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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的司法实践

2022-12-18

学习与探索 2022年1期
关键词:教育权人格权民法

赵 霞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2249)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一些新兴的民事权利不断涌现。这些新兴的民事权利并未为民法所明确规定,但基于现实情况又需要民法为其提供保护,其中,以受教育权较为典型。在以齐玉苓案和苟晶案为代表的冒名顶替案件中,权利人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但在民法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之前,对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民法应如何提供保护,则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以齐玉苓案为例,齐玉苓在获悉自己被冒名顶替入学后,即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顶替者陈晓琪及相关侵权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受教育权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应对其加以保护。然而,二审法院并未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受教育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而是采取了迂回和模糊的策略,认为顶替者的顶替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但实质上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侵权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受教育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做法,应该是与我国成文法制度下一般人格权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有很大关系[1]。这种情况同样困扰着其他新兴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相继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制度,这为新兴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和路径。但我们也必须看到,与具体人格权具备明确的权利外观和权利内容不同,一般人格权虽然名为“权”,却不具备权利外观,权利的边界并不明确,权利的内容也不够清晰、具体,其本质是尚未形成权利的法益[2]。由于一般人格权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和开放性,司法实践中如对其适用不加以规范,不确立相应的规则,则将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权利滥用。本文尝试以冒名顶替入学案件为视角,对司法中如何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深入探讨。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提高。在物质充裕的同时,人们开始更加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注重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追求。与其伴随而来的,则是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如信用权、生活安宁权、网络被遗忘权、性自主权等。由于成文法具有滞后性,一些新出现的人格利益并不能及时上升为具体人格权利而受到民法保护,但现实中却又有保护的实际需要。人格权以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发展作为价值基础,而这些基础价值很多时候又源于自然人的主观感受,因而当自然人内心遭受“委屈”与“不爽”时,往往倾向于寻找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而寻求司法救济[3]。

一般人格权制度肇始于德国的司法实践,是一项由法官在判例中建立起来的权利。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既是一项民事权利,也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最早可追溯至1957年的艾尔菲斯案[4]。作为民事权利,德国民法典一直都没有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定,而是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5]。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案”判决中,联邦德国高等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一般人格权[6]。

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也是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是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下制定颁布的,对很多权利并未明确规定。而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权利诉求越来越多,且很多权利确有保护的必要,在立法未做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为这些新兴权利提供保护是司法机关面临的急迫问题。最初,一些司法机关通过请示上级司法机关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如1988年的“荷花女案”。荷花女是解放前红极一时的戏曲演员,后因病早逝。1985年起,魏锡林以荷花女为原型人物创作小说《荷花女》在《今晚报》进行连载。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但虚构了荷花女恋爱婚姻以及荷花女同意做妾、被恶霸奸污等情节。1988年,荷花女母亲陈秀琴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魏锡林未经其同意在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已故艺人荷花女和自己的名誉权,《今晚报》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损害扩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名誉权,但并未规定死者的名誉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因此,当时对于荷花女已经去世多年,其是否还享有名誉权存有很大争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死者享有名誉权,并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齐玉苓案的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二审法院就齐玉苓案的法律适用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后,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终审判决。

虽然无论是荷花女案还是齐玉苓案,都通过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实现了对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但这种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向上级法院请示具体案件的处理是一种行政管理模式,不符合司法的运作规律;其次,直接以答复的方式认定死者的名誉利益属于名誉权,有实质上以司法文件代替立法之嫌。于是,司法机关开始转而选择用一般人格权制度来为这些新兴权利提供救济。在齐玉苓案中,原告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就认为受教育权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以此作为齐玉苓被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而作出判决。虽然二审法院回避了这个问题,但一般人格权在司法实践领域开始被司法机关所关注和接受。1999年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法益的保护也作出了规定。该解释起草者认为,这一解释将把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扩展到普遍使用的范围,而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该解释规定还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进步[7]。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则正式将“一般人格权纠纷”纳入民事案由类型。

学界对一般人格权的讨论起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以“一般人格权”作为关键词在知网检索可以看到,最早涉及这一主题的论文是鲍金桥发表于1990年的《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文,该文在探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提到了瑞士民法和德国民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认为随着对人身权保护的加强,我国民法会进一步作出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会相应扩大到一般人格权[8]。而最早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较为系统研究的则是发表于1995年的杨立新的《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以及姚辉的《论一般人格权》,两篇文章对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发展,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内容等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和讨论。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围绕着民法典是否要规定一般人格权,学界也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以王利明、杨立新为代表的学者力主应在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而尹田、马俊驹等学者则主张其中不应规定一般人格权概念,而是应以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来代替。随着《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这一争论也得以终结。《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正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使得无法从具体人格权获得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都能获得保护,这是民法典的重要立法创新[9]。

