例予以说明。重大责任事故致使1人死亡的,其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普通)过失致使1人死亡的(除非情节较轻),其法定刑则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明显偏轻,这不利于预防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进而不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应适当提高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其法定刑应当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保持一致。

也许有人会运用传统的业务过失犯罪理论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降低责任事故罪的入罪门槛”,“提高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会影响到“业务”对社会进步发展产生积极推动作用。但在笔者看来,时代发展到今天,论者还以此作为否定上述立法建议的依据,就有些不合时宜了,而且也有违于刑法学的基本认知。其一,其依据不符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要求。2013年11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青岛考察黄岛经济开发区黄潍输油管线泄漏引发爆燃事故抢险工作时指出,“接连发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36)《习近平就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载《人民日报》2013年6月8日。“我们必须牢固树立这样一个观念,就是不能要带血的生产总值。发展要以人为本,以民为本。”(37)《习近平就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载《人民日报》2013年6月8日。“各级党委和政府、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牢牢树立发展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个观念。这个观念一定要非常明确、非常强烈、非常坚定。”(38)《习近平就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载《人民日报》2013年6月8日。其二,责任事故犯罪在理论上既是业务过失犯罪,也是重过失犯罪。所谓重过失,是指根据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能够比较容易预见,并且能够避免危害结果,但行为人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我们之所以认为业务过失犯罪属于重过失犯罪,其理由就在于从事业务的人只要严格遵守相关的业务操作规范,即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没有严格遵守,而且从事业务的人往往都是已经在较长时间内反复接触业务对业务规范比较熟悉的人,根据其注意能力是能够比较容易预见到自己的业务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其竟然没有预见到或者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所有这些都足以说明,业务过失犯罪应该具有更为强烈的道义上可谴责性,其理应属于重过失犯罪。既然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属于重过失犯罪,且其会发生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刑法理应为其设置较为严厉的法定刑。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的再完善。

1.应当进一步完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为了更好地保护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刑法》第165、166、167、168、169条分别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上述罪名的设置对维护国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很好的保障功能。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不仅国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会受到非法侵害,私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样会受到非法侵害。换言之,在私有性质的市场主体这里,同样会存在诸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之类的行为。这些行为同样会腐蚀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为什么要对侵害私有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诸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之类的行为)视而不见呢?这种“视而不见”的立法现象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要求明显不符。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进行扩大,即犯罪主体既包括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也包括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

2.应当进一步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罪”。习近平总书记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39)《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载《人民日报》2020年12月2日。“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40)《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载《人民日报》2020年12月2日。“要完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加大刑事打击力度。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侵权假冒多发的重点领域和区域,要重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41)《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载《人民日报》2020年12月2日。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大幅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罪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将有期徒刑配置为知识产权犯罪之基本犯的自由刑起刑刑种。将知识产权犯罪之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配置为10年有期徒刑。二是进一步拓宽了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圈。例如,将《刑法》第213条中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修改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而有效填补了原刑事立法的漏洞。再如,针对《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补充完善其中第1项与第3项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的同时,直接增补了两类全新的行为样态。

为进一步贯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要求,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应当在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应当增进一步补充“假冒专利罪”的行为类型。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该罪的行为类型包括以下4个:(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但在笔者看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当成为假冒专利罪的行为类型。理由是:专利技术更加值得刑法去保护。这是因为专利技术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更为重要的智慧成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法禁止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各种形式使用他人的专利号,其旨在保护他人的专利技术。既如此,对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情节严重的”的行为更应当规定为犯罪,否则有“舍本逐末”之嫌。再者,依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既然“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的行为都能够成立犯罪,我们有何理由不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情节严重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呢?难道说专利技术不如商业秘密重要吗?

第二,应当提高“假冒专利罪”的法定刑。如前所述,专利技术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更加值得刑法保护。据此,对于假冒专利的犯罪行为应当配置较为严厉的法定刑(这是相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犯罪,比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等犯罪而言的)。但是,我国《刑法》第126条为假冒专利罪所配置的法定最高刑才是3年有期徒刑,而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个别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甚至是15年。如此配置颇为令人费解。因此,笔者建议.刑法应当提高假冒专利罪的法定刑。其法定刑至少应当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犯罪持平。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再完善

1.应当对胎儿的权益进行刑法保护。我国《民法典》重视对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比如,其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保护胎儿权益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胎儿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这不符合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要求。

虽然我国刑法有“杀害、伤害”行为的规定,即《刑法》第232条、233条、234条、第236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但这些犯罪所侵犯的法益都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并不包括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这就会导致胎儿权益刑法保护的缺位。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应当有惩治“杀害、伤害胎儿”的法律规定。

2.应当完善“破坏选举罪”的法律规定。依据我国《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中的“选举”仅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并不包括体现基层民主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和“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笔者看来,现行的刑法规定不利于保障基层民主的顺利进行。基层民主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42)中共民政部党组:《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基层民主建设的显著成就》,载《求是》2017年第11期。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应当进一步完善“破坏选举罪”的法律规定,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和“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纳入到“选举”的范围之内。

