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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的证成及构建

2022-12-22艳,杨

廉政文化研究 2022年4期
关键词:党规法规协同

魏 艳,杨 军

(重庆交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 400074)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开始关注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问题,并进行了积极探索和不懈努力,取得了丰硕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当前,随着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党规国法制度已基本实现了衔接协调,科学统一的社会主义法治制度体系已逐步成型。然而,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无论多么好的制度,如果不被贯彻落实,不仅不会产生应有的作用,反而会损害制度的权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统一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下,两者价值取向一致,规范领域一体交叉,规范对象重合相融,但由于多方面原因,实践中尤其是在执行过程中却经常发生两者不够协调甚至相互冲突的现象。当前,构建系统完整、科学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实施体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至上权威,迫切需要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

一、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的价值要义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属概念之下位概念。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基本遵循,国家法律是治国理政的重要规矩,两者具有不同的执行体系。然而,根植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党政复合政权组织结构土壤之中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体系又并非完全独立,两者具有并行却复合的执行主体、独立但竞合的执行对象以及差异又共享的执行资源。在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构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连接两套相对独立运行体系的重要桥梁

“体系”即一系列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党规国法执行是执行主体将党规国法的精神和要素落实到实践之中,使抽象制度具象化的过程。党规国法执行体系是由党规国法执行主体、执行客体、执行对象和执行资源四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党规国法执行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双轨驱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致力于实现公平、正义理念和人民福祉利益价值。党内法规执行体系的良性运转是国家法律执行体系高效运行的前提和保障,国家法律执行体系作用的有效发挥也能推动党内法规执行体系运行的健全完善。党内法规执行体系和国家法律执行体系相对独立,但并非截然分开。“‘党’‘政’管理事项重叠、权力主体身份的竞合”[1]9,以及“制定主体包含党的组织和国家有密切的相关机构”[1]3-19的党政联合行文不断增多,使得在党规国法执行阶段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尤为必要。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也有利于沟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两套独立的执行体系,推动党规国法执行的科学化、统一化和规范化。

(二)沟通两种不同运行逻辑制度的应有之举

我国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和表达,也是维护和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保障,其在“观念层次上是权利本位的”[2];换言之,国家法律主要是用以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而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国家法律需要对公权力进行限制,确保公权力的行使不会侵害公民权利。就此而言,国家法律的制度设置逻辑在于借助制度来规范和制约权力,以更好地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而党内法规则不然,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制度成果,是适应中国共产党这一具有先进性要求的政党之内部治理需要而存在的规范,其制度设置逻辑在于义务本位。中国共产党是全心全意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和意志,肩负致力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政治使命的无产阶级先锋队政党。组成党的全体党员都是各行各业最先进的分子,是受到党的远大理想信念和崇高使命任务感召,本着无私奉献、埋头苦干的决心而加入党组织的。加入党的组织就意味着他们为了理想信念,自愿承担更多义务,享有更少权利。在这一点上,党内法规体现了党的使命任务,是全体党员集体意志的体现,也成为所有党员行为和活动的基本遵循,义务本位是其本质属性的逻辑必然。

由此可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基于不同功能定位体现出差异化的规范属性与逻辑。国家法律是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体现权利优先;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实现党政治追求的重要保障,要求义务本位。中国共产党是具有引领时代潮流的先进性政党,党内法规也是中国共产党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的制度保障,因而在逻辑层面必然伴随着党本身作为执政党的政治性特点,以及对党员高要求的道德性品质。国家法律适用于全体公民,承载着规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生产生活的重任。国家法律不能违背社会基本道德要求和公序良俗,因而也具有一定的道德性。然而,适用于所有公民,维护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法律的道德性体现的只是最低的道德要求以及对规范对象做出最低的义务性规定。

当前,随着党员队伍规模的扩大,党对国家政治社会生活全面领导的加强,党政联合发文已越来越多,党规国法共同调整领域拓展,为避免因落实党员义务而侵害公民权利,或者保护公民权利而使党员逃避其应履行的政治义务;同时,也为了避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对同一事务调整时出现矛盾冲突,应建立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以有效沟通两种制度不同的运行逻辑。