如果没有确定的价值判断和指导原则,就无法实现法律的稳定性[10]。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客体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是抽象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而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各种具体的人格要素,正是这种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形成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分[11]。保护客体的抽象性决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进而也决定了一般人格权具体内容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一方面是一般人格权的价值所在,民法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来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以应对因社会快速发展而产生的新的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这种不确定性也对司法产生了更高的要求。尽管民法典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但面对层出不穷的新的人格利益,司法实践中如何恰当地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为新出现的人格利益提供救济,从而防止一般人格权泛滥,也成为一般人格权司法所面临的挑战。在讨论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司法适用之前,有必要认真考察一下最早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德国的司法实践,其能为我们提供启示与有益的借鉴。

二、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司法适用及启示

“读者来信案”被认为是德国确立一般人格权司法地位的标志性案件,其是德国私法发展史上的一个转折点[6]。

“读者来信案”的案情大致是这样的:1952年6月29日,D出版公司在其发行的杂志上发表了一篇主标题为“Dr.Hjalmar Schacht和他的公司”副标题为“值此Schacht 银行建立之际的政治观察”的文章,内容涉及开设这家外贸银行的Dr.Schacht,声称其利用了国家要职的关系及其在“二战”中的影响力。M律师接受Dr.Schacht委托致函出版公司要求更正,出版公司没有回复律师的函件,而是将函件刊登在杂志的“读者来信”栏目中。原告认为,杂志以M律师为作者、以“读者的来信”为标题,删除若干关键文字和标题来伪造新建内容,有误导大众的故意,使人误以为该律师是以一名普通读者的身份就Dr.Schacht的事情致函给D出版公司。然而,原告保持了明确的政治态度并以律师身份在其权利范围内采取了行动。律师有义务保证其客户提出的要求不被误传。原告以D出版公司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诉讼[12]。

该案一审原告胜诉,而二审却败诉。原告对二审结果不服,上诉至德国联邦法院,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理由如下:人有权要求其尊严得到尊重,只要不损害他人权利并不违反道德规范,就有权要求自由地发展其人格,此作为一项私权,应当得到所有人的尊重。一般人格权的利益衡量仅限于特定案件中对私人或者公共利益的考虑,这种利益衡量胜过不可侵犯的专属人格权的利益。而任何言论都是言论者人格的表露,原则上某个言论是否可以或者以何种形式为公众所知悉,只有言论者自己有权利决定。修改他人言论则侵犯了表达言论者的人格权,因为这种不经表达言论者同意的改动,可能会呈现出一个错误的人格形象[12]。最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以及《文献著作权法》第1条的规定,判决D出版公司构成侵权。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骑士裁判案”“录音机案”“索拉娅案”等诸多判例的发展与完善,最终建立起了有关一般人格权的完整制度[10]。

通过“读者来信案”我们可以总结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大致路径,这些路径可为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与借鉴。

其一是个案审查。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权精神底蕴的高度概括,是对人作为伦理性、尊严性存在的某些要求的确证与维护,正因为人的尊严性要求的变动不居,决定了或者说要求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与包容性[13]。一般人格权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使得法律对于一般人格权只能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无法做到像具体人格权那样对权利的对象和内容进行明确的列举式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利益必须进行个案审查,以确定是否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

其二是利益衡量。要想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客观事实构成及其界限,只有通过在个案中考察所有情况并进行利益权衡来实现[1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利益衡量的三个步骤:第一步是确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第二步是对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进行评价,评价分为两个层面,首先在高度抽象的层面上对相互对立的利益作出一般性评价,其次对利益的表现形式作出具体的评价;第三步是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一些中度抽象的、在长期经验中生成的道德规范可以作为权衡的标准[14]。上述“读者来信案”就是按照这一步骤来进行的:“第一阶段,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自决权;第二阶段,将这项自决权限制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内(认定客观载体);第三阶段,在上述特定领域内,在中等程度的抽象高度上,根据人民大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与礼仪规则,进行法益权衡与利益权衡。”[14]

其三是确定请求权基础。如果通过利益衡量,认定该利益确实需要运用一般人格权制度进行保护,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将该利益纳入到一般人格权之中。在“读者来信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是,把D出版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函件以读者来信的方式刊登在杂志上的行为认定为损害了宪法中规定的人的自由发展的人格,并将之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立法中对人格权保护的空白[15]。