3.应当适当加大对侵犯公民人格权、名誉权犯罪的惩治力度。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谋复兴,是我们党执政的初心。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这三项权利,“人格权”一词首次被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这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这既是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也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举措。”(43)王利明:《加强人格权立法保障人民美好生活》,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进入新时代,广大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必然日益增长,希望过上更有尊严、更体面的生活。因此,进入新时代后,我国刑法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时代是出卷人,我们是答卷人,人民是阅卷人”。当下,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互联网迅猛发展的高科技时代。高科技的发明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给我们每个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带来了严重威胁。这就要求刑法应当与时俱进,重新评估侵害侵犯公民人格权、名誉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此意义上,我国刑法也应当进一步加强人格权、名誉权的保护。

(五)“侵犯财产罪”的再完善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非常重视产权的保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提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该意见充分体现了习近平的法治思想。依据该意见,对“侵犯财产罪”的再完善提出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建议。

1.应当进一步完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但何谓“代管物”,刑法上并没有明确说明,这就很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将“代管物”进行字面解释,将其机械地理解为“受他人委托暂时代管或看护保管的物品”。这就使得对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非法侵占事先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法进行刑法保护,无法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的财产利益。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代管物”“遗忘物”还是“埋藏物”,它们都属于“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更换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2.应当加大对毁损财产犯罪的惩治力度。在刑法理论上,侵犯财产罪包括占有型财产犯罪、挪用型财犯罪、毁损型财产犯罪。在这3个类型的财产犯罪中,毁损型财产犯罪无疑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刑法理应为其配置较前两类型财产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但事实上是,立法者为其配置的是轻缓的法定刑。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因而,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加大对毁损财产犯罪的惩治力度。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再完善

1.应当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惩治力度。如前所述,严厉惩治黑社会性质犯罪,是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但在笔者看来,这里面还有完善的空间,这体现在对“数罪并罚”的规定上。该条第4款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即“犯前3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实施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当然要比单独实施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追求刑罚适用的公正性,世界各国刑法不约而同地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不过,数罪并罚制度在某些情况之下起不到严厉惩罚特定犯罪的作用。一是因为,并罚数罪的刑种不能升格适用。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数罪中只要没有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则无论数罪如何并罚,都不能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因为执行刑还受总和刑期的限制。因此,为了更为严厉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犯罪,应当对我国《刑法》第294条第3款进行如下完善:“犯前3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需要说明的是,突破数罪并罚制度的约束,这在我国刑法上已有立法例。比如,我国《刑法》第239条第2款、第240条。

2.应当加大对“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惩治力度。公共卫生与人民健康紧密关联,与人民利益息息相关。习近平总书记十分关心公共卫生和人民健康事业,亲自谋划、亲自推动健康中国建设,将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他在2020年9月22日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领域专家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加快建立完善制度体系,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加快形成有利于健康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经济社会发展模式和治理模式,实现健康和经济社会良性协调发展。”(44)习近平:《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领域专家代表座谈会上的讲话》,载《光明日报》2020年9月23日。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对保障公共卫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笔者看来,为了更好地贯彻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我国刑法应当加大对“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惩治力度,特别是要加大对其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惩治力度。从目前刑法规定来看,上述2个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仅是7年有期徒刑。如此设置既不符合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要求,也与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其他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严重不符。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共卫生”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另一方面“妨害传染病防治”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行为,具有“危险方法”的基本属性。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与我国《刑法》第114、115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相当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因此,笔者建议刑法应当加大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惩治力度。

也许会有人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过失犯罪,不应当设置严厉的法定刑。但在笔者看来,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理解为过失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15条对过失犯罪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成立过失犯罪,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属于故意犯罪。

3.应当加大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的惩治力度。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指出:“大自然孕育抚养了人类,人类应该以自然为根,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自然遭到系统性破坏,人类生存发展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我们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自然和生态环境,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新格局。”(45)《 习近平出席领导人气候峰会并发表重要讲话》,载《人民日报》2021年4月23日 。

我国刑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保障生态环境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笔者看来,为了更好地贯彻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更好地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刑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应当有较强的惩治力度。然而,我国《刑法》第340条、第341条第2款仅仅是将上述两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3年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刑在整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是最低的。如此低的法定刑配置不利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上述两罪的法定最高刑至少规定为5年有期徒刑。

4.应当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毒品犯罪组织罪。如前所述,严厉惩治毒品犯罪,这是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基本要求。毫无疑问,我国刑法为严惩毒品犯罪已经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增加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但从刑法再完善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还有必要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毒品犯罪组织罪”。其实,对性质严重的犯罪增设此类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是有立法例的。比如,为了严惩恐怖活动犯罪,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再比如,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犯罪,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毒品犯罪也是一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刑法完全有必要设立“组织、领导、参加毒品犯罪组织罪”。

(七)“贪污贿赂罪”的再完善

1.应当将索取、收受“性贿赂”的行为纳入到受贿罪的成立范围。目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并没有将该行为纳入进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现象却非常频繁。而且索取、收受“性贿赂”的行为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它同样会影响到国家职务行为廉洁性,同为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甚至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在笔者看来,刑法很有必要将该行为的进行犯罪化处理。同时这样做也是新形势下加大反腐败力度的迫切需要,是习近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在反腐败领域的具体要求。

2.应当适当降低行贿罪的惩治力度。总体上来说,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这表现为,一是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还有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二是虽然刑法为该罪专门设置了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属于“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刑法对行贿罪处罚的相当严厉性,会导致行贿者不敢揭发受贿者的罪行,这不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惩治,进而不能对受贿犯罪形成有力的震慑。因此,从反腐败的现实需要出发,笔者建议可以适当降低行贿罪的法定刑,并将“可以从宽处罚”量刑情节修改为“应当从宽处罚”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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