(三)推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的必然要求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无论多么好的制度,如果不落实,只是写在纸上,贴在墙上、编在手册里,制度就会成为“稻草人”“纸老虎”,不仅不会产生应有的作用,反而会损害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并将建立“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纳入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之中。法治的高效实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所在。建立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就是“要着力构建以法律规范实施为核心,以党内法规实施、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规范实施、道德伦理规范实施以及乡规民约等社会生活规范实施构成的法治实施体系”[3]。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种制度体系在实际生活中得以贯彻落实,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健全完善的应有之义。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功能来看,依法治国要靠依规治党来引领和保障,只有将党的领导和党的自身建设纳入党内法规的轨道,并率先垂范建立起党内法规高效实施体系,使党内法规发挥出严格规范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功能,使党“坚持依法执政和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发挥好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和带头守法的重要作用”[4],才能保障国家层面法治化的实现,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依规治党要靠依法治国予以促进,坚持依法治国,使法治精神得以在全社会弘扬,有利于增强全体党员的法治意识,为依规治党奠定思想基础;国家法律的高效运行还可以为党内法规制定、实施、监督、保障提供经验借鉴,即“国家法所确立的法治精神与法治思维及其丰富经验为党内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参考与借鉴”[5]。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统一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共同支撑和保障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建设。构建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落实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规范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执行格局是确保社会主义法治系统完备统一的应有之义。

二、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的可行性

以党组织为主体、党内法规为客体、党的组织和党员行为活动为对象的党内法规执行体系区别并独立运行于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主体、国家法律法规为客体、一国之内所有组织和公民行为活动为对象的国家法律执行体系。党内法规执行体系和国家法律执行体系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实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党领导一切的政党政治实践,以及由此形成的“党”“政”双轨体制下的党导国家与党政体制模式的党政结构范式,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两套执行体系主体结构复合、客体价值取向同向以及对象相融交叉,从而使得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推进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实施体系建设成为可能。

(一)执行客体价值取向同一性为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确立前提

诺斯曾经指出,“任何社会、经济或政治体制都是人为构建的”[6],体现规范制定者的主观意志和价值取向。党内法规是中国共产党制定,用于管党治党的制度体系,体现党的意志和利益,具有强烈的政治属性。国家法律由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制度规范。“在政党政治时代,主要政党主导着国家法律的制定”[7],国家法律也因此打上了主要政党意志烙印。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是党的特定组织制定的规范体系,反映的是党的统一意志,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国家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政策的保障和体现。而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先锋队,是中国人民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党的意志和人民的意志是高度统一的。因此,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本质上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根本价值指向一致,即都“统一于人民利益福祉这一最高目标之下”[8]。此外,党内法规是中国共产党实现自身治理法治化的重要依据。作为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领导党,中国共产党将自身行为活动纳入法治框架之下,主动接受法治的约束和规范,目的是规制国家权力,使掌握国家权力的党员干部能更忠实地维护人民的利益,这与国家法律通过控权,更好地保护人民权利的宗旨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党规国法制度理念和运行价值取向的一致性为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提供了前提。