三、一般人格权司法实践的路径展开

一般人格权的司法实现过程,就是将抽象一般人格权适用于具体人格利益,以决定相关人格利益是否落入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的过程。这个过程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保护的必要性问题,即相关人格利益是否需要民法提供保护;二是保护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即相关的人格利益通过什么方法来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一)通过利益衡量解决相关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问题

在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不断涌现出各式各样的新兴权利(权益),如被遗忘权、祭奠权、变性权,甚至乞讨权、自杀权、养狗权等,以至出现了权利泛化现象。面对层出不穷的各式新兴权利或者说权益诉求,民法该如何应对?很显然,这个问题并不简单。因为是否为新兴的权利或权益提供民法救济,并不仅仅是当事人个人权益保护问题,还关涉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他人利益,涉及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问题,涉及社会的发展稳定问题。因此,必须通过一定的路径来决定是否为一项权益提供民法救济,这个路径就是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裁判方法,通常是指那种在具体案件的背景下,比较权衡没有绝对位序高低的利益及背后的规范理由乃至价值基础,由此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或方法[16]。利益衡量方法来源于利益法学派,是在批判法律形式主义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形式主义强调法律的逻辑性不同,利益衡量强调的是经验,是隐藏在法律事实背后的利益,并通过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最终得出结论。

在一般人格权保护中,尽管德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利益衡量三步骤,但这三步骤落实起来并不容易。其难点就在于,依据什么标准来对利益进行权衡,这是利益衡量的核心问题。德国司法实践采取的标准是道德规范以及人民大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与礼仪规则,但这个标准仍然充满不确定性。因为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道德的评判标准也在不断变化,并且这种道德评判标准通常也是模糊不清的。尽管如此,德国较高的司法水平以及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仍然使得利益衡量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运用。在我国,尽管利益衡量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但运用的效果并不好。有学者对司法判决中运用利益衡量的情况进行了实证考察,发现多数判决文书说理简单或者说理不清,多表述为“依据利益衡量,故……”或者“某某符合利益衡量原则”,至于为什么得此结论,利益保护的层次为何不同,则语焉不详。同时,裁判文书也很少通过法律适用方法展现利益衡量的思维过程,也就是说,多数判决并未对规范进行法意以及目的等层次的解释,而是直接以利益衡量替代部分法律适用[17]。这说明,司法实践对利益衡量的适用是比较随意的,而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则在于衡量标准的欠缺,其导致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无所适从,只能凭借自身对道德价值应该规范的朴素认识来衡量。更进一步而言,衡量标准的欠缺,容易导致司法的恣意。正如有学者就尖锐地指出,由于拥有制度上的司法解释权力,在很多具体个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便可能作出大胆的解释与突破,或者法的解释适用为公众舆论所左右,将法外的价值判断轻易地引入衡量过程,致使判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法律的安定、法律权威的树立和公民权利的保障[16]。因此,有必要明确利益衡量的标准,为衡量利益之间的轻与重设定规则。

笔者认为,确定利益衡量的标准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和司法现状,既要具备明确的指向性和操作性,也要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让法官在有限制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在实现利益衡量的规范性的同时,也能确保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以应对法律事实的复杂多变。因此,笔者赞成构建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司法利益衡量标准,即以现行法律的理念、价值作为衡量的主要依据,同时兼顾社会公共价值观和传统道德观念。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符合法律制定目的和规范价值的利益受到保护是法律适用的题中应有之义。把法律规范的精神和蕴含其中的价值作为利益衡量的首要标准,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二是我国是成文法传统国家,法官习惯于从法律条文中寻找裁判依据。确立以规范为中心的利益衡量标准,法官在利益衡量时首先去法律中寻找依据,能够有效防止利益衡量的恣意,同时也为法官利益衡量提供了简明的路径指引。三是以社会公共价值观和传统道德观念作为法律规范之外的利益衡量的辅助标准,是利益衡量有益的补充,能够克服以法律规范为标准的利益衡量的僵化,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法律事实。

