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研究
2022-12-21校伟杰
□彭 进,校伟杰
(1.湖南工商大学,湖南 长沙 410205;2.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伴随我国互联网使用的持续深化,与网络相关的虚拟财产及其法律问题也逐渐显现。从2003 年国内首例“网财”被窃案开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呈现不断上升趋势。为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在总则篇中以宣示性的态度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迈出了虚拟财产立法的重要一步。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具体范围、法律性质、继承等,尚无明确的标准和规范,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议,因此,面对频发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尤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亟待展开研究。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分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理论基础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能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价值的权利,是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其应该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①。而财产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时对其个人的财产进行继承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探讨虚拟财产究竟存不存在可继承性,即其能否被继承这个问题,首先就得确定其究竟能不能被认定为财产。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财产”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 条“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2]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 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的规定来看,可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对遗产采取了概括式规范。这一规定为将虚拟财产纳入遗产客体范围提供了支持。仅就虚拟财产的继承而言,其实并不需要在目前纷杂的学说之中去具体辨识某一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属性,只要能确认其为“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或者是“个人合法财产”就可以将其纳入遗产范围并依法继承。具体到其继承方式,不管以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展开,其实质始终属于公民对个人掌握的合法权益进行再分配,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私权利的行使。合法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显然不会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只要其符合公民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就应当能够按照其意愿被继承,任何人都不得阻碍。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无体性,其存在必须依托于网络空间,并需得到相应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支持,但这保证了网络虚拟财产归属情况等会有详细的记录,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界定比较容易。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专属性,其与普通实物财产一样能够被排他利用且不受他人干涉。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完全可以作为一种私人财产进行继承。
(二)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实践意义
当前,我国互联网产业取得较大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对于很多人来说都不陌生,而且与之相关的财产积累切实存在。以游戏账号《梦幻西游》为例,在账号附带有稀有装备的情况下,其部分账号卖出过几十万元的高价,其经济价值显而易见。由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其不仅具备继承的基础,还具备继承的必要。通过继承的方式,不仅不至于浪费网络资源,也充分尊重了网络用户的财产权。还有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用户对生活、学业、工作的记录,充分体现的是用户的感情世界,这种财产即便变现的可能性很小,但对继承者来说其精神价值是不可忽视的。如果没有适当的途径使得被继承人富含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被其亲属继承,使得死者的虚拟财产被长期闲置,甚至灭失,在一定程度上将会破坏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侵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造成财富资源的极大浪费。
虚拟财产如果能够继承的话,也必然能够助力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都属于新兴产业,虽然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但却已经体现出极强的开放性、包容性,不过目前与之相关的运营规范亟待优化。当网络逐步完善,网络用户维权意识势必会更强,导致与之相关的纠纷逐步增多,其中很多都是由虚拟财产继承引发的纠纷。由于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进行规范,直接导致很多运营商利用各种方式排除网络用户的继承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更多的都是依赖法官的裁量权,进而导致类似案件之间的裁判结果差异性较大。由此可见,将网络遗产继承权认定成公民的合法权益,除了可以减少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外,还可以维护网络用户的切身权益,进一步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促进双方主体相互间服务协议的标准化。