(二)执行对象重合为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奠定基础

制度的执行是执行主体依据执行客体对执行对象进行审查,做出执行决定的过程。党内法规主要调整是党的领导和建设活动,而党的领导和建设活动又具体体现为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国家法律规范是一切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和活动。在中国政治实践特定框架之下,党内法规执行对象和国家法律执行对象具有交叉重合性。首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调整的行为活动主体具有交叉重合。党内法规执行对象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国家法律执行对象的主体则是所有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中国共产党虽是国家社会生活的领导党,但也是中国形形色色社会组织体系之中的一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其活动不能突破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各行各业各领域中最优秀分子组成的具有崇高使命和责任的政治团体,全体党员不仅要受到体现“高层次道德”的党内法规制约,还要坚守“最低限度行为标准”的国家法律要求;在某些领域,基于党的领导权,为发挥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作用,“党内法规也将非党组织和党外人士纳入党内法规调整”[9]60,扩大了执行对象主体外延,由此形成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对象主体重合格局。其次,从执行对象涉及的领域看,在某些领域,党规国法同时发挥调控作用。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在宪法和法律确定的领导角色和地位等原则性规定基础上,为实现领导行为的规范化,同时避免国家立法规范领导行为导致的“‘以下率上’立法逻辑错乱”[9]60,党通过制定领导类党内法规实现领导行为的制度化、法治化。在对国家事务进行具体领导的过程中,党内法规也会对国务进行规范调整,对国家权力机关行为和活动进行约束,形成了在国务领域党规国法双重调整的局面。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以及《中国共产党常用党内法规新编》收录的中国共产党1978 年至2011 年制定的332 件党内法规中,纯粹规范党内事务的占56%,有44%的党内法规既规范党务,也规范政务和社会事务,有的甚至完全规范政务。[10]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对象重合、交叉为构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奠定了基础。

(三)执行主体复合结构为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提供保障

与西方政党基于政党-国家分离而产生,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控制政党不同,中国共产党诞生于现代国家建构完成之前。自产生之日起,党就肩负着挽救国家和民族危亡,推翻旧式政权,建立新国家的历史使命,因而具有强烈的改革性和革命性。在领导中国人民革命、建设、发展过程中,党在国家政治社会中的权威与日俱增,并逐步确立了对国家社会生活的实质性领导。因此,中国共产党区别于产生于西方的传统政党,是履行着更广泛国家治理功能的“治理型政党”[11],也是领导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的领导型政党。随着党的领导载入国家宪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党领导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工会等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规定相继载入相关国家法律和社会组织章程。为实现党对国家政权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广泛领导,中国共产党除了自上而下建立起了与国家政权机关相对应的由中央党组、地方党组织和基层党组织构成的科层组织结构体系外,还通过党组横向“嵌入”各级各层次人大、政府、检察院、法院乃至军队,从而形成了“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党政关系之间的复合结构”[12]7。“党政复合结构”指的是党政组织体系之间的关系,体现为按照民主集中制自上而下组织起来的党组织体系和政府自上而下的科层官僚组织体系双轨运行于国家政治之中,在某些领域甚至出现党政合署治理格局。党内法规执行主体和国家法律执行主体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执法执纪工作,党的领导保证了两套体系运行取向一致,运行过程协同。“党政复合结构”也为建立两者的协同机制、联合执规执法提供了可能。

三、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构建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并不是要将党内法规执行要素完全融入国家法律执行要素之中,也并不是用党内法规执行体系取代国家法律执行体系,而是在充分尊重中国政治实践现状、两套执行体系不同建构运行逻辑基础上,积极发挥两者优势,确保两者既独立运行,又互相配合、协同行动,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统一。

(一)坚持党的领导原则

构建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确保社会主义法治之下的两大制度规则得以高效实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议题。将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也是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保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调法律至上性和权威性。然而,“法律不是在真空中自我运行的,它的至上性形式权威往往受制于背后的实质性权威,以确保法治运行不偏不倚。在不同国家法治秩序的建构中,法治背后的实质性权威主体也不相同”[13]19。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道路来看,根据法治秩序形成力量来源的不同,可以将法治秩序的形成分为“自然演进型”和“政府推进型”[14]20。“政府推进型”法治化是指一国的法治化运动是在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乃至执政党等组成的,与社会相对的政治上层建筑推进下启动、开展并完成的。“中国的法治化发展路径属于‘政府推进型’,政府在法治建设中长期处于支配和主导地位。”[14]20-21中国共产党是全面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领导党、执政党,在中国依法治国实践中发挥领导和组织作用,“中国共产党也是建构中国法治秩序背后的政治权威”[13]20-21。1949 年,新中国成立后,正是有了中国共产党的推动,中国治理方式才实现了从政策治国到法律治国再到法治中国的转变。“中国共产党具有领导法治建设的思想权威、确保法治建设高效展开的制度体系以及实现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的权力结构”[15],这些都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推进中国法治建设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坚持党的领导是确保法治建设沿着社会主义方向推进的前提,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保障和优势所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基于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领导逻辑,构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也要始终秉承党的领导原则,将党的领导元素融入党规国法协同执行各个环节,确保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人民价值取向得以贯彻落实。