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次序来构建利益衡量的标准:一是宪法及其他法律规范已确定的价值位阶,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是传统道德观念。需要强调的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传统道德观念列在宪法及其他法律规范已确定的价值位阶之后并不是说这两者的重要性弱于前者,而是因为既然宪法及法律已确定了价值位阶,就应当优先作为衡量标准,当无法在宪法和法律中找到相应依据时,才使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传统道德观念作为衡量标准,并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传统道德观念在价值位阶上要处于除宪法之外的一般法律规定之上。例如,近期北京某法院判决的员工取得北京户口后辞职案,该员工取得北京户口后违反双方签署的服务承诺书,未完成承诺的服务期限即提出辞职。该案涉及员工的劳动权益和企业基于进京指标的相关权益之间的衡量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员工有权依法提出辞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金。而企业基于进京指标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进京指标属于稀缺资源,员工在取得进京指标后即辞职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据此判决员工应当支付企业因其提前解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案中,尽管法律规定了员工的劳动权利,但员工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在这种情况下,将相对立的两种利益进行衡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强于法律规范的价值的。再比如在荷花女案中,涉及的是死者的名誉权益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利益衡量。由于当时法律规定的名誉权并未明确包括死者的名誉利益,因此死者的名誉利益与表达自由之间的权益孰轻孰重就需要进行衡量。当时的司法机关是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围来完成保护的,但并未充分论证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这时,我们可以把目光投向传统道德观念,中国传统奉行“死者为大”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利益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对死者的社会评价,还涉及对死者在世的亲属的社会评价,以及维系整个社会有序运转的传统道德价值观。而就独立的表达自由来看,作者完全可以在取得荷花女在世家人的许可后再创作,且创作的方式和内容也可以安排的更为妥当。因此,在利益衡量中,死者的名誉利益是要大于作者的表达自由的,法律应当为其提供保护。

回到文初的案例,齐玉苓案和苟晶案涉及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价值位阶上处于最高等级,而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并无任何正当性,所以两者的利益衡量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法律必须为其提供保护。

(二)运用类型化方法解决相关人格权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随着概念法学向价值法学的转变,法律适用中的传统涵摄模式受到了挑战和质疑。涵摄模式的本质是司法三段论,在法律论证过程中主张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来完成法律的适用。涵摄模式是一种纯逻辑的形式推演,且其适用的前提必须有确定的大前提和小前提,这导致其具有封闭性,以及可能因价值判断的缺乏而导致结论的谬误。类型化作为价值法学的方法论,具有开放性、整体性和具体性的特点。类型化就是通过选取一些“典型要素”形成一个事实的整体形象即类型,在认识新的事实过程中,将之与该类型的整体形象进行比对,通过考察新的事实与这些类型的“典型要素”,判断新的事实“整体看来”是否符合类型的形象表现[18]。类型的核心是“意义”,“意义”构成类型化的规定性,而特征仅是表征事实与类型关系的强弱而已。如果一个事实的本质符合“意义”,且其特征与类型的特征大部分一致,则表明该事实更符合类型[19]。

具体人格权因其保护对象的特定性,无法应对现代社会层出不穷的人格利益。而一般人格权本身就是类型化产物。通过类型化方法,可以把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尚未为法律所规范的维护人格尊严和自由的人格利益抽象成为一般人格权,从而使一般人格权成为具备了开放性的“框架性权利”。《民法典》第990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一般人格权,一种是基于人身自由的一般人格权,另一种是基于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行动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显然更多地是从广义角度,从精神的自由、个人自决的角度来理解人身自由的[20]。人格尊严指的是自然人作为人应当得到的认可和尊重。王利明提出,“人格权是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的,是人格尊严价值的具体彰显,且是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21]。可见,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共同构成了民法一般人格权的价值核心,概括人之个性形成与人格发展的所有方面[22],也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类型的“意义”所在。在法律适用中,我们要做的就是通过“目光往返流转”,不断将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权的特征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符合一般人格权的“意义”。

在齐玉苓案和苟晶案等冒名顶替入学案件中,齐玉苓、苟晶等人受侵害的是受教育权。受教育权在当今社会对一个人的发展和人生价值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是实现个人价值、塑造其人格、促进人格自由发展的重要途径。因此,受教育权符合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将之归入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制、保护是毫无疑问的。冒名顶替行为改变了被顶替者的人生轨迹,剥脱了受害人实现其个人价值的机会,阻碍了其人格的自由发展,也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损害。在没有具体人格权提供救济的情况下,运用一般人格权为被顶替者提供民法上的救济,符合一般人格权的内在制度价值和权利“意义”。

结 语

一般人格权既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制度创新,也是我国公民宪法权利在民法领域的落实。《民法典》将一般人格权用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体现了我国民法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价值取向。司法实践中应当给予一般人格权制度充分的重视,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规则,以防止权利滥用。通过利益衡量,对新兴人格权益的价值进行权衡,从而确定人格权益保护的必要性问题;通过类型化,对新兴人格利益的“意义”进行审视,为其提供民法保护确定请求权基础,最终完成人格利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路径。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来规制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目的,能够有效地维护被侵权者的人格尊严,补偿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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