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舞蹈作品的权利归属
2022-12-27江南大学张钰芸
江南大学 张钰芸
舞蹈作品作为一种雅俗共赏的艺术文化形式,历史悠久,欣赏趣味性高。近年来,随着《舞蹈风暴》《舞蹈生》等舞蹈竞技类综艺的热播,更是引发了一股舞蹈作品创作和表演的风潮,深受人民群众的追捧与喜爱。市场经济建立后,舞蹈作品的经济和商业价值也逐渐展露,商品化趋势不断加强。与舞蹈产业的蓬勃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理论研究与法律保护的不足。从理论层面来讲,国内对于舞蹈作品著作权的研究始于2002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后,十余年间频发一些轰动有影响力的舞蹈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从法律层面来讲,我国仅在《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且规定粗浅,概念模糊,在实际司法裁判中运用难度较大,导致评判标准不一,个案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事前规制的窠臼必然会导致恶意侵权行为的频发,别有用心者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实施一系列非法商用、非法发表、抄袭剽窃、恶意篡改他人舞蹈作品等的不法行为,对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极大损害,长此以往必定会阻碍舞蹈艺术产业的发展。基于此,本文结合域外对舞蹈作品归属的法律规定,参考一些著名的、有理论参考意义的案例,综合探究舞蹈作品的权利归属,并提出建设性的建议,以期能够为我国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新的思路。
一、我国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现状
(一)舞蹈作品的法律内涵不明确
在规定舞蹈作品权利归属之前,必须先对舞蹈作品的法律内涵进行明确。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进行了规定,即:“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三条第三项中将舞蹈作品与音乐、戏剧、曲艺、杂技等其他艺术作品笼统地归为一类,但并未对其定义等进行细致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作品必须具有三个特性:第一,作品归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第二,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第三,作品必须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对舞蹈作品做了法律上的定义,即:“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以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为外在表现形式,除符合作品的三个特性外,还需能够表达创作者的思想感情。我国于1992年10月加入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都是需加以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其中第二条第一款将“舞蹈作品”明确列为公约所指的受保护作品,但并未对舞蹈作品的含义作出明文规定。舞蹈作为“艺术之母”,在具备极高专业性和艺术性的同时,也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模糊性。舞蹈作品虽然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之一,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其界定粗浅,相关规定也不尽完善,导致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和认定,极大可能损害舞蹈作品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不明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作品的著作权由作品的创作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作品的必备要件中,“独创性”成为其区别于其他人类劳动成果的重要特征。其中,“独创性”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劳动成果由劳动者本人独立完成;“创”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即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
在舞蹈作品中,舞蹈编导在舞蹈创作中起到了引领性的作用。舞蹈编导根据自己的领悟与想法,设计舞蹈语言及舞蹈表情,将内涵的思想感情通过连续的舞蹈动作、姿势、表情转化为外在表现。这一过程能都体现舞蹈编导的独立性创造,舞蹈编导承担的工作属于独创性的劳动,因此,舞蹈编导是舞蹈作品的作者。