(二)遵循独立运行原则

党内法规是特定党组织制定的,主要调整党组织和党员行为活动,并以党员自觉和党的纪律作为保障实施的特定行为规范,是管党治党的基本遵循。国家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社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是党带领人民治国理政的重要依托。两者在制定主体、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执行主体、强制力保障以及规范要求等方面都不相同。当前,随着党的全面领导的加强,在宪法和法律确定的领导角色和地位等原则性规定基础上,为实现领导行为的规范化,同时避免国家立法规范领导行为导致的“‘以下率上’立法逻辑错乱”[9],党制定一系列领导类法规规范领导活动,从而拓展了党内法规内涵外延。领导和执政类法规是党领导国家事务活动的依据,其效力溢出党务范畴,对国务产生影响。但是,不能因为领导类法规调整国家事务就认为党内法规可以取代国家法律,发挥国家法律对权力行使和规范作用。实践中,领导类、执政类法规通常与国家公法相互衔接,共同作用于某一类国家事务,并不存在取代与被取代关系。在一些特定领域,领导类法规弥补了国家法律滞后性特点,单独对某类国家事务进行调整,但为维护法治的权威,在适当的时候,也需要将经实践检验成熟的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法律。由此可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具有不同制度属性、特征和功能。尊重制度差别,维护制度独立性是建构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党组织是实施党内法规的主要机构,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是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主体。党政组织“一体双轨”共存于中国政治实践中,形成国家治理的主要组织依托,分别发挥“‘政治’与‘行政’的‘双轨一体”[12]运行功能,两者在本质属性、指导原则和行动逻辑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异。此外,党组织层级结构与科层制国家政权组织并非绝对匹配对应,“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体系之外,在企事业、农村社区、人民团体以及文化社会等具体领域中还设置有大量的非科层化网络组织体系,从而超越了政权组织的科层制限度”[12],使得党组织与政权组织呈现出不同结构格局。当前实施的党政机构综合改革就是要发挥党组织“政治”和政权组织“行政”之相辅相成功能,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建构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同样必须尊重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组织结构功能的差异性,遵循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主体独立运行原则。

(三)秉承法治原则

在人类政治发展过程中,是依法律还是人的意志治理国家事务,形成了法治与人治两种不同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与人治相对应的历史概念,是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法治也是当今世界上最能达成普遍共识的概念和追求。然而,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对“何为法治”却充满了争议。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有一句经典论述,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6]。后来学者在继承亚里士多德经典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社会特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法治概念,形成了融公平正义、民主秩序、权力控制等实质法治和普遍一致、明确稳定、程序正当等形式法治于一体的法治概念。

理论上讲,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都是“法”,具有法的价值追求和基本属性。实践角度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基本上循着两条道路展开,一条是国家法治建设道路,另一条是党的制度(党内法规)建设道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构建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遵循法治原则:一是要求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以良法善治为导向,体现人民的意志,“统一于人民利益福祉这一最高目标之下”[8];二是要坚持法的至上原则,即党内法规在管党治党领域的最高地位和国家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至上权威,同时处理好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关系,坚守国家法律托底原则,确保党内法规执行组织体系的运行不突破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三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程序应公正、执行结果应公开,确保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追求。