综上,本文限于篇幅,不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属性,将重点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最终提出完善其具体制度的建议。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存在的法律制度有关问题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其继承不能如一般财产继承那样仅仅依靠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继承的规定来实现,其中有些法条已经不能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规制。同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面临着“无法可依”的难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办案依据,故法院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相关案件时只能运用法律原则或援引其他法律来解决相关问题。并且网络虚拟财产在继承上不仅面临立法缺失的困境,而且其依赖互联网的特殊性,使得运营商的独占行为等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着举证困难、主体确定难、价值评估难等问题。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困境,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法律制度问题是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前提。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依据缺失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所面临的最大困境就是缺乏法律依据。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仅在总体上规定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这里的“规定”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出台专门法律,就其特殊性进行体系化的安排和设计。另一种是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财产”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涵盖进去。在分则中仅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中有概括性和兜底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 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2],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适用此条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就网络虚拟财产做一般性规定,让现阶段的网络虚拟财产面临实践中的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 条第1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都较为原则化和抽象化,并未明确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对其继承问题提出适用的原则、方式、方法等具体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总量等不断扩大,法律规定方面的缺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继承方面的纠纷。
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范围、法律属性等存在众多的分歧,一方面也造成了当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条文迟迟无法成文,同时在司法活动中也存在同种案件不同判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出台的急迫性和重要性。仅仅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其兜底性条款是远远不够的,对现实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的解决也无益。因而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体系势在必行。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在主体、客体认定方面存在难度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无体性、虚拟性等特征,且在网络中人们往往主观上的不会输入真实信息,都是以虚拟身份来体验网络服务。如此一来,即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隐私安全,却容易出现网络虚拟财产主体不明的情况。虽然我国已逐步施行网络用户实名登记制度,但一方面这项制度的覆盖面相对有限,我国大多数应用的注册仍然并不需要用户实名登记,另一方面即使用户进行了实名登记,也只是提交了身份证等信息,同时缺乏必要的审核,因而存在冒用冒领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且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继承人要是想继承网络虚拟财产,首先就得证实该类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而这对于继承人而言举证是比较困难的。首先网络运营商更多的会维护自身利益不配合继承人做好相关的证明,然后用户去世后其账号等信息往往难以知晓,同时因为原本便存在虚拟性,导致根本无法明确虚拟财产所有权。所以,该类财产主体认定不容易进行下去。
网络虚拟财产源于互联网,其出现时间并不长,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而变化。因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范围等存在众多的争议。同时目前认可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数量也很多,而作为一种互联网的产物,一些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存在着易复制、易传播等特点,给评估该类财产继承的客体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所以继承的时候在客体认定方面存在困难。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冲突
网络虚拟财产与自然人的个人隐私保护存在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被继承人的隐私保护和第三人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对死者隐私采取“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4 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在非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中,继承人一般都是死者的近亲属或遗嘱等规定的第三人,所以对死者隐私的侵害往往并不存在。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也越来越离不开网络,诸如QQ、微信等即时聊天软件中有大量的个人隐私,要是死者属于意外死亡,而聊天记录还在,要是死者不愿意自身聊天记录被继承人看到,继承人如果看到,就没有尊重死者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死者的隐私。目前大部分网络运营商在拒绝配合继承的时候都会以此为理由。