在以我国红色经典剧目为代表的大型舞蹈作品中,舞蹈以戏剧表演的形式出现,其以文学剧本为依托,通过舞蹈表演将剧本中的戏剧性内容呈现出来,以此达到塑造人物、烘托主题,表达思想感情的目的。舞蹈作品的编剧承担舞蹈作品的剧本创作工作,把握舞蹈作品的文学基调,其创作的作品为智力型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因此舞蹈作品的编剧属于舞蹈作品的作者。
按照舞蹈学的理论,舞蹈作品是一种综合艺术,舞蹈设计与舞蹈音乐相辅相成、共同成就。音乐作为一种时间因素进入舞蹈的本体,是仅次于力的因素,与力同构于舞蹈本体上。舞蹈音乐为舞蹈表演、舞蹈作品的剧情、人物形象而服务,其基础作用是为舞蹈表演者提供节拍,控制表演节奏。除此以外,在舞蹈表演没有台词的前提下,舞蹈音乐也承担着烘托表演氛围、制造戏剧性冲突、体现人物内心情感的作用。舞蹈音乐的作曲者对音乐的创作属于独创性劳动,其音乐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标准,因此,舞蹈音乐的作曲者也可以成为舞蹈作品的作者。
舞蹈作品中的舞台美术师、服装设计师属于在结合舞蹈主题的基础上,通过编导的指导和要求,对舞台进行布景、对舞蹈表演者进行服装设计的人员。舞台美术师在舞蹈表演的整体中,起到了通过搭建舞台场景来呈现舞蹈背景、烘托舞蹈氛围的作用,其创作范围仅限于舞台设计的构思,配合舞蹈作品的主题,游离于舞蹈作品的创作之外,因此笔者认为舞台美术师不是舞蹈作品的创作者。服装设计师的独创性智力劳动仅针对舞蹈服装的设计,无法涵盖到舞蹈作品的核心创作,因此服装设计师也不能成为舞蹈作品的作者。
综上所述,编导、编剧和作曲者是舞蹈作品的作者,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上述作者共同享有,但这样操作在实践中会存在很大问题。由于舞蹈作品涉及文学、音乐、美术设计、戏剧表演等不同领域,比起分别的创作,其统筹融合是更具有挑战的事情。尤其像我国的一些大型红色经典剧目,除了舞蹈本身的创作以外,还需要进行资金调配、市场考察、租借场地、媒体宣传等大量工作,而单靠个人力量则无法实现。所以,舞蹈作品下的著作权人和作者不能简单画上等号,应当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区别于一般作品的特别规定。很遗憾,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纠纷。
(三)舞蹈表演者邻接权难以得到保障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特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广播信号以及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首先,以表演者权为例,舞蹈表演者对于其表演的舞蹈作品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于录音、录像等行为,舞蹈表演者享有许可或禁止的权利。但在日常舞蹈演出过程中,主办方对于观众的监管不到位,观众观看表演时不自觉地使用手机、相机等设备盗录、盗摄的现象十分普遍;甚至有偷偷进行网络直播,通过打赏来赚钱;更有甚者将舞蹈演出视频传到网站上,严重侵犯了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邻接权中另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其对于舞蹈作品享有复制、发行、出租的权利,并能够通过上传信息网络以及许可电视台来向社会大众传播的权利。现今网络上盗版资源层出不穷,消费者只需花费正版音像制品价格一半甚至更少的钱,就能买到刻录光盘,或者在网络平台上获取光盘内容,给正版音像制品出版公司带来极大的损失。
二、导致当前状况的原因分析
首先,舞蹈是一门以人的身体为载体的综合性艺术门类。除了肢体的表演外,舞蹈更是一门视听艺术,需要音乐、灯光等各种舞台因素的配合。好的舞蹈作品离不开能够升华主题的精神内核,因此,一个好的剧本故事也必不可少。由此可见,优秀的舞蹈作品可能涉及文学、音乐、美术设计、戏剧表演等不同领域。不同学科间的融合交叉使得舞蹈作品的创作更具内涵和生命力,但也会导致权责不明以及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根据现下法律的规定,舞蹈作品著作权仅属于舞蹈编导,但是一个优秀舞蹈作品是各方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负责舞蹈配乐、舞美的人员也应享受到相应的权利。其次,舞蹈作品具有不固定性。舞蹈作品以人的身体为载体,通过演员的肢体动作与表情、演技等来展现。场次、环境不同,演员每次的表演状态也不一样,故笔者认为,每一次舞蹈表演都是独一无二的,因此舞蹈作品并没有固定不变、完整的版本。对直播中舞蹈作品的屏幕录制,或者用录像设备现场记录的表演,即使已经选用高清设备或是多角度摄影,也无法记录下最完整的舞蹈作品,即这些音像资料不能成为舞蹈作品本身。舞蹈作品在每一次表演中被赋予不同的生命力,但是关于舞蹈作品的纠纷往往发生在舞蹈公演期之后,两者之间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隔断,取证时所能参照的证据只能是表演剧本、图片影像资料、采访与新闻报道等,证据存在模糊性和主观性,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引起争议。
三、完善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明确舞蹈作品的法律内涵