(四)提升执行效率原则

制度的执行有公平、正义、效率等多个层面的价值追求。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执行需要投入大量的有形和无形执行资源,以获得既定的制度目标。鉴于中国当前法治实施面临的制度性资源短缺及困境,“高效实施是法治实施的总体性要求”[4]。制度执行的效率取决于制度执行后产出与执行投入之比,产出与投入之比越大,则制度执行就越高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执行都需要投入一定的公共资源。公共资源不仅包括确保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主体组织体系得以正常运转而消耗可以用货币指标衡量的经济资源,还包括执行过程中消耗的社会对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体系的主张、行为的认同感、支持感、尊崇感以及两套组织体系在社会中的威信力、号召力和公信力等政治资源。

从组织角度来看,党内法规执行组织体系和国家法律执行组织体系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存在,而是由一定的人、财、物组成的整体。一般情况下,两套执行组织系统的规模与资源消费呈正比关系。人员、机构规模越大,组织消耗的资源就越多,机构活动经费和人员生活福利经费占公共支出的比例也就越大,社会负担就越重。当这种消耗超出了社会的经济和心理承受能力时,党和国家的合法性就开始受到挑战,耗费的无形资源也随之增加。然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系统的规模也不是越小越好。当人员、机构过少,严重影响制度有效执行时,必然导致社会不满,从而降低党和国家在社会中的可信度,造成政治成本的增加。再次,组织运转效率、组织体系决策等情况都会影响两套体系的权威性和合法性,科学完善、衔接协调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规范,高效运转的执行组织系统会提升党和政府的统治合法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重复、交叉、留白,执行系统运行梗阻则会消耗党和政府已有的权威性、凝聚力、影响力和动员力。

因此,构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既要考虑两套组织系统之间的有效耦合,整合有形资源,还要畅通体系运转,提升运行效能,确保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人民谋利益价值目标的最大化。

四、构建党规国法协同执行机制的实践进路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客体交叉关系和执行对象重合格局为构建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提供了可能。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应在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前提下,以公平、正义和效率为价值取向,使党内法规执行要素和国家法律执行要素按照一定的方式相互融通、协同作用、共同行动,实现执行效果的最优化。

(一)搭建执规执法主体协同平台

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推进,职责细密、层级分明的官僚科层政府系统越来越难以承载和应对治理事务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党内法规以其独特的灵活性优势弥补了国家法律稳定性缺陷,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依据。为解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主体的独立性和规范事务的交叉性出现的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各行其是以及争功诿过等问题,有必要基于国家治理整体主义视角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一体化调整领域建立由党委统一领导,党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组成的执规执法联合机构,增进党政机构的协同配合。执规执法联合机构可通过党政机构合并、合署办公或联合成立专项协调小组等方式建立,目的在于打破党政机构壁垒,推动党政机构统一行动、整合功能,提高执规执法效率。

我国在执规执法过程中积累了构建执规执法联合机构的丰富经验。1996 年,为加强对大案要案查处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从中央到地方均设立了由各级党委领导,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的反腐败协调小组。2008 年6 月,为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协调、指导和督办,中共中央明确规定纪委书记担任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组长,从而加强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反腐败协调小组消除党政机构壁垒、整合党政反腐败力量、提高了对大案要案的查处效率,其运行也为构建执规执法联合机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构建执规执法联合机构也具有党规依据。根据2017 年3 月开始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第5 条之规定,党的工作机关与职责相近的国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合并设立或合署办公,合并设立或合署办公后仍由党委主管。该规定为构建执规执法联合机构提供了党规依据,也明确了执规执法联合机构的组织领导原则。此外,2018 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随后掀起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浪潮也为设立执规执法联合机构提供了难得的契机。新一轮党政机构改革合并部分执法执规机构,既实现了党政机构精简之目的,还推动了法治的统一和国家治理效率的提升。如将国家公务员局并入中央组织部,统一管理全国公务员职位设置、考试录用、考核奖励以及培训监督,不仅强化了党管干部原则,还精简了机构,提高了公务员管理效率。