此外,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跟第三人的隐私权保护也存在明显的关联,因此应该保护第三人的隐私权。第三人往往不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内,因而其隐私权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侵害,如即时通讯软件中的聊天记录等,因而有必要保护第三人的隐私权。
(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用户协议之间存在冲突
在我国,大部分网络运营商与用户签署的用户协议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用户的权利的取得、丧失方式以及权利的内容等都进行了规定。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用户必须在同意服务协议时才可以得到与之匹配的服务,用户协议的效力与合同无异,如果没有对应的法律,用户协议将被作为处理纠纷的关键依据。从实际情况看,网络运营商跟用户之间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很多运营商在制订用户协议的时候都会设定部分带有明显限制性的规定,如网络虚拟财产的用户长期不登录账号或其他事由,网络运营商会直接收回网络账号,然后还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各大运营商提供的用户协议几乎类似,连模版都差不多。用户服务协议即便能有助于控制交易成本,保障交易效力,更多的是约束网络用户,尤其是与虚拟财产相关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用户只能使用。同时还对用户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提出了很多不对等的条件。网络运营商和用户的权利与义务易出现不对等现象。因而这些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成为网络虚拟财产顺利继承的阻碍。
(五)网络虚拟财产在价值评估方面存在困难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体物,从某种角度上看,如果不存在网络,根本就不可能跟客观世界有任何联系。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种类繁多,且不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其价值评价标准并不同,另一方面我国也缺乏专门的评估机构来评价其价值。如果是一些仅仅存在精神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即便无法精准评估具体价值,但很多都存在可复制性,所以很少因此引发继承纠纷。真正能够转变成实际价格的网络虚拟财产往往就需要进行价值评估,尤其是在多人继承同一网络虚拟财产时。此外由于属于互联网的衍生品,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很难具有同一的评估标准,其价值往往一方面因人而异,且市场缺乏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其所有权也存在界定难的问题。
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诸如产品的市场需求、产品市场价值、时间成本、交易成本等,但将多种因素融合形成一种高效合理的评估标准往往是不可能的,进而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评估的结果。但不可否认,在市场的自发运行下也很可能形成统一但不规范的市场标准。而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存在的诸多问题,不仅影响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顺利进行,而且如此一来还会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的全面发展。所以有必要着力优化与之对应的价值评估机制、打造现代化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规则。也只有这样才可以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保护模式
我国要完善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制度应当首先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做到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我国已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基本的规定。即便规定还需要改进,但能够给网络虚拟遗产继承的发展提供积极有益的指导。考虑到立法活动的慎重和复杂,我国可以走先借助已有法律再建立单独法律体系的道路。在与之对应的法律正式推行前,通过传统法律来协调与之相关的问题具有可行性。首先采用解释修补型立法模式,根据继承篇、合同篇等已有法规,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一些条款进行扩张解释,细化对不同类型虚拟财产的保护。待时机成熟时,可借鉴知识产权法单行法立法模式的成功经验,采用单行法立法模式[3],将网络虚拟财产和其他网络产品一起纳入新的专门法律中进行保护,从而既维护民法典的稳定性,也更好地适应网络时代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客体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方式主要有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三种。由于网络虚拟遗产存在着自身的特性,尤其关于价值评估缺少明确的指导,所以根本无法评估实际价值,其价值确定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此时通过遗赠抚养协议继承网络虚拟财产完全不符合标准。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以遗嘱继承为主要参考,由于虚拟财产里面有很多精神层面的价值,这些价值对于继承者来说或许根本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尽可能地维护被继承人意愿的同时,还能够明确继承的主客体。网络用户通过遗嘱来分配虚拟财产可以减少继承中纠纷的产生。当然,还可以创新继承方式。当今社会信息技术产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此时完全具备开发电子遗嘱等继承方式的条件。如此一来,不仅能够进一步延伸遗嘱继承范围,还能够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具有足够的操作性。目前,几乎没有人以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甚至很少有人有立遗嘱的想法。如果不立遗嘱,最终的虚拟财产只会以法定继承的方式来进行分配,所以在继承的过程中必须明确继承的主体。