在我国,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仍处于起步阶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在我国,舞蹈与戏剧作品相区分,法律将其作为单独的一个类别来对进著作权进行保护,因此,我国的舞蹈作品脱离了戏剧作品的范畴,不需要戏剧性内容和故事情节,但必须能够表达一定思想感情。在舞蹈表演中,思想感情难以通过舞蹈动作来进行表达,仍需借助一定故事情节来制造戏剧冲突、塑造人物,由此表达思想感情,因此本质上,我国的著作权法仍对舞蹈作品存在故事情节及思想表达的要求。笔者认为,在法学和舞蹈学的共同视角下,为了鼓励创作、扩大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应当降低舞蹈作品的法律保护门槛。舞蹈作为一种表演艺术,只需要在具备一般著作权法主体要求的基础上具有舞蹈学上的观赏艺术性即可,无需呈现故事情节以及表达思想感情。
(二)明确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从作品特征和创作方式来看,舞蹈作品与著作权法中的影视作品最为相似,同样涉及表演、音乐和美术设计等不同领域,由多人合作完成,具有合作作品的属性,且面对大众市场,单靠个人力量无法进行统筹发行。因此,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在遵循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规定,同时对其进行一定改良,使之更加符合舞蹈作品的特性。
对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我国,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我国对于影视作品的上述著作权权利设置存在不妥之处,结合舞蹈作品的作品特性,应当作出如下制度改良。
首先,在舞蹈作品的市场运行过程当中,舞团、剧团等进行演出组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了项目开发、招商引资、选任编导、编剧、作曲家、表演者等参与人员、统筹排练和媒体宣发等工作,为舞蹈作品的创作和演出提供了资金支持,在享受收益的同时承担一定风险,类似影视作品中制片人的角色,由他们成为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更为公平妥当。其次,在人身权利的划分方面,应当结合影视作品的规定进行改进。编导、编剧、作曲等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外,还应当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由于上述作者是作品的直接创作人,对作品内核更加了解,能够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到达歪曲、篡改其作品的程度,从而能对作品进行更好地著作权保护,这一点是不直接参与舞蹈创作的舞团、剧团等法人组织无法做到的。
综上所述,在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应当由舞团、剧团等进行演出组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作品著作权,由编导、编剧、作曲者等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并有权按照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三)完善舞蹈作品的邻接权保护
邻接权是为作品中尚未达到独创性要求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客体设定的权利。作为邻接权的法定权利主体,舞蹈作品的表演者,即舞蹈演员,当然享有舞蹈作品的邻接权。但是,单单为表演者设立邻接权是不够的,舞蹈作品作为一种“群体的艺术”,除了直接表演者以外,服装师、化妆师、舞美设计师、声音设计师等也对作品的呈现效果作出了贡献,以上参与了艺术性活动的人员也属于表演者的范畴。因此,以上主体可以直接作为表演者享有现场表演权、首次固定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此外,除了传统剧院式的表演模式外,在大众媒体高速发展的今天,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媒介(微博一直播、短视频直播平台、视频软件)等舞蹈作品的播放平台对舞蹈作品也应享有邻接权。这样的平台对舞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智力劳动,其仅通过邀请舞团、剧团等进行现场表演,或者雇佣舞团、剧团创作舞蹈作品并以表演的方式来对舞蹈作品进行传播,从而享有允许或禁止他人对舞蹈作品进行转播、复制、传播的权利。
综上所述,应当由舞蹈作品的表演者、服装师、化妆师、舞美设计师、声音设计师等参与了艺术性活动的人员、播放平台作为邻接权人对舞蹈作品享有权利。
四、结语
舞蹈作品作为三大元艺术门类之一,其社会重视与保护程度却落后于音乐与美术作品。与舞蹈作品的迅速发展相比,我国理论研究、立法修法和相关组织建设方面存在很大落后与不足,应该尽快完善对舞蹈作品的法律保护体系,落实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属,规范市场上的不良竞争、侵权等行为,为我国舞蹈作品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