除设立执规执法联合机构外,在执规执法机构合署办公或设立专项协调小组的情况下,为加强执规执法机构间沟通交流,整合执规执法力量,还应建立执规执法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联席会议机制,明确联席会议成员、组织、纪律以及主要议题等。执规执法机构联席会议至少应解决以下任务:通报执规执法情况、交流执规执法信息;分析执规执法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执规执法工作的宏观对策;讨论执规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党规、国法和政策问题;研究执规执法中需要成员机构协作完成的工作。

(二)构建执规执法信息交流共享机制

信息资源是制度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过程就是执行主体依据党规国法对各种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归纳、选择、利用和运转的过程。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执行对象重合相融、执行客体一体交叉领域,党规国法执行结果互相影响,为此,两套体系获得信息准确性的高低、相互传递速度的快慢直接关系到两套执行体系各要素运行是否畅通,行动是否统一,结论是否一致。为节约执规执法资源、保证执规执法信息的高效传递,应建立执规执法信息共享平台、执规执法信息互认机制构成的党规国法信息交流共享机制。

执规执法信息共享平台是指在充分利用电子政务、计算机网络设施等现代互联网技术基础上,创新信息传播渠道,建立执规执法信息共享系统。要求执规执法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规执法过程获取的信息录入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执规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加强信息共享系统的管理,严格设置和遵守共享信息的使用权限,防止信息泄密,确保执规执法信息传递安全可靠。

执规执法信息互认机制指的是为打破传统党政机构壁垒,节约执规执法资源,在党规国法衔接领域建立执规执法机构互相认可对方获取信息的合法合规性,并将之作为作出执行决定的有效依据的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3 条有关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实现了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有效衔接,是不同机关之间信息互认的典型体现。实践中,由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对党员公职人员违纪审查和违法调查同时进行,监察证据与纪检证据难以截然分开,因此,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法律对执规机构执规过程中获取信息合法性的认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3 条有关党组织可以直接依据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作出党纪处分的规定,则体现了党内法规对司法机关收集认可的事实和性质的合规性认可,避免了党组织再次进行核实造成的资源耗费。

(三)拓展执规执法案件移送机制

执规执法案件移送机制是指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分段调整某一事项时,执规机构在规定时间将执规案件材料移送执法机构或执法机构在规定时间将执法案件材料移送执规机构,同时要求被移送机关及时核实处理,并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的机制。前一种移送称为正向移送,后一种移送称为反向移送。正向移送通常出现在党规调整在前、国法调整在后的党规国法衔接模式下。如在对党员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因纪委通常能够通过巡视巡查、派驻监督、信访接待等方式率先获取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线索,介入问题调查,故《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9 条规定,党组织可以在依据党纪规定就党员违纪行为作出纪律处分后,再将调查过程中获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材料移交国家司法机关。该规定是党规对正向移送机制确认的体现,但适用领域只是局限于对违纪违法党员查处,下一步可在党的领导原则性规定和国家法律具体性规定领域进一步探索推广该机制。

反向移送机制通常发生在国家法律调整在前,党内法规调整在后的国法党规衔接模式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3 条规定,党组织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生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司法判决作出党纪处分决定。该规定得以实施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将自身在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行政、刑事案件中收集到的党组织或党员违纪材料及时移送执纪机关,即使当党员某些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要求,但经执法机关判断不排除违反党的纪律要求时,执法机关也应将调查获取的相应证据移送到执纪机关。然而,该党规规定目前还缺乏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有效衔接。随着党规国法衔接的推进,该类体现反向移送理念的制度必将获得进一步健全。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建立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而构建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是建立高效法治实施体系的重要内容。然而,构建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同执行机制并不是要将两套体系合二为一,而是在遵循中国政党政治实践基础上,以公平正义效率等普遍价值为导向,在党规国法交叉和执行对象重合领域推进执行主体的协作和执行资源的整合,使两套执行体系中要素融通、行动统一、功能整合,发挥协调各方、统揽总体的整体性治理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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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理财》《财经审计法规选编》征订单
“四化”协同才有出路
京津冀协同发展
奇怪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