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体系打造的过程中,要理清客体,尤其是客体的类别更要加以严格的划分。在划分的过程中,本文认为梅夏英教授提出的分类方法比较科学[4]。梅夏英教授选择把虚拟入口与虚拟资产进行严格的区分。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立法时,首先应概括承认其可继承,然后分为两类:虚拟入口和虚拟资产。前者属于用户联通网络世界的凭证,让网络主体可以得到认定,这也是用户在网络世界的身份以及现实世界的身份的载体,其中就有社交账号、游戏账号等,还涉及各类网址。网络虚拟资产属于网络用户进入虚拟世界后,虚拟世界里面的信息,其中包括音视频、文稿、游戏资源、相片等。还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的范围必须要选择排除式立法,对存在着人身及人格属性的财产要排除,不能够被继承。继承期间必须以网络用户自身的意愿为导向,要是网络用户强调过不允许继承,就不能够随意继承。
(三)平衡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隐私权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往往还会涉及自然人个人隐私保护及与之相关的第三人隐私权的保护。关于被继承人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必须以网络用户自身的意愿为参考,如果已经设立了遗嘱,就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划分。如果并未设立遗嘱,继承人对涉及被继承人隐私遗产的利用方式符合公序良俗,不侵犯隐私权,可以继承。在考虑继承人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的同时,也应该保护第三人的隐私权,尤其是第三人不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内时。第三人的隐私权在必要时可以优于继承权。因而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必须给予第三人隐私权的救济途径。诸如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公示制度、继承人与第三人协商制度等。在保护死者及第三人的隐私权的基础上进行继承。
(四)修正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用户协议
网络虚拟财产取决于依附网络环境。不管属于所有权获取或是属于所有权的形式,用户跟网络运营商相互的合同关系必须要厘清。从实际情况看,合同关系主要参考的是运营商制订的合同,用户只需要打上钩便可以。这种情况下,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就网络协议的制订提出严格的标准,导致很多网络运营商在制订用户协议的过程中,埋下一些可能会导致用户利益受损的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效力。当用户不知晓网络用户协议内容或者网络运营商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时,则用户可主张这部分无效。不过运营商始终主张其是账号所有权人,能够自由地管理所有的用户。运营商明确提出,账号的使用者不可以交易账号,否则只要发现就会直接封号。运营商还规定只要有账号长期不登录,自己就有权回收。从某种角度上说,这类规定完全属于霸王条款。依据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并非只有权利主体享有所有权时才可以继承,只要是属于继承范围的,网络账户继承人均可以主张继承权。在对网络用户协议内容上,运营商除了提供必须勾兑格式条款才能使用软件的合同,还应给用户提供多样化的协议供用户选择。这样既能使用户明确知晓合同内容,还能给网络用户一定的警示作用。
国外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进行遗嘱托管的服务已经逐步成熟,这种处理相关继承问题的方式给我们提供了经验和参考。即便目前我国立法较为缺失,但越来越多的继承需求和因此出现的纠纷,要求网络运营商必须予以重视。而且不少网络运营商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支付宝就提出,如果支付宝账号持有人已经去世,继承人完全可以联系客服继承账号。还有,中国数字遗产网、武汉“与亲书”项目都已经开通了网络托管服务,用户可以借此协调网络遗产纠纷。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财产继承立法的环境还不够成熟。这种情况下,应当积极引导运营商做好相关工作,从而满足继承的需求。
(五)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
对以精神价值为主的网络虚拟财产,诸如照片、文件、图片、音视频可以直接继承,没有确定其价值的必要。但对容易产生分割争议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就必须确定其经济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评估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案件并不少见,通常情况下,法官主要会参考服务提供商的定价以及实际交易价来作出评判。不过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原本便存在着明显的多样性以及复杂性,因此必须要结合多种评估方式。可以介入司法鉴定机构或公证机构等半行政的机构有助于树立认定的具体价值的权威,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5]。同时为了避免出现定价不合理的情况,还可以由第三方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展开评估,这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构建相应的评估平台。就这样才可以确保打造出科学规范的价值评估体系。首先,要了解网络虚拟财产的成本框架,推出具体的评估模型。网络虚拟财产基于特殊性,其成本衡量不能像实体产品进行简单的核算。在考虑其物资资本投入、人力资本投入等常规投入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到用户的时间、精力的投入,如游戏时长等。并且应确定其成本核算模型,以综合标准来衡量成本,并针对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构建不同的核算模型。其次,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合理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产品,其市场价格不仅仅与其成本有关,而且还取决于其风险溢价等,市场的供求关系也会产生影响。故可以根据当时市场的供求结合其价值给出合理的价值评估。再次,尊重个性化需求,尤其要重视网络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着自身的特性,在于其可能精神价值大于财产价值,因而针对精神价值较高的产品可以依据信件等遗产进行合理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提供了基本立场,为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提供了依据,但针对其继承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网络虚拟财产蕴含精神价值和经济价值,完善其继承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的全面构建,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我们既要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同时要针对其具体问题展开对策研究,继续推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化立法。
注释:
①本概念参见百度百科“网络虚拟财产”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